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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6:19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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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发改社会[2008]24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发展改革委、党委宣传部、财政厅(局)、旅游局、教育厅(局)、民政厅(局)、建设厅(委、局)、交通厅(委、局)、文化厅(局)、文物局、党史研究室、各铁路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有关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红色旅游工作,经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意见》要求,进一步开展有关工作。

附:关于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宣部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

教育部

民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文化部

民航局

国家文物局

中央文献研究室

中央党史研究室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2004-2010年全国红色旅游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全国红色旅游已初具规模、渐成体系,工作框架基本形成,政治、文化和经济“三大工程”效益显著,《纲要》阶段性目标基本实现。红色旅游作为革命传统教育大众化常态化的新方式,革命历史文化遗产有效保护和持续利用的新途径,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新引擎,发挥了积极作用。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已具备更加坚实的基础,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化认识、提升质量、强化宣传、加大投入、健全机制。为更加有效实施《纲要》,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经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发展红色旅游的重要意义
几年来的发展实践充分证明,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发展红色旅游的重要战略决策,已经取得了突出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红色旅游日益成为新形势下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我们党领导人民的创业史、革命史、奋斗史,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政治工程;日益成为弘扬伟大民族精神、加强全民爱国主义教育特别是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文化工程;日益成为推动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提高老区人民生活水平的经济工程。
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新形势下,要从确保党和国家事业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发展红色旅游的重大意义。实践表明,强化党的执政意识、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是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根本动力;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的正确方向,综合发挥“三大工程”功能,是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是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坚持遵循旅游发展规律,统筹规划、量力而行、因地制宜、融合发展、不断创新,是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根本方法。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总体要求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进一步落实《纲要》提出的目标和任务,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突出特色,提升质量,拓展市场,努力实现红色旅游又好又快地发展。
二、加快提升红色旅游发展质量
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关键是全面提升红色旅游发展质量,推进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做好红色旅游资源保护、精品景区和线路建设、运行机制和发展理念创新、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着力加快完善红色旅游资源保护体系。依据《纲要》的精神和原则,加快提升红色旅游资源保护能力,进一步加强对重点革命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挖掘和整理,进一步科学规范保护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工作。切实推进革命历史文物征集工作,结合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积极部署和开展红色旅游资源普查,编制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逐步把反映社会主义时期党的重要活动及建设创业史、体现时代精神的红色资源保护起来,不断丰富完善红色旅游内容和保护体系。
着力加快红色旅游精品体系与配套服务建设。按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A级旅游景区质量标准化要求,深挖内涵、创新展陈技术、规范导游解说服务、完善标识系统建设、强化景区管理,正确反映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斗争的历史,打造一批富有感染力、震撼力的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按照《纲要》精品线路建设的总体要求,结合地方实际,适应市场需求,打造一批受广大游客普遍欢迎的红色旅游精品线路。按照建设重点红色旅游片区的总体部署,以核心景区为龙头,加快配套服务体系建设,形成一批主题鲜明、交通顺达的红色旅游目的地。加快完善红色旅游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结合交通建设规划,重点推进经典景区之间、经典景区与主要交通干线的连接公路建设以及民航机场建设,积极推动红色旅游列车、红色旅游大巴以及民航支线航班的发展。
着力加强人才队伍与创新能力建设。按照政治合格、业务精湛、作风优良、服务规范的要求,整合党史、革命史、旅游教育培训资源,加快培训教材与资料编写,分级分类做好红色旅游教育培训工作。规范导游员、讲解员的讲解内容,杜绝迷信色彩,保持红色旅游讲解的真实性、客观性、权威性。有条件的旅游院校,要开设红色旅游课程或在相关课程中增加红色旅游内容,扩大在革命老区的招生规模及其对口支援革命老区旅游院校的力度。针对发展红色旅游的具体特点,研究实施人才奖励措施,鼓励发达地区与革命老区干部交流,完善人才管理体制机制,营造合理流动、人尽其才的良好发展环境。推动党史、革命史研究机构,旅游规划设计机构、旅游高校及研究院所,博物馆、纪念馆以及旅游企业,成为红色旅游创新主体,鼓励在理论、技术、产品、服务、保护、宣传营销、发展模式、体制机制等方面积极创新探索,增强红色旅游发展活力与后劲。
三、统筹推进红色旅游融合发展
统筹推进红色旅游与自然生态、历史文化、民族风情、乡村休闲、都市生活等各类旅游资源的融合发展,培育形成红色主题鲜明、内涵丰富、形式多样的复合型旅游产品和线路,满足多样性的旅游市场需求。充分利用和整合提升现有旅游产业服务体系和社会公共服务体系,进一步打破地区壁垒和行政分割,不断创新红色旅游区域合作模式,统筹推进红色旅游与其他旅游融合发展。
要以规划促进红色旅游融合发展。立足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全局,按照形象共塑、产品共用、市场共促、基础共建、信息共享的要求,继续完善和落实重点红色旅游片区规划。要立足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相衔接,着手启动《纲要》后续规划和建设方案的研究与编制。红色旅游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必须做好与常规旅游、土地利用、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物与环境保护、经济与社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统筹衔接。坚持以规划定项目,强化规划对项目建设的约束力,把融合发展思路切实落实到项目中去。
四、加大红色旅游投入支持力度
进一步增加资金投入。各地、各部门应按照《纲要》要求,落实红色旅游发展的专项资金和引导资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加大资金投入。在年度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要提高红色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安排的比例。各地要按照《全国红色旅游重点景区总体建设方案》,认真落实好项目配套资金。继续落实好交通建设资金投入,按规定安排好用于红色旅游经典景区中革命文物保护项目的资金投入,加大对展陈与技术更新的投资力度,把红色旅游宣传推广的投入纳入整体旅游促进与推广年度预算经费中。
拓宽红色旅游融资渠道。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通过专款贴息引导信贷资金投入红色旅游。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经营性项目通过上市、发行企业债券等现代融资渠道筹措资金。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红色旅游。
稳步推进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宣传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的要求,加快研究制定免费开放后展陈服务、宣传推广和奖励激励等有效运行的保障措施。各地要按规定配套专项资金,确保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工作的顺利运行。
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凡纳入全国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名录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和纪念馆,对其符合条件的收入,可根据现行税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减免税优惠。对企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公益性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和纪念馆等的捐赠款,可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五、加强红色旅游宣传推广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红色旅游宣传力度,新闻媒体要深入宣传发展红色旅游的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积极介绍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精品线路和重点红色旅游地区,及时推广各地开展红色旅游的好经验好做法。鼓励和支持各类网站开设专版专栏宣传推广红色旅游,开展网上交流互动,建设网上红色旅游宣传推广平台。
文化和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要结合重大纪念活动,及时组织创作群众喜爱的“红色经典”文艺作品,有条件的红色旅游景区,要积极编排红色剧目,创建“红色舞台”。
各地要充分利用多种宣传手段,做好红色旅游的社会宣传。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重大纪念日组织红色旅游主题活动。
六、完善发展红色旅游的体制机制
进一步加强发展红色旅游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要分工协作,主动开展工作,切实履行职能,形成工作合力。各地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红色旅游工作协调领导机构,要有专人负责和具体工作方案,切实发挥作用。
进一步加强红色旅游配套政策协调。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政策,把支持红色旅游的政策统筹纳入本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保护的总体政策体系,形成政策合力。
进一步加强各级红色旅游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建设。要完善红色旅游信息交流制度,加强红色旅游调研和统计工作,全面掌握红色旅游发展情况,更好发挥办公室的职能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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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省内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省级和地(市)、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新的栽培、饲养技术等)属于:
1.国内先进水平的;
2.推动本专业技术进步作用显著的;
3.经过实践证明功能可靠,并获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的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四)对引进国外的重大生产设备或成套技术装置,经过消化吸收,有所创新或提高了技术水平,已用于生产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环境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理论成果,未受国家自然科学奖的,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和具有较重大指导意义的。
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一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四千元;
二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二千五百元;
三等奖,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荣誉证书和一千五百元。
第六条 对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陕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省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成果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二)全省性学术团体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凡属军品民品通用或军品转民品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项目,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进行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四)外省人员、华侨、港澳同胞和中外合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在我省完成的科技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一视同仁,其申报程序同本条(一)项。
第九条 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的拟奖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授奖前在陕西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奖金由省财政拨付的科技经费中解决。
第十一条 地(市)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其奖金来源,属于地、市批准授予的,由地、市财政经费中支付;属于省级部门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留利或事业费中
支付。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四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7月14日

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趵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扔泄毓娑ǎ岷衔沂∈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享受抚恤和优待的对象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报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二)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三)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人民武装,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
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指军人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其他亲属”是指国人出生至十八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受托加续抚养军人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呈法律公正,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
动。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凡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确定条件和批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批准机关是:
(一)革命烈士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革命烈士的条件因故未办理,现申请追
认革命烈士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均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按其残废性质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其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持证人,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根据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本人牺牲的四十个月的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本人牺牲时二十个月的工资;病故军人为本人死亡时十个月的工资。
对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
(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
(三)未参加工资改革和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兵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它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资)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扶恤金按比例增发,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一;被大军区(含方面军、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下列情况,在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的计算办法为:
(一)荣立多等功勋的,只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二)荣立多次同等功勋的,不累计折算或提高功勋等级;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四)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华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五)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获得集体荣誉称号或荣立集体功的,军人本人死亡后,不增发一资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由持证的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下列顺序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持证人,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根据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本人牺牲时四十个月的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本人牺牲时十二个月的工资;病故军人为本人死亡时十个月的工资。
对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
(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
(三)未参加工资改革和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它军人死邙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比例增发。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度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 ,增发百分之三十一;被大军区(含方面军、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十一;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下列情况,在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的计算办法为:
(一)荣立多等功勋的,只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二)荣立多次同等功勋的,不累计折算或提高功勋等级;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财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四)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五)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获得集体荣誉称号或荣立集体功的,军人本人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死亡时后,由持让的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辖区民政局按下列须序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陕西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扶恤金,其条件是: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确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二十。
(一)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岁,女满五十五岁,且无子女者。
(二)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扶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六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其条件按照《解释》第九项的项目执行。
第十六条 确定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等级,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办理。
第十七条 除下列三种情况可予补办革命伤残军人评残手续外,一般的不再补办。
(一)《条例》公布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如需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原部队军队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批。
(二)《条例》公布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需要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逐级申报,省民政厅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历病评残仅限于有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在部队因病未评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地方不可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惭金;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正式职工;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
(三)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帛企为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其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同意,其收入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条 享受原工资标准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金待遇的人员,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伤残保健金和救济费或退休金之和低于同一等级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增发不足部分的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
(一)享受离休、退休待遇,已移交地方管理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伤残保健金;仍由部队管理的,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二)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伤残抚恤金。
(三)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独身一人不宜分散安置的,凡符合其中一条者,经本人申请,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审核后报省民政厅批准,由陕西省荣康医院接收集中供养,发给伤残抚恤金。
(四)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原入伍地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
(二)需要建筑住宅用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建房标准参照当地中等造价,本人按二十平方米,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每人按七平方米使用面积修建。
(三)接收安置后,本人要求将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包括已超过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转为城镇户口的,当地公安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办理。
(四)其配偶转为城镇户口后符合招工条件的,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劳动局应予安排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五)本人的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供应。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按以下抚恤规定办理。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的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发证一年后死亡,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
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六个月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
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对服现役的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年老休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按照《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
法》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服现役的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陆军三年、海军、空军四年)发给。超期服役的,有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的,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的,服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发给,由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单位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退伍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实行定额包干医疗费的办法。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卫生局应当允许,并按规定给予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需要治疗,需要医疗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负责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的困难的,由其户口据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需要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
交通、食宿、费用由其的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时,当地卫生部门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给予减免。
(一)无生产能力,家庭生活贫困的孤老孤儿,诊费、医疗费、住院费全免,
(二)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药费、住院费酌情减免。
(三)家庭经济情况能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按章缴纳。
凡需要免医疗费的,由本人写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县、市、市辖区卫生局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医疗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符合配制代步三轮车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申请,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发给;需要配制假肢和病理鞋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由省民政厅审批,需要配制其它辅助器械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市辖区民政局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营业性长途公共汽车(包括国营、私营、和砂包经营),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弟妹,符合招工条件的,可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安排招收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招收录用工作应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提出意见,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其中招收对象系城镇待业人员的,由
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劳动部门批准,并办理招工手续;家居农村的,报经地、市劳动部门批准,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所需劳动指标,在当年下达各地、市的招工指标中解决。
第三十二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或社会招工招干时,在录取分数线和身体条件上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应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减免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
第三十五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不得收取附加费。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予安排工作。
第三十六条 没有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复员军人;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和孤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第三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应从本人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再发给其家属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还可给予适当的定期定量补助。
前款所列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费的人员自然减员后,应将其补助费所继续用于扩大定补面,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之月起发给,伤残抚恤(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发给。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和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应赁转移手续,
从第二年的一月份起继续发给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民政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一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及预备役部队组织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公布的有关军人抚恤、补助和优待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199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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