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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8:29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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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

市长陈良宇

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


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士兵在本市范围内的接收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退役士兵,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伍义务兵;

(二)复员士官:

(三)转业士官。


第四条(职能部门)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民政局(以下称市安置部门)是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以下称区县安置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公安、财政、税务、征兵、工商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安置原则)

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实行指令性安置与退役士兵同接受单位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六条(接收的管辖)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被批准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退役后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一般由原征集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也可以由其退役时父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非本市入伍的退役士兵,按下列规定予以接收:

(一)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迁入本市的未婚转业士官、非在职入伍的未婚复员士官、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由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二)配偶的户籍在本市且结婚满两年的复员士官、转业士官,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经市安置部门批准由本市接收的退役士兵,由市安置部门指定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


第七条(接收程序)

退役士兵应当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向有接收管辖权的区县安置部门报到。

区县安置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役士兵的档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接收条件的,签发接收通知书;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退役士兵,并将其档案退回原部队。

退役士兵收到接收通知书后,应当按接收通知书的要求,到区县安置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区县安置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章 接 收


第八条(户口落户手续的办理)

退役士兵凭区县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第九条(非农业户口落户的特别规定)

转业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退役后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

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士官符合转业条件,本人要求并经部队批准复员的,可按非农业户口落户。


第十条(农转非的特别规定)

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服役期间个人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二)服役期间个人因对敌作战、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荣立三等功或者因其他事由荣立两次三等功的;

(三)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部队评定为三等以上残废等级的,或者虽未被评定残废等级,但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服役期间其家庭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五)烈士的遗孤或者兄弟姐妹接替其参军的;

(六)入伍前父母双亡的;

(七)飞行学员因身体不适应飞行而退役,经团级以上的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和航空学校证明的。


第十一条(单位的安置义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第十二条(安置方式)

下列退役士兵中,除国家和本市规定不予安排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以外,由区县安置部门安排就业:

(一)转业士官;

(二)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下列退役士兵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其生产和生活:

(一)系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

(二)除前款第(三)项以外的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

官;

(三)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因符合转业条件而按非农业户口落户的复员士官。


第十三条(安排就业指标)

安排当年度的退役士兵就业,由市安置部门依据各区县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并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必要的统筹,提出本年度各区县的退役士兵安排就业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就业指标落实到本辖区内的相关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安排就业顺序)

安排退役士兵就业,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退役士兵与接受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双向选择;

(二)退役士兵未通过双向选择落实接受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实行一次性指令安置;

(三)需跨区县指令安置的,由市安置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自谋职业)

符合安排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确定其接受单位之前提出。

区县人民政府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发给自谋职业证明。经济补助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明,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手册。


第十六条(复工复职)

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接受其复工、复职。原单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选择其中的一个单位复工、复职。不要求复工、复职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复学)

退役士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不要求复学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复学的退役士兵,视为自谋职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伤病残安置)

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退役士兵,按以下规定安置:

(一)被评定为特等、一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二)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由区县安置部门下达专项安排就业指标,予以指令性安置。接受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九条(不服从安置的处理)

退役士兵拒绝领取安置介绍信,或者领取安置介绍信后不按规定向接受单位报到的,不再重新安置,由安置部门将其档案移交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章 待 遇


第二十条(就业待遇)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享有以下待遇:

(一)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将其军龄连同待安置的时间,一并计算为其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

(二)工资福利和住房等待遇不低于接受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的职工。

(三)因接受单位的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自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受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逐月发给其生活费。

(四)单位接受退役士兵,应当给予退役士兵不少于6个月的适应期,不得实行试用期制,学徒工制的待遇。

(五)被评定为二等、三等残废等级的退役士兵,进单位后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一条(待安置期间待遇)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区县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待遇)

退役士兵的基本社会保险关系应当按规定予以接续或者建立。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安置时间与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乡镇安置待遇)

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其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应当重新划给。

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报考优待)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报考本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予以优待。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参加职业培训)

安排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参加职业培训,或者农业户口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后一年内参加职业培训的,由区县安置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自办企业)

退役士兵自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安置部门分配的安置指标或者拒绝接受退役士兵的,由市或者区县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经费)

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6日起施行。1989年4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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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1]4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加强防雷减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规定,现将我市制定的《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防雷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与协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防雷减灾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全民的防雷减灾意识。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予积极配合。第五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施工质量监督以及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项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防雷设施竣工验收。依法取得防雷检测资质的专门机构,可依法开展对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全质量的检测工作。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高压部分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但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未经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技术考核批准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减灾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公安消防、规划、房产、建设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认真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雷电灾害是指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减少或避免上述雷电灾害侵袭的专门设施和产品的统称。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八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高度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装置、电子设备以及安装在城市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无线电天线等设施;
(八)其他易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源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九条 新建筑物的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防雷装置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等高雷击率场所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实行审核制度并纳入综合报建程序。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所从事的防雷减灾工作,应按照规范、科学的原则,尽量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核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设计方案须变动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各类防雷装置的安装及施工过程,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其进行分段、分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建(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房产、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同监督。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依法取得相关防雷检测资质(含检测人员检测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检测。检测期限为:第一类防雷建(构)筑物、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第二类、经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每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要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维修或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一套规范、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可靠、科学、公正。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电事故的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除重大灾害须紧急报告外,应将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总后,逐步上报至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罚: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拒绝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二00一年第十八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技术进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另行发布)中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第三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进口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应按本办法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制进口技术的进口许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管理。

  第五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进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进口技术时,应填写《中国限制进口技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报送外经贸部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六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家经贸委分别对技术进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技术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进口。

  因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退回申请人修改或补充的,申请人重新申请或补充最后材料之日为收到申请日。

  第七条 限制进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
  (二)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第八条 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否危害人的生命或健康;
  (三) 是否破坏生态环境;
  (四) 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利于促进我国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九条 进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外经贸部颁发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二)。技术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持《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及其附件、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外经贸部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第十二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向外经贸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履行进口许可手续时,可一并提交已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其附件。
  外经贸部应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家经贸委分别对技术进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技术审查,决定是否准予进口。外经贸部自批准进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因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退回申请人修改或补充的,申请人重新申请或补充最后材料之日为收到申请日。

  第十三条 技术进口经许可的,外经贸部向进口经营者颁发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证》,见附表三)。 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到外经贸部领取技术进口许可证时,应登录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网址为:info.ec.com.cn)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系统",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 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如涉及限制进口技术,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获得《技术进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进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进口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凭《技术进口许可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追究技术进口经营者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国防军工专有技术的进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施行。

附表一:(样)

中国限制进口技术申请书

No.--------




进口商(盖章) 进口商法定代表人
申请日期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通讯地址
E-mail
出口国别地区 出口商 (中)
(英)
申请进口技术类别 技术领域 编号
技术名称
进口技术说明
备注
国家经贸委投资司审查意见

签字:

日期:

盖章:
外经贸部科技司审查意见

签字:

日期:

盖章:


附表二(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
PROPOSAL FOR TECHNOLOGY IMPORT LICE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____

1、进口商
Importer
2、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号
No. of proposal for technology import license

3、申请书号
Application No.

4、出口商
Exporter
5、技术进口方式
Mode of technology import

6、技术名称:
Technology item
编号:
Code


7、备注:
Supplementary detail
8、批准机关签章
Issuing authority stamp & signature





9、批准日期
Issuing date



附表三(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
TECHNOLOGY IMPORT LICE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进口商
Importer
2、技术出口许可证号
No. of technology import license

3、申请书号
Application No.
4、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号
No. of proposal for technology import license

5、出口商
Exporter
6、技术进口方式
Mode of technology import

7、技术名称:
Technology item

编号:
Code



8、备注:
Supplementary detail
9、发证机关签章
Issuing authority stamp & signature


10、批准日期
Issuing 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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