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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恶意虚假诉讼相关问题的理论研讨/毛迎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04:44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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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时有出现,不仅损害了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危害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但现行刑法对虚假诉讼相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司法机关在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和处罚等方面带来很大困难,不利于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制裁和打击。根据市人大的要求,我们就虚假诉讼的相关问题作如下发言:

一、司法实践中恶意虚假诉讼的具体表现方式


司法实践中恶意进行虚假诉讼的手法隐蔽多样。如虚构民事争议、虚构民事主体,一般情况下伴随着伪造、篡改证据。既有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虚假的事由、证据等起诉致使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也有原告利用虚假的事由、证据等起诉被告致使被告利益受损的情形。


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屈红声、张松振妨害作证一案:1999年初,为非法占有新安县西沃乡下板峪第二煤矿(以下简称二矿)的移民补偿费,被告人屈红声、张松振(二矿矿长)虚构洛阳市移民开发服务公司与二矿的投资联营合同及二矿收到90万元投资款的虚假收条,屈红声以原告移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法院起诉二矿及矿长张松振,诉讼中,张松振伪造二矿公章及矿长身份应诉,并同意调解,法院作出了经济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屈红声以移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松振继续以矿长名义同意强制执行,并出具相关证明给予协助,后法院从洛阳市小浪底水库移民安置局执行回106万余元转给移民公司,该款由二被告人以一定比例分配。


还有另一起案件(该案最终以诈骗罪定案):2002年,被告人刘恩利找到被告人侯伟波(佛阳公司原业务员),让侯伟波帮助其伪造刘恩利同佛阳公司发生耐火砖业务的相关证据,并承诺事成后给侯伟波4万元好处费。后刘恩利将佛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诉讼中刘恩利指使侯伟波用盖有佛阳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纸伪造了佛阳公司与刘恩利签订的“购货合同”、“收货条”、“还款协议”等。法院依据二被告人伪造的证据,最终判决佛阳公司支付刘恩利货款及违约金。后刘恩利申请法院执行,已执行34000元,其余款项因佛阳公司报案而案发。


实践中虚假诉讼的案件特征:


第一、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原因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


第二、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且多为“自认”;有的当事人还为对方提供便利,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等,以便加快诉讼进程,早日骗取法院裁判文书。


第三、多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合谋串通好,且具有特殊的关系,法官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对证据材料审查、案件事实查明着力不够,虚假诉讼被发现的可能性较低。


第四、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以下几类案件易发高发虚假诉讼: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二、恶意虚假诉讼的危害


1、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信力。虚假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法律赋予的权利为外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诱导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裁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偏离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削弱司法公信力。


2、干扰正常审判秩序,背离诉讼制度目的。诉讼制度的本质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虚假诉讼行为人编造本不存在的法律纠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非法利益,势必会激发新的社会矛盾,引发新的法律纠纷。


3、浪费有限司法资源,降低司法工作效率。在当今,司法资源十分有限。而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案件数量激增,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由于虚假诉讼具有极大隐蔽性,不易为承办法官察觉。而案件一旦判决或裁定,错案的纠正往往要经过复杂的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才能完成,由此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4.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平正义。虚假诉讼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行为人的不法侵害,且这种侵害存在法院在不知情情形下参与其中的因素,与一般不法侵害相比,虚假诉讼更大程度地破坏了社会公平环境,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关于恶意虚假诉讼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关于恶意虚假诉讼的定性一直争论不休,法律规定界限过窄和有关解释的影响,导致了司法适用中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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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地名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城镇街路、胡同、广场等名称,以及以现行地名命名的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凡对我市上述地名的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地名办公室是我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同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乡镇内的村屯名称、城镇内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街路、胡同名称不得重名和同音。
(二)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三)不得用人名、序数、其他城市名称命名地名。
(四)不得使用生癖字命名地名。
(五)城镇的旧区改造不得重新命名。对新建的住宅小区需要命名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地名;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内容庸俗的地名;
(四)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事先征求市、县(市)、区地名机构的意见,按着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同时抄送市地名办公室。
(二)长春市城区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各县(市)、区的行政乡村名称,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适当的名称,报长春市地名办公室审查后,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县(市)的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街路名称、自然屯名称,由该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报长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负责审批。
(五)新建、改建地区地名的命名,应与规划、设计同步确定。属市统一规划设计的,由市规划部门或城建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在征得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地名办公室审查,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市)规划设计的,由县(市)规划、城建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该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凡一地多名、一名多写、音、形、义不准确的地名,由当地地名机构确定统一的用字名称。
第八条 申请地名、更名要填写《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一式三份。新建、改建地区应附规划平面图或示意图。

第三章 地名管理
第九条 汉字地名的拼音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不得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各级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
第十一条 各单位使用地名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涉及地名的,必须与驻地标准地名一致。
第十二条 各项公文、新闻出版、商标、广告及其它宣传品均不得使用非标准地名。必须使用旧地名的,应在标准地名后标出,用括号加注。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要设立专门档案资料室,妥善保管地名档案,认真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十四条 各种地名均要设置永久性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革命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二)自然屯的地名标志,由各村负责。
(三)城镇中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
(四)城镇中的办公楼、民宅的门牌,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码、制作和装置。
(五)铁路、公路等营业站、场名称标志、公路和交通沿线主要集镇、自然村(屯)、桥梁等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设置。
第十六条 制做的地名标志的费用,由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
城镇门牌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中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准建手续的同时,应向当地地名机构办理门牌申报登记,并一次缴清门牌制作工本费。地名机构应及时踏查编号。
第十八条 无地名管理部门核准的门牌号和登记签章,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公安部门不予落户,邮电部门不予通邮到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涂抹、遮盖,不得擅自挪动或损毁地名标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自定地名,不使用标准地名、滥用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管理部门给予责令改正处理,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擅自移动或损毁地名标志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照价赔偿处理,同时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地名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3月20日

关于加强税收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税收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加强税收工作,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今年国家财政收入任务很重,各地区、各部门要增强全局观念,按国家税法组织财政收入,严格控制财政支出,保证1988年国家预算任务的实现。关于对收入上解比例较大的地区实行不同形式的包干办法问题,国务院已责成财政部同各有关地区商定,各地区都要以大局为重,
不得人为地制造收入滑坡,影响国家财政收入。如发生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不论采取对地方财政实行包干,或者对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都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税收行政管理、法规,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办事,不得自立章法。在国务院尚未作出新的规定以前,各地区、各部门都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的《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严
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办事。凡是涉及到中央管理权限的事情,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先征求财政部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流转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也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不能把流转税承包给企业。企业承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执行,不允许把流转税列入
企业承包范围;已经列入企业承包范围的,要纠正。
四、严格控制减税免税。今年国家财政收支盘子打得很紧,对税收减免一定要从严掌握,按国家规定的减免权限办事,不得层层下放减免税批准权,擅自作出减免税规定。对于新建的各类公司,除按税法规定允许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给予减税免税的以外,都应及时向税务
部门办理纳税登记,依法纳税。
五、当前国家正在进行机构改革,地方税务机构今后如何设置和管理,要按中央统一部署执行。在地方机构改革前,税务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一律不得下放和撤并。税务所要坚持按经济区划设置,不得下放到乡。
六、各级税务部门要积极工作,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法令,加强征收管理,把该收的税款及时足额地收上来。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税收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部门依法征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偷税漏税,严肃处理暴力抗税事件。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对执行税法的情况
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凡有违反国家税法规定的,都必须坚决纠正。



198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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