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司法拍定不动产交付问题刍议/汤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0:36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执行法院对标的物进行拍卖是民事执行程序中常用的强制执行措施,但在标的物为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时,由于其具有不能移动位置的特点,在司法拍卖后的交付以及所有权转移方式上非常复杂,而目前我国法律缺乏相应的明确规定,致使拍定不动产的后续交付工作存在障碍。

一、产生拍定不动产交付问题的成因

(一)查封后案外人承租或强占房屋

执行法院依法办理查封手续后,被执行人擅自将房屋出租、出售或抵债给他人,或者案外人强行占有房屋拒不搬出,是目前拍定不动产难以向买受人实际移交的最主要情形。产生这种情况有三方面原因。

一是执行法院因素。在主观上,执行法院认为只要如实披露房屋上的权利及效用瑕疵,即可免除拍卖成交后的移交责任。另外,执行法院认为买受人在办理过户手续后亦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进而再申请强制执行。在客观上,现有查封方式对外公示效力不充分,案外人无法知晓房屋的查封状态。同时,稳定因素压倒一切,执行法院力避强制执行。

二是案外人因素。案外人在租用或者受让房屋时,没有事先查明该房屋的权属状况和权利负担,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而在被执行法院要求搬出房屋时,案外人既没意识到抗拒执行的法律后果,也不主动寻求法律途径的权利救济,只是一味地拒绝迁退。最后,为实现自身债权或者装修利益,案外人会以从房屋上迁出、腾退为条件与买受人展开谈判。除非买受人接受其要求,否则案外人将继续强占该房屋。

三是被执行人因素。被执行人为了投机取巧、谋取私利,擅自将已被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出租、转让或者抵偿给不知情的案外人,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安排案外人强行占有房屋,以达到逃避、拖延或者抗拒执行的目的。

(二)不能提交土地红线图或者房屋测绘报告

实务中,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以买受人出具拍卖标的物红线图或者测绘报告作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前置条件,但是执行法院与其在观念和操作上未能统一,致使拍定不动产不能过户的现象时有发生。关于有无必要划线、测绘的问题,执行法院认为只要在过户裁定书中写明拍卖标的物的名称、位置、面积、结构等信息,再结合权利证书,即可确定该标的物的唯一性。而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则认为划线、测绘是为了明确拍卖标的物的轮廓与边界,尤其在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权利或者多家法院查封互有重叠的情况下,只有查清拍卖部分的方位、界限,方能公平保护买受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关于由谁组织划线、测绘的问题,执行法院和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均认为是对方的职责。

(三)买受人拒绝承担相关税费

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处置土地、房屋所产生的税收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提及。实务中,因买受人不按税务机关要求缴付有关税费导致办证机关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并不鲜见。关于税费承担,有两个问题存有争议。一是应否征税、征哪些税。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拍卖属于国家司法行为的范畴,拍卖土地、房屋不应被征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强制拍卖与商业拍卖无异,仍属交易行为,应当纳入征税范围。拍卖房屋或者土地的,除收取契税、手续费等常规税费外,还应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二是向谁征收、如何征收。一种观点认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清缴,为确保税收安全、足额征缴,应向买受人征收全部税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买受人只需缴付除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前述税种均应向被执行人征收。具体操作上,执行法院可直接从拍卖成交款中优先扣划。

(四)异地交付时当地部门消极配合

当地部门在接到执行法院的协助请求后,要么明确回绝,要么消极对待,致使异地交付标的物十分困难,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地法院正在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但因对不动产查封在后或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难以清偿该案债权,故而消极对待,二是强制交付将剥夺案外人在不动产上的既得利益,交付后不稳定因素和大量信访案件会长期困扰当地,三是被执行人和拍定不动产牵涉多方利益,地方保护主义依然盛行。

二、解决拍定不动产交付问题的对策

(一)设立强制拍卖前置程序

强制拍卖前置程序,就是在强制拍卖启动前设定必经环节,执行法院必须完成相关“规定动作”,确保不动产具备过户、交付条件,方能将其移交联合交易所公开拍卖。

一是查清权属。执行法院应向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发出查询权属状况通知书,查询内容包括房屋是否已办理初始产权登记、土地及房屋有无相应财产权证照、权利证照是否符合规定等。倘若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执行法院还应当弄清其是否归被执行人所有、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等。

二是查清负担。执行法院应查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上是否已设定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是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或者轮候查封。权利设定合法有效且先于司法查封的,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如实披露,并启动带瑕疵拍卖。不动产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的,执行法院还应与首封法院衔接,共同协商解决不动产的处置变现事宜。

三是查清边界。不动产方位、边界不明晰的,执行法院应前往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查询相关登记材料;没有登记材料或者材料不明确的,执行法院应委托有关勘测部门出具土地红线图或者房屋测绘报告,所需费用纳入拍卖成本。凡不动产界限模糊、难与相邻土地、房屋厘清的,执行法院不得启动强制拍卖。

四是勘查现场。执行法院在启动强制拍卖前必须进行现场实地勘查,核实房屋的正式编号,并掌握其中承租人、占有人情况。若执行法院查明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应当取消强制拍卖,并退还给被执行人。

五是强制除去查封后租赁、占有状态。若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擅自将房屋出租、抵债给第三人或者安排案外人强行占有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二)加强沟通协调,完善税费征收

由于竞买人的竞价行为暗含利益驱动,而不动产的市场价值也在买卖之间得以实现,因此强制拍卖具有交易行为的典型特征,应当纳入国家税费征收管理范畴。人民法院应与税务机关交流,共同推动税费负担与缴付制度的合理化改革。

一是调整税费负担方式。即应由被执行人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所得税,由买受人缴纳过户登记费和房屋契税,双方共同缴纳印花税。关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即便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或者不愿意、无能力清缴,税务机关也不能以此为由将税费负担转嫁至买受人身上。

二是细化税费缴付办法。买受人可在拍卖成交后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并凭借完税证明到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过户手续。而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税费,建议税务机关在联合交易所派驻税务员,在拍卖成交后及时清算应缴税费并函告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直接从拍卖成交款中提留并予以扣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5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5月26日)

任命张仕儒、杨凯风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任命:
林道生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树泉、刘钦胜、刘乐善、纪国荣、张肖峰、盛基隆、杨增寿、韩春和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李旦平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罗旭文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罗旭文、王国政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井助国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鸣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福兴、刘金荣、李宇光、张连生、许永和、贾风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德源、李鸣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王丹亭、王官盛、丛琦珠、邵文进、姜高虹、夏石之、唐素、孙庆真、孙荣广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任兴忠、何茜、张永珍、赵复明、杨永怀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胡锡安、秦戎甲、谢盛岭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阎定础、任梅逊、卢管彤、贾学礼、王文贵、李知权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马赋广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风岐、王聚元、李辅兴、林平、周国珠、胡耀庭、张林生、赵伟山、阎风朝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治国、王士元、杨庆浩、肖诚、马峰、赵焕文、王生光、寇庆水、张冀民、祁铎生、丁石川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谷震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姜梅五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仃怡、何江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文芳荣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黄强、蔡鸿普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崔次丰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于德修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邵幼和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李三益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葛惕非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林道生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季耀亭、王德康、尹兴献、张耀、姜学儒、施应嘉、刘恺、汤锦生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梁维玉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崔烈、顾行言、董永宽、李俊卿、侯近义、刘增辉、刘维君、王尊贤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李洪勋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孙学礼、车永禄、房公宁、韩永全、周子明、牛衍平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谷震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刘砚青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张嘉祥、李进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额日德木图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袁超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刘德惠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白青文、颜识非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丁一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禹占林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谢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李生俊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于存之、卫广华、罗孝遵、黎洁秋的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肖德运、程玉铎、姚福祯、姜梅五、翟虎群、李良辅、韩明、胡本江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关于我国现行宪法修改的思考

郑磊


[内容提要] 宪法修改即修宪具有其独特的价值,根据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对宪法进行适当修改,是我国民主发展和宪政建设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使现行宪法面临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挑战。为了确保社会发展,促进民主建设和实现宪政,通过修宪实现宪法变迁应是我们理性的选择,也是我们开启宪法时代,实现百年宪政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 修宪 民主 宪政 财产权 迁徙自由权 公民基本权利 宪法解释制度
[作者简介] 郑磊 男 法律系学生
[通讯地址] 日照市曲阜师范大学日照校区经法学院法律系2001级法学班
[邮政编码] 276826
[联系电话] 0633—8711734
[电子信箱] zhenglei1314@163.com
一、修宪的价值
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法治应该包含两方面的涵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1](第119页)这句至理名言提示了法律的本质要求:即良法至上。纵观世界上法治建设比较成功的国家,不论他们人口多寡、地域大小以及历史文化概貌有多大差异,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特征:有一部良法并赋予其至高无上的权威。而宪法权威的确立又有赖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动态和谐。宪法必须保持足够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如果频繁的行使修宪权和制宪权,就无法保持宪法的应有稳定性和连续性,从而损害宪法的权威。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宪法的稳定性与宪法的权威不一样,后者是绝对的,而前者则只能是相对的。”[2]所以宪法规范又必须有适应性。“经验知识告诉我们,法必须受到人民的尊重,然后才有尊严,然后才会发生作用,但‘法’也唯有能够适应和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然后才会为人们所遵守。”[3](第179页)换言之,即科学的宪法是宪法权威确定的前提。一部科学的宪法能够完整的反映人们的宪法观念和价值追求。而使宪法科学性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修改宪法。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宪法必须随着时间和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宪法不在变化中自变,就会因其不变而为社会所推翻。在这种情景下,更不能奢谈宪法权威和法治。[4]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尽管只有7条,但宪法修改的相关规定便占据一席之地。随后成文宪法国家就相继效仿。在《世界宪法大全》一书上册收录的各国共80余部宪法中,就有60余个国家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宪法修改的主体、修改范围和程序等问题。”[5]世界上几乎没有不被修改的宪法,“修宪”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增强宪法的活力,维护宪法的权威,实现宪法价值,这也就是修宪的价值。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宪法修改机制并保障修宪权的恰当行使,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我国现代宪政建设的必然要求。
那么,什么是修宪呢?修宪,即宪法修改,是指在新的宪法产生后,由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而需要对宪法规范做出适当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修宪的对象是宪法规范,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变更宪法形式,如宪法规范的构成方式;另一方面是宪法规范的内容。宪法规范的内容可以通过修宪予以废除、改变或者增加。这也是当
今各国修宪的主要方面。从各国宪法创制实践看,修宪都以不改变原有宪法规范所赖以存在的基本社会制度条件为限。
在改革开放的今天,“修宪”对中国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价值。从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国现行宪法颁布施行至今已20年了。在随后的实践中,在1988年、1993年、1999年,中国又对现行宪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八二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时指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知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特别是八二年以来的三次修宪,使现行宪法更符合改革开放、与时俱进的核心精神,提高了宪法的权威,[6]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是,纵观这三次“修宪”,也有种种缺陷:其一,是修宪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三次修改共通过17条修正案,有11条约2/3涉及经济制度,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制度的完善关注不足;其二,是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仍纲领性有余而规范性不足。[7]因此,中国宪法中政策性内容过多是我国宪法频繁修改的一个原因。其三,修宪过于频繁,削弱了宪法权威和公民原本就十分薄弱的法治和宪法意识。一部法律之所以被百姓信仰,就是因为它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被应用,不断的被认可和遵守。但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宪法却被人为地长期“虚置”,让它处在一种高高在上的地位。很多时候,人们几乎忘记了宪法的存在,忘记了自己本该享有的宪法规定的权利。因此我们在取得巨大经济建设成就的同时,又不得不承认:中国宪法权威不高,作用有限。这固有宪法实体内容与现实不协调的原因,更关键的在于宪法运行实施的程序安排及不合法。这就是为什么在依法治国的文明社会的今天会有“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8]会有“中国违宪审查第一悬案”的孙志刚案件,[9]还会有“不明不白被关十二年”的杨志杰案。[10]
宪法的精神和内容本身不允许宪法经常被修改。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国家的根本大法。”[11]宪法根本性质就在于它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性。它主要调整政府和人民的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授予政府权力的契约。没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宪法难以为“宪”,契约也就无法保障,也就会出现无数个孙志刚案件。一部宪法一旦制定,靠它的权威性得以实施是第一位的,而权威性又需要稳定性来维护。怎么才能解决宪法为了追稳定性而产生的滞后性、保守性的矛盾呢?对此学者们的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探索、逐步深入的过程,我们不可能对今后社会发展做出全面的规划。因此目前只能对宪法进行部分修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现行宪法问题太多,小修小补无济于事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如莫纪宏博士认为,应对现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基于江泽民所提出的“三个代表”的精神和要求做全面、系统的修改,使宪法担负起承上启下、继往开来的历史使命。杨海坤教授则认为应该为全面修宪做好重复的理论准备。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现行宪法的零打碎敲式的修补,由于缺乏长期的通盘考虑,使人愈加感到宪法思路的杂乱无章,与其如此“还不如另起炉灶,缜密论证,尽快制定一部符合宪政要求的新宪法”。[12]除此之外也有人认为应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充分发挥这一宪法变迁的优势。
我想,在“制宪”还不成熟的现在,广义的“修宪”是可行的。对于广义的“修宪”,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点:
(1)可改可不改的就不改,以维护宪法的稳定性。
(2)能通过实践本身解决的就让实践去解决。“如宪法司法化可以解决许多违宪的问题”。
(3)根据1982年宪法第67条明确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有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13]启动至今尚未建立具体配套的操作程序和机制的宪法解释制度,在改革开放的精神指导下,对之加以扩大解释,“逐渐的将现行宪法关于宪法解释的规定制度化和具体化。”[14]在“修宪”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用宪法解释代替大部分“修宪”,以保障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4)如果宪法的规定妨碍必要的制度建立和制约社会发展,在结合宪法解释及成熟的思想理论的条件下,可以部分修宪,条件成熟时可以全面修宪。
这四点并不是各自孤立的,而是有着密切联系,有机统一的 。但在民主与法治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广义的“修宪”应该被人民所重视,并且广义的“修宪”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
二、关于我国修宪的设想。
修宪”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题对宪法规范中不符合宪法指定者利益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15]各国修宪的主体不同,代表的阶级利益也有很大的差别。
我国修宪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首要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因此我国的修宪体现了人民民主的要求。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16](第64条)这样规定就将宪法修改的合理性和现实性紧密结合起来,使我国“修宪”能够准确的反映人民的利益和要求,体现人民民主。
中国宪法内容庞杂,除了传统宪法所包括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利两部分外,还有大部分关于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社会政策方面的内容。八二宪法颁布至今,已经有过三次的部分修改,可修改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而对于民主主体的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不足。我认为以后的重点应放在公民权利方面。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是宪政追求的目标,也是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17](第2页)我国法学界针对现行宪法公民权利列举不足的缺陷,认为应该对公民的财产权、迁徙自由权、生命权、思想自由权、罢工权、环境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给予宪法保护。联系我国的基本法和我国对已加入的两个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社会权利、经济权利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诺的义务,我国宪法目前应该增添的公民权利只有迁徙自由权和生命权两项。对生命权的保护是基本的,在宪法中明示即可,而我国历来主张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则是更高层次的权利。根据理论准备的成熟程度并结合我国的生活实际,我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中的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应成为以后“修宪”的重点。
第一,关于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完善。
现行宪法仅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就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做出了相关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同时还规定保护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第十一条第一款)、私营经济(1988年修正案第一条)以及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第十八条第一、二款)[18]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现行宪法之中有关私人财产权保障的规范体系也显示出明显的内在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保障对象的局限性,即基本上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保障,也就是主要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而民间掌握的大量生产资料尚未得到合法地位,得不到宪法保护。
(2)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体现在财产权保障规范仅仅由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构成,而缺少损害补偿条款。
(3)保障对象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表现在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融入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中。
这三方面同时构成了我国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的致命缺陷,所以在“修宪”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将财产权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其次,在程序规范设计中,应遵从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现在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的规范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的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三层结构相辅相成,环环相扣,不可分割。我国的财产权宪法保护体系也应该含概这三部分内容。
第二,关于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看,迁徙自由包括国内迁徙自由、国际迁徙自由和归国自由。我国五四宪法也曾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但现行宪法取消了这一公民权利,主要是考虑到了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还不能为公民的迁徙提供充足的、可供自由选择的条件。实际上,我国国民经济已逐步发展壮大,类似孙志刚案件的层出不穷,已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并且迁徙自由权本应就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在民主法治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不应该漠视这一权利。(根据我国法理和宪政原则,以及惯常的司法实践,公民应当享有,而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利,公民不得享有。)[19](第219页)在修宪规范设计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公民有迁徙自由,不得侵犯。
三、修宪是我国实现宪政的需要。
“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20](第732页)
《宪法词典》认为,“宪政,以宪法为中心的民主政治。即民主和法制的结合,构成政权的组织形式。”[21](第351页)“没有宪法的存在是谈不上宪政的。”[22](第90页)“宪政以宪法为起点”,“宪法是宪政的前提”[23](第160页)我国著名宪法学家张友渔曾经对宪政概念作过精确的表述:“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有应享有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式。”[24](第100页)宪政具体是干什么的呢?一方面是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另一方面要制约公共权力,包括政党权力、立法、司法、行政权力都应受到制约。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若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5](第154页)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制约公共权力,说到底就是要有一部科学的良法并赋予其绝对的权威,使宪法付诸司法实践。而在现行宪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实现这两个方面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修宪”。
第一, 从理论上分析:“修宪”能加强宪法的正当性、确定性、功能性和调整性。而这也正是“现代宪政应当具有的四个基本内容:宪法的正当性、宪法的确定性、宪法的功能性和宪法的调整性。”[26](第19页)
(1) 宪法的正当性是宪法的产生应有充分的理由,是正当的,符合一般正义原则的要求。宪法的正当性要求宪法必须是人民主权的产物,创制宪法的目的必须立足于更好的为人民服务,最大程度实现人民利益。宪法的正当性还应包括“制宪”的正当性和“修宪”的正当性。
(2) 宪法的确定性是指处于实践状态的宪法规范本身具有肯定的特征。内容模糊的宪法规范是无法予以实施的,因而也就不可能通过实施宪法来达到实现宪政的目的。我国现行宪法的确定性不是很完善,在全面“修宪”时机不成熟的情况下,部分“修宪”及启动宪法解释制度无疑是最好的途径。
(3)宪法的功能性是指宪法规范具有比较明晰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宪法规范应当是最基本的法律规范,任何普通的法律规范的产生,其内容必须以宪法规范的要求为前提,并不得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宪法规范必须在实践中能够对现实的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发挥社会行为规范的调整作用。现代宪政的一个根本原则是“一切权力都是有限的,权利原则上是无限的。”(特殊限制除外)因此我们要通过“修宪”实现一个“有限政府”:“一个某些领域永远无权做出决定的政府;一个像普通公民一样手法和负责的政府;一个内部有分权和制衡制度的政府。”[27]因此政府职能和权利是有限的,只有这样宪法对国家权力以及其他公共权力的运作、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能够起到现实有效的调整作用。一个不能在实践中对一个国家的国家权力的行使,公民权利的实现起到现实的保护作用的宪法,是不符合现代宪政的基本要求的。而要想符合现代宪政的基本要求也只有“修宪”。
(4)宪法的调整性,是指一个在实践中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起到现实的调整作用的宪法,必须具有与实施宪法要求相适应的监督、评价、调整和制裁手段。没有这些必要的实施宪法的调整手段,就无法对违宪事件加以违宪追究。值得注意的是胡锦涛作为最高领导人第一次提出“违宪审查”,强调健全宪法监督机制,宪法解释机制,及时纠正一切违宪行为。因此,我们可以以当今“违宪审查”第一悬案为契机,激活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并同时推动宪法实施监督制度及宪法解释制度。
第二,从历史角度考虑,百年宪政一直是中国人的梦想。回顾历史,吸取历史经验教训,我们以后“修宪”的重点也应放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上。这是因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程度是宪法转为宪政的关键,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则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和指导思想。[28]但是中国百年宪政之路从一开始就偏离了方向,从清末立宪至孙中山的五权宪法;从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到1999年宪法修正案“依法治国”这一治国方略的制定与实施,百年宪政,跌宕起伏。虽然我们“有理由相信自己已经站在宪政的路口”[29](第41页)但毕竟“中国还没有实现宪政”。宪政仍然仅仅“是中国为其完全实现而为之奋斗的目标和理想”。[30](第589页)宪政在中国一开始就是被作为一种富国强兵的工具而不是人们普遍的价值认同;[31]宪法本身更多的是被用作一种政治策略,而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而对宪政工具化的理解和接受,在亚洲国家中相当具有普遍性。[32](第64页)这就是我们一直所走错的方向,因此我们也不难理解百年宪政之梦为什么还那么遥远!
以前文反复所提议的修宪以及今后修宪的重点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上,不仅是完善现行宪法的需要,也是在现行宪法的前提下实现我国宪政的需要。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