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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2007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41:15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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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2007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7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考试〔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

  按照我部关于做好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的要求和部署,现将《2007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7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高考,特指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是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为健全高考考务工作制度,保障高考的正常实施,根据《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除经教育部批准外,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包含"分省命题"的统一考试)。

  第三条 高考的主要目的是为高等学校选拔新生提供考试成绩,同时也要有助于中等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和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高考的基本原则是科学、公平、安全、规范。

  第五条 高考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启用之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

  第六条 高考考务工作由教育部领导,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管理,地方各级考试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考试机构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管理高考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级考试机构要配备与所承担的高考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德良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遵守保密工作规定,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实行岗位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经培训合格执证上岗。

  第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专职的考试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的高考,应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与答卷 (含答题卡,下同);兼职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的高考,不得参加当年的考试工作。

第三章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

  第十二条 高考的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有关省级考试机构提供清样,省级考试机构负责印制。

  第十三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清样通过机要部门发往各省级考试机构。各省级考试机构由1名负责人亲自接收,签发回执,并负责本地区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的保密工作。在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过程中,所有涉密事项,必须用加密方式进行联络。

  第十四条 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的清样须存放于省级机要室或省级考试机构的保密室。

  第十五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如需变更,必须经教育部考试中心批准。

  第十六条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要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

第四章 考试实施

  第十七条 高考的科目和时间,由教育部公布。

  第十八条 根据教育部的部署,各省级考试机构在当地政府与招生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和管理在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第十九条 考试期间,各级考试机构派督考员或巡视员监督、检查考试实施的情况,协助做好考试工作。

  第二十条 高考以地(市)或县(区)为考区,考区设考区委员会,由当地政府负责人任考区主任,教育行政部门及考试机构负责人任副主任,并有公安、保密、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考区委员会领导、组织、管理本考区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考区设若干考点。考点应设在地、县政府所在地。因特殊情况要在地、县政府所在地以外设考点的,须经省级考试机构批准。

  考点设主考1人、副主考2人,由考区主任聘任。主考、副主考要遵守《主考、副主考职责》(见附1)。

  考点设立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小组,以保证考试正常实施。

  第二十二条 考点设若干考场。考场应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件好,桌椅整齐,室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留有其他任何可能影响考试的物品和字迹。

  每个考场考生数为25或30人。考生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80厘米以上。

  每个考场内配备2至3名监考员,考场外设若干流动监考员。监考员由考点主考聘任。监考员必须恪守《监考员职责》(见附2)。普通高考的监考员不得由高三任课教师或班主任担任;成人高考的监考员不得由补习班或辅导班任课教师或班主任担任。

  省级考试机构有权统一调派监考员。

  第二十三条 省级考试机构应按照教育部的要求建立考生诚信考试电子档案、统一制作《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并制订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二十四条 考试机构对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制作、发放《准考证》。《准考证》存根保存半年。

  第二十五条 省级考试机构以县和科类为单位随机编排《准考证》号。《准考证》号的编排按教育部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考试机构和考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考试实施程序》(见附3)实施考试;加强对备用卷的管理,启用备用卷应严格履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考生凭《准考证》和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参加考试,考生必须遵守《考生须知》(见附4)。

  第二十八条 用汉语文授课、学习的考生,参加高考(除外语科外),笔试一律用汉文字答卷。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在参加全国统考时,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在考汉语文的同时,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跨省借考考生的答卷要单独装订、密封,由借考地省级考试机构于考试结束后立即通过机要部门送考生户口所在省级考试机构。上述考试机构应指定专人(2人以上)负责借考考生答卷的收发与保管。

  第三十条 考生答卷在统一评阅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拆封。

  第三十一条 考试期间,各级考试机构应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应在考前告知上下级考试组织机构。遇有失密、泄密、大面积舞弊等重大事件,须立即报告省级考试机构并转报教育部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及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三十二条 考试结束后,省级考试机构须按要求立即将考试情况书面简要报告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三十三条 副题的启用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原因造成省(区、市)或地、县未能按时实施考试,省级考试机构须及时报告教育部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经批准后启用副题进行考试。

   (二)因试卷丢失、被窃或其他原因造成试题失密、泄密,省级考试机构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并立即报告教育部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和省(区、市)保密局。查清失密、泄密范围后,考前则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考后由教育部宣布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的此次考试无效,经教育部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批准后,启用副题重新进行考试。

   (三)启用副题进行考试的组织管理、评卷等工作均依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考试时间由教育部考试安全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组确定,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有关省级考试机构负责提供副题及相应的答案及评分参考。

  第三十四条 由于试卷印刷有误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拖延了全国统一考试开考时间的,须由考区主任立即报省级考试机构批准延长考试结束时间,但延长的考试时间一般不应超过30分钟。

第五章 评卷与分数报告

  第三十五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考生答卷保存期为考试成绩公布后半年。考试成绩在通知考生本人前,任何人不得擅自泄露。

  第三十七条 答卷的运送与保管应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承担评卷任务的高等学校设评卷点。各评卷点成立评卷领导小组,组长由学校主管领导担任,省级考试机构派人参加。

  分学科成立学科评卷小组,组长由具有本学科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并必须遵守《学科评卷小组组长职责》(见附5)。学科评卷小组在评卷结束后,撰写学科评卷工作总结和试题评价报告,经省级考试机构报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三十九条 评卷人员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评卷人员以高校教师为主,有中学教师或教研员参加,其队伍应相对稳定。作文等非选择题评卷人员,应聘请责任心强、水平高的教师担任。评卷人员必须遵守《评卷人员守则》(见附6)。

  第四十条 评卷工作按照《评卷工作要求》(见附7)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评卷中发现一考场一科雷同卷超过五分之一以上或其他异常情况,应迅速报告省级考试机构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报告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监督检查各地评卷情况。

  第四十三条 评卷结束后,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本人,省级考试机构制订具体的成绩通知办法和答卷复查办法。

第六章 考试信息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考试机构的多级考试信息管理、通讯网络,购置必要的设备,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逐步实现考试信息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第四十五条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情况,考区、考点、考场设置情况,考试情况,考试成绩等。各级考试机构要根据考试工作需要及时公布统一规范的考试信息项目及代码。

  第四十六条 下一级考试机构按要求及时向上级考试机构准确报告有关考试信息。各省级考试机构应在考试结束后2天内,将本省(区、市)在考场中发现的违纪、作弊人数汇总并报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四十七条 各级考试机构对考试信息的采集与处理要规定严格的管理程序和严肃的工作纪律,控制误差,保证考试信息的准确。

  第四十八条 考试信息未公布前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各级考试机构要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证考试信息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教育部或省级考试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承担高考相关工作是各级各类学校的责任。各有关学校应为命题、考试、评卷等工作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五十一条 各省级考试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在2007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中施行。

  

附一:

主考、副主考职责

  一、主考在考区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考点的全面工作,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副主考协助主考工作。

  二、负责选聘和培训监考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三、负责组织布置考点及考场,做好考前准备工作。

  四、负责本考点备用试卷的管理。

  如因试卷不完整、字迹模糊、错装等原因须启封备用试卷,应报告考区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并须由主考、副主考2人签名负责。

  五、负责本考点终止违规考生、考试工作人员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及偶发事件的处理。

  六、负责本考点答卷回收和运送工作。

  每科考试结束后,组织和验收各考场的答卷装订与密封,并派专人保管与保卫,按时送到考区指定地点。

  七、负责本考点的安全保卫工作。

  切实组织好安全保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要立即报告考区主任。

  八、负责本考点的考试情况报告工作。

  考试结束后,向考区委员会报告本次考试情况。



附二:

监考员职责

  一、在考点主考领导下,主持本考场的考试,维护考场秩序,严格执行考试实施程序,如实记录考试情况,保证考试正常进行。

  二、对考生进行考风考纪教育,宣读《考生须知》,宣布考试注意事项。

  三、检查考生《准考证》及规定的其他证件,督促考生填写姓名、准考证号等,并进行核对,发现填涂错误,应要求其改正。

  四、监督考生按规定答卷,制止违纪舞弊行为,并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五、考试中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主考。

  六、制止非本考场考生和除主考、副主考、督考员、巡视员外任何人进入考场。

  七、遵守监考纪律,不擅离职守,不吸烟,不打瞌睡,不阅读书报,不聊天,不抄题、做题、念题,不检查、不暗示考生答题,不得擅自提前或拖延考试时间。

  八、考试期间,不得将手机、寻呼机等通讯工具带入考场,不得以任何理由把试卷、草稿纸带出或传出考场。

  九、考前、考后检查、清理考场。



附三:

考试实施程序

  一、每科目开考前25分钟(第一科为考前35分钟),监考员甲、乙共同领取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检查试卷袋是否有破损,核对试卷袋上标明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核对无误后直入考场。

  二、开考前20分钟(第一科为考前30分钟),监考员组织考生有秩序地进入考场,核对《准考证》及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指导考生对号入座。

  在第一科考试前20分钟,监考员应认真向考生宣读《考生须知》及考试注意事项。

  三、开考前15分钟,监考员分发答题卡和草稿纸,并指导考生填涂答题卡的姓名、准考证号及科目。

  四、开考前10分钟,监考员当众启封试卷袋,并认真核对,若发现试卷与本场考试科目不符及试卷数量不符、错装、漏印、重印、错印等情况,立即请示主考,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考试实施。

  五、开考前5分钟分发试卷。

  六、试卷分发完毕后,监考员应指导考生清点试卷,在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及座位号等。

  七、开考信号发出后,监考员宣布开始答卷。

  八、考试开始后,监考员甲在前台监试,监考员乙持《准考证》存根再次逐个认真核对考生在试卷上所填写的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是否正确,考生本人与《准考证》上的照片及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是否相符。若有问题,立即查明,予以处理。

  九、开考15分钟后,迟到考生不得进入考点;监考员对缺考考生试卷和空白试卷应分别在总分处和答题卡的姓名处加盖"缺考"或"空白"印章,缺考考生姓名和准考证号、座位号也由监考员填涂。

  十、考生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目考试结束前30分钟。

  十一、监考员对试题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但对于试卷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所提出的询问,应予当众答复,试题有更正时应及时板书当众公布。

  十二、监考员应监督考生按规定答卷,制止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并将考生违规情况和考试情况如实填入考场记录单中。

  十三、每科目考试结束前15分钟,监考员应当众宣布离考试结束所剩时间。

  十四、每科目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监考员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题。

  监考员检查核对考生所填写的准考证号是否准确,试卷页数是否完整,并按座位号(包括缺考考生)从小到大(小号在上、大号在下)的顺序整理好考生答卷、答题卡和草稿纸后,考生起立,依次退出考场。

  十五、监考员将整理好的考生答卷、答题卡交主考验收合格后,装订、密封。

  十六、每科目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应清理考场。

  十七、外语科听力考试部分有关程序由教育部考试中心另行规定。



附四:

考生须知

  一、考生应讲诚信并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

  二、凭《准考证》和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三、考生入场,除2B铅笔、书写蓝(黑)字迹的钢笔、圆珠笔或签字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橡皮外(其他科目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其他任何物品不准带入考场。

  严禁携带各种通讯工具(如手机、寻呼机及其他无线接收、传送设备等)、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考场。

  考场内不得自行传递文具、用品等。

  四、考生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等证件放在桌子上以便核验。考生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应在指定位置和规定的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栏目。凡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的答卷、答题卡无效。

  遇试卷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等问题,可举手询问;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员询问。

  五、开考信号发出后方可开始答题。

  六、迟到15分钟后不准进入考点参加当科目考试,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目考试结束前30分钟,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七、在试卷、答题纸的密封线外或答题卡规定的地方答题。不准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准在答卷、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

  八、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不准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或草稿纸带出考场。

  九、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立即停笔,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退出考场,不准在考场逗留。

  十、如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违纪、作弊等行为的,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并记入违反诚信考试电子档案。



附五:

学科评卷小组组长职责

  一、在评卷领导小组领导下,组织本学科的评卷工作,按时完成评卷任务。严守纪律,保守秘密,严格执行评卷的有关规定。

  二、在评卷前组织试评。在试评和学习、掌握答案及评分参考的基础上,制订评分细则。

  三、培训评卷人员,使每个评卷人员正确、熟练掌握答案和评分参考及评分细则。

  四、检查执行答案及评分参考和评分细则的情况,纠正执行过程中的偏差。

  五、负责本学科评卷的质量,裁决有关执行答案及评分参考和评分细则过程中的分歧意见。

  六、评卷结束后,对本学科答卷情况进行分析,做出对试题、试卷的定性分析报告,并对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提出意见,报有关考试机构。



附六:

评卷人员守则

  一、严守纪律,保守秘密,严格执行评卷的有关规定。

  二、严格掌握评分标准,防止偏宽、偏严和错评、漏评,按时完成任务。

  三、在规定的地点集中评卷,凭《评卷工作证》出入评卷场所。

  四、不得将答卷、评卷及统分的文件、资料等带出工作场所,评卷情况不得外传;工作时间不会客,不打电话;不得私自进入答卷保管室和登分处;不准查询考生分数;不准将手机、寻呼机等通讯工具带入评卷场所。

  五、评卷一律使用红色字迹签字笔或圆珠笔,其他笔不得带入评卷场所。记分要清楚,如更改,必须有组长和复核人员签字或盖章。

  六、不得私自拆密封答卷册,不准撬看密封线内的考生姓名、准考证号等内容,不得涂改考生答卷及成绩。

  七、爱护答卷与各种资料,不得损坏答卷。

  八、保证评卷场地安全、安静。



附七:

评卷工作要求

  一、选择题评卷注意事项

  (一)选择题采用机器评卷。

  (二)成立机器评卷领导小组,组织机器评卷工作。

  (三)培训评卷人员,做好计算机、光电阅读器等设备的调试工作。

  (四)编制评卷软件。评卷软件必须经过试运行。在正式评卷中,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

  (五)标准答案输入计算机须由2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保证准确无误,标准答案在计算机中的存贮必须采取技术手段加密,防止人为改动。

  (六)制定严格的评卷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

  1.评卷人员的工作用笔为红色字迹签字笔或圆珠笔,不准携带其他笔、橡皮、软盘等进入评卷场所。

  2.评卷组备有专用铅笔和橡皮,由专人保管。

  3.任何人不得修改答题卡的内容。对有问题的答题卡进行技术处理时,须2人以上同时在场。如需复制无法阅读的答题卡,原答题卡须保留备查。

  4.建立责任制。各小组要有工作记录,小组之间要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并由专人负责数据文件的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拷贝数据文件。必须进行技术性修改时,要填写登记表,写明修改前后的数据,并要有机器评卷组负责人在内的2人以上同时在场。

  (七)评卷过程中,应有专职技术人员负责维护计算机、光电阅读器等技术设备的正常运转。

  (八)评卷过程中,每个工作单元要做好数据备份,加强计算机磁盘使用的管理,防止计算机病毒的破坏。

  (九)加强机器评卷的质量检查。

  (十)选择题评卷结束后,应将考生成绩按要求存入磁盘,制作备份盘,保存好数据。

  二、非选择题评卷注意事项

  (一)非选择题含作文、计算题、证明题和论述题等,采用人工评卷。

  (二)评卷人员在评卷过程中应按规定签署姓名。

  (三)记分要准确、工整。用阿拉伯数字记分,只记得分,不记扣除分数。

  (四)计算分数时,对每题和小题中小数点以后的分数不作四舍五入,每科积分时才作四舍五入处理。

  (五)作文由2人分别评阅,2人给出的分数在评卷小组设定的评分误差范围内的,取2人所评分数的平均值;超出评分误差范围内的,由评卷小组讨论确定。其他题目采取一人一题单独评阅。疑难问题由评卷小组讨论解决。

  (六)各学科每天的复查量不得少于当天评卷数的20%。若有与原评卷教师不同意见,由学科评卷小组组长裁决。

积极推广计算机监控和人工复查相结合的方法,提高评卷质量。

  (七)积分复核人员对各题分数、全卷分数全面复核。

  (八)分数订正由评卷点指定专人负责。订正后,加盖评卷点分数校对章。

  (九)评卷人员、复查人员、积分复核员及分数订正人均应签字负责。

  (十)对有异常情况的答卷(如雷同卷、字迹前后不一致、在密封线外写有考生姓名、考号或标记的考生答卷等)先评分,同时填写《答卷异常情况登记表》,由评卷领导小组裁定,报省级考试机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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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完善

张安腾*


一、引言
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环境和发展研究已成为当今世界的重要课题。从历史的角度来看,随着一场与工业革命意义同样重大的“环境革命”的诞生,环境资源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正日益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从而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发展最快的法律之一。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环保法是多部门法发展的结果,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不仅使其成为环境法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使其原理成为环保法理论体系的重要支柱。
我国是一个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发展中国家,目前正面临着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双重任务。随着我国现代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不仅给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带来空前繁荣,也造成了许多环境问题。一方面使原本某些方面的立法空白凸显出来,另一方面也使得原本环境法体系中的一些内容因不适应当前的形势而亟待修改。1下文将就我国现行的环保法的体系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及产生这些缺陷的原因进行初步探讨,并提出有关建议,以期不断完善我国的环保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环保法体系的缺陷及原因
关于我国环保法体系的划分方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普遍都认为环保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形成了以宪法关于环境资源保护规定为基础,一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其他相关部门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补充,以及包括污染纺织、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体系。2但由于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新的环境问题,且我国的环保法体系相当一部分带有浓厚的计划体制色彩,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上述这些缺陷日益阻碍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迫切要求加大力度完善我国的环保法体系。以下将从这些缺陷产生的原因出发,分别论述之:
㈠、体系外部原因所带来的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新的环境资源保护关系不断出现,必然要求新的环保法的制定实施,再继之便是环境司法要适应新的环保法体系的要求。体现在外部层次上,即为立法上的空白,亦可称为滞后性。所谓滞后性,指环保法在时间上总是落后于环境问题的要求及实践发展。滞后现象已为各国环境法的发展历史所证明。有三方面的原因造成了这种滞后性:3⑴、国家权力观念。环境问题只有发展到影响社会安定和发展时才成为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对象。⑵、环境问题的严重程度和环境意识。一般说来,环境意识落后于环境问题的发展程度,而环境意识在行政管理领域又直接制约着管理制度,这必然带来滞后性。⑶、反馈机制自身的限制。系统的复杂性,反馈环节的多元化及立法程序上的时间限制都会引起这种滞后性。从解决方法上看,滞后性只能事后进行完善,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当然,立法时在现实可行性基础上充分考虑环境问题的发展趋势,使立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这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也是可取的。
㈡、体系内部原因所引起的缺陷
从环保法体系内部来看,作为体系组成部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改变都会相应地改变环保法体系的内容和影响环保法的执行。而且,从整体上看,我国现有环保法体系的结构还不完整,子系统不周全,导致系统功能不完善,使环境资源保护关系中的某些环节尚无适当的控制手段。具体说来有:
1、功能不协调。从实践上看,它表现为某一环境问题未被调整或进行了互相矛盾的调整,亦即有的环境法律系统间作用互相矛盾或存在空白点。初步看来,这有两个原因:⑴、系统结构不完整,某些应有的法律制度尚未确定。(这和立法的滞后性是有根本区别的)⑵、系统结构不合理,有的制度间未能很好地配合。如排无收费和水源利用政策及市政工程管理等方面就存在着配合不周的问题。
2、有的子系统不符合技术合理性。环境问题首先作为一个技术经济问题而存在,其产生原因是各类技术的不合理运用,最终解决也只能依靠技术进步。环保法要产生有效的作用,它本身必须合理,即:⑴、内容满足技术合理性。许多制度是环境保护领域内技术规范的发展,应符合环境科学的规律和要求。⑵、结构满足操作技术合理性。环保法是通过法律对社会进行调整控制的一种工具和方法,必须有适应的结构和程序保证操作上的合理性,使之符合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一般规律。4但是,目前我国环保法在这两方面或多或少存在某些问题,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共参与问题、现场检查制度问题、“三同时”制度问题,等等。总的看来,作为技术性很强的环保法,在我国并未体现出这一特点,而更多的是一般的原则制度的规定。
三、环保法体系的完善
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这段期间也是政治、经济、社会变动最大的时期。环境立法问题就在这高度变迁的时空中,不断受到试炼,不断受到调适。由此而形成的环保法,也就因而带有浓厚的动态气息。现阶段完善我国的环保法,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㈠、环境立法对完善环保法的前提作用
这里所讲的立法,仅包括制定新的法律规范。没有环境立法,就没有环保法体系,环境司法更无从谈起。因此,完善环境立法是完善环保法体系的一个前提条件。而“立法的发动、进度及内容未必单纯是事理与民意的结果,而会因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静态结构和动态发展而有不同的演变。”5目前,尽管环境立法领域空前活跃,但从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来看,还未能完全跟上。因此,加强环境立法,完善环保法体系,促进体系整体功能的发挥,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是一个十分迫切的任务。
鉴于环境问题的四项特色即科技关联、利益冲突、隔代平衡、国际关联,6当前加强环境立法,完善我国环保法体系,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⑴、环境立法要突出自然规律。环境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护和改善人类的生存环境。因此,环境立法要突出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与发展。⑵、环境立法要充分体现经济规律。环境问题使经济发展的产物,各国实践证明,只有发展经济,才能最终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在环境立法时,要充分体现经济规律的要求,以环境保护来促进经济的发展,用法律来教育人们提高对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辩证关系的认识,以环保来促进经济的发展。⑶、环境立法要体现“地球一体”的观点。在国际关联的特色之下,环境行政容易衍生外交、国防及国际势力介入等现象,造成环境问题的复杂化。7故环境立法应从整体角度考虑环境问题,把我国的环境问题纳入世界环境问题的范围内进行考虑。
此外,在立法的进程中,应见贤思齐,认真学习环保先进国家的制度和经验,并可以有条件地援用欧美、日本等国环境法律所通用的管制手段,以便及时、高效地解决环境问题。
㈡、健全现有制度,协调体系内部的功能
1、从技术上完善现存的相关制度。这是改善环保法体系的重要措施。首先,应加大处罚力度。可适当引用不同程度的刑罚,但应认识到环境问题多元因应的执行手段中,刑罚只是其中的一种,且适用刑罚不得背离环境问题的特质与刑罚最后手段的定位。其次,应加强科技在解决环境问题的作用,事实上科技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途径。建议在现行环保法体系的基本原则中加入“科技促进”一项,以彰显科技的重要性。再次,“公共参与”这一原则在立法中虽得到体现,但在现实的决策运行中,却往往抛开公共力量而自行决策,或多或少地损害了公共的利益。故有必要将公共参与落实到实处,如通过听证、质询、述职等途径将之制度化。但同时也应注意不宜一味主张多参与,而应在参与的时机、范围、方式与效力上,妥为规划,并由整体的角度出发,健全相应辅助措施,以免造成公共参与的错置。
2、协调各制度的功能。各制度的协调依赖于其内容衔接和控制手段的协调,即⑴、内容衔接,不留任何空白点,控制环境行为的各主要方面和环节。⑵、内容协同,功能协调,制度间不应有矛盾点。这是由环保法体系内部各组成部分具有共同目的性所决定了的。
显然,当前形势下,要完善我国的环保法体系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必须加快法制建设的进程,以求更有力地促进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

*作者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1 韩德培著:《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三版第61页。
2 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一版第55页。
3 胡保林、曹叠云、杨延华著:《环境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一版第74页。
4 胡保林、曹叠云、杨延华著:《环境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一版第78-84页。
5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73页。
6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88-91页。
7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90页。


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日


三门峡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和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贮存、运输、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燃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细则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本细则所称燃气经营单位,是指以管道或瓶装燃气的方式向社会供应生产、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包括其所属的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气压站、瓶装供应站以及燃气做动力的机动车辆供应站等。
本细则所称自供单位,是指以管道或瓶装方式供应本单位生产和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高层住宅,是指建筑楼层在七层(含七层)以上的居民住宅楼。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燃气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规划

第五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城市燃气计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
(二)有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配套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配套燃气设施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存罐总容积不得低于400立方米。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业务,应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经营(自供)单位,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先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行业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供应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对未按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燃气。
禁止在贮罐、槽车上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禁止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个人)经营带气商品瓶。不得向无燃气行业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管道燃气因设施检修需降压或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
如遇突发事故,必须抓紧抢修,并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供气成本和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突破物价部门核定的差价率或价格销售燃气,不得向用户多收费和乱收费。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停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活动及其它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30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新开业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的气瓶运输车辆必须到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气瓶准运手续,并在醒目处悬挂“危险品”警示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定点停放。不得无证运输气瓶。
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经营实行准销制度,一台(个)一证。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持燃气器具的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到燃气行业管理机构申领准销证。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足额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不缴纳燃气费的用户加收应缴燃气费用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因气表发生故障或由于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燃气费。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经营(自供)单位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可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自供)站(点)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和覆盖安全警示标志。
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动用明火、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挖坑取土以及擅自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六条 燃气压力容器、安全附件、计量器具,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钢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置换或抽真空。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残液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标准,充装应当有记录;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对出站(库)的带气重瓶必须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钢瓶不准出站(库)。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和摔、砸、倒卧;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瓶体漆色和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性事故的抢险预案,并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均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对于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燃气企业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对燃气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设置燃气经营网点;
(二)擅自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
(三)燃气工程或配套燃气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行业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
(二) 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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