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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5:08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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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

卫生部 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


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

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

一、总 则
1.为了防止中暑、保障工人农民的身体健康、不断地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制订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工业、交通运输业及基本建设工地的高温作业和炎热季节的露天作业。
小型厂矿和田间作业的防暑降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3.防暑降温工作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动群众,认真贯彻预防为主、土洋并举的方针和增产节约的精神,在具体措施上,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即技术、保健和组织措施。
4.高温车间工作地点的气象条件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以防止中暑的发生。
各地区的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密切合作,必要时可组成联合组织,共同制定计划,共同行动,并经常对防暑降温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6.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共同审查批准,自公布日起实行。各地区、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订实施细则。

二、技术措施
7.厂矿企业应结合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运动,尽量实现机械化、自动化,改进生产工艺过程和操作过程,改善工具设备,减少高温部件、产品暴露的时间和面积,避免高温和热辐射对工人的影响。
8.合理安排高温车间的热源:
①首先是疏散热源:在不影响生产工艺操作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将各种炉子移到车间外面(主导风向的下风侧)。温度很高的产品和半成品(如红钢锭、红热的铸件、锻件等)要尽快运到室外主导风向的下风侧。一些不能尽快运出车间的红热部件,在不影响生产工艺过程的情况下,可以应用喷雾降温。应用喷雾降温时,应注意大量水蒸汽对工作地点的影响。
②新建和扩建的厂矿在合理布置热源方面,对于应用穿堂风的单跨或是双跨厂房,应当把热源尽可能布置在主导风向的下风侧,靠着背风面的外墙处;使室外空气进入车间时,尽可能先通过工人操作地带,然后再通过热源排出。同时,在设计厂房总体布置时,应将热加工车间设在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对热加工车间,尽可能地不设计多跨厂房。热源比较集中的三跨厂房,应当把热跨布置在中间。
9.当各种热源(炉子和应用大量蒸汽的设备等)的发热表面的辐射热和对流热显著影响操作工人时,应尽量采取以下隔热措施;采取隔热措施后,其外表面温度要求不超过60℃,最好在40℃以下。
①对于温度很高的热源(如炉口),应尽量缩小其辐射面积。如水滴对生产过程有影响时,应采用循环水箱或隔热炉门;如水滴对生产没有影响时,则可采用各种水幕,如瀑布式水幕、铁皮水幕和铁纱水幕等。
②对于大型加热炉,退火炉等炉壁,可采用隔热材料和空气隔热层。隔热材料应就地取材,根据热表面温度情况可用石棉板、木丝板、草灰和青砖等。凡炉膛、设备等内表温度不宜增高时,应采用流动空气层、使热空气尽量从上部排出室外。
③小型锻炉可用青砖砌成隔热排气围炉结构,玻璃熔炉可用麻布水幕及排热罩等。
④凡产生大量蒸汽的发热设备,一般可在表面包复隔热材料(如用石棉混合耐火泥、草灰泥、白灰涂抹或稻草绳外涂纸筋石灰等)。如表面不能包复时,可用木丝板等制成隔热罩,从上部排出余热。
⑤轮船上的锅炉间以及拖拉机、挖土机等的热源或热表面,可用湿润的麻布和帆布隔热。
⑥为了防止太阳辐射热传入室内,应在房屋周围绿化,屋顶、墙壁刷白,窗玻璃涂刷云青粉;屋顶高度在5米以下,通风较差者,可考虑采用屋顶搭凉棚、加隔热层(双瓦、通风屋顶)或喷水等。
⑦工人操作处的地面温度超过40℃,例如轧钢车间的铁板地面和地下有烟道通过时,可利用循环水管,地下喷水或空气层隔热。
⑧农业生产和工地露天作业,地点较为固定时,可采用活动布幕或用树枝芦席等搭盖凉棚,以减少太阳辐射。
10.高温车间的防暑降温,应当首先采用自然通风:
①炎热地区的单跨和双跨车间,应当尽量采用以穿堂风为主的自然通风。应用穿堂风的车间,可根据当地的气候情况(冬天的温度、台风、暴雨的影响)、工艺特点、车间余热量的大小,采用“侧窗式”或是“开敞式”围护结构。
②单跨的厂房应利用下侧窗、下开敞口、大门、地脚窗进行自然通风。多跨厂房可根据跨数的多少适当加大“侧窗”或“开敞”的面积。下侧窗或下开敞口离车间地面的高度应在0.3~0.8米(应考虑防汛、防台风的具体措施)。
③应用下开敞式自然通风的车间,在冬天主导风向的迎风面,应当用抹泥席棚围住,或安装可以拆卸的围护结构。
④凡是有炉子和放散大量有害气体设备的上部,应有挡风板天窗(即气楼)。挡风板可以用木板、石棉板或玻璃等材料制成。
跨度小、宽度窄、没有炉子和穿堂风大的车间,可不设置天窗。在这种房中已安设天窗的,也可以不设置挡风板。
⑤冬天不太冷的地区,有相当大余热量的车间,有挡风板的天窗可以延长天窗屋檐挡雨,不设置窗扇。
11.新建、扩建厂矿高温车间的厂房建筑,为使自然通风畅通,首先应考虑建筑方位与自然通风的关系,使厂房的纵轴与夏季主导风向垂直,并防止阳光直射到工作地点。
厂房的纵轴必须东西向时,应采取遮阳措施(如涂云青粉、挂布帘、搭凉棚、绿化等)。
建筑物之间应有适当的间距。一般应用穿堂风的厂房,根据自然通风的要求,厂房迎风面与前一建筑的合理间距应为前一建筑高度的三倍以上。
厂房迎风面不宜建置附属建筑(坡屋、小屋等);如果生产工艺的要求必须设置辅助房屋时,则应设有足够的进风口。
12.除工艺过程的要求或其它有特殊需要的车间,应装设全面机械通风外,一般高温车间可利用自然通风外,还应根据温度、辐射热、气流速度的情况,在局部工作地点使用送风风扇、喷雾风扇或空气淋浴等局部送风装置。
①在辐射热很小而需要一定风速的车间,可采用送风风扇,如普通天轴风扇、机床风扇、轴流风扇和拉风扇等(机械加工等冷作业,根据劳动强度不同,最高风速宜为2~4米/秒;一般车间最高风速不超过6米/秒)。
②在气温很高、辐射强度较大的工作地点,除车间内空气不宜回用者外,首先应采用喷雾风扇。喷雾风扇的风速一般以不超过8~10米/秒为宜,喷的雾点的直径应在100微米以下。送的风要尽可能从侧面吹到人体和受到辐射热的部分。
喷雾风扇的高度应在0.5米以上,避免直接吹向地面,以防止灰尘飞扬。选择地点时,应尽量吸入室外新鲜空气,根据工作要求,应选取不同大小型号和射程的喷雾风扇。
③凡工艺过程不能有细小水滴及需要大量室外新鲜空气的工作地点,可采用空气淋浴。
13.高温、高湿及放散有害气体的车间,如各电解、印染、缫丝车间等,应根据工艺特点,采用隔热、自然通风、机械送风及机械排风装置(隔热排雾罩等)。
14.对于特殊高温作业场所,如高温车间的天车,应采用隔热、送风或小型空气调节器等设备(在使用空气调节器时,驾驶室内温度一般不应超过30℃,风速不应超过0.5米/秒),并应注意补充新鲜空气。在高温设备或炉内进行抢修及其它工作时,应采用送风、抽风、喷雾、穿湿衣服等措施。
15.砖瓦工业的轮窑,不要过早出热窑,应尽量提前打开窑门和火眼盖通风,并淋水以加速砖瓦的冷却,再用风扇或喷雾风扇送风及隔热,以降低工作地点的温度和减少辐射热。
16.在采用一些技术要求较高、投资较大的设备时,必须先经详细的了解和设计,才能施工和安装;交工时应有验收制度,以防止效果不良,造成浪费。
17.各种防暑降温设备均应有专人管理,除按时检修维护外,每年在暑季到来前应大检修一次,并制定切实可行的使用办法和管理制度。
18.有条件的企业单位,应定时测定和记录车间温度、湿度、风速和辐射强度,掌握车间气象条件的变化情况,以便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对于各种隔热通风设备,应进行效果评价。小型厂矿自己不能测定时,可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协助解决。

三、保健措施
19.对高温作业工人应进行就业前(包括新工人、临时工)和入暑前的健康检查。凡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胃及十二指肠溃疡、活动性肺结核、肝脏疾病、肾脏病、肥胖病、贫血及急性传染病后身体衰弱、中枢神经系统器质性疾病者,均不宜从事高温作业。
20.炎热时期应组织医务人员深入车间、工地和田间进行巡回医疗和防治观察。对于曾患过中暑者及老年、体弱、孕妇和未成年工尤应注意。如发现有轻症中暑症状,应立即使之到凉爽地方休息,并进行急救治疗和必要的处理。中暑的诊断和急救办法如附件。
21.发生中暑时,基层卫生部门或单位应进行登记和报告。重症中暑应在24小时以内用电话和书面报告;轻症中暑按月统计,向当地防暑降温联合组织或卫生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调查,了解发生原因,积极采取预防措施。
22.对高温作业者和夏季露天作业(包括田间作业)者,应供给足够的合乎卫生要求的饮料、含盐饮料(包括盐汽水、茶水、中药、各种汤类等),其含盐浓度一般为0.1~0.3%。有条件的地区及单位可要求水温达到10℃左右。
①清凉饮料的供应量,可根据气温、辐射强度大小和劳动强度的不同,分别供应。轻体力劳动一般每日每人供应量不宜少于2~3升,中等或重体力劳动不宜少于3~5升;但应防止暴饮。
②在饮料的配制、冷却、运输及供应过程中,必须加强卫生管理,指定专人负责,防止污染,保证饮料的清洁卫生。
23.对辐射强度较大的高温作业工人,应供给耐燃、坚固、导热系数较小的白色工作服,其它高温作业可根据实际需要供给工人手套、鞋、靴罩、护腿、围裙、眼镜和隔热面罩等,并加强对防护服装的清洗、修补和管理工作。
夏季露天作业工人和农民,应使用宽边草帽或斗笠和白色宽大的服装。
夏季田间作业,应在适当地点建立男女分设的简便厕所。

四、组织措施
24.高温作业和夏季露天作业,应有合理的劳动休息制度。各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在气温较高的条件下,适当调整作息时间,早晚工作,中午休息、尽可能白天作“凉活”,晚间作“热活”,并适当安排工间休息制度。
25.在炎热季节,为保证工人的充分休息,减少疲劳,应注意以下几项:
①调整工人集体宿舍,将同一班次的工人调在一起,避免互相干扰而影响睡眠。②开展家属的宣传教育工作,保证工人下班回家后能吃好、睡好、休息好。③为保证工人充分休息,尽量精简会议,做到有劳有逸,避免加班、加点。
26.在暑季应根据生产的工艺过程,尽可能调整劳动组织,采取勤倒班的方法,缩短一次连续作业时间,加强工作中的轮换休息。
27.高温作业车间应设工间休息室,并要求做到:
①休息室应设在工作区域内或离工作地点不远的地方,并应隔绝高温和辐射热的影响。
②休息室应有良好的通风,室内温度一般以30℃以下为宜。
③休息室内要求设有靠椅、饮料,如有条件可增设风扇或喷雾风扇及半身淋浴等。
28.结合除害灭病讲卫生,应对高温作业工人和农民加强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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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是我国户口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单位、各部门在执行中有何经验和问题,希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做好使用管理居民身份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凡涉及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内容的,均以持证人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为准。法律规定不发给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涉及个人的权益事务时,可以分别使用户口簿、学生证和军官证、士兵证等证明
身份。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居民身份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居民身份证的印制、换发、管理和查验。
省公安厅制证中心和地、市公安处、局制证所负责本省居民身份证的印制。
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居民身份证的签发工作。
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尚未成立公安派出所的乡,由乡人民政府指定专人代管。
第四条 凡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申请补领、换领新证的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乡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履行申领、换领、补领新证手续。
第五条 公民年满十六周岁,在从出生日起计算的三十天内申领居民身份证。
已满十六周岁,尚不能按期或无法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到法定的机关领取临时身份证明。
第六条 下列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在办理登记常住户口手续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一)经政府批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以及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
(二)在服役前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复员、转业的现役军人或武装警察;
(三)被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四)刑满释放或在解除劳动教养后,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人员;
(五)其他应当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
第七条 下列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在办理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手续的同时,应申请重领或申请发还其居民身份证:
(一)服役前领取过居民身份证的复员、转业的现役军人或武装警察;
(二)被判处刑罚或劳动教养之前领取过居民身份证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补领、换领居民身份证:
(一)原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已满,按规定应换领新证的;
(二)公民服兵役前领过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
(三)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过居民身份证,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
(四)居民身份证登记内容经批准需要变更的;
(五)居民身份证污损或残缺不能辨认的;
(六)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被窃,向公安机关报告后三个月内仍无法找到的。
第九条 公民的常住户口迁出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换领新证,并交回原居民身份证。
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各辖区的行政区域之间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不换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公民被征集服兵役、出境定居,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应同时收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暂时出境的,其居民身份证由公民自行保存。
第十一条 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接受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核查: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和迁移手续;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报考大专院校及各种职业、专业学校、成人学校;
(六)办理招工、招干、就业、聘用和离、退休手续;
(七)办理申请前往边境管理区手续;
(八)办理出境手续;
(九)办理公证事务;
(十)参加诉讼事务;
(十一)办理机动车、船和非机动车、船驾驶、行驶证件和执照;
(十二)办理各类营业执照;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办理个人借贷业务,提前支取存款,储蓄存单挂失,使用各种专业银行支票和汇票;
(十六)旅店住宿登记;
(十七)刻制印章;
(十八)办理拍卖、寄卖、典当、租赁手续;
(十九)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业务;
(二十)提取汇款和领取邮件;
(二十一)领取有价票券;
(二十二)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十三)各部门认为需要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身份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在办理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社会事务时,有权核查公民出示的居民身份证,认真核对持证人相片和全部登记内容,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应设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在办理公民社会事务时,及时予以登记。
办理权益事务的公民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的,各承办单位可以拒绝受理或者暂缓受理。
任何承办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将其作为抵押。
第十三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应及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追捕逃犯、勘查现场,调查和处理突发性事故、道路交通和车辆管理、边防和安全检查、核对户口、特种行业管理、维护公共场所和铁路、公路、码头、民航站、林场治安秩序等公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对没有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且无法证明其身份的公民,可以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查明身份,但不得变相羁押。
第十五条 对于被依法执行强制措施的人,公安机关可以扣留其居民身份证。
对于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批准劳动教养的公民,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收缴;如被判处死刑(不含缓期执行),其居民身份证由人民法院缴销。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或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一)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伪造、变造、涂改居民身份证或窃取居民身份证的;
(三)利用居民身份证进行各种非法活动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公安厅。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2日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引水工程保护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保障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是指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和石头河水库水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门机构管理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省石头河水库灌溉管理局(以下称专门机构)具体承担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引水工程、污染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引水工程保护

  第八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包括石头河水库调水、蓄水、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为:

  (一)水库大坝两端及其配套的输水洞、泄洪洞、溢洪道等设施两侧外延100米以及水库大坝下游1500米的区域;

  (二)引红济石调水枢纽工程(溢流坝、进水闸、冲沙闸)和引水隧洞进出口两侧外延100米、上下游各1000米的区域;

  (三)输水明渠渠堤外坡脚(挖方渠道开口线)两侧10米的区域;

  (四)输水暗渠(管)的覆盖面及其两侧10米的区域;

  (五)输水渡槽、倒虹经过河道的,河道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的区域;

  (六)水量水质监测、通信、供电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区域。

  第十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桩、凿井、钻探、采石、挖坑、取土、挖砂、修建墓地;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输水设施内排放污水、有害物质,倾倒垃圾;

  (三)擅自从输水设施中截流取水;

  (四)覆盖、拆除、损坏有关标志、排气孔;

  (五)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栽设电杆;

  (六)乱伐林木、陡坡开垦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七)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之外的机动车辆在水库坝顶以及上坝道路上通行;

  (八)在水库坝体上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九)危害引水工程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内不得筑路、敷设管线;确需筑路、敷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按照引水工程安全要求组织施工,并接受专门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专门机构和石头河水库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确保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石头河水库正常水位线外延100米的陆域以及库区全部水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上界以外向水坡区域或者上界外延300米的陆域,以及流入水库的河流入口起至引红济石取水口并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上界以外的石头河水库流域。

  第十四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建设严重污染水环境以及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项目。

  第十五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修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有害物质应当清除。

  第十六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七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九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应当按照水源安全要求进行,并接受专门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污染防治,对造成严重水污染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不达标的,应当依法责令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运载有毒有害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门机构和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划定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和水源保护区,设立标志,明确界限。

  第二十三条 专门机构在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对引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故障及时抢修,确保引水工程安全;

  (三)依法查处破坏引水工程、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的防治与监督检查,确保水源水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进入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车辆安全检查工作。

  驻石头河水库公安机构应当做好石头河水库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石头河水库范围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矿产资源、种植养殖、森林、旅游、卫生防疫、建设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防止水源保护区植被的破坏和水质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出现险情时,专门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专门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专门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在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和管理中,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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