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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11:44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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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加强和改善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证党在农村改革和发展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乡镇党委)和村党支部(含总支、党委,下同)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乡镇、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
第三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要管党和从严治党,努力成为团结带领群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坚强战斗堡垒。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四条 乡镇应当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乡镇党委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 有正式党员3名以上的村,应当成立党支部;不足3名的,可与邻近村联合成立支部。党员人数超过50名的村,或党员人数虽不足50名,但村办企业具备成立党支部条件的村,因工作需要,可以成立党的总支部。党员人数100名以上的村,根据工作需要,经县级地方党委批准,可以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村党委受乡镇党委领导。
村党支部、总支部和党的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 县以上有关部门驻乡镇的单位,应当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建立党的基层组织。这些党组织,除中央另有规定的以外,受乡镇党委领导。
第七条 乡镇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坚持精干高效,加强服务,密切联系群众的原则,严格执行上级有关规定。村干部误工补贴人数和标准的确定,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掌握。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八条 乡镇党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及本乡镇党员代表大会(党员大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本乡镇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需由乡镇政权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问题,由乡镇政权机关或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三)领导乡镇政权机关和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这些机关和组织依照国家法律及各自章程充分行使职权。
(四)加强乡镇党委自身建设和以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干部的教育、培养、选拔和监督工作。协助管理上级有关部门驻乡镇单位的干部。
(六)领导本乡镇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村党支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及本村党员大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需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事情,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三)领导和推进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支持和保障村民经济依法开展自治活动。领导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共青团、妇代会、民兵等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这些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充分行使职权。
(四)搞好支部委员会的自身建设,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负责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五)负责村、组干部和村办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六)搞好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党员人数较多的村党支部,可以划分若干党小组。党小组在支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组织党员学习和参加组织生活,检查党员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和执行支部委员会、党员大会决议的情况,反映党员、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一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经济工作的领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民生活水平。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制度,以劳动所得为主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
(二)稳定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和乡镇企业。发展多种经经营要同支持和促进粮食生产相结合。发展乡镇企业要从实际出发,同促进农副产品流通和建设小城镇相结合。
(三)加强以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
(四)领导制定本地经济发展规划,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保证规划实施。
村党支部领导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集体资源开发,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五)组织党员、群众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科技发展经济。
第五章 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二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制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保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第十三条 寻群众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型农民。
第十四条 搞好村镇规划,改善村镇面貌,创造文明卫生的生活环境;加强农村文化设施建设,开发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改善办学条件,普及义务教育;开展创建文明村镇、文明户活动,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十五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宣传好人好事,弘扬正气。了解群众的思想状况,帮助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及时疏导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保持农村社会稳定。
第六章 干部队伍和领导班子建设
第十六条 不断提高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素质。农村基层干部要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坚决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党在农村的方针正策,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增强带领群众发展、搞好两个文明建设的本领。
第十七条 加强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坚持实事求是,不准虚假浮夸;坚持依法办事,不准违法乱纪;坚持艰苦奋斗,不准奢侈浪费;坚持说服教育,不准强迫命令;坚持廉洁奉公,不准以权谋私。
第十八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班子,应当由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群众拥护,能够带领群众完成各项任务的党员组成。乡镇党委书记还应具有一定的理论和政策水平,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熟悉党务工作和农村工作。村党支部书记还应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善于做群众工作。
应当重视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改善领导班子的结构。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反映情况,安排工作,决定问题,必须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决定重大事情要同群众商量,布置工作任务要向群众讲清道理;经常中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工作;关心群众生活,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要问题,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书记要敢于负责,有民主作风,善于发挥每个委员的作用。委员要积极参与维护集体领导,主动做好分工负责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党委和村党支部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以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为主要内容的组织生活会,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章 党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党员应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带头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十四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党员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和科学文化知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法律法规知识。
党员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适合农村特点,贴近党员思想,采取多种形式。发挥乡镇党校、党员活动室和党员电化教育的作用。
乡镇党委每年应当对党员分期分批进行集中培训一次。
第二十五条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村党支部每月应当开展一次党员活动,包括学习党的文件,上党课,召开组织生活会等。
第二十六条 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论党员制度。对优秀党员,要进行表彰;对不合格党员,要依照有关规定,分别采取教育帮助、限期改正、劝其退党、党内除名等方式进行严肃处置。
第二十七条 尊重和保障党员的各项权利,教育和监督党员履行义务。要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要组织开展党员联系户等活动,给党员分配适当的社会工作和群众工作,为党员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加强和改进对外出党员的教育和管理。对外来党员,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将他们编入党的支部和小组,组织他们参加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党的纪律。经常向党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党员违纪党的纪律,应当及时严肃查处。处分党员必须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进行。对受到党的纪律处分的,要加强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
第三十条 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和有关规定,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注意吸收优秀青年、妇女入党。
村级党组织发展党员必须经过乡镇党委审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条例,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县(市)党委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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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关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机关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5〕85号

机关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会机关财务行为,明确差旅费、招待费和会议费管理标准,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财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差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招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机关财务管理,保障机关各部门业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参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会制度,结合保监会机关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

  第三条保监会机关财务管理应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政、金融法规,遵守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保监会机关财务要建立严格的内部制约机制,健全内控制度,保证各项支出的合法合规,保障资金安全,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五条保监会机关财务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在会领导的领导下,全部财务活动由财务会计部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二章各项经费开支内容及标准

  第六条保监会机关经费开支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部分。

  第七条基本支出指为保障机关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各项开支,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第八条人员经费指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以及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动报酬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缴费、离退休费、医疗费、住房补贴等。

  (一)工资指在职职工(含聘用制职工)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

  (二)社会保险缴费指为职工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费;

  (三)离退休费指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医疗费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医药、治疗、住院等费用,以及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范围之外,按规定应由单位负担的医疗补贴;

  (五)住房补贴指按国家规定由单位开支的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和购房补贴。

  人员经费的开支标准由人事教育部和办公厅根据国家和保监会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日常公用经费指为保证机关正常运转和开展监管工作购买的商品和劳务的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固定资产购建、其他费用等。

  (一)办公费指固定资产以外的办公用品、书报杂志、清洁卫生用品等的购置费等。

  办公用品的开支按核定的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书报杂志的订阅原则上以部门为单位,每年度人均不超过200元(主要限于党报、经济类、金融类、保险类报刊);清洁卫生用品等的购置,根据实际需要开支;

  (二)印刷费指许可证、资格证、信纸、信封、账表、规章制度及业务资料等的印刷费用;

  (三)水电费指办公场所的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

  (四)邮电费指信函、包裹、货物等物品的邮寄费、电话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的开支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五)取暖费指办公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取暖费支出。

  办公场所的取暖费在预算内据实列支,职工宿舍取暖费的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交通费指单位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养路费、年检年审费、安全奖励费及班车费等。公用车辆费用在预算内据实列支;班车费根据人事教育部确定的标准执行;

  (七)差旅费指工作人员因公国内外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调动干部派遣费等。

  差旅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差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外交部印发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的规定执行;

  (八)会议费指会议住宿费、伙食费、租赁费、交通费、医药费、文件资料费等。会议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九)培训费指国内业务培训发生的有关支出,包括培训学员的住宿费、伙食费、资料购置费、调研经费以及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等。培训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和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十)招待费指为工作需要所支付的用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接待费用(含外宾接待)。招待费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招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福利费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的专项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十二)物业管理费指办公场所和职工宿舍的物业管理费支出。

  办公场所的物业管理费开支在预算内据实列支,职工宿舍物业管理费的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维修费指办公设备、其他设备和机具及办公用房的日常修理和维护费用。维修费根据行政部门制定的维修计划在预算内据实列支;

  (十四)固定资产购建指办公设备、家具、交通运输工具、医疗设备、图书等的购置费用。固定资产购建根据年初制定的购建计划在预算内据实列支;

  (十五)其他费用指财产保险费、劳动保护费、业务宣传费、电子设备运转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的工会经费、税费、诉讼费、行政赔偿费及上述科目未反映的日常公用经费支出。其他费用的开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预算内据实列支。

  第十条项目支出指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特定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而发生的各项开支。包括基本建设类项目支出、大型购建项目支出、大型修缮项目支出、稽查办案项目支出、租赁费项目支出、考试费项目支出等。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指办公用房购建项目和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办公用房购建项目包括新建、购建、扩建、改建办公用房的项目;

  (二)大型购建项目指在基本支出之外大批量购置交通工具、电子设备、办公设备和网络建设等;

  (三)大型修缮项目指按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进行大规模修缮或修理的房屋和专业设备等;

  (四)租赁费项目指租赁办公用房、宿舍、专用通信网等。

  基本建设类项目、大型购建项目、大型修缮项目、租赁费项目的支出根据财政部专项批准的规模和标准开支;

  (五)稽查办案项目指对被监管机构进行大型非经常性、专题性现场检查、稽查、取证及办案等,包括伙食补助、住宿、城市间及市内交通费、支付中介机构的办案费等。伙食补助、住宿、城市间及市内交通费等开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差旅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中介机构的办案费根据批准的费用开支;

  (六)考试费项目支出是指用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精算师等四项资格考试发生的出题、考试软件开发和维护、题库建设、公告、报名管理、试卷印刷、运送、租用考场、监考、阅卷、资格证印制、发放等各种与考试直接相关的费用。考试费的各项支出控制在收费标准以内列支。

  

  第三章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一条人员经费的审批

  (一)职工的工资支出,由人事教育部根据核定的年度人员工资预算审批;

  (二)其他各种补贴性支出,由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财会部会签后,送主管财务的副主席、主席审批;

  (三)医疗费支出经医务人员审核,办公厅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日常公用经费的审批

  日常公用经费开支应坚持预算管理、节约经费、提高效益、控制开支的原则。

  (一)办公用品费、差旅费、市内交通费、招待费费等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各部门应于年底前向财务会计部报送次年部门工作计划和支出预算,财务会计部根据各部门的工作任务、在编实有人员数等,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部门年度预算,报主席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部门预算内的开支由各部门负责人审批,超标准、超预算的开支要专项报批;

  (二)保监会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年度出国、培训计划和费用预算由国际部编制,年底前报送财务会计部审核,经主席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三)会议费和培训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会议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审批;

  (四)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维修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等由办公厅编制年度费用预算,经财会部审核后报主席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五)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由保监会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年度预算确定采购实施方案,报主管财务的副主席批准后执行,特殊购置需经主席办公会批准。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购置归口办公厅统一办理。

  (六)印刷费、维修费、物业管理费、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购置等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政府采购规定。

  (七)稽查办案费、考试费、出国费用等开支由主办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经财会部审核后报主管财务的副主席批准。

  

  第四章报销手续和要求

  第十三条各部门到财务部门办理借款或报销手续时,经办人需根据开支的不同用途,按照要求分别填写下列凭证:

  (一)借现金或转账支票:使用“支款凭证”(三联式)或“支票借款单”;

  (二)报销差旅费:使用“外地差旅费报销单”(单联式);

  (三)报销医药费:使用“医药费报销单”(单联式)

  (四)报销其他费用:使用“财务报销单”(单联式)。

  第十四条填制完整的报销凭证上需经部门主任级领导签字批准,并附原始发票,方可报销。特殊事项报销须有财务会计部主管主任签字。

  各项购置需主办部门办理购置物品验收手续,填写“验收单”(三联式),经本部门主任级领导、处长及经办人签字后方可报销。

  第十五条为加强现金的管理,除差旅费借款或特殊原因外,超过500元以上的款项支付一律使用转账支票。

  第十六条为避免长期占用公款现象发生,保证会计账务处理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各项借款要及时办理报销和还款手续。无特殊原因,一般应在出差任务完成或款项支付后10日内到财务部门办理报销手续。因个人原因延期不办经提醒无效的,将从其工资中抵扣借款。借款应本着“一次一清,结清再借”的原则,未结清借款者不再办理新的借款;

  第十七条借款和报销经办人对各项单据填写应金额准确、字迹清晰、无涂改,单据与所附的原始凭证应粘贴整齐、平展。

  第十八条凡虚开票据、使用虚假票据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者,一律不予报销,并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财务会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行政经费开支暂行规定》(保监发〔1999〕84号)同时废止。


水泥企业电收尘器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水泥企业电收尘器管理规程

1986年8月6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企业电收尘器的管理,保证其正确、合理、安全地使用和维修,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电收尘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严密科学的现代化管理手段,确保其在完好、正常、高效状态下运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保护大气环境质量,实现文化生产。
第三条 本规程由企业的厂长和总工程师负责贯彻实施。企业要坚持防止大气污染的原则,在主机检修的同时,检修电收尘器。在电收尘器发生故障时应停主机,抢修电收尘器,避免大气污染。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电收尘器的所有水泥企业。

第二章 组织措施
第五条 企业在编制劳动定员计划,按规定配备电收尘器岗位的劳动定员;环保部门负责监测并监督日常运行管理;电收尘设备的大修、备件管理要由专门机构负责。
第六条 电收尘器岗位操作工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肯钻研技术,并经过一定时间的技术安全培训,考试合格方可录用。培训的电收尘器操作工达到独立操作水平后方可顶岗位。电收尘器岗位操作工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电收尘器岗位操作工及机电维修工要确保电收尘器运转率,车间领导负责进行考核,主管环保的厂长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电收尘器的运行管理
第八条 进入电收尘器的烟气含尘浓度是影响电收尘器收尘效率和粉尘排放浓度的首要因素。企业每季度应测定一次水泥回转窑排出烟气的含尘浓度。根据电收尘器进行口含尘量以及高于露点气体温度和湿含量等因素确定本企业电收尘器的最佳操作控制参数。水泥窑应力求稳定热工制度,不能片面追求高产,破坏热平衡和物料平衡,致使电收尘器进口烟气含尘浓度剧烈变化,影响电收尘器的收尘性能。与烘干机、磨机等其他设备配套的电收尘器也应按上述原则进行管理。
第九条 电收尘器进口烟气温度过高对烟气中粉尘的比电阻值影响很大,进口烟气温度超出计划要求(一般最高允许300℃),会导致电收尘器的部件的热变形和电晕线极距的异常变化,应特别重视。干法窑电收尘器进口烟气温度偏高,粉尘的比电阻将趋近峰值,成为高比电阻,一般可采取增湿措施,烟气最佳温度控制在150℃左右,以提高电收尘器的收尘效率。
第十条 电收尘的石英套管应保持清洁和干燥,电收尘器送电前应先启动保温箱的加热器再通烟气,将电收尘器烘干并提高温度后,方可往电场送电。
第十一条 要加强电收尘器的密闭堵漏,防止电场烟气中的水份结露,腐蚀壳体和极板。漏风量一般宜小于10%。锁风装置既要灵活好用,又要锁风密闭。电收尘器电场风速V和粉尘粒子逐进速度W的一般控制范围:干法窑V=0.4~0.7米/秒、W=4~6厘米/秒(不增湿);V=0.7~0.9米/秒、W=6~9厘米/秒(增湿);湿法长窑和立波尔窑,V≤1米/秒;W=8~9厘米/秒;烘干机V=0.8~1米/秒,W=11~12厘米/秒;水泥磨V≤0.8米/秒,W=9厘米/秒为宜。电场风速不宜过大,风速过大,漏风增多,氧含量增高,易引起爆炸。电场气流应均匀分布,气流分布不均匀,会严重导致收尘效率降低,电场气流分布标准偏差应控制在α=0。25以下。
第十二条 电收尘器和主机是相互联系的整体,电收尘器岗位操作工在电收尘器运行中应与主机岗位操作工经常地保持密切联系。水泥窑和烘干机点火后烟气通过电收尘,必须等待主机燃料燃烧正常后方可送电,以防止发生燃料机械不完全燃烧或化学不完全燃烧而引起的电收尘器爆炸事故。电收尘器应配备一氧化碳含量达到1%时应发出警报。水泥窑、烘干机的看火工或司炉工应适当减少喂煤量和减少电场火花放电率;当气体中一氧化碳含量达到2.0%时,电收尘器应立即切断高压电源并向车间和生产高度室报告水泥窑和烘干机的看火工和司炉工还应防止喂煤过量而出现的烟囱冒黑烟现象,以免威胁电收尘器的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电收尘器的收尘效率,在电收尘器运行中,电收尘器的岗位操作工要经常监视仪表显示的输入和输出电压和电流值,如发现明显地高于或低于标准值,应从电收尘器的电场 和供电装置中供出原因,及时处理。电收尘器岗位操作工应如实地按时填写电收尘器运行记录。
第十四条 要加强电收尘器的振打装置的检查和维护保养,以保持阳极振打和阴极振打装置的正常进行和合适的振打力,应按规定定时给振打装置加油,以保证润滑正常。
第十五条 车间机电维修工每日应对电收尘器的全部电机设备巡检一次,车间设备主任和环保部门的电收尘器专业管理人员、生产厂长和总工程师要定期巡检,对发生的设备缺陷应作详细记录和处理问题的指示。
第十六条 电收尘器回收的物料要妥善处理,严防二次污染,回收物料的综合利用,必须经过科学试验,作出可靠的结论,并按上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以确保水泥质量。
第十七条 电收尘器是在高电压下运行,必须确保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岗位操作工在工作时必须正确穿戴安全防护用品,在清扫电场或清扫高压硅整流装置和高压套管时,供电装置必须是挂“停电”的明显标志和临时工作接地,清扫完毕应该检查电场和套管室,确认无人,方可关闭入孔门,拆除接地棒后送电。此外,凡是电收尘器入孔门高压套管室和高压硅整流装置室均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严防非工作人员擅自启门入内,严禁电场开路情况下送电和电场运行中拉开高压开关而开路运行。
第十八条 电收尘器的运转时间应占主机运转时间的95%以上,严禁向大气任意自由排放粉尘,污染大气。
第十九条 每半年应对电收尘器进行一次全面标定,每年应结合设备现状和运行记录对电收尘器进行一次全面的技术分析,以利进一步提高电收尘器的管理水平和电收尘器的收尘效率。
第二十条 要把电收尘器的管理认真落实到岗操作工人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经济责任制和专业责任制,并加以认真考核。

第四章 电收尘器的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要认真执行电收尘器定期清扫电场、高压套管室和高压硅整流装置以及清理电源控制柜的制度,在清扫和清理的同时应认真检查电场极板和电晕线、石英套管、振打装置的完好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电收尘器的极板和电晕线的极距应保持在规定的误差范围内,发现偏离误差范围,影响输出电压和输出电流应及时调整极距。
第二十三条 供电装置包括硅整流器、石英套管等,发现缺少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四条 发现振机装置和排灰装置有缺陷应进行维修或更换损坏零部件。
第二十五条 电收尘器应与主机一样对待,实行计划检修。检修后,车间应会同有关科室按验收标准认真检验验收,确认检修质量合格方可允许运行。
第二十六条 要建立健全电收尘器的设备档案,每次检修后,应将详细填写的检修记录归档。
第二十七条 电收尘器的图纸,包括零部件图纸要齐全准确;易磨损的零部件应有必要的储备。
第二十八条 每年应检查电收尘器接地网络及测量接地电阻一次,每台电收尘器的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欧姆。电收尘器用的变压器每一至二年应做一次油压试验。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提高电收尘器运转率和收尘效率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要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对电收尘器管理不善或违章操作,造成重大人身或设备事故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分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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