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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救济——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之我见(三)/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6:40:32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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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救济
——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之我见(三)
余秀才
摘要:

虽然已过诉讼时效,但债权人仍不丧失实体权利,仍可要求债务人偿还,且该实体权利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以抗辩,并请求法院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此时,如果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看似合法的“提出诉讼时效的行为”,掩盖的是其“不想再偿还”的非法目的,从而请求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依然判决支持其诉请时,法院该怎么办?我们会发现无论判决支持原告还是被告,都有可能违法。

关键词:

诉讼时效抗辩、提醒权、无效民事行为

一、债权人篇

自从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提起的债权追索之诉,只要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并请求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而法院最终判决结案的话,那么无一例外的都是债权人败诉,二十几年来,这种判决方案已成定论,似乎没有任何争论的余地。实务中屡见不鲜,绝大多数人都已习以为常,甚至有些麻木了,从而放弃了对这种判决方案的合理性、合法性的思考。在此情况下,似乎债权人已经陷入绝境,无翻身之可能,真是这样的吗?

笔者的答案是——一切皆有可能,定论尚言之过早。如果我是债权人,在起诉时一定不会主动提交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否则相当于此地无银,会起到提醒债务人的不利后果。庭审时,一旦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我将会在征得法官同意并请求书记员如实记录的情况下问债务人这样一个问题:“既然你认为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那你还想不想偿还涉案债务?”如果债务人回答是“还想”,那么我将会接着说:“请法官注意,也请书记员记录,现在并不是调解阶段,债务人的回答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限制,其回答完全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既然债务人都明确表示还想继续偿还涉案债务,那么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债务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无效,依照债务人的意愿判决债务人清偿。”

如果债务人回答是“不想再偿还了”,我会首先提醒书记员请如实记录“不想再偿还了”这几个字,然后接着问:“你凭什么不想偿还?你不想偿还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债务人一般都会说:“因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此时我会接着说:“超过诉讼时效就可以不偿还了吗?哪一条法条有这样的规定?”

这一问必然导致债务人哑口无言,因为事实上我国现有的法律的确没有这样的规定,即未规定消灭时效(即消灭实体权利的时效)和取得时效(即取得实体权利的时效)。此时,我可以接着说:即便涉案债权真的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仍不丧失实体权利,债务人仍不能免除偿还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是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非请求法律保护或法律不予保护。法院的保护,只是国家法律保护民事权益的途径和方法之一,而不是唯一。故超过诉讼时效之债权,仍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人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当庭明确表示不想再偿还涉案债务了,其这一行为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实质上掩盖的是其“不想再偿还”的非法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之规定,请求法院认定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仍然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当然,一般而言,书记员是很难记录得如此详尽和有逻辑的,但没关系,债权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且这种书面意见应当事先准备好,在宣读之前就可以告诉书记员“以下面的书面意见为准”。

其实,完全可以不经历上述这一过程,只要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并请求“法院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就已经足以认定债务人已经具有“不想再偿还”的意思了,也就完全可以适用上面的理论请求法院依然支持债权人诉请了。

二、法官篇

债权人如若前述作为,法官将面临两难之决择,一边是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即法院丧失了保护权;另一边是债权人言之成理、于法有据的“请求认定债务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无效”的主张,我们会发现,无论怎么判都是违法,且不论怎么判都必有一方当事人会上诉,且都可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更可以同样的理由申请再审。如若是个案,法官或许还可以仍旧依照传统做法仍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实债权人上面所述之主张在民法通则颁布时就已经可以成立了,在我国可以说是与诉讼时效制度同时存在,二十几年来,全国的法官们之所以从未面临如此两难的选择,是因为无人想到这一点。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现在有人提出来了,该如何判呢?有没有一个合法而又完美的判决方案?

这一问题在2008年8月21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新解释)之前,的确是一个难题,因为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现在好了。如果我是法官,我会这样判——

依照时效新解释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规定之立法精神,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只有当事人自己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才予以审查,故法院启动审查诉讼时效程序的前提是“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系当事人可以控制的,故应认定为法律行为,而只有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即便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仍不丧失实体权利,被告仍不能免除偿还义务,故原告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言之成理。被告当庭表示“不想再偿还”所欠债务了,并且这种意思表示并不是在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使本院不得不置疑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目的的合法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即使不起诉至法院,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绝偿还亦不合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仍当庭表示拒绝偿还,其行为之合法性更难以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被告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当庭明确表示不想再偿还涉案债务了,其这一行为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实质上掩盖的是其‘不想再偿还’的非法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之规定,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之主张,于法有据,言之成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进而认定被告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产生其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也就不能让本院启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的程序。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笔者认为,这应该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唯一合法而又能自圆其说的判决方案。

三、债务人篇

经过债权人和法官的上述铁臂合围,债务人瞬间从必胜变成了必败,有没有办法可以力挽狂澜、反败为胜呢?笔者的答案是——一切皆有可能。

表面上看,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似乎都并无不当,二十几年来,一直都是这么提的,也都达到了债务人预期的法律效果。那究竟问题出在哪呢?这得从提诉讼时效问题这一行为的性质说起。很多人人认为,提诉讼时效问题是一种抗辩权,以至于想当然地跟进提出请求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其实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可以清楚地知道,债务人是没有拒绝偿还的权利的,即不可能享有抗辩权的,故笔者一再强调,这只是一种提醒权[1]。如能改变这种观念,那么民法通则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是债务人可充分利用的有利武器,虽然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但债务人可以主动提出,如何提出、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提出就将成为克敌制胜的关键所在。

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之前,理论界甚至有人认为法院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你不说法官都知道,所以债务人又何必瞎子带眼镜——多此一举呢?仔细分析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非常清晰地发现,正是债务人多说了一句“请求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而导致引火烧身。所以,如果我是债务人,我绝对不会多说这一句话,我会这样提诉讼时效问题——

“我提醒法官注意,债权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法院该怎么判,我无权过问,也无权干涉,由法院自行决定。”如果债权人依照前述的理论问我还想不想偿还时,我可以这样回答:“法院判决我应当偿还,我会偿还;至于法院未判决我偿还我还想不想偿还的问题,那是拿到本案判决书之后的事,与本案无关,我可以等待拿到判决书之后再决定。”如何回答不一而足,总之核心思想就是绝不表露自己有“不想再偿还”的意思。如此一来,债务人确保债权人的第一次起诉的胜诉应该没有太大问题。

四、债权人篇

难题又重新回到了债权人身上,但笔者看来,这已不再是难题,因为还涉及一个债务人是否同意调解或者是否同意以合理的方案接受调解的问题,如接受,债权人可实现起诉之救济目的,如不接受,则仍会使债务人之非法占有目的暴露无遗。故针对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债权人可再提起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之诉和侵占罪的刑事自诉加以救济,具体论述详见笔者的另一篇论文《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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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粤法经行字第144号《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过复查,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及时裁定再审或者提审。在复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案情复杂,一时难以决定是否再审而继续执行又有可能造成再审后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
行回转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经复查决定不予再审的案件,则恢复执行。



1989年8月8日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区管道燃气进销价格联动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区管道燃气进销价格联动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府办〔2009〕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区管道燃气进销价格联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7月20日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燃气价格改革的政策措施,适应燃气市场价格多变的特点,按照以进货价格确定销售价格,进销价格联动的原则,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我省管道燃气价格管理的通知》(粤价〔2006〕29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国家政策规定,管道燃气因市场进货价格变动而形成的管道供气成本变动,需要调整居民生活、非经营性和经营性用气销售价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生活、非经营性和经营性用气销售价格(以下简称“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是指河源市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的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居民生活、非经营性和经营性用气的计量气价。
第四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依其成本变动进行顺调。价格顺调是指我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与进货价格涨跌趋向一致的价格调整(提高价格或降低价格)。其价格管理的总体原则是:适应需求变化,简化定价程序,适时合理调整,保持相对稳定,政府适度调控。

第五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向上的顺调,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进货价格变动情况提出调价申请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本办法作价规定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向下的顺调,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进货价格变动情况按本办法作价规定确定。

第六条 管道燃气实行进销价格联动办法后的价格调整不再举行价格听证会,但应采用座谈会或书面等形式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的调价申请后,原则上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成本)调查、核算、征求意见、集体审议和形成决策等工作。

第八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计算由进货成本、经营费用、利润、税金4项构成(销售价=进货成本+经营费用+利润+税金)。销售价格中各项成本费用和税利的计算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九条 基础数据的确定。

(一)进货成本:以实际价格为依据,根据直接购气价格和运杂费用确定。

(二)经营费用:经营费用(包括输配成本和期间费用不包括容量费用及工程材料费)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粤价〔2008〕176号)每年监审一次,并据此确定合理定额经营费用。

(三)税金: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

(四)利润:控制在净资产利润率的9%内。

第十条 管道燃气进销价格实行联动的条件。

(一)当现行燃气销售价格不足以补偿成本时,企业可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现行燃气销售价格进行调整。

(二)当市场燃气进货价格下降,现行燃气销售价格按第八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超过规定的利润率时,企业应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下调价格的书面申请。若企业不主动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下调价格的书面申请时,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市场进货价格下降的实际情况对燃气销售价格进行向下调整。

(三)为保持燃气价格的相对稳定,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调整时间的间距原则上不少于6个月。

(四)加强对进货价格的监管。经营企业应于每季初15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进货数量、进货价格等实际情况并附原始发票复印件书面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价格顺调决策结果实行公告制度,调价前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顺调价格决策公布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对价格的执行情况、社会反映继续进行监测和跟踪调查,并督促调价的燃气经营企业及时向社会加强宣传和解释,有针对性地做好改进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对低收入群体实行管道燃气价格优惠或价格补贴,当管道燃气销售价格较高时,对市区管道燃气低保居民户实行价格优惠或临时价格补贴。实行价格补贴的,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的经济能力,保障低收入群体价格补贴支出的需要,设立管道燃气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管道燃气价格调节基金按燃气销售量计算每立方米征收0.10元。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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