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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3:20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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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19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一日



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的发布,向社会提供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的预警信息,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发布预警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第四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和宣布解除警报。

  第五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需要发布的预警信息要按预警级别统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gdemo.gov.cn/)、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

  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网站由省政府应急办负责管理;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设在省气象部门。

  第六条 达到二级以上预警级别、省人民政府已同意启动Ⅱ级以上应急响应的预警信息,由省政府应急办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相应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发布的预警信息,可不受预警级别限制。

  三级、四级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由各有关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相应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启动应急预案后,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第七条 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采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将预警信息传播给社会各界和公众。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九条 省气象部门要加强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确保预警信息传播及时、准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预警信息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二条 公众接到预警信息后,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擅自更改或不配合发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提供的实时预警信息的。

  (三)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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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13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洛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正确处理发展经济同环境保护的关系,加强对征收排污费工作的领导,做到经济发展,环境改善。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五条 洛阳市辖区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细则。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第六条 对排放或倾倒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单位,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和噪声的单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以上两类收费,统称为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标准,废气、废渣、噪声按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试行排放标准(GBJ4—73)》、《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工业窑炉烟尘排放标准(GB8078—88)》、《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废水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洛阳市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七条 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排放去向,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一)实行按年申报、分月收费。排污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一次。如逾期不报者,按照其污染数量和浓度最高的月份收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随时申报。
(二)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年度申报,应在三十日内核定;对情况发生变化的申报,应在二十日内核定。若逾期未予核定,应按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作为收费的依据。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可随时抽样核定。核定后,要下发核定书。
(三)对废水的第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第二类有害物质在单位总排出口取样测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利用排污单位原有的无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总排出口的,或有处理设施但超标准排污者,其一、二类有害物质均在
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
(四)分析方法,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排污单位对测定数据和核定书如有异议,应在十日内提出,由双方共同测定或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另行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核定。
环境监测部门必须做好征收排污费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八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细则所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
排污单位同时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的,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区标准分别计算,同时收费。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工艺废气中,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时,对收费最高的一种按百分之百收费;其余各种按其收费额百分之十收费。计算收费的超标准污染物,总计不超过三种(含三种)。
第九条 计量方法。污水,排污口有计量设施的按设施的计量数据计量,无计量设施的按总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五计量。废渣,在非专设堆放场所堆放的,按堆积累计量计量。废气,能够监测的,按监测数据计量;难以监测的,按物料衡算计量。
第十条 排污单位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或调查属实,从批准之日起,停征或减少收费。
(一)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或浓度的,减征排污费。
(二)因设备检修或其它原因停止生产,并停止排放污染物者,暂停征收排污费。在一个月内,停止排放污染物二十一日以上者,不收费;十一日至二十日者,按半月收费;十日以下者,仍按全月收费。
第十一条 对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区别情况,提高征收排污费的标准。
(一)排污的数量和浓度与开征时基本未变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
(二)排污数量和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上,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三。
由于国内技术设备不过关,排污数量和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八十以上,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不再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基础上加一至五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染物的;
(二)向饮用水源及一级水源保护区、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直接超标准排放污染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四)国家和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已有治理设施而不使用或擅自拆除,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 排污费分别由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城市各区(含经济开发区、吉利区,下同)和郊区范围内所有市属及其以上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本县境内所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城市各区和郊区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本辖区区属及其以下(含街道、乡村、个体)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排污单位跨行政区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的征收,由有关的环境保护部门协商解决,或由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要按照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排污单位对缴纳排污费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复议。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利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基金内列支。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行政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和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滞纳金和罚款,应在当地银行设立专户,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缴入财政,纳入预算,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滥用。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治理污染源专项基金部分及其余部分,根据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按月分别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分配使用。
各级财政、银行、审计、物价部门要对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征收的排污费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百分之七十五留收费所在地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源治理。
(二)市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十,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十三留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三)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五留所在地,用于科研、监测仪器购置,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奖励等业务性开支。
(四)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二,根据排污单位的交费数量拨给设有环境保护机构的排污单位,用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经费不足的补助和奖励先进。
(五)市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八,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五,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和业务性开支。
提高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的排污费、滞纳金和罚款,留收费所在地,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污染源专项基金的管理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宣传贯彻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治理污染源专项基金,在排污收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二)研制或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使污染物排放显著降低并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提前完成国家、省、市、县(区)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的;
(四)敢于同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作斗争,对防范重大污染事故或避免、减轻事故损失,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工作人员,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玩忽职守,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排污单位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谎报排放污染物数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事先不申报,集中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排放废渣、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因管理不善或违章作业造成环境污染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产生噪声、震动、恶臭,严重扰民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五种行为和第二十二条所列八种行为的,除对单位罚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罚款数额为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由单位代交,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不得用公款报销。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万元以下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罚款五万元以上的,报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户),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罚款外,还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责令其停业、关闭。
停业、关闭,根据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经相应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罚款数额所说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表一 废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 ┃
┃ 有害物质名称 │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 │量每公斤│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 │ │ ┃
┃氧化物、氯、氯化氢、│0.04│ ┃
┃一氧化碳 │ │ ┃
┠──────────┼────┼────────────────┨
┃硫酸(雾)、铅、汞、│ │ ┃
┃铍化物 │ │ 0.06 ┃
┠─┬────────┼────┼────────────────┨
┃ │玻璃棉、矿渣棉、│ │ ┃
┃生│石棉、铝化物 │0.10│ ┃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 │ │ ┃
┃粉│粉尘 │0.02│ ┃
┃尘├────────┼────┼────────────────┨
┃ │炼钢炉粉尘、其 │ │ ┃
┃ │他粉尘 │0.04│ ┃
┠─┴┬───────┼────┼─────┬─────┬────┨
┃工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9以上 ┃
┃业锅├───────┼────┼─────┼─────┼────┨
┃及炉│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采烟├───────┼────┼─────┼─────┼────┨
┃暖尘│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 5.00 │6.00┃
┠──┴───────┴────┴─────┴─────┴────┨
┃ 注:(1)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
┃ 费,其它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
┃ (2)工业窑炉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
┃ 污费。 ┃
┃ (3)对火力电站,应按烟尘超标排放量收费,即按“生产性粉尘┃
┃ ”栏内“电站煤粉”作为电站超标排放的烟尘。 ┃
┗━━━━━━━━━━━━━━━━━━━━━━━━━━━━━━━━┛

表二 废水 单位:元/吨水
┏━━━━━━┯━━━━━━━━━━━━━━━━━━━━━━━━━━━━━━━━┓
┃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有害物质名称├────┬──────┬───────┬───────┬────┨
┃ │ 5以内 │5.1~10│10.1~20│20.1~50│50以上┃
┠──────┼────┼──────┼───────┼───────┼────┨
┃汞、镉、砷、│ │ │ │ │ ┃
┃铅及其无机化│ │ │ │ │ ┃
┃合物、六价铬│0.20│ 0.30 │ 0.45 │ 0.90 │2.00┃
┃化合物 │ │ │ │ │ ┃
┠──────┼────┼──────┼───────┼───────┼────┨
┃硫化物、石油│ │ │ │ │ ┃
┃类、挥发性酚│ │ │ │ │ ┃
┃、氰化物、有│ │ │ │ │ ┃
┃机磷、铜锌、│0.15│ 0.20 │ 0.30 │ 0.45 │0.90┃
┃氟及其化合 │ │ │ │ │ ┃
┃物、硝基苯、│ │ │ │ │ ┃
┃苯胺类 │ │ │ │ │ ┃
┠──────┼────┼──────┼───────┼───────┼────┨
┃ 悬浮物、 │ │ │ │ │ ┃
┃ COD、 │ │ │ │ │ ┃
┃ BOD、 │0.06│ 0.10 │ 0.15 │ 0.20 │0.30┃
┃ PH值 │ │ │ │ │ ┃
┠──────┴────┴──────┴───────┴───────┴────┨
┃ 色度:色度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稀释倍数,其浓度超标后,每吨废水收费 ┃
┃ 0.02元,稀释倍数每增加10,收费增加一倍。 ┃
┠───────────────────────────────────────┨
┃ 病原体: 0.08 ┃
┠───────────────────────────────────────┨
┃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 ┃
┃ 一倍计。 ┃
┃ (2)含菌废水排放标准,按卫生学标准执行。 ┃
┗━━━━━━━━━━━━━━━━━━━━━━━━━━━━━━━━━━━━━━━┛

表三 噪 声 单位:元/小时
┏━━━━┯━━━┯━━━┯━━━┯━━━┯━━━━┯━━━━┯━━━━┯━━┓
┃超标声级│ │3.1│6.1│9.1│12.1│15.1│18.1│21┃
┃ 分贝 │1~3│ │ │ │ │ │ │ ┃
┃ (A) │ │ -6 │ -9 │-12│ -15 │ -18 │ -21 │以上┃
┠────┼───┼───┼───┼───┼────┼────┼────┼──┨
┃ 收费额 │ 1 │ 2 │ 3 │ 4 │ 6 │ 8 │ 12 │16┃
┠────┴───┴───┴───┴───┴────┴────┴────┴──┨
┃ 注:(1)计费时间的计算,不足四小时按四小时,超过四小时按八小时计算,超过┃
┃ 八小时昼间按13小时计算,夜间按11小时计算。 ┃
┃ (2)八至二十一时为昼间,二十一时至次日八时为夜间。 ┃
┃ (3)监测点选在距噪声源最近的厂(场)界外一米处,传声器置于距地面 ┃
┃ 1.2米以上噪声影响敏感处。 ┃
┗━━━━━━━━━━━━━━━━━━━━━━━━━━━━━━━━━━━━━━┛

表四 污 水 单位:元/吨水
┏━━━━━━━━━━━━━━━━┯━━━━━━━━━━━┓
┃ 类 别 │ 金 额 ┃
┠────────────────┼───────────┨
┃ 工业企业污水 │ 0.03 ┃
┠────────────────┼───────────┨
┃ 商业及服务行业污水 │ 0.02 ┃
┠────────────────┼───────────┨
┃ 电厂及其它污水 │ 0.01 ┃
┠────────────────┴───────────┨
┃ 注:电厂循环水、矿井水、居民生活污水暂不收费。 ┃
┗━━━━━━━━━━━━━━━━━━━━━━━━━━━━┛

表五 废渣 单位:元/吨
┏━━━━━━━━━━┯━━━━━━━━┯━━━━━━━━┯━━━━━━━━┓
┃ │ 向水体倾倒或 │无防水、防渗、防│无专设的堆放场所┃
┃ 有害物质名称 │ 排放每吨 │尘、防燃措施堆放│,堆放吨、月 ┃
┃ │ │吨、月 │ ┃
┠──────────┼────────┼────────┼────────┨
┃含镉、汞、砷、六价铬│ │ │ ┃
┃、铅、氰化物、黄磷及│ 36.00 │ 2.00 │ ┃
┃其它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01 ┃
┠──────────┼────────┼────────┼────────┨
┃其它工业废渣 │ 5.00 │ │ 0.30 ┃
┠──────────┴────────┴────────┴────────┨
┃ 注:(1)无防水、防渗、防尘、防燃措施排放或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
┃ 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
┃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
┃ 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
┃ 护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
┃ (2)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 ┃
┃ 暂不收费。 ┃
┗━━━━━━━━━━━━━━━━━━━━━━━━━━━━━━━━━━━━━┛



1990年10月27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盟农牧业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收购站监督管理,保证生鲜奶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我盟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盟境内从事生鲜乳收购、运输、销售、经营的生鲜乳收购站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把生鲜乳收购站建设纳入奶业发展规划,根据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收购站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鲜乳收购站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八条 生鲜乳收购站要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要尽快向乳制品加工企业(奶畜养殖场)托管、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收购、奶牛养殖户入股等形式过渡。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过渡办法。过渡期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生鲜乳收购实行许可制度。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生鲜乳收购站建设符合奶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养殖小区(场)及专业村的奶牛存栏100头以上可建站,存栏超过400头以上可增建新站,存栏500头以上必须增建新站;

 (二)符合环保要求,生鲜乳收购站25米范围内没有污染源,奶站具备排泄物和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系统;

(三)[JP3]生鲜乳收购站奶畜活动场地不得少于挤奶厅面积的2倍;[JP]

(四)有标准化挤奶厅和挤奶设备。标准化挤奶厅建设面积400平方米以上,挤奶设备必须是管道式国标产品;

 (五)挤奶厅要有供暖供热系统,有温水冲洗乳房乳头设备;

 (六)具备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 (七)具备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八)[JP3]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持证上岗;[JP]

(九)有卫生许可证和动物卫生防疫合格证;

 (十)有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制度、卫生消毒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十一)有购销台帐制度,有收奶、销奶、消毒、检测制度;

 (十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生鲜乳收购许可证需提交相关材料(一式两份):

(一)生鲜乳收购申请书、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申批表;

(二)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合作社法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照片;

 (三)注册资金证明材料;

 (四)检验人员、技术人员花名册、资格证书复印件;

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 (六)主要检验、消毒设备合格证复印件和照片;

 (七)生鲜乳收购站产权证明复印件。

 第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申请程序:申请人向经营所在地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地审核,于20个工作日内对验收合格的生鲜乳收购站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不得收购或销售生鲜乳,乳制品加工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鲜乳。

第十三条 在国家生鲜乳购销合同范文出台之前,生鲜乳购销双方书面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内的收购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  (五)结算方式;

  (六)运输方式;

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要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未经检疫合格奶畜所产牛奶;

 (二)奶牛产前十五日内的胎奶和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所产牛奶;



(四)无《奶牛健康证》的奶牛所产牛奶;

(五)掺杂使假、变质、有异味和被污染的牛奶;

 (六)[JP3]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疫区,并在封锁期内的奶畜所产牛奶;[JP]

(七)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牛奶。

 第十六条 生鲜乳收购站要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十七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第十八条 实施生鲜乳运输准运制度。运输者要向生鲜乳生产所在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运输车辆有效证明复印件和运输车辆照片、委托运输单位证明材料、贮运生鲜乳容器合格证明复印件。所在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后,发放生鲜乳运输准运证明。

生鲜乳运输车辆要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要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2年。 

第十九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建立由价格、农牧业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监督检查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行为。

第二十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人员、设备和经费,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

第二十一条 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生鲜乳质量安全定期监测检查,并开展不定期抽查。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鲜乳进行抽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送检。监测结果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向社会公布,生鲜乳收购站要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第二十二条 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向生鲜乳收购站派监督员,实行“三盯一封闭”(即盯人、盯站、盯车和封闭运行)监督管理。盟农牧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监督员职责:

(一)监督奶牛健康状况,检查奶牛免疫记录、饲料来源、兽药使用情况;



(二)监督牛奶质量状况,按照有关标准及质量检验规程检查鲜奶质量;

 (三)监督器具环境消毒状况,指导和监督奶站落实卫生防疫消毒措施;

(四)监督冷链设施运转状况,指导生鲜乳收购站加强设施设备维护;

 (五)监督销售、运输情况。

第二十四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必要时组织农牧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生鲜乳收购与销售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牧业部门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要完整记录、保存举报事项。对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要及时答复;对超出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部门要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 (三)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销售者在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

 (四)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

 (五)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收购生鲜乳;

 (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

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私自运输的,由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

第二十八条 未建立购销台帐和各项管理制度的,由旗县市(区)农牧业、质量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并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建立专门检验室和未购置检验设备、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没有健康证明和技术资格证书的,由旗县市(区)农牧业、质量监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农牧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按照国务院《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负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盟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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