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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法律问题初探/韩荣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5:32:11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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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法律问题初探


[摘 要]经济的转制、中国的入世和社会进步的要求,是行业协会不可替代的中介作用凸显的层层外力。对行业协会法律问题的探讨需要对其法律特征与性质进行认定;同时行业协会法律适用也是备受关注的问题。最后笔者从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提出了行业协会发展的法律模型假想。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剖析;法律适用;模型假想

伴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中国努力地进行着自我调整。为了达到内力与外力共同作用,中国加入了WTO。入世的外力要求中国在WTO的规则下,使自身体制结构的调整趋于协调状态。对于被西方国家称为“行政国”的中国而言,政府职能的转变必然地成为首要问题。然而,政府职能转变后,原来的政府的部分权力如何分配,或者说,政府原来的行政职责由谁承受呢?有学者认为,政府职能转变后, 一部分权力还给企业,一部分权力交给市场,一部分权力则放给社区组织,一部分监督职能转给社会中介组织。[1]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业协会,①通过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监督协会成员的社会经济活动,以追求整个行业或集团的总体利益。因此,行业协会作为新的历史条件和市场氛围下的新型组织体(对中国而言),在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市场主体相互之间搭起一道沟通的桥梁,行业协会充当着组织协调的平等中立者角色。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行业协会的有关问题已凸显出紧迫性与必要性。 并且中国目前存在的行业协会的组织结构不合理、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直接影响着行业协会作用机制。

一、 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考察

从我国改革开放至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追求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共同作用,我国的行业协会的生成出现了多成分、多形式的发展,并且有体制内的政府督办到体制外的自发自愿组建。然而,源于我国行业协会发展模式的弊端②:先发展,后管理;先繁荣,后规范;先规章,后法律的推进模式.我国现行的协会的成立绝大部分是依托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行业协会自身还没在市场中找到应有的坐标,缺乏被行业内部企业广泛承认的基础;另一方面,行业协会被设制为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部门分流人员的"过渡组织".浓烈的行政色彩必然直接影响了行业协会的经济职能,然而经济职能是其存续的价值所在.相应地,大多数的行业协会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有的则被视为所谓"二政府",并不能真正反映行业的问题和要求.[2] 以下笔者将对行业协会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在法律上对行业协会作初步的解析。

二、 关于行业协会的法律剖析

㈠、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问题
对于行业协会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的法律适用及其本身的市场定位。认定其性质之前,首先应对其外在特征进行分析。根据行业协会在一个国家的地位和作用,并且结合对行业协会发展趋势的探讨,其性质和特点可以归纳如下:
1、自愿性。各国的大部分行业协会均采会员制,即行业成员可以自愿申请入会,同时会员也有退会的权利。自愿原则是行业协会作为民事团体的本质特征所在。
2、非营利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并不以营利性为目的 ,它以追求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己任,通过指导而不干涉,协调而不强制,监督而不管卡的原则服务于整个行业。
3、责任的有限性。行业协会在整个行业的管理体制中起着政府与行业、行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由它的非营利性与社会服务性决定了它的责任有限性,即行业协会以法人的身份承受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4、自律性。行业协会通过各自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实现着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保护。
5、国际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推进,国际间的互通往来将通过享有部分行业监管职能的协会组织实现。
从行业协会的法律特征中,可以归纳出行业协会的本质属性:社会团体法人。然而,从我国现有的行业协会设立、职能和组织形式等方面考察,如行业协会的“二政府”性质。我国的行业协会似乎是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③该问题的辨析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授权形式行政权的主体资格,同时利于引起司法实践中关于行业协会的主体资格认定的尴尬局面得到重视。事业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3]事业单位的显著特征是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因此决定了事业单位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国家财政。而行业协会以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追求,似乎也应具有公益性特点,但形式上的公益性,仅限于某一行业利益的狭义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益性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的广义公益,包括文化、体育、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事业。而且在实践中,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并没有列入行政编制。另一方面,从社会团体法人的角度考察。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④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即非营利性要求。第3条第二款又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即责任的有限性。同时根据民政部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是社会团体法人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行业协会的外在特征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内在吻合出发,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可以从法律上进行认定:行业协会属社会团体法人,对于行业协会在中国的表现形式,行政依赖性,那只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不完善的体现,并不能以静止的观点对其定性。
㈡、行业协会的类型和管理模式
纵观各国行业协会的生成于运行,存在着两种管理模式。第一种是“民管”模式,即纯粹的民间组织体。该模式是宪政上自由结社权的充分展现,但它建立在稳固的经济基础和成熟的市场条件下,以美国为代表。⑤另一种是“政社共管”模式,即以民间社会管理为主,辅以政府行政监管。此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这些国家的行业协会分为“民办”和“官办”两种,但以民办为主,并逐渐实现着“官办”向“民办”体制的转变。该模式是“政府失灵”与 “市场失灵”双重因素整合的结果,它体现了行业协会的发展与经济发展、政府管制和法律规制之间的错综关系与权衡选择。
我国现存的行业协会,按期地位与职能不同可分为协调服务性组织和监督服务性组织,与此相对应,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表明:我国协会组织的生长途径,有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方式。体质外的乃由市民社会中自下而上的自发形成,以期通过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而实现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如作家协会,中国家具协会等;体制内的是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在政府的授权和委托下,分担政府的某些职能,主要体现为对行业内部的监督与服务,如消费者协会。[4]事实上,我国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诱发和政府职能转变的推动下正蓬勃发展,然而明显的表现出不合理之处:“官办”与“政管”成了行业协会生成与运营的主流。该模式扭曲了行业协会的存在价值。行政权力的触角在行业中过于发达,将影响行业协会社会价值的发挥。因此在行业协会的发展过程中,“模式效应”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其次我国行业协会生成途径的不同,决定了行业协会的合法性不同,也决定了立法所应采用的区别对待的态度:体制外生成的符合行业协会的本质与发展趋势,法律应侧重于确认、扶持和保障的功能;而体制内生成的不可避免地带有转轨与过渡的不合理性,法律应侧重于规范、治理与整顿的功能。[5] 以期实现体制内向体制外的良性转向。

三、行业协会法律适用探讨

对于行业协会特征与性质的认识与法律评价理念的建立是法律应用的思想基础。我国现行关于行业协会立法较为零乱、分散,并主要体现为行政法规与规章,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1998年12月30日)、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同时在一些单行法律特别就某些特殊行业协会作出规定,例如律师协会(《律师法》)、证券业协会(《证券法》)。立法的无序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以至影响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权威性,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行业协会的发展。
关于行业协会的统一立法成了解决行业协会法律适用问题的必经途径。但是首先得明确行业协会是哪一部门法的主体,即行业协会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归属问题。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模式和分析框架,[6] 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典型代表是政府与行业或政府与市场之间的桥梁,因此可以假设“政府——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市场”的三元社会结构的成立,与此相适应是以之为基础的“公法——经济法(社会法)——私法”的法律三元结构。[7] 从一定意义上说,行业协会组织的发展是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补充,经济法的社会理论发展必须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作为新型的主体。所以经济法的不断拓展性发展与完善将是关于行业协会统一立法的曙光。

四、行业协会发展阶段模型假想

事物发展规律一般是从逻辑与经济的角度进行研究,而从法律的视角研究经济现象的发展阶段将更加接近社会学的理想——合法性。以下,笔者将应用法律原理从立方因素和行业协会设立发展考虑,设计一个阶段模型,行业协会发展假想,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社会合法性。社会合法性包含社会责任的承当、社会责任的忠实履行和社会公认的实现三个层次。行业协会作为法人是社会中的“人”,因为特定的社会宗旨和社会目标而设立、生长。所以行业协会的章程中是否把社会责任的承当作为根本的宗旨,是否把社会责任的记载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是行业协会创会理念的直接体现,是衡量社会合法性的硬性标准。模型的理论架构在引入社会责任理论之时开始形成:政会分开促进的协会运作的自主性,自主办会实现了整个行业利益的优益,进而在社会责任框架内的本行业利益本位是社会责任忠实履行的见证。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社会责任必然意味着社会的公认,而社会公认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使社会责任的分配合理化、公平化。因此社会合法性的三要素构成了理论模型的三角结构。
第二阶段:“行政”合法性。行业协会自身自治性与自律性运营构成了第二阶段的重点。为什么称协会自身管理为“行政”呢?因为模型作为一贯整体,犹如一个国家或集团,他的有效性运营离不开“行政”手段,“行政”是对管理因素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以达到组织结构的合理程度,行业协会的组织因素包括人员的组成、机构的设置、资金的运营等,组织因素通过“行政”手段的管理与整合,有序地、固定化地充实着模型三角结构的每一个空间。
第三阶段:法律合法性。法律合法性是对模型结构的最终完善,也是社会合法性与“行政”合法性的抽象与总结。它建立在法律对社会、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法律关怀的基础上。作为整个模型的最高追求,法律合法性使模型由理论向实践转化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 丁玉霞:我国市场中介组织若干问题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2年第三期。
[2] 行业协会尽快走出“二政府”误区,http://www.ica.setc.gov.cn 2001-09-10
[3]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余晖:寻找自我:转型期自制性行业组织的生发机制http://www.unirule.org.cn/Academia/neib001-yuhui.nem
[5] 雷兴虎、陈虹:社会团体的法律归制研究,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6] 郭冬乐主编:通向公平竞争之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7] 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作者系山东财政学院政法学院韩荣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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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1990年10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业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刷、制版等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印刷、制版、装订、誊印(以下统称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还适用于机关、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内部的非营业性印刷厂。
第三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印刷业许可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本市区、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营书刊印刷、装订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并须有市新闻出版管理局核发的书刊印装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三)有相应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四)经营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证件。
第五条 领取印刷业许可证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迁移地址或变更登记项目时,应事先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印刷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货各项管理制度,单位还应建立监印、监销制度。
(二)设专人承接业务,单位委托印制时,应依据委托印制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手人和印制件的名称、编号、数量;个人委托印制时,应登记委托印制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及印制件名称。
(三)承印出版物,须按照新闻出版部门的有关规定,查验批准印制的证件。
(四)承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印刷品(包括营业执照、商标、包装装璜、宣传品、经济合同空白文本等),须查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印制宗教用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印制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各种票据、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票证,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公安局的准印手续。
(七)承印一般性印刷品,须查验委托印制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件。
(八)承印书写用纸制品,应到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印刷书写用纸制品专用代号,在纸制品上加印专用代号,并按月向公安机关报送样品。
(九)发现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 禁止印制下列物品:
(一)有反革命宣传内容的;
(二)有淫秽内容的?
(三)宣传封建迷信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
第十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业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全部非法印制物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二条 机关、部队、学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内部的非营业性印刷厂,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三月三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0月23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13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道路桥梁建设,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道路桥梁通行费收费行为,保障道路桥梁建设投资的偿还,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实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

路桥通行费年票制是指为偿还修建道路、桥梁的贷款本息,对在本市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市籍机动车辆”),每年度一次性收取路桥通行费(年票费),凭年票费凭证通行全市路桥收费站(高速公路和凤岗牛湖收费站除外)的制度。

对非本市籍机动车辆按次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次票费)。

第三条 收取年票费的具体工作,由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

市交通、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年票费的收取



第四条 年票费由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下辖的收费机构(以下简称“收费机构”)负责收取。

年票费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计量标准按市交警部门核定的机动车辆总质量、载重质量和载客人数等确定,其中专项作业车按其核定总质量的50%计收;独立上牌的牵引车按其核定整备质量的50%计收;独立上牌的挂车按其核定的载重质量计收。

第五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缴路桥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除前款规定免缴通行费的车辆外,本市籍机动车辆均应缴纳年票费。

第六条 本市籍机动车辆车主应每年于行驶证登记的发证日期的对应日前到收费机构缴交当年度年票费。

新入户或外市籍转入的机动车辆,应自核发行驶证之日起缴交当年剩余期限的年票费。

车辆报停、报废、被盗抢、因交通事故停驶、迁出本市或被司法、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押、封存的,车主可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身份证、行驶证及复印件等到收费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可免缴或退回上述情形发生后次日起相应期间费用(车辆报停的,按报停期限退回相应年票费)。

第七条 收费机构对已缴交年票费的车辆,应当开具与其号牌、类别相一致的年票费凭证。年票费凭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年票费凭证遗失的,车主须持本人身份证原件、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收费机构办理遗失补办手续。

第八条 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及其收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年票费的收取和上缴工作。

收费机构收取的年票费,应通过收入汇缴专户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年票费保障和稽查



第九条 市交警、交通、财政部门和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应加强本市籍机动车辆的信息共享,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以便收费机构及时掌握机动车辆动态信息,保障收费工作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条 交警部门应协助收费机构做好年票费缴交的检查工作,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等手续时,应当核查年票费的缴交情况,对未缴交年票费的,应当告知其及时补缴。

第十一条 市交通局征稽执法机构会同年票费收费机构负责对本市籍机动车辆缴交年票费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各收费站所在地交警、公安派出所应当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收费、治安秩序,依法处理逆行逃费、冲卡逃费和暴力抗法、殴打收费站征费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假证、扰乱收费秩序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缴纳年票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滞纳金。

第十四条 伪造、变造、冒用、涂改、转借年票费或次票费凭证的,除责令其补缴外,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采取故意堵塞收费道口、扰乱收费站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点),殴打收费站管理人员等手段逃费的,应当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驾驶员将车辆开到指定地点或者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除责令其补缴外,并处以同类型车辆当次次票费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公路、收费设施或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未缴交路桥通行费而被责令到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通行费的,有关管理部门可对滞留的车辆申请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抵付车辆通行费、滞纳金、车辆保管费、罚款等相关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收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路桥通行费收取、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收费站工作人员有违法乱纪、营私舞弊行为的,应予以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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