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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34:07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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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

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促进城市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水利用,替代和节约优质水资源,从源头削减污水排放量,治理和保护滇池,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主城建成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管理工作;市、区环保、滇管行政部门配合做好再生水水质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用于景观环境、城市杂用等的非饮用水。再生水水质,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2002)、《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18921—2002)等国家相应分类水质标准要求。

第五条 在市级财政设立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用于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处理利用再生水的资金补助,以及再生水水质的定期抽检、再生水利用设施日常运行及计量设施的监管,抄表计量等工作经费。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根据实际需要和工作进展情况,按年度编制预算。

第六条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以2008年底已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累计设计处理规模为基数,按再生水利用070元/立方米的补助标准,每月从城市供水企业代收的污水处理费中计提;

(二)从市节水办每年收缴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中按55%计提;

(三)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不足部分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

(四)积极争取省级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

第七条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结余滚存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加强对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资金补助

第八条 鼓励已建成单位和住宅小区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积极推进外排污水就地处理再生利用。已建成工程项目补建以及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单位,凡在2009年底前建成并投入使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可向市节水办申请资金补助。

第九条 申请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0336-2002)或《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335—2003)的要求,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设施技术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招标、技术方案专家论证、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等;

(二)建设单位在完成本条第(一)项工作后,及时到市节水办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备案手续,提交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补助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三)市节水办受理补助申请后,应及时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拟补助资金初审意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补建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由市节水办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水质经具有省级及以上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检测,达到水质标准的,由市节水办出具正式验收意见,并及时拨付补助资金给建设单位。

第十条 补助标准

(一)单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等)补建的,给予建设单位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30%以内的资金补助(不含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投资);

(二)产权分散、无主管部门的居民住宅小区补建的,或采用“拼户、拼区、拼院”方式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主体给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40%以内的资金补助(不含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不予补助:

(一)建成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达到再生水利用设施相关设计规范和要求,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二)工商企业为提高水的重复利用和工艺水、冷却水等的循环利用而建设的节水设施;

(三)2004年5月1日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建成工程项目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以及新建工程项目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四)2008年1月1日前已补建完成,以及已补助过建设资金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2010年1月1日后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六)其他不属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补助范围的。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住宅小区或个人等)正常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并利用再生水的,可向市节水办申请资金补助。

第十三条 补助条件

再生水利用设施经市节水办正式验收合格且计量设施健全完善,出水水质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相应分类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按照070元/立方米的标准和实际利用的再生水水量,每半年核拨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安装计量设施,由市节水办查抄再生水实际利用水量,并建立台帐。核算再生水利用补助资金时,给予补助的再生水利用量,原则上不超过设施的设计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安装的计量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安装规范要求,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校验。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计量设施的监管,并对已安装的计量设施加挂封铅。未经市节水办同意和现场确认,不得擅自更换和维修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遵循“先利用、后补助”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申请:

(一)每年3月31日前,由设施管理单位向市节水办提交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的书面申请。新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再申请补助;

(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台账,每半年委托具有相应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对再生水主要水质指标进行一次检测。市节水办委托具有相应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每月随机抽检一次。

(三)市节水办按实际利用的再生水水量进行核算,并按程序审批后拨付补助资金;

(四)建立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公示制度。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示补助资金信息。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补助的资金、利用水量等信息在本单位或住宅小区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未到市节水办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备案和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补办完善相关手续,通过验收后,方可申请补助。

第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助:

(一)从滇池、城市河道或其它景观水体等取水的;

(二)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重复利用水、冷却水、循环用水等;

(三)已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含片区、区域)污水处理企业,或者取用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从事再生水生产经营的企业;

(四)设施管理单位不按要求检测和上报检测报告的,不予补助;

(五)其它不予补助的情况。

第二十条 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单位或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以伪造资料、擅自改动计量设施等手段,套取政府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补助资格,追回已补助的资金。
再生水水质抽检不达标的,扣减当月资金补助,并由市节水办依据《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其它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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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2000年8月31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批准 2000年10月17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管理好万绿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万绿园是本市开放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公园。其保护管理区域为:东至海口市体育馆及其备用地,西至明珠路,南至滨海中路,北至海岸,占地面积为72.48809公顷。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是万绿园的主管部门。万绿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万绿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国土海洋资源、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万绿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对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万绿园的义务,对破坏万绿园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万绿园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万绿园土地或水域的,由万绿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恢复原状,并处侵占地每平方米每日10元人民币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万绿园用地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时退还用地,恢复原状。违者由万绿园主管部门处以占地每平方米每日10元人民币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万绿园总体规划不得随意变更。为完善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确需重大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符合万绿园的总体规划,并向万绿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万绿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工商行政管理和万绿园管理的规定。
未经同意擅自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万绿园主管部门责令迁出或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在万绿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活动应当符合万绿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绿地、花木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万绿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设施上涂写、刻画或张贴广告;
(二)放养畜禽;
(三)堆放、存储物品;
(四)排放污水、有害气体;
(五)倾倒或焚烧垃圾、杂物;
(六)携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物品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携带进入公共场所的危险物品;
(七)损毁花草树木或古树名木;
(八)搞封建迷信活动;
(九)其他损害万绿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万绿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给予警告,单位违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的,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致死的,处该树木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万绿园主管部门、万绿园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万绿园规划建设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7日
  摘要:当前,在很多民事案件中,由于代理律师的缺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实现,诉讼效率亦因此而较为低下,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建立显得颇为迫切。现实需要、现实原因、西方国家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经验及其建立此制度的意义等方面都论证了其建立和推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此外,推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阻碍性因素是可以克服的。构建我国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必须充分重视具体内容的设计,使其真正发挥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其具体内容包括实行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范围、诉讼费用制度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等等。

  关键词:强制律师代理制度;阻碍性因素;代理费用;法律援助


  一、对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思考的缘由

  2009年4月7号,笔者和几位同学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旁听一起故意杀人案件,在旁听过程中,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没有律师代理,对审判长提出的问题,茫然不知所措,对于回避和诉讼权利等法言法语浑然不知,审判长不得不进行释明,进行通俗化解释和说明。然而,尽管如此,原告仍然不能完全理解,法官对原告不懂的问题,不得不一次次解释,而原告不懂法律,也不能作出正确的诉求。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影响了诉讼效率,同时影响了诉讼公正。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也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中,推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进行思考和论述,以期真正实现诉讼的目的。

  二、建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现实的需要

  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开始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而由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有些甚至是文盲加法盲,对诉讼程序的参与从心无力。

  当事人参与诉讼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中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没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而当事人又属于弱势群体,当事人仅仅被动地出席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参加。“只是在当事者自身对诉讼的展开前景有确切的了解,能够把握在什么阶段采取什么行动就会带来什么样结果这一前提下自觉地进入程序过程,程序的保障才能变成有名有实的原则。” 否则,当事人参与原则形同虚设。显而易见,不论任何民事案件完全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则有时会显失妥当。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立法上有必要规定某些案件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即强制律师代理。

  然而,若无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变成当事人实际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以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特别是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弱势群体或重大法律问题时,没有律师代理诉讼,当事人很难进行充分的权利主张和防御,极可能造成诉讼结果不利于胜诉有望的一方当事人,此时当事人的利益难免受损。

  律师诉讼代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偶然的,是当事人的需要的必然产物。在欠缺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的情况下,诉讼过程和结果不仅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不利,而且极易产生诉讼的高成本和低效率等不良后果。

  在诉讼的实际运作中,成本与效益是诉讼法无法回避的规则。虽然优化诉讼成本和效益取决于方方面面,但应该说,强制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诉讼成本和效益的综合优化。 因为若无律师代理诉讼,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不恰当的选择不仅可能增加自己的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益,而且还对他方以及国家或社会的诉讼成本和效益产生消极影响。” 具体而言,“在由当事人本人进行的诉讼中,裁判官不得不教给当事者各种各样的知识以免发生仅因当事者不懂法律或程序技术而造成不当后果的情况。这当然给裁判所增加了负担,但即使裁判所承受了这种负担,当事者本人是否能就自己的问题有效地进行主张和举证仍存在问题”。 因此,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对于避免程序进行时的无谓消耗及充实审理等方面有很大的好处,同时还能大幅提高司法制度的运行效率。” 这是日本学者针对其本国民事诉讼实际而言的,而我国民事诉讼运作的现实也是如此。

  不可否认,律师费用亦属诉讼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我国委托律师诉讼的代价较为低廉,完全不堪律师费用重负,而放弃诉讼的情况较为少见,即使委实无力委托律师诉讼,也可通过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获得律师救济。由此可见,在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尚付阙如的情况下,不仅某些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更重要的是不利于诉讼成本与效益的合理优化。为此,在某些民事案件或某些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立法上有必要突破藩篱,建立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

  (二)西方国家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可供借鉴

  西方法制较健全的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均在一定条件下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如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州法院必须由初级法院或州法院所许可的律师,在所有上级审法院必须由受诉法院所许可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行诉讼。”《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1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仅允许由一名经法律授予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代理诉讼。”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规定能进行裁判上行为的代理人以外,非律师不能作诉讼代理人。”可见,这些国家在立法中都对此制度作了规定,且有成功的经验,我们有必要也完全可以考虑予以借鉴。

  (三)重要意义

  建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重要意义:有利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强制律师代理是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诉讼的对抗性和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当事人需要法律专家辅助,才能更好的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毋庸置疑,诉讼程序的规则是非常复杂的,一般的当事人并不能从容应对,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有时也会产生捉襟见肘之尴尬。而且对于审判权运行时存在的问题,当事人缺乏予以评价的能力,由受过专业训练的律师进行诉讼,不仅避免当事人因不知法而导致的诉讼失误,而且还能运用自己参加诉讼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监督审判权的运作,指出错误并及时的改正,因此律师在进行代理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便承载了维护诉讼公正性的使命。 强制律师代理可以促使诉讼更加高效。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案件在理性、有序、简练的状态下得到顺利的解决,这往往意味着诉讼的高效。

  (四)推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阻碍性因素之克服

  有人认为在中国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尚十分困难,存在很多阻碍性因素,这些因素表现为我国不具备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所要求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加上我国律师的法学素养参差不齐,执业能力强弱不一都不能满足中国社会对律师的要求。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中国律师人数从1979年的212人发展到2006年的11万多人。据2006年最新统计:全国现有律师事务所11691家,其中合伙所8024个,合作所1746个、国资所1742个,现有律师人数11.8万人,律师的人数能够满足当前人们诉讼对律师的需求。其次,律师制度和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也越来越完善。律师制度改革从1993开始到1998年脱钩改制完成,实现了律师管理方式的改变,由单一的行政管理进入到“两不四自”的行业自治管理,脱摆了呆板的行政管理方式,按照市场竞争的方式优胜劣汰,重新组合,给律师行业注入了活力。 再次,随着我国法律职业教育的发展,从业律师的素质也大幅度提高。我国的从业律师都是参加全国统一的资格考试,并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法律服务者,业务素质自不必受到质疑。而且根据《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对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或过错行为而致委托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国律师都是我国律师协会的成员,受到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和纪律的约束,所以其代理活动相对规范和严谨,能够很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这方面的担忧是没有必要的。

  其次,从宏观环境来看,我国已经进行了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和民主与法制建设,公开、平等、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正在逐步形成;人们的法律观念和权利观念都有很大程度的加强,舆论媒体的法制宣传方兴未艾,人们已经逐步改变了起初的对司法的不信任态度转而愿意考虑通过诉讼来解决矛盾和冲突,同时也愿意聘请专业人士代理自己的诉讼活动。这一切都为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提供了法制空间。

  最后,有学者认为,法律强制某些民事诉讼案件或在某些法院进行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规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限制了当事人行使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法律强制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其进行诉讼,忽视了当事人理论;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否定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等等。 然而笔者以为上述看法有失偏颇,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存在上述问题,但是那只是个别现象,大部分的当事人不知晓法律,就不可能很好的理解处分权,当然也就无法很好的行使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无法发挥其诉讼主体地位,而强制律师代理恰恰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们没有理由拒之于千里之外。

  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具体内容设计

  构建我国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必须充分重视具体内容的设计,使其真正发挥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笔者认为,该制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实行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范围。

  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范围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这主要因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是较为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涉及的诉讼材料较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需要有律师协助当事人完成诉讼;将当事人范围限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主要因为一般而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济实力大于个人。2、涉外民商案件及海事案件。此类案件一般涉及经济利益较大,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专业性要求更高,更需要律师参与协助诉讼。3、上诉案件。由于上诉案件不仅含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要点,也含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理由,加之二审法院为终审法院,终审结论最终确认当事人权益争执,因此上诉案件对当事人而言利益关系更为密切,强制律师代理将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4、再审案件。再审案件是指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裁判再次进行审理,以期纠正原有错误的一种救济制度。作为一种非常救济途径的再审程序,不但是对当事人权利的进一步救济,而且是对法官行使权利的控制与制约,因而为了纠正裁判错误、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以及减少再审程序的滥用,律师的参与是有必要的。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审级最高的法院,其作出的裁判是终局的,而且最具权威性。为了体现其案件审理的规范性、权威性以及在公民心目中“最高”、“神圣”的形象,强制律师代理诉讼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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