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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排水设施验收等五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4:14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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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排水设施验收等五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排水设施验收等五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水排〔2008〕390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水务局排水设施验收等五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水务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水务局排水设施验收等五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01 排水设施验收

  02 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

  03 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审批

  04 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审批

  05 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验收

01号 许可事项:排水设施验收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排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验收合格。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97);《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

  (二)按照规划部门或水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规范;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排水设施验收申请表》(原件2份,电子文档1份);

  (二)属于市政排水工程的,提交设计方案、配套图纸及施工排水设计总平面图(原件各2份,电子文档1份)以及银行保函(原件1份);

  (三)属于建筑工程的,提交室外排水设计总平面图和排水管道出水口断面图(原件各2份,电子文档1份);

  (四)经规划部门或水务部门审定的排水工程设计方案和图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临时城市排水许可证(施工期间)(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以及业务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排水设施验收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市水务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水务局网站(http://www.szwr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特区内排水设施验收申请;

  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辖区内排水设施验收申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特区内排水设施验收;

  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辖区内排水设施验收申请。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市水务局、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或者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办理--申请人领取排水设施验收合格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证》,长期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排水设施取得排水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按规定排水。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不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进行审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

  (二)符合规划部门或水务部门审定的城市排水规划或水污染治理规划。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申请表》(原件2份,电子文档1份);

  (二)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和图纸(原件2份,电子文档1份);

  (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以及业务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市水务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水务局网站(http://www.szwr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特区内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

  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辖区内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特区内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

  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辖区内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市水务局、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办理--申请人领取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意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意见》,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至建成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批复后一年内未进行施工的,该审批意见自动失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许可后方可按照审批内容进行排水工程施工。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建设单位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十一条第三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移动排水设施;

  (二)重建或改建的排水设施施工方案符合规划部门或水务部门制定的城市排水规划或水污染治理规划;

  (三)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

  (四)建设单位承诺承担重建、改建被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费用。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拆迁、移动排水设施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

  (二)涉及拆迁、移动排水设施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原件1份);

  (三)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的工程方案和图纸(原件各2份,电子文档1份);

  (四)被拆迁、移动排水设施所在区域排水运营单位的意见书(原件1份);

  (五)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建被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费用的承诺书(原件1份)。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特区内拆迁、移动排水设施审批。

  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辖区内拆迁、移动排水设施审批。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特区内拆迁、移动排水设施审批。

  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辖区内拆迁、移动排水设施审批。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市水务局、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或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办理--申请人领取拆迁、移动排水设施的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复文件。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至建成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批复后一年内未进行施工的,文件自动失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十六条第一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基站的监测系统与本市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兼容;

  (二)符合:《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水质自动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372-2007);

  (三)系统的安全性、诊断能力、数据存储能力、数据有效性判别能力、数据修复能力、故障处理能力和独立运行能力能够满足系统监控要求;

  (四)数据采集传输设备和监测控制软件系统功能齐全,接口的类型、数量满足当前仪器需要,并具备扩展能力;

  (五)选用的设备仪器的各项参数和性能指标应符合系统要求;

  (六)站房系统和采样等辅助设备满足系统稳定运行的要求,有防火、防雷和防盗等安防措施;

  (七)设计单位具备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及以上或者深圳市信息工程协会颁发的信息系统集成二级及以上资质。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审批申请表》(原件2份,电子文档1份);

  (二)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原件1份,电子文档1份);

  (三)选用仪器设备的详细技术资料(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四)规定的技术资料或认证材料(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以及业务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审批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市水务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水务局网站(http://www.szwr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市水务局组织设计方案评审--深圳市水务局办理--申请人领取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的审批意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审批意见》,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至建成并通过验收之日止。若2年内未开工建设,《审批意见》自动失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审批意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验收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基站进行竣工验收和入网验收。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验收合格。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水质自动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372-2007)。

  (二)按照批准的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施工;

  (三)监测基站已联入深圳市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能够与监控中心正常交换数据、接受监控中心控制;

  (四)数据采集传输系统和监控软件通过各项检查,通信和控制通过了检验;

  (五)监测基站的设备仪器通过各项检测及比对实验,量程、重复性、直线性、量程漂移、响应时间、温度补偿精度、平均无故障运行时间、实际水样比对试验、电压稳定性、绝缘阻抗等仪器测试结果符合技术要求;

  (六)监测基站通过了现场检验和模拟断电、断水、断气、脱机等故障实验、超标报警和故障报警实验;

  (七)监测基站调试完毕,并持续正常运行360小时以上。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基站验收申请表及电子数据(原件2份,电子文档1份);

  (二)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及图纸(原件各2份,电子文档1份);

  (三)《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所规定的材料:基站调试运行报告,仪器监测报告和校准报告,通信自检报告,基站的设备选型、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及性能等相关技术资料(原件各2份,有电子文档的还应提供电子文档1份);

  (四)所选设备仪器的技术资料、说明书和认证材料(原件各1份);

  (五)市水务主管部门关于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监控中心维护单位出具的关于基站正常接入和交换数据,并已持续正常运行360小时以上的确认文件(原件1份);

  (七)选用的在线自动监测仪器检验报告(原件1份);

  (八)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调试报告和记录(复印件各2份,加盖公章);

  (九)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以及业务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基站验收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市水务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水务局网站(http://www.szwr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市水务局办理--申请人领取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验收合格的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验收合格的批复文件,长期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验收合格的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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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363号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7月8日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分省、市、县三级,以省级储备为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负责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地方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实行均衡轮换。

  储存的粮食不得超过三年、食用油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期为5个月,轮换期从轮出之日起计算,到全部轮入之日为止。

  在轮换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下,对地方储备粮实行限制轮出、提前或者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根据特殊情况发布。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来确定。

  第三十条 设立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地方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地方储备粮贷款。

  地方储备粮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储存贷款。

  第三十二 条轮出的地方储备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动用

  第三十三 条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费用等内容。

  动用后需要补充入库的,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

  第三十八条 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并参照中央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四十条 地方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与其签订承储合同。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强化第三方监管。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职责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地方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职责。

  第四十八条 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商业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委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委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市政管委制定的《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保证采暖用户正常采暖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采暖用户和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供暖费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委是本市供热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并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供热工作。区县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本区县范围内的供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协调处理供、采暖双方之间的纠纷,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供热单位指供热公司、供暖公司、热源厂(热电厂)、联片供热及自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供热设备的维修改造,并从11月7日开始试供热,11月15日开始正式供热,必须保证采暖用户室温不低于摄氏16度。
第五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止供热、改变供热范围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城市集中供热网内的热源厂,由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供热标准统一实施调度。
第六条 供热单位要按照本市环境保护的规定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以煤为燃料的供热单位,必须燃用低硫、低灰份的优质煤。
第七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要按规定入户测量室温,向采暖用户公布服务电话,并安排专人负责及时解决采暖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切实做好供热服务工作。
第八条 各供热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督促其认真执行有关规定,搞好供热服务工作。对确因实际困难,无法保证正常供热的单位,应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确保正常供热。
第九条 采暖单位和按规定应为本单位职工缴纳采暖费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供暖费。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15日内,凡未缴纳供暖费的单位应当立即缴纳,不得故意拖欠。确因实际困难、无力缴纳供暖费的,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条 负责代收供暖费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收缴供暖费,并按规定将供暖费按期、足额转交供热单位,不得截留、延迟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采暖用户应当自觉遵守采暖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有权对供热质量和本单位采暖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供暖费责任的单位,可向有关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二条 本市水、电、气、燃油、煤炭及其他能源供应部门,应当做好供热的保障工作。在供热期间,未经市、区县政府批准,不得擅自中断供给,不得随意或者变相提高能源价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对供热单位给予支持,保障供热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增加供热单位的额外负担。
第十四条 建立供热管理工作的督查制度。市、区县供暖管理、房屋土地、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组成供热管理工作督查办公室,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供热单位不按规定供热、服务质量低劣或者擅自停止供热,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供热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对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单位,由审计机关对其财务进行审计。凡属故意拒不交纳的,由审计部门依法处理。
(三)代收采暖费的单位,未按规定将采暖费转交供热单位的,由审计部门对其进行审计,并依法处理。
对违反规定的供热单位、不交纳采暖费的单位和代收采暖费的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监督管理不力、需要追究主管负责人行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由市、区县两级供热管理部门会同经济、财政、房屋土地、民政等部门,实施供热保障和救助措施。
(一)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下岗职工、孤寡老人、残疾人等采暖用户,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报经市、区县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救助。
(二)对确有实际困难、经审核确认无力承担社会供热责任的供热单位,可实施兼并或者转由国有大中型供热企业承担供热任务。被兼并单位或者转交的供热企业,应将其供热所用的场地、厂房和相关设备设施,无偿交付兼并单位或者接收单位。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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