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6:01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瞿素芬

2004年9月10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本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负有法定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办事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机关及下属机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专项监督。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并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标准的情况;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的情况;
  (六)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依法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负责组织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对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告。
  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新设定的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实施前依法进行公示,并将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实行主体资格认证和公告制度。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认证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并定期进行公告。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部委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持证上岗、亮证许可。
  第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订行政许可委托书,并将委托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同时将行政许可委托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许可实施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许可执法情况检查;专门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汇报;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组织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的专项调查或评议;建立、完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考核、评议制度,并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工作目标综合考核体系,与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同步进行。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可以在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场所设立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或者派驻监督人员,对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组织暗访和巡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许可项目的适时评价制度,了解、掌握该行政许可项目在本辖区内的实施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对该项目的总体评价。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必要时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组织对各方面反映强烈、存在问题较多或者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项目组织专门评价。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派员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的重大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组织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经确认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法定标准、条件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责令该行政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改正的情况书面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纠正,并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不被采纳的,仍应执行该处理决定。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有权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依法定职权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
  (二)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经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

   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10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1]第73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户外广告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黑工商函[2001]2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

一、企业(或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场院地及建筑物发布本单位商品或服务广告,应按《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登记手续,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通过租赁等形式使用他人或单位场地及建筑物发布本企业(或事业单位)商品或服务广告不属于利用自有场地发布户外广告。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办[2011]36号


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1]33号)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要求,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并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自2011年10月1日起在综合司、预算司、经济建设司、农业司、社会保障司、企业司、金融司等7个司试点施行,其他司局参照执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办法。

  各单位在执行本办法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条法司反馈。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附件: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部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除部门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财政部机关及财政部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

  (三)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四)布置具体工作的文件;

  (五)指导性质的文件;

  (六)单纯转发的文件;

  (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务院批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财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定期清理、汇编、定期报告由条法司负责或者组织。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条法司备案。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条 按照《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财办[2002]20)的要求,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中的项目应当制定部门规章的,条法司可以建议将其列入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业务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第十三条 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单位、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部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需要时,条法司可以参加听取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网上征求意见可以通过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部门规章以及财政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部领导签发前,起草单位应当将文稿送条法司审核会签。需要部内多个单位会签的,最后会签条法司。

  送条法司审核会签的文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条法司会签时,应当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条法司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财政部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审核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条法司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三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

  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审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相关问题,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起草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大问题,并且与起草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部领导。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未经条法司审核,起草单位不得报送部领导签发,办公厅不予核稿。  

第五章 签发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领导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财政部文件制发,不得使用部函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抄送条法司。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单位商有关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期清理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每3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条法司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单位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条法司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条法司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条法司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到财政法规数据库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定期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是否立项,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情况,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授权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应当报送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和具体授权单位审查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 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