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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59:32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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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7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00八年十一月一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以下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耕地;

  (二)园地;

  (三)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园地,是指果园、桑园、茶园等以种植集约经营的经济型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为主的土地。

  第四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2年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 本省各市、县、自治县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规定如下:

  (一)海口市、三亚市每平方米为35元;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文昌市、琼海市、万宁市、澄迈县、临高县、儋州市、东方市、昌江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

治县每平方米为25元;

  (三)定安县、屯昌县、白沙黎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五指山市每平方米为20元。

  国有农场(含市、县、自治县管的农、林、牧、茶、渔、盐场)的适用税额,按所在市、县、自治县税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 占有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财政、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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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含民办康复医院、疗养院,下同)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使其真正成为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有益补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系指医务人员个体办或两人以上联办的医疗机构。有条件的联合诊所可设少量观察床。
民办医院系指除国家核定的全民、集体医疗机构外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个体开业行医、开办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必须遵守本规定,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归口实行行业管理,引导其执行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
第五条 严禁无证行医。不得转让、出借或买卖行医《执业许可证》。不得以行医为名从事药品倒买或诈骗活动。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六条 有专用房屋和必备的医疗器械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办联合诊所:
(一)社会上闲散的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务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军队离退休、退职、停薪留职的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务的卫生技术人员。
(三)祖传中医、中医学徒出徒、自学成才及有一技之长(如牙科、按摩、针灸等),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试、考核合格者。
(四)取得乡村医生以上技术职称证书者。
第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开业行医,不得参加联合诊所、民办医院:
(一)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等疾病及不适宜作医疗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服刑的人员。
(四)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取消行医资格者。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开办医院:
(一)设病床二十张以上并有相应的房屋、场所、门诊和分设的病房。
(二)病床与工作人员(不含在本院业余服务或兼职人员)之比不低于一比O点六,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应在75%以上,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药、护、技术人员和主治、主管技术职务以上的医疗护理技术骨干。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做卫生技术工作。院长必须由懂业务、会管理的
人员担任。
(三)有供治疗、抢救用的药品、器械及其他相应设备。
第九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在完成门诊、出诊、住院病人的诊疗和急救、急诊等医疗工作的同时,应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章 审批与管理
第十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开办联合诊所者,须写明执业地点、开业条件、业务范围、业务用房和医疗仪器设备情况,提供有关人员技术职务的证件,并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执业许可
证》。
凡申请开办医院者,须由申报人或申报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医院名称、地址、规模、业务范围、主要医疗器械设备及资金来源、房屋情况,并提供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和职务证书、工作履历等(属于联合办院须附双方协议书)。一百张病床以下的医
院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超过一百张病床的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批准后发给《执业许可证》。
个体开业行医、开办联合诊所、民办医院,暂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医院名称要区别于国家核定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由省、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不得任意冠以“中国”、“河北省”、“××中心”等名称。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经审核批准后,应刻制与其名称一致的印章和牌匾。印章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并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同时应接受公安、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须按规定办理验照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更换负责人、增减病床、变更名称或迁移地址等,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手续。停业者,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到缺医少药的地区开办医疗机构。异地个体行医、办联合诊所或民办医院,须提供原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证件,由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乡村医生只限于在农村开业行医。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必须健全各种财务手续。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须在指定地点、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应诊。
民办医院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从事所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必须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必须严格执行各种医疗操作规程,保证医疗质量,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按规定报告疫情。
民办医院要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制度和规定。采用全省统一的医用表格记载病历,按规定报送医疗报表。
所有医疗文书应妥善保存,保存期内不得丢失或销毁。
第十九条 民办医院应设置医疗和辅助科室,病床较多的应划分病区,一百张病床以上的医院应设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应加强医疗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可设药柜,民办医院设药房,凭本单位医生处方调剂,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
严格药品管理,合理安全用药。禁止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变质或淘汰药品。
自制药剂须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验收,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只限在本院使用,不得流入市场。
不得经营非医疗商品。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规定发布各种医疗卫生广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认真执行政策法规,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违反本规定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或吊销行医《执业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对民办医院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和诊所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民办医院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对民办医院按上月业务总收入的20-30%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者,按《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对非就诊病人售药或经营非医疗商品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商工商管理部门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亦适用于社会团体、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等所开办的民办性质的门诊部、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也适用于民办性质的体检、咨询、功能检查、检验、急救等诊疗、救护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2日

厦门市技术出口及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出口及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技术出口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一个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技术出口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工作中的地位将日趋重要.做好技术出口工作对发挥厦门经济特区的“窗口”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向外向型转化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国函(1986)150号、国务
院国办发[1987]44号文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暂行办法所指的技术出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项目和政府间科技合作项下的科技交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公司、企业、
团体或个人进行的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服务,以及含有上述三项内容中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和关键设备出口及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具体内容包括:
⒈ 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⒉ 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裁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许可证;
⒊ 技术服务:包括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察、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以及供方提供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和设备为受方达到特定的经济目标的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
⒋ 含有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和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和关键设备的出口;
⒌ 含有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和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和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和工程承包.
三、技术出口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我市技术出口工作由厦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归口管理.市经贸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市科委负责项目的技术审查;技术出口项目合同由经贸委负责审批.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厦门联合公司为我市从事技术出口的外贸公司,技术联合公司是在市
经贸委、市科委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技术出口、对外技术展销、对外洽谈、双边和多边技术转让协议以及有关的活动.
技术出口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⒈ 申报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向厦门技术联合公司领取“技术出口申请书”(暂行),按要求填写一式四份,由行业主管局签署意见后先送科委技术审查,后送经贸委贸易审查(经贸委、科委各留一份存档).
⒉ 项目审查后,到技术联合公司办理出口委托,技术联合公司负责组织对外谈判,直至签订合同.
⒊ 合同一式八份,由技术联合公司报经贸委审批,海关和银行凭经贸委合同批准文件放行和结汇.
经贸委和科委分别指定其引进处和科技外事处具体负责技术出口工作.
四、外汇留成
⒈ 软件出口,其外汇收入的5%上交厦门市,95%留成,上述95%的留成归技术出口单位和出口经营公司所得,其分成比例按项目由双方商定.
⒉ 出口的技术,经有关部门审定确属个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其外汇收入的分配方法,按本条(1)款的技术出口单位应得外汇额度上交,发明创造者仅得人民币.如发明创造者因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和执行合同等有关工作需要外汇时,在其上交额度内,可凭据有关部门的证明向中
国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银行按私人批汇优先予以解决.
⒊ 软件出口带动硬件(含机电仪产品、零部件、备品备件及生产原料)出口,按厦府[1987]综503号《关于鼓励扩大计划商品出口创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五、所得税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87]44号文规定:国营企事业单位出口软件所得收入,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的两年内暂免征所得税,出口硬件所得收入的税收问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集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出口软件或硬件所得收入的税收问题按国家
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软件出口带动机电仪产品、零部件、备品备件及生产原料出口,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均应给予积极支持,按国发[1985]128号文规定的优先保证原则执行.
凡属国家规定禁止和限制出口的技术出口项目(含软件和硬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暂行办法自市政府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经贸委和科委负责解释.
申请单位编号:

批准单位编号:

厦 门 市 技 术 出 口 项 目 申 请 书 ( 暂 行 )

技 术 项 目 名 称:___________________


申 请 单 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198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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