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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高级管理人员年薪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48:37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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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高级管理人员年薪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7〕6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高级管理人员年薪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国资委,青海银监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高级管理人员年薪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




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高级管理人员年薪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年薪制”是指以年度为单位,根据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规模和经营业绩,确定并支付给省联社高级管理人员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奖励年薪的一种分配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省联社理事长、主任、副理事长、副主任。


  第四条 高管人员薪酬分配坚持以下原则:


  (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二)实行高管人员年薪水平与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规模和经营业绩挂钩的原则;


  (三)高管人员年薪水平确定,既要有利于调动其积极性,又要与辖区信用社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加强监督约束、公开透明、科学规范、取消隐性收入的原则。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核定办法


  第五条 高管人员年薪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奖励年薪等部分组成。依据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发展规模由省政府授权部门组织人员核定其年薪基数和结构。


  第六条 基本年薪是高管人员的固定收入,以行业综合平均工资为基础,依据经营规模、效益水平、管理难易程度研究确定,占高管人员年薪的三分之二。为体现工资的保障功能,基本年薪按月兑现。


  第七条 绩效年薪约占高管人员年薪的三分之一,根据对其经营绩效考核的结果予以兑现。


  第八条 按薪酬分配与所履行的职务和承担的责任相对应的原则,省联社理事长、主任年薪分配系数为1.0;副理事长、副主任分配系数为0.8。
第九条对在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稳定中做出特殊贡献者,经省政府批准,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章 年薪管理


  第十条 高管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省联社从其按月发放的基本年薪中代扣代缴,应由省联社承担的部分,由省联社支付。


  第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决定的高管人员岗位发生变化时,按在职时段计算当年年薪。


  第十二条 纳入年薪的高管人员一律不得在本单位领取年薪以外的其它任何工资性收入。实际分配的年薪总额(基本年薪与绩效年薪之和)不超过省政府批准的最高限额。


  第十三条 高管人员的年薪在单位工资总额中列支。

  第四章 考核内容和指标


  第十四条 对高管人员业绩的考核时间为每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五条 高管人员年度考核由管理性指标和经营性指标构成,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


  管理性指标包括:省联社督促全省农村信用社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落实支农工作情况(5分)、系统党建工作(5分)、法人治理结构(5分)、内部控制管理(5分)、业务合规性管理(5分)、风险管理(5分)、利率管理(5分)、案件防范(5分)、财务管理(5分)、信息披露管理(5分)、员工培训(5分)、电子化建设(5分)等共十二项,分值合计为60分。


  经营性指标包括:全省农村信用社年度存款增加额(10分)、年度贷款增加额(10分)、年度股本金增加额(5分)、年度不良贷款控制额(5分)、年度经营利润指标(5分)、年度系统安全运行指标(5分)等共六项,分值合计为40分。


  年度考核综合得分为各项考核得分之和。


  第十六条 综合得分80分及以上,绩效年薪全额兑现;70分至80分绩效年薪兑现80%;60分至70分绩效年薪兑现60%;50分至60分绩效年薪兑现50%;50分以下绩效年薪不予兑现。

  第五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七条 对省联社高管人员的年度考核由省政府授权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考核采取签订年度经营管理责任书的方式进行,年度经营管理责任书由政府授权部门代表与省联社法定代表人签订。责任书中拟定各项考核指标建议值。


  第十九条 考核按会计年度每年进行一次,由省政府授权部门对省联社高管人员任职情况进行评价和审核,在下一年度一季度内完成考核、确定绩效年薪发放比例,考核结果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予以兑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高管人员年薪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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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的建设工程, 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条 绿化补偿费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
一、建设工程地处城区、近郊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240元;
二、建设工程地处远郊区的,每缺少1平方米,缴纳145元。
第四条 经批准交纳绿化补偿费的单位, 须自批准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开工前,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市园林局核准的数额,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五条 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局统一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园林局提出,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审批,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1 9 9 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0日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5号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水库,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计委、财政、经贸委、公安、建设、水利、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渡口安全管理小组,负责本辖区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的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核定,同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非经营性的乡镇义渡的正常开支和收费不足难以维持正常开支的乡镇渡,以及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和渡口安全管理专项经费,应予解决或补助。

  第七条 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渡口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八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专用渡,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地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交通渡,须经所在地港航监督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按前款规定分别报经批准后,报同一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涉及建(构)筑物建设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禁止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严禁妨碍堤防安全、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一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条件建桥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多方筹资并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监督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机动渡船还须持上述有关证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浙江省船舶户牌。未经检验合格,登记发证、上牌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必须确保渡船适航,禁止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和使用性能,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

  渡工因事需他人代班时,必须由具有相应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或渡工证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聘用渡工的期限应为2年以上。

  第二十条 渡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及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经渡口经营者同意,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禁止渡运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它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渡船在维修保养期间,需用他船代渡,代渡船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渡口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每年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如责任人发生变动,应及时补签。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学生过渡比较集中的渡口,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有关学校签订学生平安过渡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三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渡口经营者渡运安全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处理、解决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 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对渡口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渡运违章行为,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渡船,可以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证通航安全的措施;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对渡口安全管理责任措施不落实或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督查通报。

  (六)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通渡、乡镇渡、专用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明确分管领导和专兼职管理人员;

  (三)建立渡口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安全检查记录,及时填写安全检查登记薄,健全完善渡口台帐档案;

  (四)检查、督促、考核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并建立奖惩制度;

  (五)负责对渡工和乘客的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渡口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重大节假日、集会等渡运高峰期间和恶劣气候下,必须组织力量加强渡口现场管理;

  (六)及时组织整改事故隐患,协调渡口安全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七)审定渡工的录用和奖惩事项;

  (八)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交通渡、乡镇渡、专用渡渡口经营者的主要职责:

  (一)聘任渡管员;

  (二)推荐持有合格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渡工;

  (三)负责日常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运班次;

  (六)建立健全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管理、奖惩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在推行经济承包制时,应规定安全责任等有关内容;

  (七) 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中小学校的主要职责:

  (一)渡口附近的学校,在学生集体活动或上、下学过渡时,学校应派出专人护送学生上船,协助渡工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二)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水上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和其他有关渡口安全教育工作,学生应按照有关规定乘坐渡船。

  第三十二条 渡工的主要职责:

  (一)渡工应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章,认真瞭望,谨慎驾驶,严禁超载航行,严禁酒后驾驶,严禁将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严禁擅自改变渡船用途和渡运航线,严禁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冒险渡运;

  (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迫其违章渡运、冒险航行的要求;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做好渡船日常例检及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应立即停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组织抢救,并及时向渡口经营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六)按有关规定办理签证;

  (七)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有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指挥。严禁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渡船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领导,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

  第三十六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和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渡口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渡口发生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与今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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