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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刘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27:24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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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刘顺涛


  所谓短信是用户通过手机或其他电信终端直接发送或接收的文字或数字信息。短信是伴随数字移动通信系统而产生的一种电信业务,通过移动通信系统传送文字或数字短信息,属于一种非实时的、非语音的数据通信业务。
  伴随着短信从手机扩展到小灵通及固定终端、从数字移动通信网扩展到固定电话网,人们对短信的认识也不再仅看作是数字手机的“专利”,业务形态在改变、网络要素在变化、信息内容在丰富,这一过程中始终不变的只有两点:一是短信的信息长度,始终是不超过160个英文或数字字符,或70个汉字,这与短信基于通信系统的信令网传送内容的机制密切相关。二是短信传递的方式——存储转发,当用户无法接收时,短信不会丢失,暂时存放在短信中心,当用户重新登录进网的时候,短信会迅速递交到用户手机上。
  这些与生俱来的特点,使短信具备了传递准确可靠、迅速及时的优点,使短信具备了影响人们的习惯的基本条件。因此,短信走进法律领域也就成了一种必然。但短信能否成为证据,以及其证明力如何的问题却依然需要我们从理论上加以论证。
 一、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
短信要成为证据必须具备相关性和可采性。由于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取决于具体的案件情况,不能单纯从理论上进行分析论证。而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需要满足3个标准,即相关性、可靠性和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证据能力问题上就有重大突破。该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笔者认为,短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事实上,实务中也已经这样操作了,如“梁灏英诉覃军勇名誉侵权纠纷案——短信息侵犯名誉权案”。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就是利用了一条短信作为名誉侵权的证据被法院采信,从而赢得诉讼的胜利。总而言之,短信不论是现在还是在将来,都有资格进人诉讼流程。
二、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
  1、短信当属电子证据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和功能,讨论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问题,必须先解决短信属于哪种证据形式的问题。这不仅关系到现行法律对其的适用,也涉及到对其证明力的判断标准问题。当前学界对短信这类电子证据的归属存有很多争议,其中主要的有两种:
  (1)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理由是: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储存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设备来反映;都是运用一定的科技手段制作、传播、识别和感知;易删改;易复制。另外,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将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资料等划归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支持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之一的主要原因。
  (2)主张电子证据属于书证。根据是:电子证据和书证一样都是通过内容表达中心思想;我国证据理论和立法上都已经将书证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国外理论和立法也大多承认电子证据相当于书证。
  笔者认为,目前可以明确的一点是,短信属于电子证据,但学界对电子证据的归属存在不同看法。当前,许多人都建议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在证据保全、采集、审查和开示上各需要有独特的方法以及专业人员的支持,不同于一般的传统证据。并且,2005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虽然不是对电子数据文件的专门立法。但是它至少说明了数据电文是有别于书证和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具有单独成为证据形式的可行性。因此,我们不妨大胆突破现有证据的表现形式,承认电子证据为独立的证据种类。
  2、短信可以作为原始证据
  短信作为电子数据文件的一种,其证明力究竟如何? 笔者认为,短信证据具备原始证据的资格。短信发送后经过sP平台储存并发送给接收人,只要向对方不能证明这个过程存在瑕疵,短信证据就可以被采信作为原始证据。上文论述了短信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那么我们就不能固守着书证和视听资料证据力的判断标准。目前,许多国家已经承认了电子证据原件与副本的这一特性,如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规定,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认定产生或存储记录的电子记录系统的真实性。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不能证明短信本身的真实性遭到破坏,则在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就应当认定其为原始证据。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短信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其证明力就不应被否认。只有明确肯定其证明力才能更好地处理相关案件,同时,也有助于我国证据法的发展与完善。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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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3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农口财务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我部对1995年12月15日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农综字〔1995〕4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有偿资金)管理,提高有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投入国家立项和地方立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条 有偿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的有偿资金,有偿资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收入。
第四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要贯彻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坚持专款专用,到期收回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有偿资金回收后,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的管理,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借 出
第五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复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
(二)申请借款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提供还款承诺书;
(三)申请用款的单位或个人具备还款能力,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
第六条 有偿资金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是:对中央级有偿资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批复的项目计划,与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后,将资金拨入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开设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
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参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有偿资金借给用款单位时,必须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办理。
《有偿资金委托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八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国家立项或地方立项的具有直接经济效益、具备还款能力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
第九条 有偿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率:用于土地治理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有偿资金,不收占用费。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有偿资金,按2‰的月费率收取占用费。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转借有偿资金,一律不得加收占用费。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银行贷款利率变化情况,对占用费费率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一条 有偿资金占用费计费起迄日及缴付日期:对中央级有偿资金,占用费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延后3个月开始计算,至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止。占用费缴付日期为承借单位偿还有偿资金本金的同日。
地方级有偿资金,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有偿资金借出单位一律不得在划拨借款时抵扣占用费。
第十二条 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不超过当年实际收取的本级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的10%,提取业务费。提取的业务费当年未用完的,一律转为有偿资金本金。
第十三条 业务费主要用于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和凭证帐册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职工福利。
第十四条 有偿资金的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第四章 回 收
第十五条 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中央级有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25%,第7年全部还清;用于多种经营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还款,每年还50%,第5年全部还清。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作必要的调整。
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的还款日期为合同到期年度的11月30日之前。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日期,由省级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年份内统一确定。
第十七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措施
对按期、足额归还中央级有偿资金的省(区、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下年度应安排的中央财政投资额的基础上,按已回收的有偿资金本金的10%,奖励给这些地区用于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奖励项目资金单独下达投资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有偿资金的逾期占用费:对逾期未还的中央级有偿资金,一律按6‰的月费率收取逾期占用费。
地方级有偿资金逾期占用费,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有偿资金无法收回形成的呆帐,要严格按规定处理。
《有偿资金呆帐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有偿资金的管理。在资金管理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之间、财政部门与各有关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协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及所属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借款制度,实行专户存储、专人管理、专帐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下达后,省、地两级财政部门应连同本级配套的有偿资金,在1个半月内下达到县级财政,县级财政可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分批借款。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也必须及时足额借出资金。不得用当年安排的项目资金偿还到期的有偿资金。
第二十三条 回收的有偿资金,应存入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有偿资金不得多头开户。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年有偿资金回收及使用情况、占用费收入、业务费的提取及使用情况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核查,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审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核查情况作为考核各地资金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对有偿资金的借出、使用、回收和管理等情况要严格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截留、挪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谁批准的谁负责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偿资金未按期足额归还,或者使用管理中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地区,可减少下年投资,直至取消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和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5年12月15日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农综字〔1995〕43号)、1996年3月18日印发的《关于财政有偿资金回收日期、占用费、业务费及风险基金等事项规定的通知》(财农综字〔1996〕4号)、1996年8月30日印发的《回收后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奖励问题的规定》(财农综字〔1996〕19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价格调控体系,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物价的能力,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洛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同级价格、税务、财政、人行、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组成,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市、县(市)长任组长,负责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日常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进行监管、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实行向社会征收的筹集办法。征收对象主要是服务业、娱乐享受型行业、高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性行业、环境保护类行业及资源性产品,具体征收行业和标准如下:

(一)住宿业包括营业性宾馆、饭店、招待所、商务会馆、产权式酒店、会议室(中心)等,按营业收入的1.5%计征;

(二)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0.5%计征;

(三)房屋出租(含市场商场内门面、柜台租赁等)按租金收入的1%计征;

(四)广告业按广告营业收入的0.5%计征;

(五)服务业(除已单列的旅店业、餐饮业、广告业、租赁业以外的服务业),即纳税口径中所包含的各类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属于服务业范畴的旅游景点门票、旅行社、科研院所主营业务、物业管理行业暂缓征收;

(六)娱乐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七)电力、电信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八)烟草生产企业按纳税额的0.3%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九)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在销售价格外从量计征,按品种分类确定为:原煤20元/吨,洗选煤30元/吨,焦炭35元/吨。对洗选煤、焦炭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凭供货方提供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讫凭证抵扣;其它非煤矿产业(金、铁、铝、钼、锌、铅等)按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

(十)建筑、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工程销售收入的0.15%计征;

(十一)对涉及居民生活必需品的水、电、气等特定商品定调价格时,按调价总额的2%(仅征收调价当年一年调价额)一次性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征收。省级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企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市级负责除煤炭行业外城市区所有应征行业和全市非煤矿产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县(市)负责辖区内除煤炭及非煤矿产业以外所有应征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代征和直征相结合的方式。市级管理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部委托地税部门在每月收缴税费时代征并足额缴入国库。县(市)征收方式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委托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收票证,并纳入人民银行国库业务处理范围,采取就地缴库方式由各级国库收缴。办理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手续时,缴款名称统一为“省价格调节基金”、“市价格调节基金”和“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并在税收票证的规定栏目内填写省、市、县(市、区)分享比例,由国库管理部门按级次分别入库。采用其它征收方式的使用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向煤炭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与市、县(市、区)按比例分享。省属煤炭、焦炭企业(包括省属企业所有从事煤、焦炭生产销售的分公司、子公司)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市、县(市、区)按8:0.8:1.2分享;其它煤炭、焦炭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市、县(市、区)按5:2:3分享。非煤矿产业市与县按4:6分享。

第十条 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分享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年度计划编制和监督管理,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相关问题;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计划审核和使用拨付;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人行国库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入库业务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审计工作。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规定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调控价格、服务民生”的原则,实行专户管理,年终结余,本息滚动结转下年使用。收缴、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按要求编制年度预算,并纳入价格主管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年度财政预算报同级政府审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以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第十六条 多征、错征或按规定退还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人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附缴费凭证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属上级征收的行业还须报上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批准),税收会计开具收入退还书,经相应收入级次的财政部门审批后,交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财政和税务机关根据当地上年财政收入、税收和地区生产总值等情况合理编制下一年度当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级代征部门执行。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要将征收计划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考核办法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正常支出及代征等管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征收行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减征或免征:

(一)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享受全额免税的企业,在免税期间免收价格调节基金;享受部分免税的企业,可相应减征部分价格调节基金;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事业、残疾人个体经营者;
  (三)下岗职工从事个人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和免税证明予以免征。但从事建筑、娱乐、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的,不在免征范围之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和公租房的项目;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严重亏损企业。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第二十条有关条款申请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并提供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按照隶属关系报送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予以减免。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坚持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财政拨款、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政府对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干预措施时,用于支持生产者、经营者因执行相关政策造成的损失;

(二)当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三)用于价格调整不到位的水、热力、燃气等公共基础产品临时补贴;

(四)用于支持肉、菜、油、盐等重要商品储备;

(五)用于对困难群体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六)用于为引导生产和消费,平抑市场物价的价格信息发布、动态发布平台建设和维护;

(七)用于政府批准的其它应急价格调控项目;

(八)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过程中相关单位的成本费、手续费、完成任务奖励、人员培训、政策宣传、票据购领、租用POS机、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验收、会务及日常办公等相关业务支出。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先纳入财政预算。对因政府采取价格紧急干预措施对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应对价格波动实行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重要副食品生产和储备补贴项目以及因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波动补贴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落实资金安排、使用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有关部门或企业,原则上按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和程序申报。申请项目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财政等部门进行初审,对符合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视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依项目轻重缓急和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未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纳入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库。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列入财政预算的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下达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于应急事项的项目支出,按照特事特办的要求,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紧急程度提出使用方案,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或经办项目的贷款银行。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按照会计制度设置专户,严格基金使用范围,核算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情况。按时向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和计划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及项目决算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确保专款专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虚报、瞒报、谎报。对不履行提供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由税务机关向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相关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进行追缴,并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取消基金使用资格,收回投入资金,并取消该单位3年内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收、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价格调节基金的商业银行、信用社未及时清算资金,造成价格调节基金被占压、截留、挪用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保证价格调节基金应征尽征、规范使用。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各级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及时足额征收和规范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煤炭行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严格按全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行业和标准应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洛政〔2006〕148号)等配套文件及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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