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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7:50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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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4月28日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监督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台网,包括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及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工作的领导,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支持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地震监测活动,并对在地震监测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二)坝高8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000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新建水库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已建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投入运行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正常运行20年以上。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或者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大坝;
  (三)总跨度超过1000米或者单孔跨度超过150米的特大桥梁;
  (四)高度超过50米的发射塔;
  (五)高度超过100米,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高层建筑工程;
  (六)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20g以上区域的建筑工程。
  设置使用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始终保持正常运行。


  第九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施工和采用的设备、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地震监测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施工情况、验收意见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地震行业规范要求,地震监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传送并汇交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年度运行报告、分析报告等材料,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外,由省财政承担;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以及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由州、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财政以及州、市财政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式样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可能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批规划和建设项目时,涉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后方可建设:
  (一)增建抗干扰设施。增建的抗干扰设施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抗干扰设施无效时,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与原地震监测设施应当进行对比监测,正常运行满1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需提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和进行对比监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及本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及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的,妨害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的,或者对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破坏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建设、运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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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继续教育的若干意见》
岩石松 2012-3-8
我非常忙,错过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与《刑法修正案》的公开征求意见,但再也不能错过《关于加快发展继续教育》的意见征求。故在百忙中挤时间撰写本文,以表达我对中国教育的历来关心与关注。
“《教育部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关于加快发展继续教育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答记者问”一文中写道:“当今世界正处在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知识经济方兴未艾,国力竞争日趋激烈。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处在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继续教育承担着前所未有和不可替代的重要使命。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发展继续教育,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中将继续教育与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民族教育、特殊教育并列为教育的八项发展任务之一,并提出加快发展继续教育。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二五规划纲要)中也明确提出‘加快发展继续教育,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 该段文字精辟地概述了国家要加快发展继续教育的时代背景及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关于继续教育的意义,我在此不再多说,仅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一、加快发展继续教育的必然性
由于人类现代社会在经济、政治、军事、科学文化等方面的飞速发展,使得大至国家、小至单位与个人,要在日益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就必须不断向自己挑战,来掌握方方面面的知识、技能。短短的学校教育,仅仅是为今后漫长的继续教育打个基础而已,不可能把一个人一生要用的本领全部学完。因为社会在日新月异的不断向前发展着,而学校所学的知识往往是已经成熟但即将或已经过时的旧知识,学校里学习的知识永远会比社会实践前沿的最新知识慢半拍。所以跨出校门、踏向社会,为了适应社会的生存竞争,就必须终身学习,来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当今人类还处在有些地方忍受饥饿、战争时刻威胁的世界里,在落后就意味着挨打、受欺凌的弱肉强食的自然法则面前,我们国家正处于发展阶段,不重视继续教育这个提升民族整体素质与综合国力的法宝行吗?所以加快发展继续教育既是世界竞争的逼迫,也是党和政府决策的高瞻远瞩。
二、保障继续教育健康发展必须具备的社会条件
能否保障继续教育的健康向前发展,不是仅凭政府的说教、动员就能完成的,它的健康发展必须以“社会的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实体硬件支持,否则就是一句空话。如果在政府部门及各个大中型企业的领导、技术等重要岗位的人才选拔上没有公平竞争可言,如果知识产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那谁还会愿意付出心血学习呢?还不如多看些历史人物来学点玩弄权术的本领有效。如果没有公平正义,我们整天都不学无术,而千方百计地去争权夺利,那用不了多长时间,我们的民族不就因自弃而完蛋了吗?还能经受住强国的侵略击打吗?
但怎样才能做到公平正义呢?俗言道:“无规矩不成方圆”,我们在提倡道德教育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与继续教育相关的严厉法规并严格实施。记得90年代就有不少有识之士曾提出应该尽快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考试法”,但至今未得到政府的采纳支持。人才靠培养,但人才的公平选拔只能靠严格实施考试法,否则公平选拔就是欺骗民众的谎言。如果早有考试法出台并严格实施,能出现曾经的大学教授、大学生冲向考场,为了一点点经济小利而充当“枪手”吗?如果早有考试法严格实施,能出现大学生录取被冒名顶替的现象吗?如果早有考试法严格实施,能出现高考试题泄漏的丑恶现象发生吗?如果早有考试法严格实施,电子作弊的生产、使用人员敢年年在高考中猖獗吗?如果早有考试法严格实施,会出现考生因迟到被拒绝进入考场而跳楼自杀的惨剧吗?如果早有考试法严格实施,会有大批的混混因买到假文凭而混入中国官场而贪污腐败、祸国殃民吗?如果早有考试法严格实施,买假文凭至今还敢在社会中与互联网上公开叫卖吗?
其次,用人单位因承包制及CEO(首席执行官)一人说了算,使得“一人升官、鸡犬升天”的历史丑悲剧重演,使得用人上至今难以实现真正的公平。这怎么来实现公平选拔重用人才而激励继续教育持续发展呢?所以,必须实行人才评价机构与用人单位脱钩的人才使用机制:即只要用人单位需要什么类型的人才,只需向政府部门提交数量申请,而只能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相关人才招聘会,招聘会上公开现场考试答辩,当场公布选拔结果,并接受司法、媒体、社会群众的参与监督。对选拔出的人才,用人单位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待遇执行使用,无权随便解雇,要解雇必须要有充足的违法事件做理由,并经司法部门调查核实后,对不构成犯罪的,由政府人才主管部门最终裁决是否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我国以前实行过的大专院校毕业生的统配制就有这方面的优势,应该从中汲取其精华后加以改造而为之。
国家应同时加强企业执行劳动法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违反劳动法的企业加重处罚力度,并对企业首领给予司法警告或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对严重侵害职工劳动权益者,必须追究刑事责任,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不然劳动者在企业中因怕被打击报复而不敢对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举报,而永远处于受人宰割的被动局面,国家的法律就永远是“镜中月、水中花”,而无实际意义,就永远无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昨天电视报道了一典型案例:一家国外医院的一个女医生,因长期遭受本医院男士的性骚扰,当该女大夫把此情况汇报院长后,不久被医院找茬而开除,此女医生诉状法院后,法庭判处医院赔付女医生失业保险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2亿美元,如此严厉的判决,今后谁还敢随便侵犯人权呢?
三、国家对人才招聘客观条件的法定放宽是继续教育的后动
这几年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得奖者中,有几个是年轻人呢?截至目前还恐怕没有吧?我们曾经宣扬的几个少年大学生天才也在茫茫人海中销声匿迹了,也没曾听说过其中的那位做出了令世人瞩目的巨大科学成就。这些都说明一味地追求过早的文化教育是不符合科学的有害行为,受教育者的年龄不能离开人脑的正常发育规律而过早,否则就不仅因犯了拔苗助长的错误而事与愿违,还会给人脑的正常健康发育带来危害,以至于可能早早地扼杀了一个正常成长的天才、巨星。这就进一步说明了成功等于百分之九十九的勤奋加上百分之一的天赋的正确性。一个科学巨人的知识与智慧的储能是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是要耗费几十年的辛勤学习与不断实践探索的过程。这就是应验了人们常说的“姜还是老的辣”这句至理名言,也就是网络工程师与中医大夫年长者吃香的道理。
但是我们现行的人才招聘机制,无论政府部门还是企业的招聘用人,对应聘者年龄的极端苛刻限制,使大量的有着高深学识能力的人才被拒之门外,这是对人才的最不尊重与人才资源的巨大浪费。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越来越密集,受教育的时间会加长,甚至提倡终身学习。但现行的各个部门对人才年龄的极端苛刻条件限制,如果不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那么苦心学习后已经无人用你了,继续教育不就会因人才市场的限制而萎缩,甚至变为一句空话吗?我想不通,一个高速危险、使部分人人命关天的汽车司机,考驾照的年龄能被放宽至70岁。而一个知识与社会实践经验都具备的人才,一到40岁以上就无人用了。这就等于一颗花费了几十年才长成的大树,正好能被加工成木器时,却被不识材料的人丢弃了一样,是多么可惜的巨大浪费。我们把一个人从小【甚至胎教】开始,花费了巨大的社会人力与物力资源进行长期教育,但到真正成才了的时候,却仅娴他年龄大而被社会抛弃,这种长期投资而短时收益的买卖符合经济学吗?是一个有头脑的商人会如此做的吗?尤其是政府部门及科研部门的高端人才,真是越老越有能力,应该对他们的退休年龄在个人自愿的前提下放宽至70岁。关于高级知识分子放宽退休年龄的问题,前几年专家曾经讨论过,但至今未被国家人力资源部采纳。
四、国家对继续教育的支持要具有长期性与永久性
国家对继续教育的政策法规建立、修订及经济投入必须保持持久性与长效性,才能取得巨大成效。不能像搞政治运动的一样,一阵风过去后无人关心问津。必须当作一项长久国家大计,来持之以恒地坚持执行下去,才能使继续教育为国家建设不断输送能量。
五、最后的一点实际建议
建议国家以法定的形式把人才招聘的脑力劳动者年龄放宽至65周岁,报考公务员与研究生的年龄放宽至55周岁,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对人才招聘年龄要求不能违法,否则依法处理。建议在自学考试这个非常成功的低成本继续教育领域增加自考研究生的项目,这是完全现实的。因为从书本理论学习钻研上前人多少科学家都给我们提供了成功的典范,但实践环节有主考院校的硬件支持。这样国家可以把更多的教育资源留给那些优秀的有培养前途的年轻人,但对年龄相对大的人有至于继续深造研究的人员也提供了很好的机会。这样人人有终生享受教育资源的权利,从此角度上也就真正实现了教育的公正性。

东营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东营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张建华
二OO七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建筑节能及相关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在国家和省公布的目录范围内具有节约用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废弃物和改善建筑功能特点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应用节能技术与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广饶县、垦利县、利津县、河口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东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受委托范围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贸、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非税收入征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应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应用


第七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炉渣、赤泥、磷石膏等工业废渣和淤泥(沙)等为原料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根据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结构体系的发展情况,逐步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指导本辖区实心粘土砖瓦的限产、转产;对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禁用实心粘土砖瓦:
(一)在市城市规划区和县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在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乡村建设和农民自建住房等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三章 建筑节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建筑节能标准、技术规程和应用标准图集,编制并公布建筑节能技术规定和工程补充定额。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达到节能标准,建筑内采暖系统应当达到室内温度调节和分户用热计量的标准,实行分户计量收费。
第十三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和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灯具,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十四条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结合建筑物的使用寿命,对节能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适宜进行节能改造的,按照建筑节能标准,逐步对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保证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现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现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开发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开发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标准或者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不得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应当优先使用列入国家、省建筑领域推广应用目录的节能技术与产品,限制或者禁止使用列入限制或者淘汰目录的技术与产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推广应用目录和限制、淘汰的技术与产品目录。
第十九条 开发、生产和应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二)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单设节能章节;施工图总说明应当有节能设计说明并提供热工计算书,节能部分应当有节能设计详图。
(三)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审查报告单列节能标准章节,由审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审查机构印章。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材料、设备等的选购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
(五)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对保温工程实施同步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采暖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使用、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六)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
(七)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状况进行检测。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整改。
(八)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建筑节能工程的全过程监督情况,出具建筑节能认定意见。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核发节能建筑认定证书;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九)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住宅结构形式、节能措施、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等基本信息如实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告知购房人,不得随意改变、拆除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面积及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墙体材料使用和建筑节能认定情况,确定返还金额,送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审核;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在政府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返还资金拨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返还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使用淘汰或者不合格的墙体材料和建筑技术与产品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建筑工程质量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且未按规定修改的;
(五)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开发)单位擅自开工的;
(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施工的;
(七)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监理的。
第二十七条 对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坐支、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缓、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三)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发现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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