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已经1997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伟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居民的最低生活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强责任感,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市辖各区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市辖各区民政局负责审查、批准本辖区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社会保障、劳动、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非农常住户口的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两次无故拒绝劳动就业部门介绍就业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分步实施。先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一)类人员;在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二)、第(三)类人员。
第七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户月人均120元。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速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和物价批数的变动情况,适时公布。
第八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
(一)家庭成员指《中化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二)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应计算为家庭收入;
1,工资、资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养老金、救济金;
2,各种劳动收入,遗产继承或赠予收入,股票、债券、储蓄收入;
3,亲属及单位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遗属补助费;
4,大、中专(技校、职校)在校生助学金;
5,有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人员,难以核实其实际收入数额的,视为已取得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收入;
6,上述各条未尽的其它收入;
优抚对象离家的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不计算在本人家庭收入之内。
第三章 保障资金的分担和管理
第九条 保障对象所享受的保障金标准为其所在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条 实施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保障资金并按照年度用款计划,将保障金按月 拨付给市辖各区民政局,由市辖各区民政局统一审批,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 挤占、挪用、克扣和拖延保障资金,违者严肃处理。
第四章 社会保障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向所属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度提供户籍证明、所在单位签署的同意申请意见及出具的工资收入原始证明(工资单)等资料,填写《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审核,街道办事处审查,区民政局审批后发给《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保障对象凭有关证件,每月十日前到所属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
原属民政救济、定抚、定补人员,领取保障金的期限为一年,其他保障对象保障期限为六个月,期届满的应重新申请报批。
保障对象死亡后,保障金自死亡的下个月起停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辖各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对保障对象登记造册,分类管理,并做好统计年报。
各街道办事处发放保障金按月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住址及享受保障金金额,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建立定期审计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家庭人均月收入已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障对象,原批准部门要及时核销其享受的保障金。
第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情节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克扣、挪用、拖延发放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必须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情况, 不得隐瞒,并应自觉地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已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人员,若家庭月人均收入已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应主动向居委会提出取消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经济收入状况等手段冒领、重领、骗取保障金的,一经发现,由区民政部门立即取消其保障资格,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并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和种植业的;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雇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经营组织设立的办事机构无本机构驻地常住户口的;
(五)外来探亲、访友、疗养、寄读以及其他无驻地常住户口的。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来本省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旅馆暂住的外来人员,按照旅馆业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城建、卫生、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登记、未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不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员在居民家中暂住的,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应有固定住所,申报登记时,应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提交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招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其他暂住人口,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扣押暂住证。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九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辖区,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和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的市(区)、县,到其他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暂住证。
第十条 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三年以上,有固定职业、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的暂住人口,经本人申请,可发给暂住户口簿;连续居住七年以上的,可申请常住户口。
持暂住户口簿的暂住人口,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死亡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死者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外,其他暂住在城镇领取暂住证的人口应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盲目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应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登记;
(二)应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申领暂住证;
(三)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并重新申领办理暂住证;
(四)伪造、买卖暂住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六)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七)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或其他有关证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应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的,经通知仍不按规定缴纳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