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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33:58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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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政〔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建立公正、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内部行政管理相关的,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政府信息中心具体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包括文件草拟、会议准备和年度报告等),并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办法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九条 市及所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经济发展和政策规定计划方面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相关政策及执行情况;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3.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4.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三)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3.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5.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行政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8.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9.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第十条 乡镇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新农村建设及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宣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含行政机关本单位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行政服务中心、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社会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或者公开后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重大的信息采取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四章 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擅自在公开媒体发布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含电文)、网上受理、电话咨询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经办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时间。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申请人提出需要书面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行政机关应确保第三方知晓。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政府公开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危及社会稳定。
  (二)公开信息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三)公开信息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信息是否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益造成危害。
  (五)公开信息发布时机是否适宜。
  (六)公开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七)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及市所辖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由市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的内容由市效能会同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行政服务中心商定。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采取定期考评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定期考评以不定期检查为基础。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定期检查由考评小组抽取考评对象,开展实地检查,或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抽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进行评议,向考评对象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相对人征集意见,以及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定期考评的具体方案由考评小组制定。在考评对象先行总结和自评的基础上,考评小组根据不定期考评,结合每年政府网站评比结果等,由考评小组视情抽查后进行评议,提出考评结果,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下发考评结果通报。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结果作为当年市政府其他考评的重要参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考评不合格的, 在当年与政府公开相关的考评中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信息公开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编制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体育、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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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10号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运输货物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的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用的合同。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三)作业委托人,是指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四)货物接收人,是指作业合同中,由作业委托人指定的从港口经营人处接收货物的人。



第二章 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作业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

第五条 指令性水路运输货物的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作业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次作业合同和长期作业合同。

第七条 订立作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作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和货物接收人名称;

(二)作业项目;

(三)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四)作业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五)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六)包装方式;

(七)识别标志;

(八)船名、航次;

(九)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作业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章 作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节 作业委托人



第十条 作业委托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种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港口经营人。

因作业委托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作业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有特殊保管要求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与港口经营人约定货物保管的特殊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 作业委托人向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作业合同的约定相符。笨重、长大货物作业,作业委托人应当声明货物的总件数、重量和体积(长、宽、高)以及每件货物的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作业委托人未按照本条规定交付货物、进行声明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单件货物重量或者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为笨重、长大货物:

(一)沿海:重量5吨,长度12米;

(二)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3吨,长度1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省内作业的笨重、长大货物标准可以另行规定,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以件运输的货物,港口经营人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的实际重量或者体积与作业委托人申报的重量或者体积不符时,作业委托人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费用并向港口经营人支付衡量等费用。

第十五条 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作业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保证货物的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没有包装标准的,应当在保证作业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第十六条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作业委托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制作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危害性质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

第十八条 作业委托人委托货物作业,可以办理保价作业。

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港口经营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第十九条 在港口经营人已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义务情况下,因货物的性质或者携带虫害等情况,需要对库场或者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的,应当由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负责,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付货物接收人之前,作业委托人可以要求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给其他货物接收人,但应当赔偿港口经营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作业合同约定港口经营人从第三方接收货物的,作业委托人应当保证第三方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作业合同约定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付第三方的,作业委托人应当保证第三方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

第二十二条 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交付或者接收货物。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时,货物接收人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货物接收人在接收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港口经营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除非货物接收人提出相反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作业委托人应当预付作业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作业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作业委托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根据作业货物的性质和状态,配备适合的机械、设备、工属具、库场,并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港口经营人接收货物后应当签发用以确认接收货物的收据。单元滚装货物作业以及货物在运输方式之间立即转移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妥善地保管和照料作业货物。经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检查,发现有变质、滋生病虫害或者其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完成货物作业。港口经营人未能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完成货物作业造成作业委托人损失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作业委托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可以拒绝作业。

第三十一条 作业委托人未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通知港口经营人或者通知有误的,港口经营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停止作业、销毁货物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业委托人对港口经营人因作业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港口经营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且已同意作业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港口设施、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停止作业、销毁货物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其他货物按件数交接。

第三十三条 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的,货物在港口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的,重量以该计量确认的数字为准;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的,除对计量手段另有约定外,有关单证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港口经营人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应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的要求,港口经营人可以编制普通记录。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的编制,应当准确、客观。货运记录应当在接收或者交付货物的当时由交接双方编制。

第三十五条 交接集装箱空箱时,应当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交接整箱货物,应当检查箱体、封志状况并核对箱号;交接特种集装箱,应当检查集装箱机械、电器装置、设备的运转情况。集装箱交接状况,应当在交接单证上如实加以记载。

第三十六条 交接时发现集装箱封志号与有关单证记载不符或者封志破坏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七条 货物接收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接收货物,港口经营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货物转栈储存,有关费用、风险由作业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货物接收人逾期不提取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每十天催提一次,满三十天货物接收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货物接收人,港口经营人应当通知作业委托人,作业委托人在港口经营人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作业委托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处理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该批货物作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条件时,港口经营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将货物提存。

第四十条 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支付的作业费、速遣费和港口经营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港口经营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

第四十二条 货物接收人接收水路运输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核对证明货物接收人单位或者身份以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

第四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应当做到物归原主,不能确定货主的,应当按照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元滚装运输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提供适合滚装运输单元候船待运的停泊场所、上下船舶和进出港的专用通道;保证作业场所的有关标识齐全、清晰,照明良好;配备符合规范的运输单元司乘人员及旅客的候船场所。旅客与运输单元上下船和进出港的通道应当分开。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对港口作业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港口经营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四)包装不符合要求;

(五)包装完好但货物与港口经营人签发的收据记载内容不符;

(六)作业委托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七)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八)作业委托人、货物接收人的其他过错。



第四章 港、航货物交接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港口经营人与船方在水路运输货物港口装卸作业过程中的交接,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七条 船方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配、积载图(表),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配、积载图(表)进行作业。船方可以在现场对配、积载提出具体要求。

第四十八条 国际运输以件交接货物、集装箱货物和集装箱,船方应当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经营人交接。前款规定以外的货物和集装箱,船方可以委托理货机构与港口经营人交接。

第四十九条 船方应当向港口经营人预报和确报船舶到港日期,提供船舶规范以及货物装、卸载的有关资料,使船舶处于适合装、卸载作业的状态,办妥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水路运输货物,港口经营人与船方在船边进行交接。

第五十一条 同品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件装货物,船方与港口经营人应当商定每关货物的数量和关型,约定计数方法,逐关进行交接,成组运输货物比照执行。

第五十二条 船方与港口经营人交接国内水路运输货物应当编制货物交接清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78〕交水运字1914号文颁发试行)、《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补充规定》(〔79]交水运字1682号文颁发试行)以及本规则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与本规则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有关合同、单位推荐格式略。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府发〔2008〕20号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现将《辽源市城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辽源市城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以及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是指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进行使用、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新建和已建的所有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防办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市公安、消防和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所属单位负责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和安全管理工作。防空地下室所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所属关系变更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市人防办备案,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根据工程情况,确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职责,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及档案管理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检查,每年至少保养一次,保证防护设备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并建立防空地下室维修保养档案。维护管理单位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告知市人防办。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防空地下室。

(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安全责任。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和值班巡视制度,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组织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培训、教育;严格用电管理,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四)突发事故(事件)灾害预警制度。按照《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关于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要求,建立信息监测、报告和24小时值班制度。在汛期、火灾高发期和疫情期,接受市人防办的统一调度和部署,并纳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火灾、煤气、液化气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人防工程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

第八条 维修保养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工程内外排水畅通,地面无积水、无倒灌;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轻便,各种零部件完好无缺,保持清洁;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设备性能良好,管道畅通,各种阀门开启灵活、关闭严密,设备保持清洁;

(六)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七)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为:

(一)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防空地下室内部和出入口、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出入口、孔口或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防空地下室口部的道路;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

(五)在危及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六)其他损坏防空地下室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防空地下室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防空地下室安全的技术措施,并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防空地下室进行改造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严禁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防空地下室时,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经批准拆除的防空地下室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防空地下室面积和低于原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防空地下室,拆除单位确因建筑场地限制、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市人防办批准后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向市人防办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经市人防办批准后予以拆除: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因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的防空地下室,由拆除单位或所属单位处理,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十六条 投资者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可以将其建设的防空地下室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鼓励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必须征得市人防办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经费由其所属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一)侵占防空地下室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结构,拆除防空地下室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防空地下室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防空地下室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防空地下室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防空地下室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防办及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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