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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的界定/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4:16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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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的界定

杨亚新


  对法官职业化的概念的理解,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着不同的界定。
  学术界对法官职业化提出不同的界定,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不仅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履行国家公职人员的职责,而且更重要的是属于特别职位,以特殊的工作方式,实现特别的职能—法律裁判职能。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官的职业化是指人们一旦尤为法官,便应与政治事务、经济行为和繁芜感性的社会思潮长期稳定地保持相对疏离,中立地、恪尽职守地从事审判工作而不应在担任法官的同时从事其他经营以获取利益,国家则应为法官的职业行为提供成熟有效的保障和约束规范作为制度基础,包括法官的职业资格制度、法官的职业培训制度、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法官的职业责任与职业道德机制。第三种观点,英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第四种观点认为,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依托,在正当的法律程序制约下,根据对法律的娴熟的理解及信奉,通过独特、敏锐的分析和判断力,以其中立的地位、毫无偏私的良心,在内心确信的状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以实现社会正义的精英化的职业群体。以上四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强调法官职业化的特点,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值得肯定。
  法官职业化,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末的文件,2002年作为法院队伍建设总体思路正式确立下来。在2002年7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和职业地位。法官职业化就是通过一定方式,逐步使法官职业形成一个拥有共同专业的法律知识结构和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具有强烈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的整体,具有仅属于该群体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而这种传统、气质又尤为一种强大的内在力量,能够确保法官具有抵御外界干预的勇气和能力。同时,对引导、培养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起到不可替代的示范作用。
  在法治国家,法官之所以要求职业化,主要是以下三个原因决定的:
  1、法官职业规律的要求
  法官是一种从事审判活动的职业,审判具有自身的规律,只有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的人才能胜任法官职位。在古代社会,法律尚不发达,当时的纠纷主要靠习俗、伦理加以调解,虽然也会诉诸法律,但法律上的裁判并不复杂,因而从事法律裁判并没有尤为一个专门的职业,裁判只是一种从属性的、领队性的事物。随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逐步扩大,法律裁判就尤为一种专门性的知识,无此知识就不能从事此项工作。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法治获得了极大的发展,法律的专门化程度来越高,因而对法官职业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法官职业保障的要求
  法官从事的是一种裁判活动,这种活动的特点是不有从总体上增加社会福利,而只能损此增彼,这也是一种校正的公正。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活动是通过减损一方利益而增加另一方利益的方式实现法律上的公正,利益受到减损一方必然对此不满。因此,法官的职业必然应当获得法律保障,也就是要求法官职业具有稳定性,不受外在因素影响,以保证法官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进行法律上的判断。
  3、法官职业素养的要求
  法官从事的是一种专门性工作,因而需要具有专门性知识,这就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的职业素养,不仅仅是专门知识,更重要的是政策水平与道德素质。这种职业素养是在长期从事审判工作中形成的,并且与法官职业特点相吻合的。只有实现了法官职业化,才能将法官职业素养的要求现实化。同样,法官作为一种职业,也有其特殊的职业素养上的要求,甚至法官还应具有特殊的气质、特殊的思维方法,乃至于特殊的生活方式,例如,法官不能随意出入娱乐场所,尽量少的交友,孤独的生活方式等。这些职业素养对于保证法官的公正裁判都是必不可少的。这些职业素质是在长期从事法官职业活动中养成的,只有职业化的法官才具备的。
  对照以上三个方面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的法官职业化程度还是较低的。一方面,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较低,虽然近年来随着推行统一司法考试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逐年提高,但由于历史原因,现在法院内不有相当一部分不能胜任法官职业的人,这些人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或者尤为称职的法官,否则予以淘汰。另一方面,法官职业的稳定性还不够,在目前的法官管理体制下,法官,包括庭长、院长是由同级人大选举或者任命的,归属于地方管理。由此可见,实现法官职业化对于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法官职业化意味着精英化,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时候,如何与司法的大众化相协调,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应该说,法官职业化本身也是存在局限性的。这种局限性,如同我国学者所言,包括精英与社会脱节的必然倾向、割断法律与社会的联系的可能、判决的形式化、法律运行中的繁文缛节、法律行业的垄断性、诉讼程序消耗大量财力和时间,等等。在这些局限当中,最大隐患在于与社会的脱节。法官职业化容易形成职业垄断与封闭,并且与社会相隔绝。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就不能及时反映社会要求、倾听公众呼声。尤其是在当今西方法治国家出现的过度职业化的情况下,其司法改革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引入大众参与司法活动。关键的问题在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不是过度职业化,而是未能实现职业化,正在从法官的非职业化向职业化过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尽管也应当警惕过度法官职业化可能带来的危险,但仍应以实现法官职业化作为司法改革追求的目标。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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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销售非法进口药品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销售非法进口药品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7月27日)


进口药品在弥补国内药品生产不足、医疗急救、临床科研、新产品开发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我部颁布了《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进口药品实行注册制度,并批准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
;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药品进口,须经卫生部批准发给《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进口药品须经卫生部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最近,在国内市场上陆续发现销售未经卫生部批准注册的进口药品和持伪造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销售进口药品的案件。为维护人民健康,维护法律尊严,现就对该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和《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的药品,一律不准进口和销售。擅自进口和销售的,依《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假药查处。
二、对伪造“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销售进口药品的,除没收其药品和违法所得外,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销售未经批准注册和伪造“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进口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和经处理后重犯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规定,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进口药品销售、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对该类案件要认真予以查处,并及时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1993年7月27日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业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质量,提高地力,维护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能够满足农作物生长和安全生产所需的土壤地力和土壤环境质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林业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耕地质量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耕地使用者采取下列措施培肥地力:
  (一)养畜积肥、城肥利用、种植绿肥;
  (二)粮草间作、作物轮作、秸秆还田、根茬还田;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及免耕播种施肥技术;
  (四)施用河泥、塘泥等有机肥源;
  (五)有利于培肥地力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兴修水利、合理灌排、绿化造林、防风护土等措施,有效治理耕地生态环境,维护耕地质量安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标准粮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土壤有机质提升及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定级状况及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制定标准粮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标准粮田和改造的中低产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地力监测网点,定期开展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质量监测、评价工作,提出相应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耕地质量标准制定地方科学施肥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先进适用的地力培肥技术推广方案,推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耕地使用者采取农艺、生物等措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推行农业机械保护性耕作技术,引导耕地使用者改变传统耕作习惯,采用保护性耕作措施,防止耕地养分流失。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宣传先进耕作技术和科学施药、施肥等耕地保护知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乡村广播站和采取设置宣传栏等形式,宣传耕地保护知识和相关鼓励政策,并对保护耕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保护责任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质量保护责任书。
  耕地质量保护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耕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耕地的地力等级和保护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耕地保养义务和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权终止或者变更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对承包耕地的质量现状进行评定。耕地质量下降超过一个等级标准的,承包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
  改变耕地用途,造成永久性损害、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耕地使用者应当保护农田防护林和防洪、灌溉、排水及防止水土流失等设施。
  第二十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式,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减少化学农药在耕地中的残留,并合理施用肥料,防止土壤板结,确保耕地有机质含量。
  第二十一条 提倡耕地使用者使用可降解塑料地膜。使用非降解塑料地膜的,应当在使用完毕后30日内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耕地使用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的;
  (二)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垃圾、废弃物、污泥的;
  (三)施用未经登记的化肥、农药或者超过规定范围使用农药的;
  (四)施用未经腐熟的人、禽、畜粪肥的;
  (五)采用只种不养、过度施用化肥等方式进行掠夺式生产的。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农业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 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耕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主管部门。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掠夺式生产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耕地质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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