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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15:09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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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学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经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的审批登记办法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八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七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其章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登记注册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隶属企业、隶属企业的注册资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外商投资企业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
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准使用。企业公章、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按有关专项规定核定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名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名称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名称登记的决定。
申请名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的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开业登记之前不得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别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经营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证照上注明有效期。

开业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资金担保。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资金真实性文件。担保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超过担保人注册资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合法凭证。办事机构凭据《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从事业务活动。

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别,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还应提交被聘任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注册资本,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五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三)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第五十七条 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办理年检手续。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根据国家规定,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执照复印件的,应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并在执照复印上加盖登记机关的公章。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的副本有效期为一年。
第六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年检报告书表式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六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规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按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执照。伪造证件骗取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执照。
(三)擅自改变名称、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资金数额,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住所、地址、经营场所、隶属关系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五)侵犯企业法人名称专用权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受损害方经济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执照的,分别情况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擅自复印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九)不按规定填报年检报告书、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扣缴执照。
(十)拒绝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扣缴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执照。
对企业进行查处时,登记主管机关可视其情节,通知银行暂停支付。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七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 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七十二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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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视共用天线的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区范围内所有电视共用天线的安装、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属广播电视设施,由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高大建筑群和人口居住稠密、中央和广西台电视信号减弱的地区,可安装共用天线系统。
第五条 从事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和安装的工程队,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拥有一定数量并较好地掌握电视接收技术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二)拥有安装天线、室内布线的技术设备;
(三)拥有调整测试共用天线元件和系统所需的仪器。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工程队,须向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申报,提供有关证明资料,经审查合格,领取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和安装<<许可证>>;凭证及有关文件资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此项业务。
本规定颁布前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工程队,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四十天内补办有关手续,方能继续从事此项业务。
第七条 电视共用天线必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电视共用天线系统技术标准>>(见附件)设计和安装,经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验收,合格者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经验收不合格者,施工单位须在三个月内按技术标准改装,逾期不改装或改装后仍不符合标准者,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负责支付该共用天线重新改装达到标准的一切费用。
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视共用天线使用单位,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的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申请补办验收手续。
经验收不合格者,由使用单位负责雇请施工队进行改装,使其达到技术标准。
对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或经验收不合格而又不进行改装的和改装后仍不符合标准的电视共用天线,由当地的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或予以拆除。
第九条 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可定期检查使用中的共用天线系统,对不合格者,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条 单位、宾馆、旅店、文化娱乐场所及建筑物安装、使用的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保证能收看中央、广西和所在地的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不得减弱或滤掉中央和广西台电视信号。违者,由当地的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装;经教育不改的,予以拆除。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网由区广播电视厅统一规划,由广播电视部门开办。
开办闭路电视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1)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视共用天线系统技术标准(暂定)
一、频率范围
I波段48.5--92MHZ
III波段167--223MHZ
IV、V波段470--798MHZ
二、前端输入电平:大于60db
三、用户端输入电平:大于60db、小于80db
四、频道内频率特性:在fv--0.75NHZ至fv+4.5MHZ范围内,不平度在+-1db以内。
信号质量
1、信噪比:大于42db。
2、差拍干扰:D/U大于55db
3、交扰调制:-46db以下。
4、回波损耗:不小于30db。
5、电源哼声调制:-54db以下。
五、用户间耦合度:
在III波段,小于-50db,对其它波段,小于-20db
六、寄生辐射:在距离传送电缆三米处测重,其泄漏电波的场强应小于34db。
七、天线系统特性
1、电压驻波比:小于2。
2、前后比:在I、III波段,大于10db;在IV、V波段,大于15db。
3、水平面半功率点宽度:小于55。
4、垂直面半功率点宽度:小于65。
八、电缆
1、特性阻抗:75欧姆。
2、电压驻波比:小于1.2。
九、图象、伴音质量的主观评价
1、电视的图象与声音按国际规定分五级主观评价。
2、接收中央、区和当地电视节目的图象和声音均达。
4分以上者属优良共用天线系统,达3.5分者属及格系统,三分以下者属不及格系统。
注:1、前端输入电平指共用天线系统第一级信号处理设备(如放大器或变换器)的输入电平(luV=0db)
2、用户端输入电平指共用天线系统每一用户电视机的输入电平(luV=0db)
3、fv为欲收电视图象载频。
4、D/U指有用信号对干扰信号比。

广西壮族自治区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闭路电视即有线电视(含共用天线系统)的管理,保护用户利益,促进闭路电视事业稳步健康发展,充分发挥闭路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办节目或录像节目,通过同轴电缆分别传输给多个电视机用户,此系统称为闭路电路或有线电视。
第三条,闭路电视系统是广播电视网的组成部分,统一由广播电视部门归口管理。凡在广西行政区域内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接受广播电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任何单位开办闭路电视,必须按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要求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才能请持有“闭路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的设计安装单位设计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给“闭路电视安装技术合格证”和“闭路电视播放证”,方能启用。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闭路电视。单位办的闭路电视,只能标明是XX单位闭路电视,不能称为台。使用“闭路电视台”作台标呼号的,只能由广播电视部门开办。
旅游饭店开办闭路电视,播放娱乐性节目,由所在地、市、县旅游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所属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审批;播放服务性节目,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国办发【1986】6号文件)执行。
第五条,开办闭路电视审批和安装验收权限;
(一)需要通过闭路电视自办反映本单位职工工作、生产、学习、生活电视节目的单位,由所属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审核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厅批准,发给节目“播放证”。验收、发给“安装技术合格证”,由所属地、市广播电视局(处)负责。
(二)不自办节目,只播放录像片的单位申请开办闭路电视,由所在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审批和验收,并发放“安装技术合格证”和录像“播放证”。
(三)只安装共用天线,不办节目,不放录像片的单位,报所在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备案。
第六条,申请开办闭路电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配备具有一定政治、业务水平的人员负责节目编制和维护管理;
(二)有合格的技术设备和播放条件。
第七条,承接闭路电视设计安装工程的单位,除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办【1987】90号文件执行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有一定的资金作保障金,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生效后,甲方(即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按总造价预付50%的费用,其余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如安装工程验收不合格,乙方(即承接安装工程的单位)需按合同规定重新安装和赔偿甲方的损失;
(2)为确保质量,保护用户利益,闭路电视安装工程竣工合格投入使用后,应由乙方免费保修一年。此项质量标准要求应明确写在合同上。
第八条,各地、市、县的闭路电视由各地、市、县广播电视局统一规划,闭路电视设计安装工程队统一由广播电视部门管理。各地、市、县工程队设计安装许可证由各地、市广播电视局(处)负责审批、发放。没有“闭路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工程队,不得承接闭路电视安装工程。


第九条,各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审批、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只限于本地、市范围内使用。凡跨地、市设计安装,均需报区广播电视厅审批,领取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市广播电视局(处)备案。外省的工程队在广西境内安装闭路电视,需经当地地、市广播电视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自治区广播电视厅审批。
第十条,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在本规定公布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要求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开办闭路电视播出节目必须遵守宣传纪律:
(一)必须开设有能接收中央、自治区和当地电视台节目的频道;
(二)每天十九点至二十点只能收转中央和自治区电视台的新闻节目,此时不得播放自办节目和录像节目;
(三)不得播放广告,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营业性活动;
(四)播放文化娱乐性节目,只能播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视台近期播放过的节目和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及中国电影发行放影公司出版、发行的录像片,但不得擅自翻录、出租、转让上述录像片。
(五)禁止播放非法出版、反动、淫秽的录像片;
(六)持有自办节目播放证的单位,播放自己制作的节目,必须健全审片制度,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才能播放;
(七)旅游饭店编播节目必须按国办发【1986】6号文件执行;
(八)凡将闭路电视与卫星地面接收站相结合的单位,不准收转和收录外国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要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放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节目编排应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播出节目按月报一次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备查。广播电视部门有权随时检查各单位播放的节目和片源。
第十三条,有关开办闭路电视的各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厅统一拟定,报自治区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发证机关和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行政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和停播整顿,吊销设计安装执照;
(二)吊销“播放证”,追究开办单位领导责任,封存播放设备,一年之内(从吊销之日起计算)不得重新申请播放录像片和自办节目;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没收播放设备;
(四)对设计安装工程队处罚,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办【1987】90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军队系统的闭路电视,由军队自行管理,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十六条,“闭路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闭路电视安装技术合格证”、“闭路电视播放证”统一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厅印制。
第十七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自治区广播电视厅。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7月11日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2月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市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划标准进行设计,并符合物业管理的要求。规划设计方案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建设单位应提供不少于11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万平方米,相应增加不少于1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二)提供自行车场、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充分考虑办公及群众办事方便。


  第六条 原有住宅区私房比例达到70%以上且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可以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应当与社区建设相结合,由政府投资、社会力量投资或自管房单位投资负责组织完善。
  物业管理用房可在小区内购置一层住宅或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新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不少于8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万平方米,相应增加不少于5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如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登记备案。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物业的具体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登记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预售房屋之前,应当参照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做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主要包括: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配电室、泵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车场);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应当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5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原有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前期物业管理可优先由该住宅区中原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公有房屋应由产权单位依据合同托管给该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时,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三条 售出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在达到上述条件30日内,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未按时间要求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或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导业主、建设单位(包括公有房屋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业主大会成立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建设单位应将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已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与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的投票权,应按业主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计算,每一房屋所有权证计一票。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未售出的,按其拥有的房屋套数计算,每套计一票。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物业使用人代为行使投票权。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7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最长为3年,任期期满前2个月应筹备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说明业主大会会议过程及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业主委员会选票统计结果。
  上述(一)、(五)两份文件需由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签字。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需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或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车主对车辆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单独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原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出现弃管时,应暂由街道办事处对小区的环境卫生进行清扫保洁,并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保洁标准收费,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原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住宅区,经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重新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提出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未涉及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等其他物业管理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写字楼、商厦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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