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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09:47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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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2-12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2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朱以庄
                                 二○○七年二月二日


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我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范围内(含三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泸州市城建档案馆受市规划建设局委托负责承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城建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监督、指导。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各县档案局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六条泸州市重要的城建档案采用复制多套分散保存的保管方法,以保证在非常情况下城建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凡在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各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应按照本办法,管理好本单位形成的城建档案,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
报送市、县城建档案馆(室)的工程档案应为原件。
  第七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328-2001-《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做好竣工图的编制、收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重点工程档案还应同时向市或县综合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已建的各种管线、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凡无现状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各工程设施管理或使用单位,应尽快进行补测、补绘,完善后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一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对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三条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市、县城建档案馆和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到管理科学,分类合理,排列有序,方便利用,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防止档案散失、泄密。
凡涉及军事机密和其它保密的工程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保管和利用。
  第十五条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业务管理及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办法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份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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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84年10月27日福州市政府公布 1984年11月1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章 拆迁农民房屋的安置
第四章 其他拆迁安置
第五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地做好城市建设中的拆迁安置工作,保障国家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把福州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征用建设用地的拆迁、安置,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的拆迁、安置,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办理。凡因建设需要被拆迁的单位和拆迁户,均有权要求按照本办法获得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拆迁单位和拆迁户都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和索取额外代价。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拆迁户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建、公安等部门和有关单位都要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凡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下达拆迁和冻结户口的通知,除出生、退役、婚嫁等正常情况外,停止办理其他户口的迁入及分户手续。拆迁区域内的一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再行改建、扩建或买卖,亦不得改变原来用途。
第六条 在拆迁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和住房的居民列入安置对象;虽有常住户口,但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已分配其住房,或者另有私房的,其居住面积已达到拆迁安置标准的,不列为安置对象。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应相当于其原住房的面积。
凡被拆迁的公房(包括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和单位的房屋)和私房的承租户,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安排;易地安置的,若原居住面积未达到当时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按当时人均居住面积安排。
凡拥有私房产权的拆迁户,其私房被国家征用,按规定给予补偿,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上款对公、私房承租户的安置标准予以安排。要求保留私房产权的,按原自住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等量对换,按质论价。安置房的购置费,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三分之二,拆迁户支付三分
之一,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给原业主新房产权证书。若因建筑设计结构上的关系,安置房少量超出或小于拆迁户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管部门的拆迁周转房成本价的百分之五十,分别由拆迁户或建设用地单位购买或补偿。拆迁户若要求并确实需要增加住房面积,增加的部分按房
管部门的私人购房的优惠价格购买。拆迁户享受房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补贴购买的安置房,若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房管部门或原给补贴的单位。
第八条 在拆迁区域内,拥有私房产权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在外地工作的拆迁户,可允许保留其产权,按本办法有关条款给予补偿。原属出租的房屋,应继续保留原租赁关系。
第九条 安置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提供或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办。
凡拆迁征地主要用于建盖住宅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就地安置拆迁户。
拆迁户所在单位建盖宿舍,应首先安置拆迁户,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其安置面积的房屋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十,作为该单位的安置补贴费。
凡私房拆迁户要求自建安置房的,必须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自拆自建,属于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私房拆迁户,若自己具备基建用地(即地皮),可以自拆自建,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为了保证新建项目按时开工,在“先安置、后拆除”有困难的情况下,经与拆迁户或所在单位协商,签订协议,可采用过渡房暂时周转。凡拆迁户投亲靠友过渡或由拆迁户所在单位提供过渡房的,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拆迁户每人每月补贴费五元,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半
月而不足一月的按全月计算。
第十一条 对拆迁区域内的违章建筑,不论公私产,一律不予补偿,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由房管部门会同城管部门代拆,其费用由违章单位(户)承担。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标准(包括农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建设用地单位应按户发给搬家补助费,就地就近安置的发给八十元,易地安置的发给一百元。
第十三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拆迁户的户口、粮食、副食品的迁移、供应及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供水、照明等问题,应及时给予解决。
第十四条 拆迁户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由房管部门出具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五条 为了更好地做到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房管部门对拆迁区域内的拆迁户,应在充分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本办法提出安置方案,并张榜公布,在群众的监督下实施。

第三章 拆迁农民房屋的安置
第十六条 农民户的拆迁、安置,原则上实行自拆自建,由当地政府组织进行。建设安置用房,要按照村镇规划,本着节约用地和不占、少占良田的原则,组织社员自建或由集体统一迁建,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本市城镇居民在发布征地拆迁告示前就已承租社员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安置。

第四章 其他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及代管房和文物古迹,拆迁市政、人防、通讯、供电等设施及树木、绿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同有关主管部门联系,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拆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的非住宅用房和农村集体房屋,原则上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房屋建筑结构和面积负责迁建,亦可由拆迁单位自行迁建,所需经费、主要建筑材料由建设用地单位承担。如拆迁单位结合技术改造需要扩大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按基建程序办理
,其增加的经费、建筑材料由被迁单位自行负责。凡直接从事生产的单位,在迁建停产期间,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偿其在册职工的标准工资部分,主管部门应扣除其生产任务、指标。
第二十条 由于拆迁而损坏四邻建筑物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修理或合理补偿。

第五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区域内需拆除的建筑物,除自拆自建的外,统一由房管部门负责拆除。擅自进行拆除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工。不听劝阻且情节严重的,除追回被拆除的物资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拆迁补偿标准,其超过的部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建设用地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承担安置补偿费而影响拆迁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支付的经济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房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被拆迁户的利益,或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拖延搬迁时间,影响建设进度,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行凶打人,强占土地、房屋,哄抢国家资财,破坏国家建设,以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构成犯罪的,可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拆迁区域内抢建建筑物,予以没收,非法迁入户口和分户,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效区和马尾区的拆迁安置工作,市辖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福州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1984年10月27日
对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

王春胜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欲追究其侵权民事责任,亦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即损害、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认定上并无困难,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而是通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进行推论的,即根据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推论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严格意义上讲,过错与错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是针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论著皆使用“错误”来表述主观过错,其实质内容仅限于主观范围,等同于“过错”。基于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的分类,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可以划分如下三种类型:
  1、 前提错误
  前提错误,即诉请错误,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请申请人才可能申请财产保全,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判决的支持,无论是全部不予支持还是部分不予支持,那申请人保全他方财产就没有合法的理由,要么是违法的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受害人的财产,要么就多保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方财产就是违法的。如果申请人对于诉请不能到法院支持是明知的或是应当明知的,其基于此诉请再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就存在过错,给他方财产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
  2、申请对象错误
  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即应申请保全甲的财产却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乙的财产。从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应为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只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或是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而申请人由于其主观的原因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根本不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无辜的案外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申请金额错误
  申请金额错误系申请人申请财产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请金额。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仅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审理案件,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仅可能在原告诉请范围的内承担责任。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被申请人到时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否则系权利过度行使,侵犯了被申请人应有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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