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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6:46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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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通知

中国科协


关于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规范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各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2007〕3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产核实审批权限

(一)机关行政资产核实审批权限

1.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200万元,由计财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上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2.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50万元的,由计财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损失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上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3.单项固定资产盘盈低于200万元,由计财部核实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盘盈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上报财政部批复;

4.货币资金、存货、有价证券、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其他类资产盘盈,分类盘盈额低于50万元的,由计财部核实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盘盈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上报财政部核实批准;

5.资金挂账不论金额大小一律上报财政部审核批复。

(二)直属单位资产核实审批权限

1.中国科技馆、中国科技会堂和机关服务中心三家单位的单项资产损失、资产盘盈低于30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核实批准处理,并报计财部及财政部备案;单项资产损失、资产盘盈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上报计财部审批处理;

2.除中国科技馆、中国科技会堂和机关服务中心外,其他事业单位的单项资产损失、资产盘盈低于10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核实批准处理,并报计财部及财政部备案;单项资产损失、资产盘盈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上报计财部审批处理;

3.所有事业单位的资金挂账不论金额大小一律上报财政部审核批复。

二、资产核实工作时间安排

1.各单位要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权限内对清理出的资产损益事项进行处理,有关工作于2007年10月31日前完成;

2.各单位要按照执行的会计制度,选择填报《行政单位资产核实申报表》、《事业单位资产核实申报表》、《行政单位申报处理资产损益、资金挂账事项明细表》、《事业单位申报处理资产损益、资金挂账事项明细表》;2007年11月1日前,各单位将本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报告及相关附表,报送计财部审批、备案(含电子数据)。有关工作软件另行下发。

三、资产核实工作报告内容

各单位报送的资产核实工作报告主要包括:本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资产核实的总体情况及损益原因分析,需要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事项及有关损益证据等。其中:需报计财部和财政部审批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应按资产的类别说明申报理由,数额较大的应逐项附注说明;资金挂账应分别按照损失原因归类说明申报理由,并逐项附注说明。

各单位要做好损益证据的整理归档。需要由计财部或财政部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分别报送所需损益证据,并按照索引编码规则进行排序,装订成册,以便查找检索。


附件:
1.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7〕19号)
2.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2007〕30号)


中国科协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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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通知

2007年09月17日


附件1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清理。单位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报表和撰写工作报告。
(二)专项审计。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三)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含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归纳、整理、汇总,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财政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清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清查结果予以批复。

第六条 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盘盈

 第七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八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九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若产权属于部门内其他单位而被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部门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对方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三章 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十六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十八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 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 第十九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行政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四章 资金挂账

第二十四条 资金挂账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二十六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转制为企业的,因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按照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对固定资产净值进行重新估价。

第五章 损益证据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二十八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三十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5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并报主管部门、财政部备案;
(二)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20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级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5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损失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三条 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按规定权限核实批复。
中央级单位的资产盘盈审批权限,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各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三十六条 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有关资产损益的审批权限,可以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第七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资产损益确认后,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核实审批后,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单位下属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社会团体的资产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的资产核销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中国科协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通知

2007年09月17日


附件1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清理。单位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报表和撰写工作报告。
(二)专项审计。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三)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含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归纳、整理、汇总,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财政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清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清查结果予以批复。

第六条 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盘盈

 第七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八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九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若产权属于部门内其他单位而被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部门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对方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三章 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十六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十八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 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 第十九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行政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四章 资金挂账

第二十四条 资金挂账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二十六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转制为企业的,因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按照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对固定资产净值进行重新估价。

第五章 损益证据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二十八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三十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5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并报主管部门、财政部备案;
(二)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20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级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分类损失额低于5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损失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三条 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按规定权限核实批复。
中央级单位的资产盘盈审批权限,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各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三十六条 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有关资产损益的审批权限,可以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第七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资产损益确认后,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核实审批后,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单位下属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社会团体的资产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的资产核销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行政单位资产核实申报表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元
项目 行次 账面数 清查变动数 处理数 申报核实数 项目 行次 账面数 清查变动数 处理数 申报核实数
增加 减少 单位处理数 部门处理数 申报处理 增加 减少 单位处理数 部门处理数 申报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栏次 1 2 3 4 5 6 7 8 9 栏次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一、资产合计 1 三、负债合计 16
现金 2 应缴预算款 17
银行存款 3 应缴财政专户款 18
其中:外币存款 4 暂存款 19
有价证券 5 应付工资(离退休费) 20
其中:国债 6 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 21
暂付款 7 应付其他个人收入 22
库存材料 8 23 —— —— —— —— —— —— —— —— ——
固定资产 9 四、净资产合计 24
   财政应返还额度 10 固定基金 25
   其他资产 11 结余 26
资产清查待处理 12 —— —— —— 27 —— —— —— —— —— —— —— —— ——
13 —— —— —— —— —— —— —— —— —— 五、预收下年经费 28
二、预拨下年经费 14 29 —— —— —— —— —— —— —— —— ——
资产部类合计 15 负债部类合计 30



注:1、单位处理数:指中央级行政单位根据资产核实有关规定,在规定权限内,应自行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2、部门处理数:指中央各部门根据资产核实有关规定,在规定权限内,对所属行政单位的资产损益事项进行核实批复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3、申报处理数:指中央各部门申报、待财政部批复后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4、待处理:指在中央级行政单位、主管部门资产核实审批权限内,待核实批复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
5、申报核实数 = 账面数 + 单位已处理数 + 部门已处理数 + 申报处理数
附件二
事业单位资产核实申报表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元
项目 行次 账面数 清查变动数 处理数 申报核实数 项目 行次 账面数 清查变动数 处理数 申报核实数
增加 减少 单位处理数 部门处理数 申报处理 增加 减少 单位处理数 部门处理数 申报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已处理 待处理
栏次 1 2 3 4 5 6 7 8 9 栏次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一、资产合计 1 四、负债合计 29
现金 2 借入款项 30
银行存款 3 应付票据 31
财政应返还额度 4 应付账款 32
应收票据 5 预收账款 33
应收账款 6 其他应付款 34
预付账款 7 应缴预算款 35
其他应收款 8 应缴财政专户款 36
存货 9 应交税金 37
其中:材料 10 应付工资(离退休费) 38
产成品 11 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 39
未完项目成本 12 应付其他个人收入 40
对外投资 13 其他负债 41
其中:债券投资 14 42 —— —— —— —— —— —— —— —— ——
固定资产原值 15 五、净资产合计 43
减:累计折旧 16 事业基金 44
固定资产净值 17 其中:一般基金 45
无形资产 18 投资基金 46
其中: 土地使用权 19 固定基金 47
其他资产 20 专用基金 48
资产清查待处理 21 —— —— —— 事业结余 49
22 —— —— —— —— —— —— —— —— —— 经营结余 50
二、预拨下年补助 23 其他净资产 51
24 —— —— —— —— —— —— —— —— —— 52 —— —— —— —— —— —— —— —— ——
三、地勘工作支出合计 25 六、预收下年补助 53
26 —— —— —— —— —— —— —— —— —— 54 —— —— —— —— —— —— —— —— ——
27 —— —— —— —— —— —— —— —— —— 七、地勘工作拨款 55
资产部类合计 28 负债部类合计 56

注:1、单位处理数:指中央级事业单位根据资产核实有关规定,在规定权限内,应自行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2、部门处理数:指中央各部门根据资产核实有关规定,在规定权限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损益事项进行核实批复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3、申报处理数:指中央各部门申报、待财政部批复后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数额,核减时以负数填列。
4、待处理:指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资产核实审批权限内,待核实批复处理的资产盘盈、损失数额。
5、申报核实数 = 账面数 + 单位已处理数 + 部门已处理数 + 申报处理数

附件三
行政单位申报处理资产损益、资金挂账事项明细表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元
项目 行次 申报损益金额 "损益类型
(盘盈/损失/挂账)" 资产分类 证据索引编号 证据数量 备注

栏次 1 2 3 4 5 6
损益事项内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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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的资产重组和企业制度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石油集团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股份公司和存续企业纳税问题。石油集团重组后,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及存续企业,均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石油集团资产评估增值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对石油集团资产评估增值的1400亿元,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石油集团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石油集团将评估增值部分再注入到股份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
石油集团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股份公司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并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关于股份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股份公司所属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大庆石油公司),由股份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000年4月5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七五”期间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建议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七五”期间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建议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现将关于“七五”期间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建议发给你们,供研究制定工作计划时参考。建议中提出的设想是就全国水平而言,各地制定工作计划时须注意研究本地区的情况。计划制定后,请送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一份。

关于“七五”期间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建议
现 状
全国现有蒸汽锅炉21万台,热水锅炉9万台,固定式压力容器76万台,各类气瓶1693万只,工业锅炉厂202家,小锅炉厂330家,锅炉安装单位1600家,压力容器制造厂1500家。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1500多人,其中技术人员占80%,劳动部门建立的检验所现有4155人,其中技术人员占52%,人员的数量和素质都还不能适应需要。
“六五”期间,国务院和劳动人事部共颁布了十三项专业性基本法规,初步做到了有章可循。按照有关法规进行了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的资格认可工作。工业锅炉设计已做到经监察机构审查方准投产。工业锅炉厂实行了制造许可证制度。小型(E级)锅炉的制造和安装,压力容器的
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的资格认可工作,正在进行,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已在部分制造厂中推行,在用设备的检验,1985年锅炉定检率已达55%,压力容器的定检率为16%。同时,普遍开展了司炉、焊工、无损检测人员,水处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通过这些工作
,对提高企业素质和产品质量起了积极促进作用。
“六五”期间,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有了较大进展,事故是下降趋势。锅炉爆炸事故由1979年的7.6起/万台,下降到1985年的1.6起/万台。压力容器爆炸事故自1982年以来,也是逐年减少。但由于工作基础差,很多设备使用年限久,或质量低劣,存在事故
隐患不少,致使安全状况仍处于不稳定状态。
乡镇企业的安全工作是个很薄弱的环节。
“七五”期间的设想
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安全管理制度。监察部门在配合和组织推动有关部门工作的同时,要加强自身的建设。经过五年的努力,做到理顺体制、健全机构、完善法规,手段先进,全面实现《条例》所规定的各重要环节方面的安全监察,使我国的锅炉压
力容器安全工作水平建立在较为稳定的基础上,以保持事故下降的势头。
到一九九○年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如下:
严格执行锅炉设计图纸审批制度。压力容器的设计,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单位进行。
全面推行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制度。无制造许可证者,不得生产;有制造许可证者,实行有效期限制度。
基本实行工业锅炉制造厂及专业的压力容器制造厂的产品监督检验制度。
大力推行在用设备定期检验制度,要求在用锅炉定检率达到90%,气瓶定检率达到95%,固定式压力容器定检率达到50%。
整顿和加强锅炉房安全管理,全面贯彻锅炉登记和司炉培训考核规定。低压锅炉水质80%要达到国家标准。
对锅炉压力容器的进出口监督检测,做到统一检验工作内容、工作质量和证明格式。
进一步加强监察员、检验员、焊工、无损检测人员、司炉工、水处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做到凭证上岗。
加强立法,完善法规。部里准备修订一批基础性的规程、规则、办法和标准,并新制订若干项。在立法中既要重视基础工作,又要重视针对性和实用性,以便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事故。搜集和借鉴国外资料为我所用。
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法
一、健全安全监察和检验工作的体制。要大力推行政府安全监察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这种专门从事检验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相结合的体制。遵照中央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中强调的监督性管理部门应该加强的精神,要充实和加强现有的安全监察机构,原有安全监察机构不要削减,也
不要和事业单位合并。在设备数量日益增多的县,应设专人管理,以适应乡镇企业发展的需要。对检验所要采取整顿提高和扶植发展的方针。“七五”期间预计检验所的力量要有较大的增长。检验所的建设要依靠地方统筹解决,布局要合理。设想五年内建成50个左右有一定规模的检验所
,把大中城市中设备数量多、检验任务重的所建设好。要根据人员配备、装备和规模,分类指导。检验所内人员结构要合理,要充分调动全体人员的积极性。发挥部检测中心对检验技术的指导作用,为各地检验所的人员培训、技术信息交流,提高检验技术和解决高难技术问题等,提供服务
和指导。

二、推动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工作,加强设备使用管理。配合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开展专业性安全检查、先进安全单位竞赛、培训及技术交流活动。加强在用设备的检验,在完成本部门、本地区任务的基础上,可以跨地区开展在用设备定期检验工作。通过竞争,推动技术进步。


三、加强宣传教育及培训考核。举办各种类型的专业短训班。重要工种人员要持证上岗。争取在二至三个高等院校设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专业。对在职的已有高中、中专水平的人员,进行成人高等教育,把他们的专业技术素质提高到大专水平。推行电化教育,拍摄电视教学系列片
,配以教材,解决师资短缺困难。
四、推广先进技术。引进先进检测技术,引进、推广和消化完善安全附件、自动保护、水质测定等先进技术和装置。
五、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端正业务指导思想,加强全局观点,积极参与和做好统筹协调工作,密切与各部门、各方面的协同配合。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坚决反对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生产,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思想和作风。



198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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