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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的理性思考/欧锦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41:28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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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的理性思考

欧锦雄


  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后,死刑存废的论战已持续了两百多年的历史,至今仍争论不息。自建国以来,我国的死刑政策一直是暂不废除死刑,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禁止滥杀。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废止死刑的呼声,并得到学界相当多人的支持,但是,反对死刑废止的刑法界人士(尤其是司法实务界的人士)对此不以为然,甚至有人提出应强化死刑适用以应对日趋恶化的社会治安形势。这样,死刑存置论者和死刑废止论者又掀起了死刑存废的论战。有学者认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从实然上来说,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目前不宜废止死刑,但应当加以限制。(1)这一论述实际上显现了死刑废除的远景设想,即我国死刑政策的远期目标是废除死刑,而现实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但应限制死刑,而实现死刑废除的最终目标需循序渐进。笔者对这种理性的死刑存废观表示赞同。
  死刑政策是一种具体的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制定的好坏关系到犯罪形势起伏和社会治安的现状,进而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人民生命、生产秩序的安全,因此,死刑的存废不能仅凭情感的好恶来决定,而应理性地对待。目前,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从人口的情况看,我国有十三亿人口,和整个欧洲和拉丁美洲的人口总和差不多;从经济发展情况看,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各省市自治区发展不平衡;从民族成分看,共有56个民族;从文化传统看,我国国民受儒家文化、社会主义文化、西方文化等影响,且呈现出个体差异性;从受教育程度看,各种学历、层次的人均有,但是,多数人的文化教育程度较低;从治安情况看,近几年我国的犯罪形势呈上升趋势;从价值观来看,由于我国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尚未达到一定程度,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价值观念,还未达到较高的水平,在价值观念上,人们并未形成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的潮流,相反,报应刑观念对民众观念影响较深,“杀人者偿命,欠债者还钱”是大多数人的观念,大多数人反对死刑废止。因此,我们应基于这一国情之下来考虑死刑的存废。
  刑罚具有较强的威慑力,这是刑罚与其他强制措施区别的关键特征,在所有刑罚种类中,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它可以抑制可能犯罪的人不去犯罪,或者抑制正在犯罪的人不去犯重大的罪行。这种强大的威慑力可以在人们已认识到其存在的情况下产生作用,也可能是在人们的潜意识里产生抑制作用。我国国情复杂,各种层次、各种素质的国民均存在,但是,死刑的威慑力对大多数人会产生较大的抑制作用,因此,从犯罪的一般预防来说,现阶段,死刑对预防社会上不稳定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尤其是严重犯罪之路,具有其他刑罚不可代替的作用。从特殊预防来看,我国社会上确实存在着罪大恶极、死不悔改的罪犯,实践中曾出现采用残忍手段杀害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受害人的惨案,犯罪人甚至在被判刑后毫无悔改之意。从理论上说,任何罪犯均可以改造成为弃恶从善的人,但是,从实践来看,在我国现有的监狱改造资源之下,许多前述类型的罪犯在其有生之年里是几乎不可能改造好的,若这些危险分子不被判死刑,那么,当这些罪犯在监狱里接触到其他犯人、干警以及干警家属等人时,这些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就有可能遭到侵害。有朝一日这些罪犯越狱出去,那么,社会上的广大群众就有可能惨遭残害。因此,从特殊预防来看,对这种罪恶透顶的罪犯应适用死刑,让其无法再次犯罪。
  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是不人道的。他们认为,人的生命权利是天赋予的,这一权利任何人也不能剥夺,天赋予的生命只有天才能收回。因此,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即不能人为地加以剥夺。犯罪分子杀人是野蛮的、残酷的,而国家设置的死刑同样也是残酷的、野蛮的,只不过是形式不同、指向的对象不同而已,实质上并没有区别。因此,剥夺一个犯罪者的生命也都应该认为是不人道的,是应当受谴责的。(2)笔者认为,任何刑罚均会使犯罪分子感到痛苦,无期徒刑也不例外,它使犯罪分子终身失去自由、失去“性福”,终身被强制劳动却又得不到报酬。从犯罪分子受痛苦这一角度上讲,无期徒刑是不“人道”的。我们是否因此而废除无期徒刑呢?在一些废止死刑的国家里,对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病人施行“安乐死”是合法的,能否因病人的死亡是人为原因造成的,而认为这“安乐死”不人道呢?几乎每个国家规定有正当防卫制度,法律允许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并不认为是违法,能否因犯罪人之死是人为原因所致,而认为正当防卫不人道呢?某种刑罚是否不人道,应置于这个国家社会实际状况来评判,在一个幅员广泛、人口众多、情况复杂的国家里,如果死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能抑制无数的恶性案件发生,并应成为刑罚阶梯中尚不可少的部分时,就不能说死刑是不人道的刑罚,因为,死刑的立法和适用所产生的强烈震慑力使无数的民众可以免受犯罪分子的不人道侵害,可以使国家统治秩序、人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得以维护。反之,如果死刑本来是一个国家必不可少的刑罚,但是被不适时废除了,并导致社会恶性案件大量发生,无数民众惨遭不人道杀害,社会动荡不安,那么,这种为了使犯罪分子得到“人道”处罚而反而不考虑无数善良国民人权的缺乏死刑的刑罚阶梯,才是真正不人道刑罚阶梯。这样的刑法则变成了恶法。总之,刑罚人道与否具有相对性,死刑在一个国家里是否属于人道的刑罚,应置于该国的现实情况来评判。
  从人类刑罚发展史看,各国的刑罚阶梯是从以肉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演变发展的,是从不文明的刑罚阶梯到文明的刑罚阶梯发展的。当国家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死刑是最终要被废除的。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以及法治的潜移,我国有朝一日将变成高度法治化的国家,这时,国家的各种立法较为完善,司法日益公正,绝大多数公民的守法观念较强,诚实守信成为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基本品质,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权利的价值观念发生了较大变化,人们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犯罪人受到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等较轻的刑罚也将感到强烈痛苦,废除死刑也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和较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在这一情况下,死刑成为了没有必要的刑种,这时,我国废除死刑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一个国家在死刑废止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不合时宜地废止了死刑,就会使国家和人民受到不必要的侵害,还可能导致社会和经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从我国现实国情看,死刑在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中还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角度分析,废除死刑还没有可行性。因此,从我国现实情况看,我国的刑罚阶梯仍需死刑这一刑种。死刑具有强烈的威慑力,但是,并不是死刑规定得越多,犯罪会越少,历史证明,靠严刑竣法并不能减少犯罪,相反,还可能增加犯罪。其实,刑法规定死刑的罪种过多,死刑的威慑力反而会减弱。目前,我国97年刑法典规定的可判死刑的犯罪达69个之多,这是死刑立法膨胀化。在死刑适用上,一些地方也出现适用死刑过多的现象。因此,我国现阶段确需在立法上减少可适用死刑的刑种,在司法上应严格限制死刑适用从历史发展规律来看,死刑废止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在我国,死刑的废止将是一个漫长历程。目前,我国正处于死刑废止过渡期,过渡期过后,死刑必将废止。现在,我们应着手规划死刑废止的蓝图并制定其时间表。废止死刑的过程应循序渐进,既要使规定死刑的罪种数逐渐减少,也要使死刑的实际适用数量逐步减少,同时,应对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进行改革,在经过若干年后,一旦条件成熟即可废除死刑。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当我国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在死刑废止的问题上应立法规定,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可进行死刑废止的立法实践,在条件成熟后,即可在全国全面废止死刑。

注释:
(1)陈兴良:《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法学》2003年第4期,第39-42页。
(2)参见甘雨沛、杨春洗、张文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第1版,第366页。
(节选自《刑法的辩护与批判》,欧锦雄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题目为摘录时增加。作者:欧锦雄,刑法学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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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1号


现发布《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管理,维护设施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网络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及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播(音)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它设施,包括有线电视专用供电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温州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鹿城区、瓯海区街道及龙湾区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
鹿城区、瓯海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符合城市、村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和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温州市城区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应符合城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温州市城区有线广播电视网总体规划的要求。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做好与通信网络的衔接与协调,充分利用现有通信网络,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居民住宅、别墅、公寓、写字楼、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的,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承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应持有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颁发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持证单位不得转让证件,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图章。
第七条 外地有线广播电视设计、施工业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业务时,应到市、县(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行业标准及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整体规划要求。
第十条 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组织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参与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
第十一条 建设有线广播电视工程需要在建筑物上附设有线电视设施的(含挂线、铺缆、钻墙孔和楼道孔等),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业务规程和不影响该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和产权人应当允许。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施工单位在建筑物上铺设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注意保护建筑物上的各种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建设有线广播电视工程需要辅设或空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取得有关职能部门的许可。

第三章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节目接收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或者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二)产生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电磁波辐射,影响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质量;
(三)在有线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像录音室的墙外产生违反国家规定的噪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地下光缆电缆、架空光缆、电缆及其杆(塔)和其它附属设备;
(二)在标志埋设地下光缆、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酸、碱、盐等化学物品的液体;
(三)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其它线路、晾晒衣物或扎针;
(四)移动、损坏架空、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五)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六)擅自调节放大器、均衡器、分支分配器的参数和损坏供电设施;
(七)擅自私拉、乱接用户终端或窃取有线电视信号。
第十六条 新架设通信线路与已有有线电视线并行、交越的,在有线线路附近架设线路,如有可能危及广播线路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事先取得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或者有线电视建设单位许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需对已经设立的有线电视设施进行搬迁、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网络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移装、拆除,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电力部门因建设工程或检修需要,需对架设在电力柱上的有线电视设施进行搬迁、拆除的,按电力部门和有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协议执行。
第十九条 在有线电视入户线路上安装分支分配器或移动用户终端盒,应当向当地有线电视台(站)或网络中心申请,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安装,不得擅自安装。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网络中心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进行移装或拆除。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或造成有线广播电视节目停播或部分停播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赔偿的费用包括抢修费和停播损失费,计算方法为:临时抢修接通和恢复正常所需要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际停播的时间和范围计算。停播赔偿标准如下:
(一)造成全市范围停播的,每十分钟五百元,不足十分钟按十分钟计算;
(二)造成县(市)级范围停播的,每十分钟二百元,不足十分钟的按十分钟计算;
(三)造成乡(镇)、街道范围停播的,每小时一百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四)造成乡(镇)、街道以下范围停播的,每小时五十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赔偿费由肇事单位或个人在接到有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的应增交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十日加收赔偿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不足十日的按十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排除防碍并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对损失轻微,影响不大,能及时报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一般危及设施安全或损害工作效能,经广播电视部门劝阻无效或影响广播电视信号传送程度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对严重危及设施安全,损害工作效能,造成广播电视信号传送中断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对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工作效能,经多次劝阻、警告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印发《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意见》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大海外留学人才引进工作力度,加强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支持,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人口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侨办、中科院、外专局、外汇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意见》,经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意见



留学人员是我国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吸引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创业或为国服务,是我国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途径,也是新形势下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回国创业逐渐成为留学人员报效祖国、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方式。支持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参与创新型国家建设,有利于学习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利于推动我国企业自主创新、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有利于以创业带动就业,对于推动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按照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的要求,结合新时期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特点,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



1、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是指海外留学人员以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回国创办企业。留学人员企业一般要由留学人员担任企业法人代表,或者留学人员自有资金(含技术入股)及海内外跟进的风险投资占企业总投资的30%以上。



2、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科学人才观为指导,认真贯彻“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工作方针,按照“拓宽留学渠道,吸引人才回国,支持创新创业,鼓励为国服务”的工作要求,围绕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中部崛起、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和行业振兴等战略规划,创造和利用更多支持条件,全方位、多渠道、多层次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予以扶持。通过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努力实现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提高整体自主创新能力、优化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才支持。



3、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要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人才效益相结合,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项目要大力支持,并通过企业发展培养出一批掌握尖端科技的创新型人才和善于经营管理的领军型人才;坚持国家战略与区域规划相结合,优先支持我国急需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地方振兴进程中的重点产业项目;坚持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相结合,以政府投入引导、带动社会投入支持留学人员创业;坚持优化环境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在提供优惠政策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坚持个人素质与创业前景相结合,在考虑企业科技成果创新性的同时,注重留学回国人员的诚信记录和能力水平的综合评价。



4、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必须营造有利于创业的良好环境。要不断创新政策、完善体制、强化服务、优化环境,为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提供优惠的政策支持、良好的生活保障和优良的服务环境,积极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留学人员创新创业体系,逐步发展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留学人员高新技术企业,培养一批专业素质高、技术前景好、海外联系广、熟悉国际运作规则的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人才。



二、积极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提供政策支持



5、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研究制定专项创业支持计划,有针对性地重点引进一批本地区发展急需和紧缺的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各地区要积极加强创业载体建设,依托当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区等创业载体,大力吸引留学人员回国创业。



6、国家实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对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的留学人员企业,在创办初始启动阶段予以重点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可为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提供一定数量的创业启动资金,并为领军型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及其创业团队成员提供一定数额的安家费或租房补贴。



7、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和鼓励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社会团体、自然人等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创业投资事业,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拓宽融资渠道。



8、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创业贷款管理,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研究探索“银行+担保+额外风险补偿机制”的贷款模式,加强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金融服务。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再担保服务。



9、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企业可以按规定参与国家和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科研项目等,对进入各类园区孵化或转化的科研项目给予减免场地租金等优惠。



10、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1、外籍或取得海外永久居留权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在国内取得的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并持有税务部门出具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后,可全部兑换外汇汇出境外。在售付汇管理上,根据收入的性质,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12、回国创业留学人员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创业,可享受各地政府优先供应土地等政策。留学回国人员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利用荒山、滩涂等特殊土地开发农业、林业项目,但不能抵押、转让、转租土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13、留学人员企业参加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支持。



14、鼓励留学人员企业申请专利,形成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与核心技术的专利保护,加大对留学人员企业专利申请的支持力度。回国创业留学人员的技术成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投资。



15、积极鼓励留学人员企业申报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鼓励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招收海外博士后进站开展科研活动,并对进站的海外博士后给予经费资助。



三、积极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16、对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坚持来去自由的原则,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出国学习、考察,参加有关学术活动等正常业务活动,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



17、回国创业留学人员本人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经本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核后,可在创业地或其本人原籍户口所在地落户,也可在其本人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其中,北京市、上海市应当结合本地对人才的需求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制定对非在本地注销户口或原籍不在本地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的户口迁移政策。



夫妻双方在国外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按政策生育或在国外期间生育及在国外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要按照国家及本地区有关规定在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其子女回国,可按照国家及本地区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随父母在当地落户。



18、回国创业留学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中国境内各项社会保险(有社会保险双边或多边互免协议的除外),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等,缴费年限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为准。



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可凭劳动、聘用等有效合同和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证明在当地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非本地户籍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可以按规定,在当地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该地区时,可以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



已加入外国籍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在中国境内跨统筹地区流动,按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办法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时,在缴费标准、转移办法和享受待遇等方面,与中国公民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19、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在国内首次申报职称时,可比照国内同等资历人员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或执业资格,经验证后,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确认手续。



20、已加入外籍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符合驾驶证申领条件的,可凭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符合驾驶证申领条件的,可凭境外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回国创业留学人员可以凭身份证明及机动车相关证明、凭证,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21、妥善安排回国创业留学人员的配偶工作和子女就学。随迁配偶就业,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法,用人单位有接收条件的,要优先安排,确有困难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帮助推荐就业。



随迁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其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办理入、转学手续,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费用。



22、鼓励留学人员企业申报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和科研基金项目,开展科研活动。同等条件下,对研究开发水平高、具有良好产业化前景的留学人员企业科研项目予以优先支持。进一步发挥留学人员独特优势,鼓励他们创造更多成果和效益。



23、鼓励各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实验室向留学人员企业开放,支持留学人员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鼓励有发明专利或科研成果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申报国家和省部级有关科技奖项。



24、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主动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及留学人员创业园提供支持和帮助。建立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信息平台,加大信息网络建设力度,宣传引才和创业政策,提供项目需求信息等,促进资源共享。积极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搭建交流平台,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开展多种形式的留学人员智力交流活动。建立创业投资综合性服务平台,实现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和创业投资企业的信息互动交流。建立技术产权服务平台,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提供中外技术专利信息数据库检索、国家重点行业数据库检索和技术产权网上交易等服务。



四、加强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25、高度重视。各地区要充分认识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的重要意义,要把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按照党管人才的原则,加强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的政策研究、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进一步发挥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积极作用。在各地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综合管理职能作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



26、加强协调。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综合协调当地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各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进一步加强对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的宏观指导。建立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定期交流制度,加大地区、部门、行业间交流合作,盘活留学人员资源,探索建立海内外留学人员组织合作机制,以留学人员服务机构为主体,发挥海内外各类留学人员组织、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不断开创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服务工作新格局。



27、突出重点。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鼓励和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的政策措施,加快培育和发展留学人员创业园,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提供专业服务,充分发挥各地国家级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示范、引领和推广作用,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制定专门的支持留学人员创业工作计划,把工作重点放在支持高层次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上。集中优势力量,加大投入力度,力争在引进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企业方面有所突破。



28、强化服务。各地区要将回国创业留学人员纳入当地重点人才服务对象的范围,建立服务机制。要研究制定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服务机构工作章程和制度,明确专门服务机构,设立专门服务窗口,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提供无障碍、一站式、个性化、全方位的服务。有条件的地区要根据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特点和要求,开发特色服务项目,构建多元化、立体化服务产品体系,支持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创业。要积极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留学人员创新创业体系,进一步加大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服务工作力度。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回国创业留学人员,要以适当方式进行宣传和表彰,营造留学人员回国创业良好氛围。要通过完善留学人员创业信息库,增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要建立与海外留学人员联系的有效渠道,充分发挥各类社会团体机构的联络作用,加强与海外留学人员的联系,为他们回国创业牵线搭桥,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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