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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49:51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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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水生动植物物种,特别是具有科学、经济和文化价值的珍稀濒危物种、重要经济物种及其自然栖息繁衍生境而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和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应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六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1)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区、主要栖息地和繁殖地;
(2)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水生动植物生态系统的区域;
(3)国家特别重要的水生经济动植物的主要产地;
(4)重要的水生动植物物种多样性的集中分布区;
(5)尚未或极少受到人为破坏,自然状态保持良好的水生物种的自然生境;
(6)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水生生物生态环境。
第七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
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化价值,在国内、国际有典型意义或重大影响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经济和文化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需经自然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申请,按上述程序审批。
第九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的调整和变化,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申报论证和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申报论证和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其具体范围和界线应标绘于图,公布于众,并设置适当的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第十二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保护对象名称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保护对象名称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具有多种保护对象或综合性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水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或“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第十三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可根据自然环境、水生动植物资源状况和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三章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涉及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设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和水生动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开展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的监测、监视及管理工作,建立工作档案;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人工繁殖及增殖放流工作;
(五)开展水生动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开展经过批准的旅游、参观、考察活动;
(七)接受、抢救和处置伤病、搁浅或误捕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爆破等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域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因血防灭螺需要向水生动植物保护区域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与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系,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对水生动植物资源造成损害。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一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在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团体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协议,须事先报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三)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不得妨碍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不得干扰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妨碍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重大破坏或污染事故,引起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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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优化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理顺财政资金分配渠道,加强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促进事业单位各项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的有关规定,我部决定自1999年起逐步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归口管理的原则
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在财政部门内部实行归口管理,有利于党和国家离退休政策的贯彻落实,有利于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对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离退休政策,确保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按时足额发放;
(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强离退休经费管理,促进各项事业发展,不增加财政支出;
(三)根据事业单位的性质和特点,体现差别,定额划转;
(四)积极稳妥,分步实施,平稳过渡。
二、归口管理的范围
(一)按照分步实施的原则,1999年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单位范围,是指中央财政给予以下事业费补助的事业单位:
1.地质勘探费;
2.农林水利气象等部门事业费;
3.工业交通等部门事业费;
4.流通部门事业费;
5.卫生经费;
6.税务等部门事业费中的劳动保障事业费;
7.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中的其他民政事业费和残疾人事业费;
8.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检法司支出中的监狱支出。
符合以上划转范围、但经费指标不能满足离退休经费政策内支出需要的事业单位,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归口管理。另外,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以及财政不给予经常性事业费补助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归口管理范围。
(二)归口管理的离退休经费范围,包括原在各项事业费中列支的离退休人员个人待遇经费和公用经费。
1.个人待遇经费包括按国家统一项目、标准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护理费、各种补贴,以及离休人员的交通费、书报费、洗理费和生活补贴等;
2.公用经费包括按规定开支的离退休人员政治学习和文体活动费、邮电费、丧葬费、异地安置费、探亲路费,以及离休人员特需费、健康休养费、参观考察费等。不包括离退休人员住宅取暖费、维修费和服务车辆燃修等费用。
三、经费指标划转与1999年预算安排
1999年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划转指标,以1998年离退休经费决算数为依据,由各事业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离退休经费实际支出水平核报,经财政部审核后确定。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定额划转办法,并直接作为安排1999年离退休经费预算的依据。具体
划转指标另行通知。
从1999年起,实行归口管理的各部门事业费中“财政补助收入”预算指标中不再包括属于归口管理范围的离退休经费,离退休经费预算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由我部社会保障司单独下达。
四、预算科目的使用
实行归口管理的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统一使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的“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类核算。
(一)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等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离退休经费在“农业等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款中列支;
(二)地质勘探、工业、交通、流通、卫生及其他部门事业单位的离退休经费在“其他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款中列支;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系统的离退休经费在“公检法司机关离退休经费”款中列支。
五、拨款手续和有关账务处理
(一)各主管部门接此通知后,请按离退休经费预算科目及《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的要求,尽快办理经费拨款手续,银行开户印鉴卡应分别送我部预算司和社会保障司。
(二)各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应按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单独设置相应的离退休经费会计账簿。并根据财政部下达的1999年离退休经费预算,以及国家统一规定的离退休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将年初以来已发生的离退休经费收支业务与事业
费分开,实行单独核算、单独列报,并做好相应的账务处理工作。年终单独编制离退休经费决算报送财政部,以完整反映当年离退休经费预算执行情况。
六、财务管理体制
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后,仍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不影响各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的财政拨款总量。各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原通过本部门和单位取得的各种合法收入统筹安排的离退休经费,要继续安排,以确保离退休费的按时足额发放。
七、以归口管理为契机,努力加强离退休经费管理
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后,继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同时,我部将根据离退休经费的特点,尽快研究制定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并在逐步理顺离退休经费预算指标的基础上推广零基预算管理办法。各部门和各单位也要建
立健全与之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规范离退休经费支出范围和标准,加强监督检查,通过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大力加强离退休经费各项财务管理工作。
八、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归口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1999年是中央级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的第一年,各部门、各单位要提高中央级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对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推动事业单位各项改革和加强离退休经费管理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妥善解决归口管理和经费指标划转中
的实际问题。在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过程中,不得因划转降低离退休人员待遇,不得因划转影响工作,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和平稳过渡。



1999年7月22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366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规范个人房屋建设行为,加强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个人建设房屋规划,进行个人建设房屋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建设房屋的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个人建设房屋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个人建设房屋的日常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房产、环境保护、市政市容、行政执法、林业(园林)、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人建设房屋应当坚持规划先导、因地制宜的原则,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合理确定建设标准,有效保护耕地。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修改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关于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等有关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住宅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七条 编制和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人口、土地、经济、测绘、勘察、地质、水文、环境、文物、安全等基础资料。
编制规划需要本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基础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第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标准、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编制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地形图。
第九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20年。组织编制单位在规划期内可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规划进行修改。
第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将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个人房屋建设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监督管理;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手续的房屋,不得动工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地震断裂带控制范围、危险品防护范围、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内,不予办理新建、扩建手续。
第十三条 在规划区范围外禁止新建个人房屋,在规划区范围内限制建设零星分散的个人房屋;因自然灾害损毁或属危房等原因需拆除改建的零星村民个人房屋,应按照“拆旧建新、旧宅复垦”原则,在规划的村民居住区集中建设,不宜原地改建、扩建。
第十四条 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个人建设房屋的外形、楼层、高度、色彩等作出统一、明确的要求,保证个人建筑的整体协调和外观统一。

第四章 个人房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土地和建设预留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小城镇集聚,鼓励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建设住宅小区。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国土、公安、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工作机制,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数据,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做好农村宅基地具体面积的确定工作。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子女达到法定年龄结婚确需分户,而宅基地不够标准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村民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将原有宅基地上房屋出卖、出租、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手续:
(一)村民委员会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拟选建房地址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乡规划、村庄规划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的,核发整宗地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村民委员会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整宗地块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村民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建房人员名单和宅基地编号。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逐宗向村民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村民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在原有宅基地内申请翻建、改扩建房屋的,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户口等材料,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停止为城市居民划地建房。撤村建居后个人新建住宅,停止一家一户围院划地建房,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乡、撤村建居后的公司,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的集约化模式建设住宅小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申请翻建、改(扩)建房屋的,应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危房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扩)建住宅和城市居民改(扩)建住宅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保证自身和相邻建筑安全,与周边四邻不产生争议。与相邻房屋贴建的,应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签署书面意见;
(二)留出一定的空地率作为院落及绿化用地,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空地率不低于25%;用地面积在200-400平方米(含400平方米)之间,空地率不低于30%;用地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按《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并同时考虑本人家庭人口,按建筑面积35-40平方米/人计算住房面积。
(三)农村村民新建及现状已有建筑占空地率指标未达到上述规定的前提下,按以下公式办理:
院内可建设房屋总面积≤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1-空地率)×2层,可建设地下室(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下室层高不得超过2.2米,不计面积,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筑屋顶采用坡屋顶设计。一层房屋从室外自然地坪起算,总高度不得超过4.2米(含女儿墙);二层房屋从室外自然地坪起算,总高度不得超过7.2米(含女儿墙)。
(四)院内已建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大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受理增建的申请,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和性质办理翻建手续;若小于,在满足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增建至二层,但院内房屋总面积不得超过本条第(三)项规定面积。
(五)按撤村建居政策办理房产、土地手续的房屋,经房产部门鉴定属于危房的,按房屋产权登记两层以下面积办理规划手续。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期限已届满的,应先到国土部门申请续期。
(七)原由乌鲁木齐县发放的乌鲁木齐县行政辖区外房产、土地手续应到市房产、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临时房屋超过批准使用年限的不予办理翻建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的原有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被征收人另行要求划地建房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的个人房屋,不予补办规划手续,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个人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个人应向市、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的书面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质、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应当拆除的房屋和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规划范围的沿街个人房屋,持土地、房产手续、危房鉴定材料申请翻建的,应按规划要求退让距离。无法避开城市道路规划控制线的,须征求有关部门的同意意见后按临时维修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不影响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绿化及四邻居住条件,且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部分规划手续(包括由农十二师、乌鲁木齐县规划部门发放的规划手续)的历史遗留已建房屋,按规划许可建设的,办理后续规划手续,其中已建设二层以上(不含二层)房屋,须经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结构安全;对未按规划许可建设的,按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后,办理后续规划手续。
第三十条 新(扩)建道路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对征收后剩余的建设用地面积小于120平方米的房屋应采取整体征收。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依法进行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经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依法批准的拆迁期限内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牵头依法协调处理;
(二)已超过批准拆迁期限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后依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超过暂停期限,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经依法认定为合法房屋且经鉴定属于危房确需翻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建设局负责对本辖区个人自建房屋依法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管。
第三十五条 承担个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个人房屋建设工程的管理依法采取建设工程定验线记录册、主体结构封顶核实、区(县)建设局质检验收、工程竣工核实等措施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建设部门对本市个人房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拍摄和录音;
(三)责令有关人员停止违法行为。
市、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乌政办〔2008〕202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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