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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成本概论与运用/李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55:30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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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成本概论与运用

李钢


  腐败是一个普遍现象,治理腐败也是个世界性难题。自十六大以来,党中央更加重视反腐力度的向纵深发展,围绕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不断加大反腐力度,正在尝试从动员式运动反腐逐渐向主动式制度反腐转变,实现反腐防腐的常态化和长效化,凸显了中国共产党领导并紧紧依靠广大的人民群众厉行廉政、与腐败作长期斗争的坚定决心和理性认识。尽管中国的反腐败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 反腐倡廉建设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的特点没有改变,腐败的土壤依然存在,腐败的主体和范围有向纵深蔓延的趋势,违纪违法案件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仍呈易发多发态势。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极大地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动摇了我党的执政根基,是我党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大业的拦路虎、绊脚石,务必集全国之力坚决惩治和预防。

一、当前中国的反腐形势

  党的十七大把反腐倡廉工作提到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和现实意义的部署。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工作思路不断创新,力度不断加大,人民群众对党的信心不断增强,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腐败现象依然处于高发、易发、多发态势。透明国际是国际上研究腐败与反腐败问题比较知名的非政府组织,透明国际通过腐败印象指数(CPI)评价世界上国家和地区的腐败状况:2006年,共有163个国家和地区参与调查,排名第70位;2007年,179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内地排名第72位;2008年,在178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内地排名第72位;2009年,在180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内地排名第79位。。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任建明用“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来形容当前的腐败形势,他说:“现在的反腐形势更为严峻,腐败行为更具有隐蔽性与复杂性。”这都说明,中国的腐败问题处于比较严重的阶段,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从近几年反腐案件的研究来看,当前中国的腐败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官员层级越来越广,行政级别越来越高,甚至涉及到许多高级党政领导干部,如陈良宇、陈绍基等。 (二)范围越来越广,涉及各个社会领域,腐败行为几乎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三)性质越来越恶劣,犯案金额越来越大,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越来越严重,激起了广大群众的关注和民愤。(四)腐败形式重复化。纵观近年来查处的腐败案件,可以发现腐败官员在违法违纪徇私敛财的方式、手段方面有许多雷同和相似之处;查而不绝、罚而复发的现象值得深思和研究。(五) 腐败行为多样化、隐蔽化。在传统的手法之外,贪腐官员们更倾向于打一些“擦边球”: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等等。

二、人性的趋利性分析

  人人都有趋利的特性,这是所有人的共性,否认这一点的人并不会抛弃自己的趋利性,而是想欺骗他人。人性趋利不仅是人生理本能的需要,也是人的心理需要,同时又是社会获得发展的生生不息的强大内在动力。事实说明,物欲需要用精神来控制,但完全阻断又是无法实现的;既对物欲加以合理的控制,又允许其获得一定范围内的满足,这才是恰当的方式。
  邓小平曾说过,不讲多劳多得,不重视物质利益,对少数先进分子可以,对广大群众不行,一段时间可以,长期不行。革命精神是非常宝贵的,没有革命精神就没有革命行动。但是,革命是在物质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只讲牺牲精神,不讲物质利益,那就是唯心论。
既然人的趋利性带有共性,人的趋利性又是社会发展的内在动力,人之欲望的永恒存在、公权存在的必要性和长期性、公权与私权行使主体的同一性、公权与私权间利益冲突的必然性等众多因素的交互作用,使制度体系总是存在不可避免的漏洞。制度存在漏洞,人的欲望就开始活跃,继而膨胀;获取利益越多,欲望冲破制度约束的动力也越大,腐败产生的概率也随之增加。
  总之,在公权与私权行使主体同一、利益冲突必然性的前提下,要求一个拥有私欲的人完全遵守公权的行使规则,对于极少数高尚者是能够做到的,但要求不断更新的庞大官僚队伍都能做到,这绝对是一种奢望。那么,杜绝腐败的发生就是一个伪命题,这是一个运用人性分析和经济学理论得出的真理性认知,那么我们就束手无策、任由腐败现象侵蚀我们用血汗换来的社会主义事业?当然不是,我们同样可以按照经济学原理,用相应的制度和措施提高腐败的成本,尽量压缩腐败的利益空间,去规范人的欲望所允许实现的最大边界,将腐败现象逐步管控在社会和民众都能容忍的安全线下。

三、腐败成本的剖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腐败是权力与财物之间的交换,这种交易的泛滥程度取决于腐败的成本与腐败的收益之间的博弈。
1、腐败产生的经济学基础。经济学从来就是讲究成本的,只要理性的经济人寻求在既定约束条件下的利益最大化行为,他就必然会讲究成本。腐败产生的经济学基础就是权力资源的稀缺性和权力经济人行为的理性。当面对巨大收益的诱惑时,人性的趋利性就开始活跃起来,控制稀缺权力资源的人就可能产生强烈的腐败欲望。有50%的利润,资本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帕累托认为,经济人总是在比较其边际效用,总是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权力经济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可能以所掌控的稀缺权力资源为代价,利用法律、制度、政策的漏洞,徇私舞弊,巧取豪夺。2.腐败的动机和条件。有腐败可能性的人实施腐败时必定会衡量收益和成本的对比关系。但凡有人愿意冒着风险,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等权钱交易,都是受腐败动机的驱使。当非法或非正常所得减去从事该行为所承受的政治、道德损失和法律风险后,仍大于正常的工资收入和清正廉洁带来的所得时,就会产生从事腐败行为的动机。这种大于值越高,从事腐败行为的动机就越强烈。在腐败动机的驱使下,行为人是否可能产生腐败行为,取决于是否具备腐败条件。“腐败条件=垄断权+自由裁量权-责任制”,也就是说,如果享有垄断权、自由裁量权又不须对滥用权力负责任时,从事腐败的条件就具备了。有了腐败动机的驱使,如果又具备了腐败条件,就会进一步催化腐败动机,从而很可能产生从事腐败的行为。3.腐败的成本分析。腐败的成本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腐败的直接投入;二是腐败一旦被发现后所承担的损失。前者往往不大,腐败成本大多数来自后者即被发现后所承担的损失。这类损失主要包括受法律惩罚的损失、政治损失、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因此腐败成本主要由被发现的概率和被发现后所承担的损失两个因素决定,这两个因素取决于反腐败的力度,提高惩罚力度,会提高腐败成本。
  人们的行为目标都是在既定的条件下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任何一种行为的结果,不仅有收益,而且也有成本。人们选择何种行为,就取决于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和权衡。在正常情况下,人们都会选择收益高于成本的行为,而不会去选择成本高于收益的行为。人们的这种选择趋向,我们把它称为成本收益选择定律。如果我们把这种成本收益选择定律运用到现实生活中来,就不难发现,腐败现象之所以频频发生和屡禁不止,与从事腐败行为的收益远远大于成本有很大的关系。1992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加利.S.贝克认为:犯罪实际上是一种“经济活动”,犯罪分子有自己的“成本”和“收益”。可以说,只要腐败收益大于腐败成本,腐败现象就是不可避免的。人类求利的动机是导致腐败行为发生的根源性动力,而腐败收益大于腐败成本是导致腐败行为发生的直接驱动力。世界银行《1997年世界发展报告:变革世界中的政府》一书认为:“行贿者和受贿官员的腐败行为能否被揭露和惩罚也会影响到腐败的程度.对法律所作的经济分析表明个人在从违法中所预料到的好处与预料中的代价(被揭露和惩罚的可能性乘以惩罚的程度)之间作出权衡”,如果腐败行为被揭露和绳之以法所产生的后果小于从腐败中获得的好处,那么腐败也会泛滥”.

三、提高腐败成本,增强抵制腐败的自觉性。

  从目前已取得的反腐败成功的经验来看,重要的是要建立起一种合理的利益机制,提高腐败成本,通过合理的利益机制来消除和抵制不正当的利益对腐败的驱动作用,以切实保障勤政廉洁高效的国家公职人员的合理待遇和正当利益,使腐败成为一种高成本、高代价、高风险、无利润的行为,在利益权衡上得不偿失。
(一)高薪养廉使人不想贪。
  我们提倡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和集体利益,但并不反对个人在合理范围内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和诉求,公职人员作为人民的一员,同样有共享改革成果的权利。我们虽不可无限满足公职人员的物质需求,但可以在国家经济和财政允许的情况下,初步改革我们的工资制度,稳步推进“高薪养廉”战略,给公职人员以较优厚的待遇,使优秀人才愿意到政府部门工作,并且不敢冒险失去这份无后顾无忧的职业。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如瑞典、新加坡、香港等,实行“高薪养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提高腐败的机会成本以防止腐败,这是高薪养廉的经济学含义。新加坡是公务员薪金较高的国家之一,该国省部级公务员的年收入折合人民币500万左右,厅局级亦达到200万左右。新加坡规定,从1982年起,一旦公务员因贪污受贿罪被开除或判刑,其每月最低850元的养老金将被取消。1992年7月1日起,政府规定每个公务员每月要扣留月薪22%,政府为公务员支付月薪的18%作为养老费,如果其违法犯罪,这笔钱将不再发给个人。大部分欧洲国家公职人员的薪金都比较高,但同时对腐败行为的惩处十分严厉苛刻,包括政治、刑事、经济等方面的措施。由于提高了腐败成本,所以很多公务员不想贪、不能贪、不敢贪,对政府官员的廉政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新加坡的官风廉政建设之所以搞得较好,应该说提高腐败成本、从严惩治腐败是他们的成功经验之一!新加坡财政部长在解释为什么给予政府官员优厚薪金时说:与其让官员们通过不法途径获得钱财,不如给予优厚待遇。因为这些官员会考虑到腐败行为一旦败露,不但可能身败名裂,还会丧失优厚的工资和即将到手的高额退休金。
(二)加大惩治力度使人们不敢贪。
  近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曾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惩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法治国家的法律对贪污腐败行为的处罚普遍比较严厉,对贪污腐败之徒,不管其资格多老,地位多高,一旦发现并取得足够的证据,就要使其锒铛入狱,身败名裂,甚至倾家荡产,集中体现了严厉性和公正性的统一。韩国规定:凡是发现有贪污行为的政府官员都必须将其全部财产交还国家。德国《刑法》把受贿处罚金额定为5欧元。连续三次受贿5欧元就要开除公职,并对行贿者与受贿者进行对等的处罚。如此严厉的规定,使公职人员在受到不法利益诱惑时都要三思而行,不敢铤而走险。所以,现阶段对经济犯罪应加大惩办的力度,用严刑峻法来对付,不仅让犯罪分子在政治上付出巨大代价,而且在经济上也得不到任何好处,使之真正得不偿失。
1、必须进一步提高腐败被查处的概率,杜绝腐败分子的侥幸心理。立案率、成案率和结案率过低是造成腐败成本低下的核心,腐败屡禁不止,有的地方或部门甚至出现“前腐后继”的现象,从某种意义上说,查处概率太低是关键。查处概率受两个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腐败发现的概率;二是发现后被处理的概率。由于腐败活动具有高度隐蔽性,并不是所有的腐败都能够被发现和查处的。目前,国际上通常采用“腐败黑数”来衡量涉腐人员中没有受到查处的比例。它指的是腐败已发生但未被发现,或虽然发现但是未能查处的数量比,常用百分比计算。据清华大学国情研究中心胡鞍钢教授估计,我国“腐败黑数”至少为80%,也就是说每5个涉腐人员中就有4个未受查处。国内部分学者估计我国“腐败黑数”不会少于90%。不管是按“腐败黑数”,还是按国内学者理论类推,我国腐败问题发生而未查处的数量都是十分惊人的。必须通过加大查案的力度确保“三率”的提高。在对腐败分子的查处中,一要坚决,二要从重,不光查到底,而且处罚到位,绝不给腐败分子留任何侥幸心理和逃避处罚的机会,党纪国法对任何人要一视同仁,不搞“下不为例”、“既往不咎”、“以教代处”、“以罚代处”、“以调代处”等一些法外施恩的东西。要通过增强办案人员主动挖掘、获取线索积极性、专门机关办案与群众参与相结合、各执法执纪机关联手行动等办法,扩大查案线索来源,广挖深挖腐败分子,使法“网”密而不漏,最大限度地减少腐败“黑数”,决不让腐败分子有藏身之地,破除腐败分子的侥幸心理和潜在者的效仿心理,坚决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对腐败分子,不管其地位多高,资格多老,后台多硬,名气多大,一律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决不手软。要克服压案不查或拖案不办,查小不查大、查下不查上、查软不查硬,互不得罪、相互掩盖等不良倾向。
2.加大腐败的法律成本,让腐败者受到法律的严惩。法律成本与受查处官员被判刑轻重、腐败所得追缴的情况等有关。要进一步刹住立案金额逐步提高的趋势,规范腐败案件的量刑量纪,细化量刑量纪标准,使量刑量纪步骤和方法统一标准,严格落实司法处理和党纪政纪处理的依法性和公正性。我们还应该逐步健全司法机关和纪检检查机关对腐败案件查处的权限和手段、措施,提高对此类案件的查办效率,避免陷入以对腐败分子减轻、从轻处理为代价来获取其主动交代与检举、立功的恶性循环,避免出现重责轻判、轻责重判的现象。腐败案的依法定性判罪和党纪政纪处理,不仅可以压缩执法执纪部门腐败的空间,保持执法执纪统一与公正,还可以给腐败分子一个比较明确的预期,使他们不会产生侥幸心理。
3.加大腐败的经济成本,让腐败者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吴官正指出,纪检部门要继续保持查办案件的高压态势,要深挖腐败分子,震慑腐败分子,对腐败官员要让他们政治上身败名裂,经济上倾家荡产,思想上后悔莫及。但实践中在经济上对他们的处罚力度明显不够。大量案例表明,腐败者越来越多地通过各种途径隐藏腐败所得,“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投机者的嘴脸暴露无遗;而行贿者“以少取多”,是腐败过程中经济收益较高的一方。因而作为经济处罚手段,就应该使腐败分子遭受的经济损失超过其违法所得,以腐败经济成本的提高在当权者心里设置一道防线。应尽快对现行法律涉及行贿者和受贿者的经济惩罚作更明确的规定,大幅度提高双方经济成本,使之为腐败交易付出高额的经济代价。对搞腐败的人,“治贪先夺其财”,要加大经济处罚和退赔力度,要全额追回非法所得,个人财产全部没收来提高腐败的经济成本。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决不能占任何便宜,相反要承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不仅要使其名败身裂,还要搞得其倾家荡产。这样,就能使腐败分子为自己的腐败行为所付出的巨大代价感到震惊和后悔,更能警示后来者望而却步,不敢重蹈覆辙。
(三)建立廉政保证金制度。
  建立廉政保证金制度体现了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方针,对反腐败工作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廉政保证金是惩罚的筹码,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较重的处分要同时进行经济剥夺,使受惩成本明显加大,增强对腐败的打击力度;可以使查办案件的支出得到补偿。没收廉政保证金,就可以较大幅度地提高腐败的成本和降低反腐败的成本,从而降低发案率。如新加坡实行的中央公积金制度:每一个在职人员每月必须拿出22%的薪金储蓄起来,国家补贴薪金金额的18%,共计薪金总额的40%存入在职人员名下,作为在职人员的公积金。当公务员违法贪腐后,他的全部公积金或养老金就立即自动取消,如数上缴国库。因此,一般的公务员,尤其是工作年限较长的公务员都不敢冒失去公积金或养老金的危险而去违法贪腐。如果贪污受贿,事情败露不仅污损了自己一生的功名,而且被剥夺廉政保证金可能使自己失去的更多,这就使贪污受贿成为得不偿失的事。从现实来看,廉政保证金制度势在必行。一方面,政治制裁对违纪者的惩处力度不够,难以发挥震慑作用。在现实生活中,虽然丢了官帽,生活质量没有下降的现象比比皆是,党纪政纪处分基本不影响违纪者的经济收入,使人民群众的心理难以平衡。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大潮对政治制裁进行了无情的冲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就业门路比较单一,人们都珍惜自己的一份工作。特别是能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谋取一个职位实属不易,而且一旦端上这个铁饭碗,一生都有了保障,所以人们害怕处分。进入市场经济以后,就业门路宽了。一个人如果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因犯错误受了处分,感到政治前景暗淡时,可以另谋生计,重新就业。事实上,确有一些领导干部犯严重错误被撤销了职务,下海经商办企业后,很快就成了腰缠万贯的大老板。现在,有些人不再把政治制裁看得很重。所以,对严重违纪者在进行政治制裁的同时予以一定的经济制裁是十分必要的。建立廉政保证金,就是每月从国家公职人员的薪金中按比例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并储存起来,工龄越长,职位越高,提取的额度也越高。廉政保证金的提取标准要适当,既不能影响国家公职人员的正常生活,又要累计起来数额相当可观。如果公职人员在工作期间不犯严重错误,退休后保证金全额发给本人。政府还可以设立奖励基金,对那些始终廉洁奉公、政纪突出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一旦公职人员发生贪污受贿、权钱交易等违纪行为,受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则按处分的档次对廉政保证金按一定比例予以扣除,如果受撤职以上处分或被依法追究的,则全额扣发。从某种意义上说,廉政保证金既是国家公职人员的一种可靠的生活福利待遇,又是一种廉洁抵押。
(四)加重腐败的精神成本,让腐败者受到道德和良心的审判。腐败的精神成本有两种:一是可能被发现的心理负担;二是被发现或被惩罚后的“臭名远扬”、“身败名裂”。因而提高腐败的精神成本,最重要的措施是将行贿者和受贿者信息“公布于天下”, 以此对腐败者及其家庭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要做到这点就必须坚决摒弃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也无需怕影响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只要我们将反复的决心落实到行动,就一定能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逐渐使“腐败必究,逢究必严”也能像“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样,成为人们普遍的潜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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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6〕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国有、集体和其它产权的有序流转,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市场实行的有偿转让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南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
第四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不同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产权均可在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产权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南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产权交易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执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四)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规范产权交易行为;
(五)审核、鉴证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制定产权交易业务规则(报经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和健全会员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八)统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我市产权交易有关情况;
(九)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可以直接进入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也可以委托有经纪资质的会员机构进场交易。
第十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并与相关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信息交换。
第十一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运行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机构章程、业务规则等制度和规范,并报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在南昌招标投标中心统一平台进行,遵守南昌招标投标中心规定的行为准则和有关产权交易管理规则。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和方式
第十三条 产权在进场交易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程序。
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产权转让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应按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规定的业务程序进行。
产权交易按照转让登记、披露信息、咨询洽谈、受让申请、实施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须按规定履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程序。
凡在政府本级同一国有资产授权投资部门或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为转让底价的参考。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同时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等因素。
国有产权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的90%时,须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产权转让底价低于评估机构的评估值或低于产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七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转让产权的申请书;
(二)转让方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四)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五)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六)转让标的的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方受让产权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关于受让事项合法的决策文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交易文件材料的出具人应对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拍卖、协议、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结算期限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权证变更登记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涉及职工安置的,合同中还应当包括职工安置等内容的约定。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应保持其转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转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应交易方要求,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可以为交易价款的结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对符合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到国有资产监管、工商、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一)转让方认为须中止的,其中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方认为须中止且征得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同意的;
(二)转让产权未保护相关权利人权益,权益相关人依法提出书面中止的请求;
(三)转让的产权权属存在争议且已进入诉讼程序但尚未审结;
(四)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有足够理由,并按照决策程序作出决定且得到有权人的批准,向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同意的;
(二)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未提出恢复交易申请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中介组织及有关人员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64年4月)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已经1964年2月1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同年3月1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批准,现在公布施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64年4月13日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本条例的规定也适用于无国籍人。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令。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应当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四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有关地区的公安局。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外交官、领事官、公务人员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受理;其他持有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人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或者公安局受理。
第五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条 中国的国防军事要地和禁区,禁止外国人居留和旅行。
第二章 入境、出境、过境
第七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申请办理签证。
第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在签证内注明的有效期限内,按照指定的入境出境口岸、交通工具和路线通行。入境的外国人只许前往签证内注明的目的地。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九条 在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范围内的外国人,应当从中国政府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入境后应当向国境检查站说明目的地,并且按照国境检查站指定的路线、交通工具前往。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居留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遵守户口管理制度,依照规定申报户口。
留宿外国人的机关、学校、企业、团体、旅店和居民,应当依照户口管理制度的规定申报户口。
第十二条 居留在中国的外国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变更居留地点,应当申请办理迁移证件。
第四章 旅 行
第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所在市、县人民委员会划定的旅行区域以外的地区旅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第十五条 外国人旅行,应当在旅行证件内注明的有效期限内,按照批准的旅行地点、交通工具和经过路线通行,不得自行变更;旅行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必要的通行地点设立外国人检查站,或者派出民警,检查外国人遵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外国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外国人,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拘留、限令出境、驱逐出境等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享有外交豁免的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事件,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11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外国侨民出入及居留暂行规则”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1954年8月10日公安部公布的“外国侨民居留登记及居留证签发暂行办法”、“外国侨民旅行暂行办法”、“外国侨民出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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