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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南宁市公交车扒窃犯罪的预防与控制/钟钰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40:33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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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警专侦查系委培刑侦 钟钰发

内容摘要:近年来,南宁市公交车扒窃犯罪活动日渐突出,且有恶性发展的趋势,有的已向集团性、专业性、综合性和黑社会性方向发展。公交车扒窃分子车上地下到处行窃,暗扒明抢,连扒带伤、连扒带杀,往往与暴力性抢劫相连带转化。犯罪所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直接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危及群众安全感,已经成为影响南宁社会治安的重要因素之一。通过对南宁市公交车扒窃的认识,有必要针对南宁市公交车扒窃犯罪进行预防与控制。

关键词:南宁市;公交车;扒窃;预防;控制
南宁市是我们广西的首府,享有生态宜居城市,文明城市等美誉,每年的东盟“两会一节”都在此地盛大召开,人流量很大,而社会治安的窗口之一的突现--扒窃,很大方面影响了社会的安全性,也给游客、其他市民等带来负面的影响,同时也影响我们广西的治安总体的水平,因此,严格打击预防南宁市公交车扒窃犯罪,能净化南宁市整体的社会治安秩序。
一、对南宁市公交车扒窃犯罪的认识
(一)扒窃犯罪的概念及构成 
扒窃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同的掩护方式,采取一定技术性手段或者其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具有以下特征:扒窃犯罪的客体,是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主要是随身携带的公私财物(便于携带的物品)。 扒窃犯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扒窃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过失行为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所有或持有财物,基于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采取一定的掩护方法,利用技术手段予以秘密窃取的行为。  
(二)关于扒窃犯罪的法律相关规定及分析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扒窃”从传统盗窃罪项下的情节之一成为单独的罪状之一,由数额犯、情节犯变成行为犯,行为一经完成就构成犯罪的既遂。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行为犯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达既遂形态。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因此,笔者认为从修八立法原意上来看,“扒窃”是不以犯罪数额为限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并且行为已经完成,就构成盗窃罪。这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即使没有扒到钱,也有可能构成犯罪。
(三)南宁市公交车扒窃犯罪的特点
1、针对南宁市民被扒窃的情况分析
物主对物品依法享有所有权,一旦物品脱离了自己控制范围之内,那么物主很有可能丧失对该物的利益。因此,物主要对物享有物权,必须要尽可能的将其通过调查,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薄弱是被盗的主要原因。在乘车期间,物主为了表现自己的物质富足,或有十足的绅士风度而故意暴露财富。因此笔者在2011年10月8日对南宁市的几大高校进行问卷调查结果如下:

性别 类型 调查人数 被扒窃次数 被扒窃率
男性 117人 38次 32.48%
女性 204人 127次 62.25%
合计 321人 165次 51.40%

以上数据表明了男性被盗次数少于女性,从中有部分女性有过不止一次被盗的经历,社会危害大。高校中的学生年龄阶段较多有炫富的个性,特别些女生的钱包等物品没有特意看护的意识,尤其手机还弄条小绳子露在口袋、包的外面,给扒窃者制造许多机会。
2、南宁市公交车站、内常见的五种扒窃法
(1)结伙扒窃分散乘客注意力
这种扒窃手法称作“夹门缝”和“分段式”。利用“夹门缝”进行扒窃的犯罪分子一般有3至5人。犯罪分子事先会在车站寻找上衣敞开或单肩背包的乘客作为目标。“分段式”多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犯罪分子一般由一人拉开乘客背包的拉链,但并不实施扒窃。如果乘客没有发觉,同伙就会在已被拉开拉链的背包中行窃,并将赃物传给另一同伙。
(2)刀片切割扒窃法
这种扒窃手法称作“割窃法”。此类作案手法多发生在站间距离较长、乘客较少的公交车上。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坐在乘客座位侧面或后面,趁乘客打瞌睡和不注意时,使用锋利的刀片割开乘客衣袋或背包窃走财物。
(3)站立贴靠实施扒窃法
这种扒窃手法称作“挤碰试探法”。一般情况下,扒手事先会在车站寻找目标,然后跟随乘客上车并紧跟乘客左右,一旦乘客放松警惕,手机和钱包便会不翼而飞。 另外,在实施扒窃前,扒手都会对乘客放有财物的口袋、背包及手机套,进行试探性的摸、碰、挤等,一旦乘客发觉便停止作案,但如果乘客警惕性较差,扒手就会大胆行窃。扒手穿着西装或夹克衫,手揣在衣袋里,但衣袋是穿底的,手可以从兜里伸出来神不知鬼不觉扒窃。
(4)利用上下车实施扒窃
这种扒窃手法称作“障眼法”。一般情况下,扒手事先会在公交站点寻找目标,然后利用乘客上下公交车时,伺机扒窃乘客腰间手机套中的手机及衣袋、背包中的财物。
通常情况下,此类犯罪分子挤在公交车门口,既不上车也不下车。另外,犯罪分子还常常利用“障眼法”进行掩护,主要表现为手拿报纸、雨伞、塑料袋等挡住乘客的视线,或怀抱小孩作掩护。   
(5)“表演”实施扒窃法
有些犯罪团伙事先设计好一些简单的情节在乘客面前表演,以此吸引乘客注意力伺机作案。如有的扒窃团伙会由两名成员装作为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在公交车厢里推来推去,并压倒在被害人身上,此时,另外的犯罪分子便乘乱对乘客下手。
3、扒窃犯罪趋向职业化与暴力化
“扒手必须经过“师傅”们严格挑选和培训,“入道”有不成文的“训化门规”。早上练跑步白天练偷技、练胆量;晚上集中居住点赃,偷不够数就要挨打,不给饭吃,不准睡觉。经过“考试”合格之后,才能“上岗”。为了顺利完成任务和以防不测,还必须形成一个稳定的团伙组织。专业趋势明显,呈集团化、职业化、低龄化、智能化、暴力化,打破地域拉帮结派。”[1] 在扒窃犯罪分子中相当一部分人员,作案时都携带匕首、折刀等凶器,一旦被害人、群众或侦查员发现,他们先是语言威胁,当被抓捕或扭送时,即由暗偷转为明抢,孤注一掷,行凶伤人。
二、南宁市公交车扒窃犯罪的预防与控制
(一)合理进行防扒知识宣传教育
利用节假日时间对社区、学校等地的人们进行如何防扒等知识,通过视频、海报、实地演练的方法去让更多人学习。曾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王大伟教授说过:“不要给扒窃者扒窃你的理由与机会”。“财富暴露,是将财物很张扬的暴露在他人视线范围内,引起他人想据为己有的心理。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丰富,个人把自我的包装视为自我形象的再树立,尤为明显的是女性的小提包里装的越来越鼓了,男性的腰包也更足了。这些均为引起扒手的视线的注意,据数据资料显示,因财富暴露被盗的几率为63•8%。”[2]笔者认为:教会大家主要使大家在各种场合都要有这种防扒意识,群众的力量是伟大的,只有群众们都能充分认识扒窃者的这些小手段,也就能从行为、思想上都重视了,扒窃者就没有下手的机会了。在电视一些法制节目、新闻媒体、报刊、公交车上都大力宣传这些防扒技巧。
(二)公交车站及车内安装摄像视频设备
根据笔者前面的初步调查,很多乘客在被扒窃时毫无知觉,旁人看到也不敢上前制止,惧怕扒窃者暴力报复。这样纵使很多扒窃者的肆无忌惮、疯狂作案。给反扒民警办案带来诸多不便,由于证据链的问题,最终使扒窃者逃脱法律的严惩。假如在车站、车内能清晰拍摄到乘客一举一动,为办案民警有针对性去捣毁整个扒窃团伙,关键视频也是七大证据当中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之一----视听资料。于此能很好打击扒窃者的嚣张气焰,同时也震慑其他扒窃团伙,使我们南宁市的公交车行驶在安全、轻松的马路上,也给南宁市的治安增添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三)公交车上司机运用合理的方式去提醒乘客防扒
由于我们是乘客,换句话说,乘客投币开始就与公交车公司签下合同,在行驶的过程中,要对乘客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维护。提高司机的思想、道德认识也是一项重要工程。司机常年在公交车上,对一些固定的扒窃者的面貌都有所记忆,防扒经验还是较高。在车内有后视镜,能观察到很多扒窃者的行为举止,挤压、碰撞、来回串动等异常行为,司机应在第一时间运用一些刹车、播音提醒等方式去提醒乘客,同时也不给扒窃者留下机会。
(四)南宁市公交车应安装定位一键报警装置
由于乘坐公交车的人数越来越多,相伴扒窃的案件也随之增多。因此有必要在公交车上安装一键报警装置。笔者认为:在公交车司机能触及到的隐蔽地方安装一键报警装置,其有定位系统,能第一时间给公安机关提供有效的信息,结合公交车固定路线及见站才下车的特点,在下站出布置警力将其逮捕归案。这样能大大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减少不必要的伤亡,同时也能打击扒窃者的嚣张气焰,同时也能提高我们警察的形象。
(五)加强特殊时段公交车扒窃打击力度
一般上下班、节假日、发工资和春秋季节等为特殊时段,这些时段乘坐公交车的人数居多,人流量比平时绝对要多得多。这样无形中给扒窃者制造天然的下手机会。是扒窃者最好的时机,同时也暗示公安机关开始行动的号角吹响了。在一些市中心、大型超市、市场等地段科学的设下秘密力量,必要时还要进行“跟车押线”的形式去打击扒窃犯罪。与之形成“车上看,地上捕”的行动效果,为公交车保驾护航。让南宁市民乘坐放心车穿梭在我们首府大街小巷。
(六)建立南宁市公交车扒窃情报信息系统
如今我们南宁市没有形成比较完善的公交车扒窃情报信息系统,笔者认为:建立这个系统首先要与警综平台等内部系统进行资源共享,同时也要有一批专业分析研判的人员,对收集到的公交车扒窃信息进行筛选、整理、分析研判等,最后把此情报报告在一线进行侦查的反扒民警,这样能大大减轻一线民警的工作量,同时也能扫清犯罪分子。公安机关也应经常到公交车公司去对司机进行调查访问,也可以对市民进行调查访问等形式去收集到很多关于公交车扒窃的相关信息。“基层群众组织也应当将反扒工作当成一项重要任务,建立群众性的治安联防队,积极开展警民联防活动,并认真配合公安机关,对于被判缓刑等的扒窃犯、沾染扒窃恶习的不良少年儿童以及刑满或解教扒窃人员等开展监督和帮教工作。”[3]我们要形成公交车反扒不只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更应该是我们全体南宁市民为建立和谐南宁所贡献一份应有的力量,。
(七)建立与健全南宁市公交车反扒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要在掌握扒窃犯罪特点、规律的基础上, 采取集中时间、集中领导、集中力量,有准备、有计划地开展打击公交车扒窃犯罪的专项斗争, 做到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公开行动与秘密行动相结合、跟踪盯梢与守候控制相结合、打击现行犯罪与深挖余罪相结合。同时, 建立与健全“双向联合、优势互补”的工作机制, 从严、从快地打击公交车扒窃犯罪。专业反扒队要抽调经验丰富的队员为各派出所的反扒民警传授反扒知识与技能, 通过反扒技能培训提高各派出所打击公交车扒窃犯罪的能力。在专业反扒队发挥主要作用的同时, 派出所也要抽调一定的警力协助反扒工作的进行, 做到“密切协同、优势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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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市交通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交通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局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给车辆、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
(二)未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四)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注销手续;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交通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遵守其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
(三)租乘的客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挂失。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四)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
(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查询。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调度资格。
第四十七条 乘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第五十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交通局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由税务、公安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 2001年1月17日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其他各项序号依次顺延。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五、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
六、第五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七、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
将第五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6月16日

关于切实做好工业和通信业2011年元旦 春节和“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切实做好工业和通信业2011年元旦 春节和“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民爆行政主管部门,部属各单位,部属各高校:

为切实做好2011年元旦、春节和“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形势整体稳定,现就加强节日和“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落实职责,切实加强对工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工业安全生产指导职责,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35号)精神和2011年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关于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管理,督促工业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结合季节性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加强危险源监控,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全面加强节日和“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要积极配合和支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的安全检查,督促工业企业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要指导企业认真整改,支持企业实施安全技术改造。

二、强化对通信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

各级通信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通信运营和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管理。督促通信企业切实加强通信机房等关键部位的消防管理,杜绝火灾事故,同时做好网络、设备设施和线路巡查工作,及时排除故障隐患,确保生产安全和通信线路畅通。要进一步加大对通信建设工程单位的安全管理力度,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安全责任,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行为。

三、认真抓好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民爆行业管理部门要督促民爆生产企业均衡生产,节日和“两会”期间,原则上不安排生产,确有特殊情况需要生产的,必须经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要杜绝抢任务、突击生产等行为,对违反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从重处罚。要严厉打击和重点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以及存在“四超”(超时、超产、超员、超量)和“三违法”(违法建设、违法生产、违法经营)的行为。督促各民爆企业统筹做好停工安排、设备保养维护、危险品仓库安全保卫等工作,同时做好复产前的各项准备。

四、全力做好应急值守工作

各有关部门、部属各单位、部属各高校要制定和完善节日和“两会”期间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落实机构和人员,配备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物资及装备,确保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及时报告、救援、处置。要严格执行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随时掌握安全动态,及时协调处理出现的问题。部属各单位、部属各高校要做好职工节日出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各高校要加强对宿舍、食堂、图书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管理,严格防范触电、火灾等安全事故。

五、严格伤亡事故报告制度

节日和“两会”期间,各有关部门、部属各单位、部属各高校要保障信息渠道畅通,对于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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