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3:16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银发[1997]1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防范金融风险,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反映。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为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证金融业安全稳健运行,各金融机构必须建立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条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是金融机构的一种自律行为,是金融机构为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和防范风险,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相互制约的方法、措施和程序的总称。
第三条 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是金融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关键,也是衡量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
第四条 本指导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机构、保险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 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运行机制是各金融机构管理层的基本职责,管理层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的规模和业务特点,制定实施各自的内控模式,分支机构可以制订实施细则,但这些细则不得与机构本身的内部控制制度相抵触。

第二章 内部控制的目标、原则
第六条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央银行监管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确保将各种风险控制在规定的范围之内;
(三)确保自身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全面实施;
(四)有利于查错防弊,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保证业务稳健运行。
第七条 金融机构要按照合法、合规、稳健的要求,确定明确的经营方针,建立“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坚持资金营运“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相统一的经营原则。在内部控制建设方面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效性原则。各种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最高决策层所制订的业务规章和发布的指令,必须符合国家和监管部门的规章,必须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必须真正落到实处,成为所有员工严格遵守的行动指南;执行内控制度不能存在任何例外,任何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不得拥有超越制度或违反规章的权力。
(二)审慎性原则。内部控制的核心是有效防范各种风险,任何制度的建立都要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
(三)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必须渗透到金融机构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境,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不能留有任何死角。
(四)及时性原则。新设立的金融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种类,必须树立“内控优先”的思想,首先建章立制,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五)独立性原则。内部控制的检查、评价部门必须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部门,直接的操作人员和直接的控制人员必须适当分开,并向不同的管理人员报告工作;在存在管理人员职责交叉的情况下,要为负责控制的人员提供可以直接向最高管理层报告的渠道。

第三章 内部控制的要素及内容
第八条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包括:金融机构内部组织结构的控制、资金交易风险的控制、衍生工具交易的控制、信贷资金风险的控制、保险基金的风险控制、会计系统的控制、授权授信的控制、计算机业务系统的控制等。
第九条 金融机构组织结构的控制要按照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反馈系统互相制衡的原则来设置。
(一)金融机构要制定明确、成文的决策程序,全部经营管理决策要按照规定程序并保留可核实的记录,防止个人独断专行、超越或违反决策程序。
(二)金融机构的各级经营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上级的决策,并在各自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办理业务、行使职权。
(三)金融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建立各项业务风险评价、内部控制的检查评价机制和对内部违规违章行为的处罚机制,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有效防止内部的侵吞、挪用和外部的盗窃、诈骗。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资金交易(包括本、外币拆借,下同)、证券交易、衍生金融产品交易,要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和风险防范制度。
(一)资金交易必须遵从管理层制定的操作规程,资金的交易额、交易策略、交易品种、市场范围要严格按授权办理。
(二)建立资金交易、证券交易、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会计和统计记录制度以及头寸核查和交易损益的核算制度。
(三)建立用于测量和监控风险头寸及分析潜在亏损、风险大小并对其进行控制和管理的系统,包括风险定量分析方法,信用、市场、法律、操作风险管理等。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有关资料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月、按季对各项监控、监测指标进行自我监测和考核,对达不到指标要求的分支机构要制订适当的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要围绕防止和降低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优化信贷资产结构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一)对各类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并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金融机构应遵循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建立管理与操作人员行为控制的信贷管理制度。
(二)建立以风险评估和控制为核心的信贷风险管理制度。对贷款必须遵循“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原则。
(三)建立以贷款立项、调查、贷款审核认定、贷款决策、贷款检查监督为内容的信贷资产管理责任制,做到明确责任,逐级负责。任何人不得超越职权和违反程序发放贷款。
(四)建立监测信贷风险的预警系统、监测借款企业经营风险的预警系统、监测信贷风险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系统。会计记录、帐务处理和经营成果核算要完全独立,会计部门只接受其主管的领导;会计主管不得参与具体经营业务的经办。
(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唯一依据只能是国家颁布的会计准则和财务通则。会计制度必须明确规定有效会计凭证的要素。会计人员进行帐务记录必须是经严格审定的有效会计凭证,除此以外,会计人员不得接受任何指令。会计人员进行的任何帐务记录如果没有有效的会计凭证,其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应受到严厉的处罚。
(二)会计记录必须能够确定业务活动发生的时间,并在适当的会计期间得到反映。通过电子数据处理系统录入会计数据时,必须保证只有在识别特殊密码状态下才能进入该系统。修改会计记录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得到适当的授权,并详经记录在案,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中修改会计记录,处理系统要能够自动识别授权密码并自动记录在案。
(三)会计控制系统的建立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规范化原则。会计帐务处理须按照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并执行规范化的操作程序。
授权分责原则。对会计帐务处理实行分级授权。会计人员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处理会计帐务和增删改会计帐务事项或参数;上级授权处理的事项须履行必要的手续;建立并执行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会计帐务处理必须实行岗位分工,明确岗位职责,严禁一人兼岗或独自操作全过程。会计岗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轮换。
监督制约原则。对会计帐务处理的有效依据如业务用章、密押、空白凭证实行专人分管;资金与实物分别核算与管理,会计部门对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要进行表外登记,应有独立于会计部门之外的部门管理现金、有价证券及其他实物形态的资产。对会计帐务处理的全过程要实行监督,即事前监督——受理业务时,临柜人员对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手续的完整性及数据的准确性进行审核;事中监督——对会计处理的凭证、帐表内容和数据均须复核,重大事项须由会计主管复核;事后监督——对已经处理过的会计帐务实行再核对,重点监督重要业务的处理。会计部门须设置相应岗位,配备必需人员,落实监督事项。
帐务核对原则。对会计帐务,须坚持“六个核对相符”,即帐帐、帐据、帐款、帐实、帐表及内外帐务核对相符;根据制度要求对不同帐务采取每日核对或定期核对的办法。要建立和完善外部对帐制度,定期按户对帐。
安全谨慎原则。会计部门须妥善保密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和业务用章,防止遗失或被盗;妥善保管会计档案,严格会计资料的调阅手续,防止会计数据的散失和流弊。会计人员调离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要建立内控机制,增强自控能力。
(一)建立健全以核保、核赔、投资风险控制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防范各种保单、批单、保险协议等可能带来的风险;坚持“双人勘查、交叉复核、分级核损、终审归案”的原则,防止假赔、骗赔案的发生;严格控制高风险、低流动性资产比例,加强资产负债匹配和现金流量管理。
(二)建立各项准备金提取与管理制度,以提高偿付能力。各保险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及公积金、保险保障基金,并加强集中管理,资金运用限存入商业银行或购买政府、金融债券。
(三)加强保险条款管理。各公司对寿险条款要实行高度集中管理,所有寿险条款均由总公司统一制订;建立寿险精算部门,并逐步建立产险精算制度,提高精算水平,控制经营风险。
(四)保险公司要设立再保险管理部门,制定再保险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法定分保规定,合理确定每一风险单位的计算方法和分保办法,制定巨灾风险的计划安排和管理措施,严格控制巨灾风险。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要按照业务工作程序和授权,健全完善各种审批手续。
(一)按照各自经营活动的性质和功能,建立以局部风险控制为内函的内部授权、授信管理制度。对各分支机构授权、授信要定期检查、确保授权、授信范围适当,有据可查,所授权限和信用额度不得超越和突破。
(二)针对部门的工作性质、人员的岗位职责,赋予相应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权限。
(三)各种授权都要以书面形式确认,逐级下达。
(四)辖属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及各级管理操作人员,要在各自岗位上按所授予的权限开展工作,并对职责范围的工作负责。
(五)凡对外开办的每一笔业务都要按业务授权进行审核批准,对特别授权的业务要经过特别批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科学的金融计算机系统风险控制制度。要对计算机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实施严格管理,明确业务主管部门和稽核监督部门的职责,严格划分软件设计、业务操作和技术维护诸方面的责任。
(一)系统的业务需求由主管业务部门提出,应符合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防范风险控制的要求,并经过稽核监督等部门的确认。
(二)系统的设计开发由科技部门负责,应该符合国家、金融行业软件工程标准的要求,编写完整的技术资料;在实现金融业务电子化时,应设置保密系统和相应控制机制,并保证计算机系统的可稽核性。
(三)系统投入运行前,必须经过业务、科技、稽核等部门的试验运行,提供必备的测试资料,正式投入运行应经过业务、科技和稽核部门的联合验收,由金融机构法人(或法人代表)批准。
(四)系统投入运行后,应按照操作管理制度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相结合的稽核检查,完善业务数据保管等安全措施,进行排除故障、灾难恢复的演习,确保系统可靠、稳定、安全地运行。
(五)采用商品软件应经过金融电子化设计人员和稽核监督部门的测试确认,购买计算机系统设备合同中应明确厂商承担的责任,租用公共网络时应确定经营机构承担的责任。
(六)严禁系统设计、软件开发等技术人员介入实际的业务操作。用户使用的密码口令要定期更换,不得向他人泄露。对系统的数据资料必须建立备份,异地存放。系统应具备严密的数据存取控制措施,数据录入应依照合法、完整的业务凭证照实输入,数据的修改要经过适当的批准。

第四章 对建立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要设立顺序递进的三道监控防线,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一)各金融机构对涉及信贷的立项审查和发放、资金拆借、证券买卖、外汇交易、衍生工具交易等重要交易的办理与管理必须由两个系统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共同执掌;会计业务和使用自动数据处理系统时,要有适当的程序和措施,保证职能分工,实行相互监督约束,共同负责。
(二)建立一线岗位双人、双职、双责为基础的第一道监控防线。属于单人单岗处理业务的,必须有相应的后续监督机制。
(三)建立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工作程序作为第二道监控防线。要建立业务文件在相关部门和相关岗位之间传递的标准,明确文件签字的授权。
(四)建立以内部监督部门对各岗位、各部门各项业务全面实施监督反馈的第三道防线。内部监督部门作为对业务的事后监督机构,必须独立地监督各项业务活动,同时及时将检查评价的结果反馈给最高管理层。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业务运营过程中要实行恰当的责任分离制度。
(一)实行对货币、有价证券的保管与帐务记录相分离。
(二)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与使用相分离。
(三)资金交易业务的授权审批与具体经办相分离,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相分离。
(四)信用的受理发放与审查相分离。
(五)损失的确认与核销相分离。
(六)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技术人员与业务经办人员及会计人员相分离等。
(七)风险评定人员与业务办理岗位相分离。
(八)对直接接触客户的业务,必须复核或事后监督把关,重要业务必须实行双签有效的“四眼原则”。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操作层要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和规范的岗位管理措施。
(一)要推行内部工作的目标管理,制定规范的岗位责任制度、严格的操作程序和合理的工作标准。
(二)按照不同的岗位,明确工作任务,赋予各岗位相应的责任和职权,建立相互配合、相互督促、相互制约的工作关系。
(三)对重点岗位、重点业务、重要空白凭证、重要财务等要特别加强监控和管理。
(四)对资金交易、信贷管理和会计财务等重要岗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完整的信息资料保全系统,必须真实、全面、及时地记载每一笔业务,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核算,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各种业务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契约、各种信息资料数据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有效的预警预报系统。
(一)围绕经营行为、业务管理、风险防范、资产安全,建立定期业务分析、信贷资产质量评价、保险标的风险评估、资金运用风险评估制度。
(二)建立定期实物盘点、各种帐证、帐表的核对制度以及业务活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制度。
(三)健全完善内部控制系统的评审和反馈,以及对带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预测预报系统。
(四)建立保险风险考核指标系统。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应急应变措施。尤其是各个重要部位、营业网点等遇到断电、失火、火灾、抢劫等紧急情况时,要确保应急应变措施及时到位,真正发挥作用。应急应变措施要考虑各种可能因素,分别依次设定具体的应急应变步骤。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检查监督手段。
(一)内部稽核(审计)部门要行使综合性的内部监督职责,实行对一级法人负责,以保证其独立地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二)建立制度规章,保证内部稽核部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按“下查一级”的要求实行“派驻制”。
(三)对下属机构的全面稽核应实行“周期制”,循环反复进行,同时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稽核,对重大事项要随时报告。
(四)稽核人员的配备在数量上、质量上要适应完成以上任务的需要。
(五)建立稽核处罚制度和稽核检查制度,督促内部各项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六)内部稽核(审计)部门和有关检查人员要认真履行其职责,真实及时地反映情况,对隐瞒不报、上报虚假情况和监督检查不力,造成重大案件和出现金融风险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按各自的业务经营范围和特点,制定全面、系统、具体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在辖属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各岗位人员之间,建立既有分工负责,又有相互制约的内部控制系统。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制定的内部控制制度既要有切实的制约措施,又要有利于发挥辖属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及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以合理的控制成本保证内控目标得到全面实施。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自身制定的内部控制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并随经营业务的发展、国家政策的变更和法律环境的改变进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要具备普遍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要通过培训、考试、考核等方式,确保员工熟悉岗位基本要求,理解和掌有关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章 内部控制制度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内部控制制度的综合管理,要由各金融机构稽核(审计)部门具体负责,其具体职责是:
(一)对各项业务提出内部控制建议。
(二)检查和评价有关内部控制制度。
(三)对有关内部控制的问题进行专题检查。
(四)对违反内部控制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中央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监督和稽核。
(一)中央银行在对金融机构实施业务稽核的同时,要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状况做出评价。
(二)中央银行可以委托外部审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状况做出评价。
(三)对内部控制存在问题的金融机构,中央银行可以提出整改建议,情节严重的给予处罚。
(四)对因内部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央银行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一定期限内甚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由金融机构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华侨用侨汇在城镇购买住宅照顾亲属入户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华侨用侨汇在城镇购买住宅照顾亲属入户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侨务政策,团结海外侨胞,改善侨眷居住条件,方便归侨安居乐业,加快我市城镇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用侨汇在我市城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亲属迁往住宅所在城镇入户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由侨务部门联系当地房屋开发公司提供房源,由县以上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一处住宅,可按下列购置面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到购置地城镇落户。建筑面积为五十至八十平方米的,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一人入户;建筑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的,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二人入户。华侨用侨汇购买别墅住宅的,一般可照顾其农业
人口的亲属一至二人入户;建筑面积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的,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三人入户。

第五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亲属入户的,必须持侨汇购买住宅凭证向侨务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送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生活和帮助看管房屋的亲属要求调来市区和各县工作的,可凭华侨购买住宅所在地侨务办公室的证明,向原工作单位申请调动工作,经调出、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第七条 列入购买住宅的侨汇,统计在建筑侨汇项目下,不再享受侨汇票证优待。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

第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的亲属,在国内银行的外币存款经银行结汇后,用于购买城镇住宅,需照顾入户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1988年12月18日

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9号



《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东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2007〕77号),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监督检查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市人民政府的直属行政机关,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能。

各镇街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分支机构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城建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公安、工商、卫生、经贸、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废弃物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

(五)商铺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

(六)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企业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不按规定任意倾倒、丢置的;

(七)擅自占用或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未取得准运证的;

(九)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设施的;

(十)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十三)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杆、护栏或其他市政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的;

(十四)临街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占压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影响市容的;

(十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十七)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各类违章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立面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类违章建设行为的。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

(二)以树承重、就枝搭建的;

(三)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四)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

(五)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与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

(六)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七)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八)其他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修复现场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擅自在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十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十三)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十四)排水户违反排水许可管理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五)其他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经贸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食品卫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证照从事经营性食品生产的;

(二)未取得证照专营或兼营食品的;

(三)未取得证照从事餐饮经营服务的;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的其他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乱摆卖、乱张贴、悬挂广告和占道经营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无照商贩、乱摆卖、乱张贴、悬挂条幅广告和占道经营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音污染和建筑噪音污染、对在公共场所焚烧杂物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公共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二)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以及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实施工作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或者不按批准,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14时至22时的;

(四)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者其它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七)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八)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九)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的;

(十)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的;

(十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十二)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生社会生活噪音污染、建筑噪音污染和在公共场所焚烧杂物的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医疗机构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其他职责,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相关行政机关再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对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不当场登记保存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予登记保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统一格式的凭证。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涉及到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抄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处理完结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抄送给告知或者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领域中的行政执法专项整治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助,并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检测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各镇(街)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应当建立健全属地管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保障机制,保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要积极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相关行政机关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居民住宅区为主的区域;

(二)“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7时。

(三)“未取得证照”是指依法不需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直接由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而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依法需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及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而既没有领取许可证又没有取得营业执照。

(四)“无照商贩”是指无照流动商贩。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条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食品”是指以下28类食品:

(一)粮食加工品:1.小麦粉、2.大米、3.挂面、4.其他粮食加工品;

(二) 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1.食用植物油、2.食用油脂制品、3.食用动物油脂;

(三)调味品:1.酱油、2.食醋、3.味精、4.鸡精调味料、5.酱类、6.调味料产品;

(四)肉制品;

(五)乳制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六)饮料;

(七)方便食品;

(八)饼干;

(九)罐头食品;

(十)冷冻饮品;

(十一)速冻食品;

(十二)薯类和膨化食品;

(十三)糖果制品(含巧克力及制品)、果冻;

(十四)茶叶及相关制品(含茶制品和代用茶);

(十五)酒类:1.白酒、2.葡萄酒及果酒、3.啤酒、4.黄酒、5.其他酒(配制酒、其他蒸馏酒、其他发酵酒);

(十六)蔬菜制品〔酱腌菜、蔬菜干制品(自然干制蔬菜、热风干燥蔬菜、冷冻干燥蔬菜、蔬菜脆片、蔬菜粉及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腌渍食用菌)、其他蔬菜制品〕;

(十七)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果酱)、蜜饯;

(十八)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

(十九)蛋制品;

(二十)可可及烘烤咖啡产品;

(二十一)食糖;

(二十二)水产制品:1.水产加工品、2.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调味品、水生动物油脂及制品、风味鱼制品、生食水产品、水产深加工品);

(二十三)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糖;

(二十四)糕点;

(二十五)豆制品;

(二十六)蜂产品;

(二十七)特殊膳食食品(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产品);

(二十八)其他需要纳入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