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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贪污罪的认定/孙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5:29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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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贪污罪的认定

孙浩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均规定了贪污罪。认定贪污罪除应符合犯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一、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
(1)贪污罪与错款、错帐行为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多发生因业务不清或工作疏忽而导致的错款、错帐现象。错款、错帐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贪污故意,也不具备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故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2)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行为的界限。区分二者的界限一是根据贪污的数额,二是根据其他情节。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个人贪污5000元以上的,构成犯罪,贪污不满5000元的,一般不构成犯罪,情况较重的,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对数额不大的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滥发资金、福利费、补助费的行为等,均不宜按贪污罪处理。对责任人员应按有关规章制度进行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责令赔偿对公共财物造成的损失。
二、贪污罪与有关犯罪的界限
(一)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窃取、骗取、侵占的行为。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共财物。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盗窃罪、诈骗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侵占罪的对象是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其二,客观方面不尽相同。本罪是,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而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窃取、骗取、侵占则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其三,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职务侵占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并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必备内容,因而二罪较为容易混淆。但二者区别亦较为明显,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则是简单客体,即只侵犯单位财物所有权。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
三、贪污罪共犯的认定问题
正确认定贪污罪,应正确处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委托经手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案件。
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相勾结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按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相勾结,利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按职务侵占罪 的共同犯罪处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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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洪府发[2007]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日


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做好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制度,根据《南昌市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实施办法》(洪府发[2002]24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统筹对象与资金筹集
第一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的范围及对象:
(一)市直机关、事业和企业的离休干部;
(二)省属企业及中央驻昌企业的离休干部;
(三)部分县(区)管理的离休干部。
第二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的筹资标准,由市委老干部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依据上年度医药费的实际发生水平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确定。2007年度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的筹资标准定为每人22000元。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的缴纳渠道:
(一)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
(二)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由所在单位在原渠道列支。
第四条 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资金由同级财政按当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标准乘以实有离休干部人数,每季度拨付一次给南昌市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医办)。
第五条 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由所在单位在每年的1月15日以前按当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标准乘以本单位实有离休干部人数,一次性向市公医办缴纳。
第六条 企业一次性缴纳统筹资金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可以每半年缴纳一次。
第七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缴纳确有困难的单位,需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困难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和江西省经贸委《关于无力缴纳医药费单独统筹资金的特困企业、事业单位界定标准的通知》(赣劳社医[2002]6号)文件规定,每年的11月底前提出申请,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和市委老干部局进行界定。对符合特困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分配了切块包干应急资金,其下属特困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仍由主管部门从切块包干应急资金中解决;主管部门未分配切块包干应急资金,其下属特困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由市财政安排解决。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市公医办。涉及主管部门分配了切块包干应急资金的,相应扣减主管部门切块包干应急资金。
(二)省属企业和中央驻昌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三)县(区)管理的离休干部由县(区)解决。
第八条 改制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缴纳;改制后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和破产、倒闭的企业,由原企业从其国有资产(包括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当地当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标准,向市公医办一次性交足10年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资产变现收入不足以支付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负责筹集,主管部门确实无力筹集的,由同级财政逐年帮助解决;已按规定足额提留到劳动部门的,由劳动部门将提留资金划转到市公医办,划转的提留资金与筹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按规定补足。
第二章 医疗待遇
第九条 离休干部用药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执行,今后依据南昌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离休干部的健康状况,适当对药品目录进行增补。目录范围内的药费实报实销,目录范围以外的药费,由个人支付。
第十条 离休干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原则上参照《江西省离休干部单独统筹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范围以外的费用,全部由个人支付;范围以内的费用,按规定给予报销。高额诊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报销:
一、医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人体信息诊断仪器、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χ刀、γ刀)、细胞刀、超声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微波透热照射、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射频治疗,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负担95%。
2、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关节、人工晶体、人工喉、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所需费用,属进口件(含进口组装件)的,个人负担15%,统筹资金报销85%;属国产件的,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报销95%。
3、物价部门规定的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报销95%。
二、治疗项目类:
1、人体器官、组织移植(如肾脏、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等)的离休干部其器官或组织移植全过程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手术及出院后使用抗排斥药、免疫制剂等费用)和心脏搭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负担95%。器官源费用由个人负担。
2、心脏激光打孔、心脏消融、超声乳化、抗肿瘤细胞免疫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负担95%。
第十一条 经组织批准,办理了易地安置手续并长期居住外地的离休干部,可以按当地离休干部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标准报销。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必须为离休干部提供符合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住院床位。离休干部的床位费最高不超过40元/天的标准(含空调费),由市公医办与定点医院结算。离休干部个人包单间或其它超标要求的,超出部分由离休干部个人全额支付。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费用个人自理: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急诊或抢救除外);
  (二)医疗卡转借他人所发生的费用;
  (三)在出国和境外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可享受每年一次的常规健康体检,所需费用由市公医办在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中支付。
第三章 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凭市公医办核发的医疗卡和《专用病历和处方》到个人选择的定点医院刷卡就医。定点医院必须详细记录处方药品品名、数量、剂量和用法。医疗卡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损坏,本人应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经办人员到市公医办挂失并办理补发手续。《专用病历和处方》、医疗卡、药品和诊疗目录以及相关管理资料和政策宣传画册等费用由市财政据实核拨。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医疗实行定点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择优确定定点医院,委托市公医办与定点医院签订定点协议,并予以公布。对定点医院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确定一次。离休干部可从每年公布的定点医院中任意选择一家作为个人定点医院,一年一定,并允许转诊。同时,为方便离休干部就近门诊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视居住分布情况,择优确定委托门诊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并予以公布。离休干部可就近选择1家门诊记账治疗。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急诊或抢救,可在任何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药费先由本人垫付,再按规定到市公医办审核报销。病情稳定后转定点医院治疗。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转诊治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在当年公布的定点医院范围内转诊,需经治医师填写“ 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单独统筹转诊治疗单”,并附详细的病情及已实施检查的项目、结论、诊治方案等,经院医保办(公医办)同意并盖章后,报市公医办备案,可到转入医院记账治疗。定点医院未开展的诊疗项目,离休干部可以到其他定点医院检查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垫资,然后凭相关凭证到市公医办报销。
(二)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转非定点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需经治医师填写“ 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医疗转诊申请表”,并附详细的病情及已实施检查的项目、结论、诊治方案等,院医保办(公医办)签署意见后,报市公医办审批。转入省精神病院、省胸科医院、省肿瘤医院、市第九医院等专科性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市公医办审批同意后,离休干部可在转入医院记账治疗;转入其他非定点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离休干部本人或单位垫付,再凭有关诊疗凭证到市公医办审核报销。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院医保办(公医办)凭医疗卡和《专用病历和处方》办理入院手续。医疗卡和《专用病历和处方》在住院期间,由院医保办(公医办)保存;出院时,诊治科室主管医师在病历上记录出院诊断及简要的疾病治疗情况后和医疗卡一并交还离休干部本人。
第二十条 易地安置或长期居住在外地的离休干部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异地就医手续,每人可在当地选择1家医院作为定点医院,1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作为门诊医院,并及时报市公医办备案。所发生的医药费先由本人垫付,凭当地定点医院收费单据和费用明细清单到市公医办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二十一条 经组织批准,办理了易地安置手续并长期居住外地的离休干部,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先从备用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垫付,并由市公医办及时给予报销。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需短期居住外地(1年以内)的,由本人填写“异地就诊申请单”,其所在单位盖章后,报市公医办备案。异地就诊的医药费先由本人垫付,凭当地定点医院收费单据和费用明细清单到市公医办按规定审核报销。其居住外地期间,本人的医疗卡交市公医办保管,回昌后由单位开证明到市公医办领取。
第二十三条 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所做的检查,患者本人必须在场。定点医院对各项特殊检查,要严格控制,如发现与病情不符的重复检查,其检查费用市公医办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患晚期癌症、各类瘫痪卧床不起、重度肝硬化腹水、骨折牵引等符合住院条件但不便住院的离休干部,可设家庭病床。由经治医师填写“家庭病床申请单”,定点医院医保办(公医办)和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审核盖章后,报市公医办备案。家庭病床每期不超过3个月,超过时间需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离休干部去世后,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医疗注销手续,其医疗卡和《专用病历和处方》收回交市公医办封存。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导致医疗卡被他人使用发生的医药费,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院要本着方便就医、保障医疗的原则,在离休干部门诊、检查、住院、用药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并设立离休干部挂号、结算、取药专用窗口,有条件的医院可设立离休干部专门诊室。免收挂号诊疗费(含专家门诊费)。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院必须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对症用药、严格执行处方药品限量规定,即:每次处方量急性病不超过3天量,中药煎剂不超过7剂,慢性病最多不超过半个月。
定点医院要坚持少花钱、治好病的原则,能用平价药不用贵重药,能用国产药不用合资或进口药,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品等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院在使用《药品目录》范围外的药品和提供《诊疗范围》外的诊疗服务时,须事先征得离休干部本人或家属同意,并自行缴费后方可使用。
定点医院应向离休干部提供门诊医疗费用清单和住院一日费用清单,出院结账时应提供总费用明细清单,不得将个人自付费用变通处理。否则,所发生的费用市公医办有权拒付。
第五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院应将省级、市级离休干部发生的医疗费分开记账、结算。各定点医院在给离休干部记入医疗费用时,应由收费处人员同时将发生的医疗费用记入离休干部《专用病历和处方》中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明细表。
第三十条 定点医院必须向市公医办如实、实时上传离休干部门诊、住院的明细清单。离休干部的医药费应单独列账,门诊处方和住院明细结账清单单独保管,以备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公医办每季度末按实际发生的离休干部医药费与定点医院结算一次,结算时预留当季实际发生离休干部医药费的6%作为考核资金,待年底考核后视考核情况给予返还。定点医院于下一个季度第一个月的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季度离休干部门诊及出院病人的医疗费用明细表报市公医办。市公医办对符合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在20个工作日内向定点医院结清。
第三十二条 离休干部异地就医、转诊、急诊或抢救等发生的由本人垫付的医药费,可凭病历资料、处方(急诊处方)和有效发票(住院的要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由单位统一到市公医办报销。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况一经核实,市公医办不予支付费用,相关费用由定点医院承担(急诊、抢救除外):
(一)使用未经物价部门核定自行定价的医疗服务、诊疗项目或擅自抬高收费标准及分解收费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审批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病案记载与传送至市公医办结算清单内容不相符的费用;
(四)查实定点医院或医护人员违反规定虚报的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六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公医办设立“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专项支出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力求做到收支基本平衡,如有节余转入下年度使用;如发生超支分别由省、市、区各级财政按离休干部人数承担。
第三十六条 设定离休干部个人奖励额度(每人每年6000元),当年离休干部门诊和住院费用少于6000元的,节余部分100%奖励给老干部本人;当年离休干部门诊和住院费用达到或超过6000元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经组织批准,易地安置在外地的离休干部,市公医办于当年1月底前将6000元一次性借支给老同志本人,作为医疗备用金,医疗备用金年度内节余部分归已。
第三十八条 市公医办应建立医药费统筹资金支出动态监测、预警制度和大额费用跟踪制度,定期向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领导小组报告统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对大额费用发生情况及时进行跟踪。
第三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定点医院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对定点医院进行监督考核。聘请部分离休干部担任医药费单独统筹义务监督员,对定点医院和离休干部就医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定点医院将不属于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或开支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记入离休干部医疗台帐的;违反用药规定,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分解开药的;搭车开药或检查,串换药品,不必要重复检查的;未认真核对人、卡,致使离休干部医疗卡被他人使用的;违反离休干部医疗管理规定,造成国家损失的,由市公医办追回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离休干部应自觉执行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将本人医疗卡转借他人就医;严禁通过多头就诊、重复就诊等手段,大量配取超过实际需要的药品或配取与病情不符的药品。如发现上述违规行为,除追回发生的违规医疗费用外,市公医办将暂停其医疗待遇,并予以通报。停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因违规情节严重而触犯法律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参加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的单位,需继续关心离休干部的身体健康,指派专人为其就医及医药费报销提供服务,及时将离休干部人数及有关变更信息分别报市委老干部局、市公医办。
第四十三条 成立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运行过程中的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委老干部局。
第四十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系统未正式实施前,离休干部凭离休证和《专用病历和处方》到个人选定的定点医院记账治疗。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原文件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和市公医办负责解释。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使用和维修部分)
民航局


一、总则

1.1 根据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适
航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1.2 适用范围
凡在使用和维修民用航空器过程中违反《适航管理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均
按本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3 处罚类别
违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
处罚分为以下四类:
A类:警告。
B类:罚款。每项次罚款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加重罚款不超过十万元。
C类:暂停《维修许可证》、《航空器适航证》、
《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证》的
有效性。
D类:吊销《维修许可证》、《航空器适航证》、
《维修人员执照》或《检查人员许可证》

二、处罚项目

2.1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限期改正,可以
并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的,加重罚款:
2.1.1 不按规定填写、呈报技术文件或报告的;
2.1.2 各种仪器设备不按期校验或超期使用的;
2.1.3 民用航空器不带必备的有效证件和文件飞行的;
2.1.4 民用航空器客、货舱内部设备、设施不完好、不符
合适航要求的。
2.2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重罚
款,或暂停《航空器适航证》的有效性:
2.2.1 不按经批准的维修大纲、维修手册或工作卡等进行
工作的;
2.2.2 使用未取得《维修许可证》的单位修理的航空器、
动力装置或机载设备的;
2.2.3 凡向未取得《维修许可证》的单位(或许可证已失
效或超出了所限定的类别和项目)送修或承办送修
航空产品的。
2.3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暂停《维修许可证》或
《航空器适航证》的有效性,可以并处人民币一万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3.1 民用航空器、动力装置或机载设备、设施未经检验
合格出厂(场)的;
2.3.2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出厂(场)的民用航空器、动力
装置或机载设备、设施的;
2.3.3 低于民航局批准的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放行清
单》的要求放行的;
2.3.4 未按规定控制航空器、动力装置或机载设备的使用
时限或超期使用的;
(注:参照民航局发〔1988〕198号文批准的《关于
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2.3.5 擅自将代用品用于民用航空器的;
(注:参照民航局发〔1988〕198号文批准的《关于
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
程序的暂行规定》)。
2.3.6 民用航空器按规定配备的应急设备不齐全或者不能
正常工作或者超期限使用的。
2.4 凡属2.3条所列情形受到相应处罚逾期未改的,吊
销《维修许可证》或《航空器适航证》,并处以加
重罚款。
2.5 凡属2.3.3、2.3.4或2.3.5条所列情形的个人,处
以警告或暂停《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
证》的有效性。
2.6 持有《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证》的人
员,在接受民航局抽查时考试不及格,或者发生严
重责任事故的,吊销其所持证件。
2.7 凡违反《适航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使用或维修民用航空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所获收入均是非法收入,全部给予没收,并视情
节轻重,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2.7.1 使用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适航证的;
2.7.2 使用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已经失效的;
2.7.3 使用民用航空器超越适航证规定范围的;
2.7.4 未取得维修许可证,擅自承接维修业务的;
2.7.5 超过维修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维修业务
的;
2.7.6 由未取得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器的维
修并放行的。

三、处罚程序

3.1 违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
处罚决定,由民航局长授权航空器适航司司领导和
各地区管理局局领导签署。
3.2 适航检查员或委任适航检查代表依照本办法和事实
情况,可以提出实施各类处罚的建议,并向适航部
门填报《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事实记录单》
〔AAC—047(3/89)〕。
3.3 航空器适航司或各地区管理局决定实施处罚时,将
发出《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通知书》〔AAC—
028(5/88)〕(以下简称《处罚通知书》。)被处
罚单位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其它形式的通知如
电报、电传)后,应立即执行并采取纠正措施。
3.4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民航局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
的,按《适航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3.5 被暂停有效性的《维修许可证》、《航空器适航
证》、《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证》,
自《处罚通知书》批准之日起生效。其证件可不交
回,但须由执行处罚单位在有关证件上填写处罚记
录。待存在问题解决后,当事人应向适航部门提交
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恢复证件的有效性。
3.6 被吊销的《维修许可证》或《航空器适航证》,在
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其它形式的通知如电报、
电传)后,应立即将有关证件送交适航部门。待有
关问题解决之后,可以申请重新办理证件。
3.7 被吊销的《维修人员执照》或《检验人员许可证 》,
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其它形式的通知如电
报、电传)后,应立即将有关证件送交适航部门。
证件一经收缴,自行作废。被收缴了证件的维修人
员或检验人员,自收缴证件之日起,一年之后方可
按规定的程序申请,重新办理证件。

四、附则

4.1 各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必须及时地如实向
民航局报告“飞机重要事件”,对隐瞒、虚报的,
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4.2 对使用和维修单位的报告、公众意见、群众举报等
情况,民航局适航部门将根据情况需要派人调查核
实,其情节构成违反《适航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
则的,将按本办法实施处罚。
4.3 各使用和维修单位在发生违反《适航管理条例》及
其实施细则的情况后,主动检讨并纠正的,可以从
轻处罚。
4.4 罚款数额中所述××元以上或××元以下的款额,
均包含××元在内。
4.5 被罚款项,属某单位者,从被罚单位职工奖励基金
中收缴。被罚单位不得将罚款摊入成本。对负有直
接或管理责任者,被罚单位可自行规定从个人奖金
或工资中收缴一部分。
4.6 收缴的罚款交民航局和各地区管理局。
4.7 民航局因适航管理工作的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
大财产损失以及从事适航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
之便营私舞弊的,分别按《适航管理条例》第二十
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及有关规定处理。
4.8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1 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通知书
( )适航罚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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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通知单位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以及《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暂
行办法》的规定,决定处罚,被罚人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执行。
事由:经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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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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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授权
签署人(签字)
职 务__________
被通知单位负责人
(签字)________ 主管机关(盖章)
签 收 日 期 年 月 日 签 发 日 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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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被罚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航
局提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经被通知单位签收后,第一联交被通知单位,第二
联交民航局财务部门(罚款时用),第三联由适航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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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C—028(5/88)
附录2 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处罚事实记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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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检查单位 | | 检查地点 | |
|-------|-------------|------|--------|
| 检查项目 | | 检查时间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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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情况: |
| 上述情况属实,见证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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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 事 人 |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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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建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适 航 检 查 员 |
| 委任适航检查代表 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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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填写清楚,实事求是; |
| 2.适航检查员或委任适航检查代表须佩戴有关证件,方可实施检查;使用和 |
| 维修单位应服从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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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C—047(3/89)



198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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