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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0:32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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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3月10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9年6月1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领域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履行法定程序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划由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统一行使,并由该部门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我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环保、工商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实施相对集中处罚工作坚持审罚分开、权责一致、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公开、公正、公平处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依法保证行政相对人享有行政救济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城管执法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房产、工商、环保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处罚的有关工作,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

  辽阳县、灯塔市行政区域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工作,由该县、市政府依法自行规定。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四)责令停工、停止经营活动;

  (五)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实施上述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违法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措施;

  (四)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者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或者具有其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1年内违反城市管理法律规定超过3次的;

  (二)违法行为较重,影响较大的;

  (三)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城市管理法律规定的;

  (四)逃避抗拒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分工负责制或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六)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宣传品的。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政道路的马路边石以上,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包括人力三轮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三)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四)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五条 在城市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对上述设施未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未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未及时修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的;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

  (五)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的和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致使洒漏,或者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洒落粪便或者未按规定路线行驶、停放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中心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可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未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未完成责任区内清除冰雪任务,又没有承担清除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安放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未堆放整齐,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单位挖掘维修城市道路、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时清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政府可以责成城管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毁坏、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以赔偿费1到5倍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其他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以赔偿费1到3倍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但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

  (三)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四)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但未按照规定履行延期占用审批手续;

  (五)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占用者未赔偿损失;

  (六)擅自挖掘道路;

  (七)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或者经批准挖掘道路,但在工程竣工后未按期修复路面,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八)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致死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污染、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动物园内,擅自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游乐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专门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市政道路两侧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负责城市管理秩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职责范围内行使处罚权。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有关部门不得再行实施该项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被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因违法行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应当赔偿的,应当通过互联网或者书面将巡查认定和有关证据材料连同行政处理建议等一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并责令赔偿。

  第六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受理有关部门的通知后,应当依法组织有关执法人员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转办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于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实施行政处罚而未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不当,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纠正建议或者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一条 其他负责城市管理秩序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因城市管理需要所发放行政许可证的数目、许可事项、被许可人有关资料等情况通过互联网或者书面即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发现有关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当,应当及时提请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涉及验收的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负责验收的单位应当于发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城管执法部门。

  第六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市容、环境卫生等进行定期巡查,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程序的违法行为即时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六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有确凿的证据和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余适用一般程序。

  第六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15日内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工、停产或者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明办理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除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外,城管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城管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时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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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日




百色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和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范围
财政专项资金是为完成特定的专项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指定了专门用途、明确了具体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按其性质可分为一般预算支出类、基金支出类和其他类。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具体包括:一般预算中的基本建设资金,支农资金(含新农村建设资金),文体、计生、教育、科技、卫生、环保、社会保障、公共安全、城乡社区等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中的养路费,育林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土地有偿使用资金,社保基金,水利建设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等;以及上级部门专户直接拨付的专项资金和专项借贷资金等其他资金。
二、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
(一)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必须遵循科学规划、严谨求实、注重效益、公开透明的原则。切实做到按科学的工作方式,明确财政专项资金投入的方向和重点;按严谨的工作态度,履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评估论证;按讲求实效的工作作风,保证专项资金投入获得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二)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程序。
1.项目申报。各部门应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组织、收集、论证、申报机制。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及财政资金供给范围,必须是政府根据各项社会事业发展需要考虑优先安排的项目。申报项目必须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
2.项目选择。市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库建设由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财政部门统一规划,对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实行分类动态管理。每年度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项目申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预测状况和专项资金投入要求,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从项目库中选择专项资金备选项目(基本建设性项目先经过投资评审概算),报市人民政府讨论项目增减情况和资金安排情况,确定下年度所有专项资金预算初步意见。
三、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
(一)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总体要求。
1.财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确定的专项资金预算实行拨付管理。
2.所有基本建设性财政专项项目资金,必须通过政府采购实行招投标管理和财政投资预决算评审,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3.所有采购性财政专项项目资金,必须按照政府采购要求,报送采购计划,实行统一采购,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二)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拔付管理要求。
1.以收定支专项资金的范围。以收定支专项资金主要包括一般预算中排污费、教育费附加等专项支出,以及所有的政府性基金支出、其他资金等。
2.以收定支专项资金超预算收入部分的拔付管理。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收入超过预算的部分,可专项结转入下年度使用,同时相应增加下年度支出预算;确有特殊需要不能结转下年度使用的,由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超收资金项目预算,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调整预算后组织实施。
3.不足预算的以收定支专项资金项目管理。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收入不足预算收入的,相应核减当年预算安排项目,所核减的项目列入到下年度支出预算,并优先安排资金组织实施。
四、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
(一)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事前监督管理。财政专项资金事前监督的重点是加强预算管理,各项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市级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作为财政预算报告的重要辅助资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查。
(二)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事中监督管理。财政专项资金事中监督的重点是加强资金拨付审查。财政部门按照招投标、投资评审、政府采购等相应管理方式的履行情况和专项项目实施进度情况,核拨专项资金。强化事中监督检查工作,对预算安排支出大于实际需要支出的项目资金,或在执行中发现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专项资金,一律控制不再拨付。属于建设项目的,如在实施过程中发生不可预见且必须增加的投资,需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核准后,由项目实施单位专题报告市人民政府批准;凡未经批准擅自更改投资(设计)方案造成投资增加部分,财政一律不予追加,由实施单位自行承担。
(三)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事后监督管理。财政资金事后监督的重点是加强资金检查。财政部门要科学安排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全面检查和抽样检查、重点检查和一般性检查相结合,并及时向市委、市人民政府报送监督检查结果。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每年一季度应向市委、市人民政府报告本部门专项资金项目实施情况和产生效益的情况,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财政部门要逐步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科学评估各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为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预算安排提供决策参考。
(四)建立财政专项资金责任追究制。财政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它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工,财政专项资金余额全部收回。对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投资,取消该部门或单位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
(一)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转发《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转发《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6〕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二)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四)总投资 50万元以下的项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跨市、县、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送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名称、地点、性质、所属行业、规模、总投资额、开工时间和建设期限等。

第五条 对企业报送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备案或者实行审批、核准,并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

不予以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并说明不予以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或者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企业尽快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取消投资项目或者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期限等备案内容的,应当参照报送备案的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

第八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及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上一个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应当进行整理、分析。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引导社会投资。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网址等,随时接受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投诉。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即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二)未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建设的;

(三)企业以拆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报这备案的;

(四)未及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注销备案、变更备案的。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应当审批、核准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改为备案的;

(二)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三)对不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的,参照本办法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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