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7:38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协调行政监督工作,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约束,提高行政执行力,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的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监督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制定规范性文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事任免、内部管理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政勤政行为实施监督;
  (六)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履职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条 行政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监督应当与外部监督相结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主体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全市的行政监督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协调和督促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工作,并负责履行专门监督职责。
  财政、编制、审计、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督查机构等政府内部行使监督职能的机关(以下简称行政监督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能监督或者专门监督职责。
  第八条 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的监督;
  (二)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的监督;
  (三)市、区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四)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除自身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外,可由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查机构等机构具体履行其层级监督职责。
  第十条 财政、编制、公务员主管部门等机关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开展职能监督。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开展专门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完善监督工作程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相互配合,开展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机关中从事行政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滥用职权;
  (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监督工作的,应当回避;
  (六)行政监督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监督的协调机制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联系和协调机制,整合监督力量,加强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外部监督的协调、沟通、配合机制。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
  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由监察机关负责召集,每半年一次。遇紧急或者重大工作事项,经行政监督机关提议,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研究行政监督工作的重大事项,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工作信息,分析工作动态,协调行政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监督信息抄告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将其开展行政监督工作的重要情况,及时抄送相关行政监督机关。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移送处理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对于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行政监督机关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对于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联合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各自职责作出处理,并可研究制定解决办法及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实行市区行政监督机关联动制度。
  市级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行政监督机关的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各区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向相应的市级行政监督机关报告开展行政监督工作情况。
  各区行政监督机关应当配合市级行政监督机关对实行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机关驻区机构开展监督,对驻区机构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相应的市级行政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人大、政协交办以及司法机关移送的行政监督事项,承办的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程序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监督中的作用,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检举、控告、批评、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事件的调查处理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的公开制度。对新闻媒体披露和反映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重大问题,行政监督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或者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行政监督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不断创新行政监督方式,主动开展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包括以下方式:
  (一)检查或者调查;
  (二)行政电子监察;
  (三)政府绩效评估;
  (四)考核;
  (五)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考评;
  (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七)行政制度审查;
  (八)行政问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检查或者调查包括以下方式:
  (一)开展对行政行为的检查;
  (二)专项督查;
  (三)重大问题调查或者专项调查;
  (四)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和完善网上审批系统、网上执法反馈系统、网上公共服务系统、网上公共资源交易系统、网上监督系统,实现实时电子监察和督查督办。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加强政府绩效管理,优化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完善政府绩效评估方法,强化对政府绩效评估结果的运用,促进政府绩效持续改进。
  第二十九条 考核主要包括:
  (一)公务员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行政制度审查主要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审查;
  (二)行政机关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审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做好监督中发现问题的综合与分析工作,发现共性问题、分析产生原因及提出解决办法,对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
第五章 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自行纠正。
  行政监督机关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经查证属实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方式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并将履行结果报行政监督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处理,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改正;
  (三)变更;
  (四)撤销;
  (五)确认违法;
  (六)确认无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统计制度,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予以统计,作为开展考核、评议等监督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督机关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存在问题的行政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监督。接受整改建议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接受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执行行政监督机关处理决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整改建议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应当履行行政监督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的;
  (二)未按规定的权限、方式或者程序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行政监督信息抄告制度、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移送处理制度及其他行政监督协调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实施监督的;
  (五)行政监督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六)在监督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监督对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八)其他违反监督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定程序申诉。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本市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组织部、监察厅(局)、人事厅(局)、审计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各企业和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现将《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八日



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按照党的十六大报告精神,根据《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16号)、《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就当前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正确认识和准确把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是新时期加强干部监督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促进领导干部廉洁勤政的重要措施,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有效手段,是促进领导干部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有效保证。经过有关各方几年来的共同努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探索和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纪检、组织、监察、人事、审计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中办、国办两个暂行规定的要求,全面推进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积极开展县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试点工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突出重点、稳步推进;要加强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建设,逐步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要加强协调、科学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引向深入,不断取得新成效。

二、当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原则是积极稳妥、量力而行、提高质量、防范风险。经济责任审计要坚持以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为基础,审计机关应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运用审计手段来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机关应通过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来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三、经济责任审计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组织实施。各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委托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单位(部门)党委(党组)管理的行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单位(部门)的组织(人事)部门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当经济责任审计的管辖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管辖不一致时,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处罚,应移交有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管辖关系的审计机关进行,或经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认可由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直接进行。

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应统一协调,在保证审计质量的前提下,有重点地确定审计项目。

每年年底前,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组织(纪检、监察、人事)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建议,与审计机关充分协商后,拟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草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经联席会议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后,列入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计划。

组织部门根据确定的审计工作计划以书面形式委托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调增审计项目的,组织部门应与审计机关充分协商,并经本级党委、政府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五、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时实施,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内实施。组织(人事)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领导干部的任职期间内适当安排任中审计。审计机关也可以经组织(人事)部门授权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在领导干部的任职期间内分期实施。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与现行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相结合,避免重复监督。审计机关应统筹安排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尽量做到一次审计满足多种需要,并在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中注意收集和保存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充分利用以前年度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审计结果,已进行过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年度,除进行必要的补充审计和取证外,一般不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参考、利用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组织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内部审计人员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配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承担具体审计事项。

六、审计机关应根据审计要求做好审前调查工作,认真了解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职责有关的情况,听取纪检、组织、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收集相关材料。纪检、组织、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将了解和掌握的有关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相关情况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在审前调查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审计方案。审计方案应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审计方式、延伸审计单位、其他审计事项等。县级以上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审计方案应征求委托部门的意见,并报请本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在审计过程中需要对其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征得有关方同意。

七、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主要包括:(一)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所在地区)的财政财务收支是否真实,有无作假账;(二)贯彻执行国家重要经济政策情况;(三)有无个人违反决策程序或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情况;(四)个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等。

审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遵守廉政规定情况应当围绕其所在单位和分管、关联的单位、项目的财政财务收支中与廉政规定相关的事项进行。审计组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了解相关情况,选择其中应重点审核的内容进行审计。

八、审计机关评价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应从实际出发,采取写实的方式描述审计结果,避免鉴定式的抽象评价。审计评价应明确、具体,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审计评价应紧紧围绕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相关经济责任进行,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不相关的经济责任不评价;(二)审计评价应在审计事项范围内进行,与审计事项不相关的事项不评价;(三)审计评价应依据审计查明的事实进行,证据不充分的事项不评价;(四)审计评价应依据重要性原则进行,对一般性的问题可以不评价;(五)审计评价既要反映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问题,又要反映其相关业绩,审计评价应避免相互矛盾。

九、经济责任审计成果的利用是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环节,纪检、组织、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充分利用经济责任审计成果,以真正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业绩考评和职务任免的参考依据。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列入已建立的干部考核(廉政)档案。经济责任审计结束后,干部管理部门应根据审计结果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进行谈话,通报审计情况。对审计中发现的有违纪行为的领导干部,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在一定的范围内实行公告或进行通报。

纪检、组织、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成果利用情况反馈给审计机关。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文简称此次修正后的民诉法为新民诉法。新民诉法在第八十七条新增了“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与其他送达方式相比,电子送达方式有其不可比拟的优势,如及时性,几乎瞬间到达 ;成本极低,目前各大门户网站均提供免费的电子邮箱服务,极大节约了司法成本。因此,电子送达方式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业已存在的送达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电子送达作为信息化社会中新型的送达方式,在其适用条件、规范流程等方面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电子送达方式时,应明晰电子送达方式适用条件,才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应建立统一、公开的电子送达平台,及时固化电子送达的内容,严守电子送达规范流程,才能有效地提升电子送达的公信力。

   1、明晰电子送达方式适用条件,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首先,须经受送达人同意。受送达人不同意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受送达人接送此种送达方式,即不能采取电子 “留置送达”。其次,诉讼文书种类的限制。人民法院可用电子送达方式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状副本、传票、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告知书、证据材料等。但体现民事诉讼结果的、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在电子送达之列。最后,电子送达“方式”的限定性。笔者认为,电话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不能完整地收悉诉讼文书内容,所以电话送达不宜作为电子送达主要方式之一,但可以作为传真、电子邮件送达的辅助手段。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可以采用其他新出现的电子送达方式,但必须能够确认受送达人完整地收悉诉讼文书的内容。

  2、建立人民法院电子送达平台,提升电子送达公信力。首先,建立并公开人民法院电子送达平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主要由一个向全社会公开的、统一的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传真号码及QQ号码等组成,从而将电话、电子邮件、传真、QQ等送达方式有效地整合起来,提高电子送达效率。其次,灵活运用各种电子送达方式。如果送达内容较为复杂,则可以通过灵活地组合运用电子邮件、传真、QQ等方式进行送达。为了保证送达的确认问题,可以之前进行电话联系,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后送达诉讼材料后予以回复以确认收到,并以此作为确认送达的证据。

  3、固化电子送达的内容,严守电子送达规范流程。首先,电子送达内容不得任意修改和删除。送达内容一经人民法院电子送达系统平台发送,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修改和删除,以此来保证人民法院电子送达程序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同时设置适当的查阅条件,增加电子送达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其次,及时保存并打印送达内容、状态和结果。明确电子送达的日期,要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对于电子邮件来说,可以保存送达邮件内容。对于传真来说,可以保存传真原稿图像。送达内容中应当说明送达状态。记录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时间和结果。电子送达作为诉讼的程序性内容,应在卷宗中表现出来,即电子送达的状态和结果应当打印存卷。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孙园法庭)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