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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24:34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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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实施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依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九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

  (五)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六)利用车辆占路经营;

  (七)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须依法批准。

  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现场调查。

  第十七条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公路交付使用时将有关资料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还必须悬挂警示红灯。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需要绕行的,必须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同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

  第三章 公路附属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滥砍、盗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的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村)道2米的距离内视为公路边沟。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公路控制区的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按照管理权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和界桩。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建筑物的边缘与同侧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五)、(六)、(七)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设置摊点、招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路障、棚屋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排放污水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公路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采石、取土、挖砂、擅自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责任者未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坏、滥砍、盗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擅自挪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和界桩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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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试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试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水和食品卫生
第三章 服务行业卫生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五章 除害灭病
第六章 检查与奖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开展城乡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爱国卫生教育,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运动的任务是除四害,讲卫生,消灭疾病,防治污染,改良环境,改造不卫生的落后状况,移风易俗,培养人民群众讲卫生、爱清洁的良好习惯,实现文明生产、文明生活,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必须贯彻“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把卫生管理工作同卫生宣传教育、生产、经营管理结合起来。树立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可耻,破坏公共卫生受惩罚的新风尚。
第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矿山、铁路)、部队、街道、人民公社、生产队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公共卫生管理都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县级以上和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饮水和食品卫生
第七条 城乡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给水的单位及生产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各项要求。
第八条 认真保护水源,防止污染。在供饮用水的湖、河、水库上游一公里,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水井周围半径三十米内,禁止设渗水厕所、粪场、垃圾场、墓地、畜牧场。
饮用湖、河、水库水时,要人畜分段使用,并采取净化措施,符合卫生要求。
严禁向城镇生活饮用水源及其防护地带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污物。
第九条 农村生产队必须对饮用水井进行改良,加高井台,修排水沟和井唇,加井盖,加强卫生管理。
第十条 食品及食品原料的生产、加工、收购、贮存、包装、运输、销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和监测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卫生部、商业部颁发的《食品加工、销售、饮食业卫生“五四”制》。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储藏食品的场所、工具、容器、食具等,必须整齐清洁,符合卫生要求。要有洗手、消毒、防蝇、防鼠、防雀、防尘、防腐、个人防护、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堆放等必要的卫生设施以及排烟、排气装置。
严禁对食品使用有毒的色素香料等添加剂。
第十三条 商业、供销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防止食品在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的污染。饮食经营销售单位,要做到食具消毒,生熟分开;出售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要实行工具售货,工具定位,工具消毒,货款分开。严禁出售腐烂变质的食品和病死畜肉。
饭店的灶房及餐厅要保持室内清洁;要设痰盂及洗手盆,有条件的安装水龙头;夏季要安装纱窗、竹帘。
各单位食堂的卫生管理适用第十二条及本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粮食部门要防止粮油在加工、运输、储藏过程中污染和霉变,严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粮油供应市场。
第十五条 肉食品加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肉食加工厂要有病畜隔离、急宰间和污物、污水处理设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禁止带血、带毛、带污肉上市。

第三章 服务行业卫生
第十六条 旅店、招待所、车马店的客室,要保持空气流通,光线充足;消灭苍蝇、蚊子、老鼠、臭虫和虱子、跳蚤;室内地面、门窗、床铺、桌椅、茶具、洗漱池(盆)、痰盂等用具,必须每日打扫、洗刷、消毒,保持整齐清洁。被褥、床单、枕巾等用品要经常晾晒、洗换;夏季要
安装纱窗、竹帘。
发现急性传染病患者,要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车马店要管好牲畜粪便,保持畜圈、庭院环境干净。
第十七条 公共浴池须有换气通风装置;池塘用水必须每日按时更换,换水时池塘须洗刷干净。浴盆每次用后须洗刷。池塘、浴盆定期消毒。浴巾、浴衣、床单、茶具、拖鞋等用品应经常洗涤消毒。
第十八条 理发店要保持室内清洁,设置带盖痰盂。理发工具用前须经消毒,面巾、颈巾、白单必须经常洗涤消毒,保持洁净。对患有头癣的顾客,须用固定用具,用后消毒,放固定处。理发员给顾客刮脸要戴口罩。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各单位、居民大院、职工宿舍、社员家庭须订立《爱国卫生公约》,建立卫生责任区,实行分片包干,定人负责,定时检查评比,保持室内外、院内外、街巷内外的整齐清洁。
第二十条 城镇街道、广场、公园、车站、影剧院、俱乐部、集市贸易场所、公共车辆和城乡居民区等公共场所,严禁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乱倒垃圾,乱堆乱放有碍市容整洁的物品。
各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应在公共场所设置带盖痰盂、果皮垃圾箱,建造公共厕所,指定专人负责清扫管理。
影剧院、车站侯车室,应根据条件设置通风换气装置,保持场(室)内干净、空气流畅。
凡经城建、公安、卫生部门批准在马路、便道上堆放的建筑材料和工程土,必须按批准范围堆好、围好、管好,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干净。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及城镇居民的垃圾、污水,要按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倒在垃圾车内,环境卫生部门必须及时清运,严禁随地倾倒垃圾污水,防止繁殖蚊蝇和污染环境。
城市清扫街道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城乡各单位都要积极改良和绿化环境,动员群众在房前、屋后、院落、道旁大量植树,种花种草,调节空气。
第二十三条 医院、卫生防疫站、兽医站及其他医疗卫生单位用后的敷料、污物、动物尸体及放射性物质,必须自行焚烧或消毒后深埋,不得倒入垃圾堆。传染病患者的粪、尿、血、痰以及实验室排出的有毒有害物质,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倒入下水道或排至周围空地。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须保持室内外整洁,室内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儿童生活用具、玩具,要经常洗晒消毒。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部门要加强集市贸易场所环境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严禁腐烂变质、有毒有害、污秽不洁的食品上市。瓜果、蔬菜摊点必须保持周围环境清洁。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和维修。不论公厕、民厕都要加强管理,及时清扫掏运、密闭防蝇,合乎卫生要求。不准在城内堆肥晒粪。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否则不准进入城区。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队要因地制宜,就地取材,改良厕所、畜圈、炉灶。对厕所的要求是:深、暗、严密、不渗不漏、防蝇、防蛆;对畜圈要做到勤出圈、勤垫圈、勤打扫,草净、料净、水净、槽净、畜体净、院落净。社员家庭自养的家畜,必须实行圈养。室内炉灶要安修烟筒、烟道


第五章 除害灭病
第二十九条 各行各业、各单位、各人民团体都要广泛发动群众,积极消灭老鼠、臭虫、蚊子、苍蝇和虱子、跳蚤、蟑螂等病媒虫害,防止疾病传播。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医院、合作医疗卫生所,都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带头搞好公共卫生,加强疫情报告和管理,作好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降低传染病的发病率。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托儿所、幼儿院、浴池、旅店、理发店、自来水水源地、食品加工和销售单位、饮食摊贩、集体食堂、乳畜饲养等单位的服务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发现传染病患者,须及时治疗或调离工作。以上人员要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必须穿戴工作衣
帽。严禁在工作场所随地吐痰。饮食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作业室住宿。

第六章 检查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对本辖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及居民户定期进行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饮水、饮食卫生和服务行业,定期进行卫生检查评比;也可协同有关部门或单独抽查,被查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要求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凡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给予单位领导人和有关人员以罚款处理;对破坏公共卫生或卫生设施,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和
个人,或者由于失职造成严重后果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1980年7月10日
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云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方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工程完工后,承包方欠付第三人工程款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的,欠付工程款项的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
星大公司承建有德西路新建工程1标段项目后,2006年4月21日,星大公司有德西路1标项目经理部与常德市德永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约定星大公司在收到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工程款。此后,该工程由胡云和组织施工完成。2008年8月,星大公司就有德西路1标K0+140~K1+150新建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土石方量为106010立方米,因星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胡云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欠款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欠付工程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胡云和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星大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后,被上诉人胡云和已代表德永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上诉人星大公司也就该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后德永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胡云和承担,上诉人星大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胡云和支付工程款。依据星大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湖南寥廓工程咨询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工程款为689065元。合同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775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终字第137号
  
三、基本案情
  星大公司承建有德西路新建工程1标段项目后,于2006年1月17日任命王友权为该项目副经理,从次日起上任,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的相关事宜。2006年4月21日,星大公司有德西路1标项目经理部与常德市德永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永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约定有德西路1标段K0+140—K1+150路段土石方弃方工程由德永公司负责施工,单价6.5元/立方米,工程数量以双方最终核定的数量为准,星大公司在收到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工程款。王友权与胡云和作为双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此后,该工程由胡云和组织施工完成。2008年8月,星大公司就有德西路1标K0+140~K1+150新建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土石方量为106010立方米,因星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胡云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欠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湖南寥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常德市武陵区法院委托,对有德西路1标(标段桩号K0+140—K1+150)挖方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结论为挖方量106010立方米,合同完成价689065元;德永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了证明,证明有德西路一标段K0+140—K1+150路段的土石方弃方工程由该公司承包后,由胡云和施工完毕,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胡云和承担。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星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完成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胡云和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星大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云和工程款6890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星大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2006年4月21日,星大公司有德西路1标项目经理部与德永公司签订《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德西路1标工程技术专用章”。
  星大公司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称王友权私自刻制“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湖南星大常德德山开发区有德西路1标项目部”的印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于2008年8月7日立案侦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因为王友权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而中止审理;二是上诉人星大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胡云和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星大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德西路1标工程技术专用章”,而星大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并未说明该印章系王友权伪造,王友权是否伪造公司其他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并不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上诉人星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有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下未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星大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后,被上诉人胡云和已代表德永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上诉人星大公司也就该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后德永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胡云和承担,上诉人星大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胡云和支付工程款。依据星大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湖南寥廓工程咨询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工程款为689065元。合同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星大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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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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