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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生创业及其法律保障/陈朝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4:35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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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生创业及其法律保障

陈朝晖1 张德民2
(1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 2大连行政学院)


中文摘要:学生创业是近来一个褒贬不一、争论颇多的热门话题,本文作者认为:学生创业利大于弊,我们的社会应当对此持支持或至少是宽容的态度.同时,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以保障创业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创业向着我们所希望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学生创业 利大于弊 法律保障

On Student’s Pioneering and the Legal Guarantee
Abstract:Recently, student pioneering has become a hot topic among people,and as a result,heated debates have focused on it.The author holds that there are more advantages than disadvantages for student pioneers.Our society should encourage,or at least be tolerant of,and at the same time,go a step further to perfect the relevant law system,in order to ensure the legal profits of these students,and promote this system,while at the same time pursuing the way that society is developing.
Keywords:student pioneer;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law system


学生创业,在美国曾经培育出了一批杰出的数字英雄,一批卓越的管理人才、以及一批著名的高科技企业。1998年5月举办的清华首届创业计划大赛,正式拉开了我国学生创业的序幕。此后,各大高校学生创业团队以及各地的学生公司风起云涌,遍地开花。但是,经历过两、三年媒体爆炒的风光日子,如今的学生创业却遭遇到来势猛劲的寒流,于是否定的声音又纷至沓来。
那么,我们如何看待和对待学生创业?是支持,是反对,抑或顺其自然?学生创业遭到的挫折除了其自身的原因以及某些客观必然性之外,是否也与我们未为学生创业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以及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有关?这都是我们需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一?学生创业的利弊分析
学生创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源自美国。但美国并没有学生创业这一概念。因为从美国普遍的社会文化心理出发,学生创业与其他人创业并没有什么不同。学生创业只是在中国特定的教育体制及社会环境下,才被赋予更多内涵以及获得更广泛的关注。
学生创业这一话题尽管如火如荼,但仅停留于新闻报道之中,学界鲜有涉及,本文作者亦未见有关于这一概念的表述。故笔者且将之界定为适龄青少年学生创办?参与创办或入股企?事业单位,以及为此积极筹备的活动。
中国学生创业始自1998年5月举办的清华首届创业计划大赛。目前国内知名的创业计划大赛有以清华大学为代表的校园创业大赛,团中央举办的“挑战杯”大学生创业计划大赛,“中关村2000”等省市级创业计划大赛以及网易等网络公司主办的创业计划大赛。参赛的大学已经超过100所,而且还形成了一批依托于理工科大学的创业中心,如北京、上海、武汉、南京、西安、成都等。作为高校学生社团的创业协会也应运而生。
被普遍认可的最初的学生公司,是1999年6月注册成立的清华大学邱虹云参股的学生公司“视美乐”,公司的资产由学生的合伙人提供的50万元注册资金和邱虹云研制的多媒体超大屏幕投影电视的技术股份组成。同年7月,位于武汉的华中理工大学,一名叫李玲玲的学生首获 10万元创业风险金,走上了独立创办公司的道路。2000年5月,在媒体广泛关注的前提下,又找到了一家成立于1999年4月的学生公司,就是川大学生王汝聪,联合章辉、殷德敏等几个在校生创办的成都亚虎(yahu)网络公司。因此,到底谁是第一家学生公司,确实很难说清楚,不过可以确定的是:此后学生公司如雨后春笋般蜂拥而出。同时,一些中专生甚至中学生也参与到创业大潮中来。
但是,仅仅过去了不到两年的时间,却涌现出学生公司纷纷倒闭的风潮,包括一度独领风骚的“天行健”。于是,如何认识和评价学生创业,就有待于我们进行理性的分析。从哲学层面上讲,任何一个硬币都有两面,学生创业也必然是利弊并存。有鉴于此,我们的态度也必然是一分为二。然而,一个模棱两可的态度必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又必须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得出一个基本肯定或基本否定的价值评判。
学生创业存在如下几点弊端:
第一,创业对学生学业的消极影响不容低估。学生的时间?精力有限,顾此必然失彼。没有在求学阶段打下坚实的基础,即使创业获得暂时的成功,就长远来看,对创业的学生的日后发展也未必有利。而且,学校教育具有系统性、完整性、连贯性,所以休学创业和退学创业有悖于教育规律。
第二,创业对校园文化形成不良冲击。无论我们如何努力去正确引导,都难以绝对防止浮夸与鼓噪之风刮进了校园圣地。其直接后果是使原本踏实本分的青少年学生被煽动得充满了不切实际的幻想。似乎艰苦的基础知识学习已然成为了一种新经济、高科技发展的最大桎梏,努力学习成为一种过时的说教,唯有创业才是自我实现的最佳途径。尤其是创业与经济利益直接挂钩,使得急功近利、唯利是图的思想泛滥成灾,使很多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打上了功利主义的烙印。
第三,鼓励学生创业需要付出成本。首先,一个新生事物的产生、发展,需要一定的制度基础,因此鼓励、支持学生创业就要改革相应的制度、规则以与之相适应,而任何改革都需要付出成本。其次,鼓励学生创业必然增加学校的管理成本,同时也增加社会运行的成本。
第四,学生创业风险较大。由于多数学生缺乏市场运营和企业管理的相关知识及操作经验,加上很多学生眼高手低、急躁冒进、异想天开、盲目自大,学生创业的成功率是非常低的。对于许多心理承受力较弱的学生,创业失败的打击是十分巨大的。同时,对社会经济秩序也必然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然而,看到学生创业的弊端,其目的是为了对之进行更全面的分析,而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其存在意义的理由,因为其裨益也是十分明显的:
第一,学生创业符合当前素质教育的大方向,它所激发的不仅仅是老板梦、致富梦,更是青年学子们在学习中的想像力与创造力,创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全面提高和磨练大学生面对社会、面对挫折困难、面对商业操作的综合素质与能力的大课堂。
第二,学生创业促进知识成果向生产力转换。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仅有5%-6%,而发达国家则高达50%-60%。造成这一现状的直接原因是科研机构与企业间存在巨大的鸿沟。这一鸿沟的形成有双方的原因,其一,企业吸收技术尤其是高新技术能力严重不足,技术成果寻求市场困难重重,其二,科研成果产品化的关键环节欠佳,企业无法直接使用。而正由于传统的技术产业化模式的困境,才使创业成为可能。学生创业往往具有对新发明新创造最旺盛的活力、对高新科技最敏锐的触觉、以及强烈的开拓进取意识,而这些正是加速科技成果市场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动力。尤其是信息产业日新月异的今天,现有的企业不可能永远站在技术与市场潮流的最前沿,也不可能穷尽一切新兴或亟待更新的商业领域。因此,优秀的学生完全有可能凭借自己的技术创新,通过周密的商业计划吸引到投资,从而迈向创业成功之途。创业是时代发展对于产业模式调整的要求所产生的必然现象。因此,我们现在所提的创业也必然包含着时代赋予的内涵,而这种时代的内涵所体现的必然是知识科技和科学管理在其中的大范围渗透和深层次的影响。80年代初,美国许多高校就开始举办创业计划大赛,而今天美国表现最优秀的50家高新技术公司,有46%出自麻省理工学院的创业计划大赛。
第三,学生创业促进生产力发展,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学生创业潮中涌现出许多在技术上领先的企业,例如首届“全国大学生创业计划大赛”的过程中创办的“视美乐”已与青岛澳柯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组建北京澳柯玛视美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目前我国唯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多媒体投影机制造企业。截止至2000年下半年,清华学生创业圈内人士大约为500人,占清华学生总数的2%左右。但就是这2%学生,在1999年创造了大约总和为8000万元的价值,2000年上半年学生创业公司的总价值已超过2亿元。
第四,鼓励学生创业从总体上有利于学生的长远发展。学生创业的成功率很低而失败率很高,但这是一切新生事物所共同面临的问题,不能单纯地以此否定其积极意义。正像前文所说一时的成功不一定对学生的长远发展有利,一时的失败也不一定对学生的长远发展不利。“风物长宜放眼量”, 正如我们不应该因为仙童公司的陨落而责备硅谷的创业者一样,我们也不应该因为某一个中国学生创业公司的失败而反对学生创业。“失败是成功之母”,创业失败的学生要比不曾创业的学生经受更多砺炼,也将更快的成熟起来。仙童公司当年的创办者,后来都成为摩托罗拉公司等成功创业公司的领袖。
第五,学生创业壮大了私营企业队伍,还将改善私营经济从业人员的结构。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改革开放20年来成长起来的私营经济从业人员普遍受教育程度不高。学生创业的迅猛发展将大大改变这一现状,这对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将产生何等影响现在来说尚为时过早,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影响将是重大且积极的。
第六,学生创业促进教育现代化进程。我国教育体制仍是行政性的垄断性行业,市场化程度较低,闭门造车、关门育人的现象普遍存在。同时很多教师的社会化程度较低,脱离社会发展,关起门来做学问,这样的师资队伍很难培养出适应社会迅速发展的人才。学生创业的潮流有利于推动高校教育理念的转变,呼唤用新的价值标准和评价体系来培养人才和进行高校教改,对推动科研市场化、教育产业化有深远的意义。这些也给大学的教育体制和大学生素质教育提出了新的课题。
第七,部分生活困难的学生可以通过创业来完成学业。我国自1997年之后,大学全部实行并轨招生,尤其是1999年高效大规模扩招之后,学费亦大幅度增加,每个大学生要完成学业,均需付出数万元费用。这对于部分学生来说,是一个很大的经济负担。鼓励学生创业,可以引导这部分学生用知识和劳动来解决这一问题,顺利完成学业,同时也减轻了学校和社会的负担。
第八,学生创业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随着高校扩招的加剧,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日益突显。学生自己创业,如获成功,不仅能解决个人的就业问题,又可为其它学生就业创造机会。
综上所述,学生创业的弊端是不容忽视的,但有些并非不能避免,或至少减少其发生的机率,而有些又是与其积极方面紧密联系,共同构成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而且从两者的利弊分析中,我们可以肯定的得出学生创业利大于弊这一结论。
既然是利大于弊,我们就应当允许其发展,因此清除有碍其发展的因素,创设保障其发展的环境,就成为必要。
二、学生创业的法律保障
对学生创业的保障,可以采用经济、行政以及法律的手段。经济手段者,如设立创业基金,发放创业贷款等。行政手段者,如相关的行政指导、行政监督等。而在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的手段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同时,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使之更具学术研究的价值。而且,无论经济或行政的手段,最终也需要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下文试就如何从法律上为学生创业创造一个有利环境,略加阐述。
1、 在企业法方面
1) 必须简化企业注册登记的程序。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学生创立企业可以采用的形式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对学生创业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也没有明文许可。因此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为学生创业设置了一些障碍。比如上海一位学生在进行企业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让他提供待业证明。更有一些地方以于法无据为由,拒绝为学生企业注册登记。所以,以全国性的法律、法规认可学生创立或参与创立企业的主体资格是有必要的。
而且,上述三部法律均要求对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登记。按照现在的工商登记实践,企业章程必须通过列举方式穷尽其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必须一一记载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超越自己事先设定的经营范围就是违法。而事实上,许多学生企业并没有固定的经营范围,他们普遍规模较小、转型较快,用经营范围对其加以限制,显然不利于其捕捉到稍纵即逝的商机。尤其对以网站起步的学生企业,经营范围必将成为其与传统行业相结合的桎梏。
此外,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保障学生创业的角度出发,上述规定也必须废止或修改。首先,其申请程序对处在非直辖市、省会或首府的学生造成很大障碍,令其企业的成立成本增加,这一权力完全可以下放给下级电信管理机构。而且,这一办法的罚则对无经济收入的学生而言显然过重,恐怕只有与个人破产制度相结合才能运作起来。
2) 对以知识成果出资的限制必须修改。
在当今的学生创业大潮中,有许多学生采用以自己的知识成果入股的方式创业。
根据《公司法》第24条、80条的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管理局1997年7月4日发布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将这一比例提高到35%。[1]
但即使是35%这一上限,仍然不能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现状。尤其是对那些投资少,收益大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这一限制是显失公平的,不利于对学生权益的保护。同时,吸收风险投资是许多学生企业成功的必由之路。但风险投资为规避风险,常常要求引资方控股。而且风险投资的目的在于赚钱,学生创业的目的更多的在于自我实现,因此学生方常常也有控股的要求。但这一因双方目的的不同而促成的要求的一致却得不到法律上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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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二年八月一日

乌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适应我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根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企业(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经批准的机动车辆,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乘降及候车,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市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依法组建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等组织。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际需要,依照控制出租汽车总量,适度发展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七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八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四)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统计等岗位,应当分别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五)客运出租汽车不少于30辆;
(六)具有一定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驾驶员资格,持有本地户口,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并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客运出租服务资格培训考试合格。
第十条 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管理,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的具体内容由市交通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申请者持本人身份证或单位证明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核查后,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经营许可证》;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复核定的车型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程序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三)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同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归国家所有。
本办法实施前通过行政审批获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动获得所属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并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订相关协议书。其所属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期自办证之日起连续计算不超过8年。经营权达到期限,需参加新一轮有偿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原经营者,不参加有偿使用者,其经营权自行终止,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回《道路运输证》,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出租车辆的更新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经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申请,可以办理出租汽车更新手续: (一)出租汽车达到报废年限;
(二)出租汽车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等)和交通肇事、意外事故等造成车辆损坏,经有关部门鉴定达到报废的;
(三)更新车辆车型必须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并是一年以内的新车;
(四)出租汽车办理更新手续时,须出具废旧金属回收公司的报废证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报废或转籍销户证明,由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对报废车辆验证之后方可办理;
(五)使用期未满8年的出租汽车可以申请更新,但须符合上述条件;
(六)使用期已满8年的出租汽车应按规定强制报废。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回专用牌照,不予换发普通车辆牌照。车辆按报废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报废出租汽车数量和使用期满出租汽车经营权数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向社会公开一次,并组织新一轮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市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经地税部门监制的出租客票。 第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和向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身两侧标有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车内装置显示客车待租的标志,贴有运价标签,按规定装备里程计价器。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证件,佩带服务资格证;
(三)仪容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照显示金额收费;
(五)营业时间车内无客时,应当按规定显示客车待租标志,在租用过程中,要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不得绕道行驶。
第二十二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应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报告所在公司,并办理出城登记,确保司乘人员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
,定期维修检测,保证营运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的服务质量、服务规范实行计分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立交易场所,对出租车辆的易主交易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章 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遵守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与挂靠经营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人员须签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所雇佣驾驶员签定协议,对所雇佣驾驶员的有关经营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业务培训;
(二)代办有关证件、票据;
(三)代缴有关规费;
(四)代办车辆检验及换发证照等手续; (五)代办车辆报废更新手续;
(六)协助处理有关经营活动纠纷;
(七)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统一为从业人员代办车辆保险及保险索赔事宜,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遵守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实行收费公开制度。
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要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昼夜服务。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被行政机关处以的罚款,不得向本企业从业人员摊派。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不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屡次违章经营,再次被查获的,从重处罚;
(二)实际驾驶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
(三)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有关机关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四)营运中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五)营运不按规定携带有关营运证件或营运标志不全的;
(六)涂改、伪造、倒卖、擅自转让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和标志的;
(七)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
(八)无故拒载、强拉强运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九)其它违反《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要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乌海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5年9月16日经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15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党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党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议和德才兼务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初步审查。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党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会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行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党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都分委员,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党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党委会副秘书长。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党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长或市人大个别副市长。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
第七条 本市国空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分别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请任免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珈职中没有适合人选,为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名单,考核材料及其需要作出说明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可提出意见或建议报千主任会议。
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公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是否将任免案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其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珈检察长的任命时,被提名人应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补提名人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提名人向市人大党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或情况不清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可以暂不交会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过进一步考核了解后,可由提请人再次向常委会提名。如果两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侍译任命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应按程序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一般应在新提请任命折,市长应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对不继续担任原任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批准任命的各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顾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顾问,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对通过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到提请任命机关颁发任命书或将任命书转提请任命机关颁发。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公布。
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离休或退休前,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须由
市人民检察院 报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和不得履行律师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先行辞支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
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必须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写明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铳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须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允许补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将表决结果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为政清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被任命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根据述职评议结果,分别予以表扬、批评和依法免职。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市人大党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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