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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0:43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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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14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
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区城镇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整体规划,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在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有效的职业介绍服务。应当完善和落实就业服务措施,创造有利于被征地农民就业的机制和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单位,尤其是征地单位,优先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并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和帮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把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作为就业援助对象,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帮助其实现就业。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城镇失业人员对待,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小额贷款担保等扶持政策。
第八条 各地应当落实就业培训资金,制定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和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计划,积极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由被征地农民自主选择培训的工种;培训补贴标准和程序依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6号)执行。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以地、州、市为单位建立并组织实施。社会保障对象包括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大部分或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不分男女,下同)及其以上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具体对象由各地确定。
第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并已达到退休年龄(男、女均60周岁,下同)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最低从年满16周岁计算,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下同)每满两年折算1年,补缴养老保险费(折算出的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下同)。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照8%建立个人账户。一次性补缴满15年及以上的,可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6〕59号)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但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政策。
第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并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1年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照8%建立个人账户。补费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依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其先前缴费如数划转,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缴费满15年及以上的,依照新政发〔2006〕59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每满两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并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每满两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生活费。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每满两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计发基本生活费。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并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每满两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生活费。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失去全部或大部分(50%以上)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当地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为其调剂耕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新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使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不同时段分别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在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分别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障待遇或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转续养老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保障金,不得提前支取。被征地农民在养老保障期内死亡的,失去全部土地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标准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失去大部分或部分土地的,将其计入个人账户余额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由地、州、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归集管理,应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各地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防止出现养老金支付风险,县(市、区)政府要根据被征地农民数量的增加幅度和平均寿命的提高幅度,从被征用土地出让纯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具体提取比例和金额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并按照基金管理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可根据就业状况,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可参加所在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外被征地农民,其家庭人均土地不低于当地人均土地70%或经调剂土地后不低于当地人均土地70%的,应当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其家庭人均土地低于70%的,可由当地政府决定是否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从土地补偿费用中列支,直接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实现再就业后,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需报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资金安排和基本措施提出审核意见;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农业、公安、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劳社字〔2007〕72号)下发前已作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不再重新处理,下发后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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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卫生厅厅长王陇德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情况汇报》。会议认为,这个汇报如实地反映了我省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状况,提出的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措施是切实可行的,各级政府应予认真落实。会议指出,近几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在发展农村卫生事业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从全省来看,农村卫生事业仍然十分薄弱,主要问题是:经费少,危房多,设备差;卫生技术队伍不稳,人才奇缺;新的医疗卫生制度尚不完善,管理跟不上去,导致农村,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缺医少药的情况十分严重。各级政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改变落后面貌,使其更好地为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服务。为此,决议如下:
  一、农村卫生事业为广大农村人口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保护、恢复和发展农民群众的劳动能力,对于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具有无可取代的重要作用,应当予以充分重视。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切实把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农村去;要把发展农村卫生事业与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起来,作为任期目标的内容之一,纳入规划,统一部署,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要贯彻预防为主,依靠科技进步,动员社会参与,中西医协调发展,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针。省、地、县要尽快成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主任或组长,计划、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或协调小组,把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解决当前的突出问题结合起来,在人、财、物几方面给以政策倾斜,为在2000年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而努力。
  二、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治理整顿。要加强对个体行医和社会办医的管理,对不具备办医条件和行医资格者要坚决取缔;对无证擅自行医者要严肃处理;对借医行骗者要依法惩处。在改革和整顿过程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他们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良好的医德医风。当前要重点解决和纠正乱收费、乱开药、服务质量差以及少数医护人员以医谋私等行业不正之风。对于长期安心农村工作,并有显著成绩的医疗卫生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三、采取有效措施,培养农村卫生技术人才,稳定基层卫生队伍。为缓解农村卫生技术人才奇缺的矛盾,今后高、中等医学院校在国家计划招生指标内,要逐步扩大向农村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比例,尤其要为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培养土生土长的卫生技术人才。同时,要加强在职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城市卫生人员到农村去的优惠政策,已经制定的,要落实兑现,使更多的卫生工作人员安心农村工作,为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多做贡献。
  四、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对农村卫生事业的投入。卫生事业是一项具有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增加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首先,要坚决扭转当前卫生事业费占财政总支出比例逐年下降的局面,并要随着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其次,要落实各级政府关于增加县、乡医疗机构事业费补助的已有规定,逐步增加基建、维修和设备的购置经费。第三,省政府在“八五”期间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地、县相应筹集一些,用于乡镇卫生院的危房改建和维修。为了巩固和发展我省计划免疫工作已经取得的成绩,省政府亦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予以保证。继续贯彻多渠道筹集卫生资金的方针,村级卫生事业主要依靠集体经济和农民群众自己的力量来办,继续提倡互助合作精神,稳步推行和完善合作医疗制度。经过努力,用三至五年的时间,建设好乡村医疗卫生网络,基本实现房屋、设备、人员三配套,把我省农村卫生事业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五、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要结合农村的劳动特点和生活习惯,广泛开展卫生普法宣传教育活动,逐步把知法、守法变成广大农村干部群众的自觉行动;要逐步建立健全各级卫生和药品监督机构,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法制监督能力,努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护广大农民群众享有的医疗卫生权益,逐步把我省农村卫生工作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企业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乡镇企业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提出的《云南省乡镇企业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乡镇企业管理局 1998年11月16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领导,充分调动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及有关部门发展乡镇企业的积极性,推进全省乡镇企业的更快发展,根据中央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全省乡镇企业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特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奖励对象
地、州、市和有特殊贡献的企业。
二、考核内容
1.地、州、市考核指标。
(1)营业收入(不含税)
(2)工业总产值
(3)实交国家税金
(4)从业人员
(5)安全环保指标
(6)固定资产投入
(7)重点工程
(8)科技进步
2.企业考核指标。
(1)营业收入(不含税)
(2)实交国家税金
(3)出口交货值
(4)创名牌产品(省级及以上)
(5)引进外资(指外省、港澳台、外国)
三、奖励办法
1.地、州、市奖励办法。
地、州、市按考核内容采用计分法以总分多少进行奖励。全面完成各项计划指标得基本分100分。其中,营业收入30分,工业总产值20分,实交国家税金20分,从业人员5分,安全环保10分,固定资产投入5分,重点工程5分,科技进步5分。各项指标超额完成计划或未完
成计划的相应进行加分或减分,计分标准为营业收入、工业总产值每增(减)2个百分点,相应增(减)1分;实交税金每增(减)2个百分点,相应增(减)1分;从业人员每增(减)0.2个百分点,相应增(减)1分(指占农村劳动力比重);固定资产投入以上年度实际完成数为基
数,每增加(或减少)1000万元投入,相应增(减)2分;重点工程(指亿元乡、村、企业和企业集团)以上年年末数为基数,每增加一个亿元乡(镇)、村、企业或企业集团各加2分;获省级及以上科技进步奖、星火奖,每获奖一项加2分。按照上列指标和计分办法,由省乡镇企业
管理局根据各地、州、市乡镇企业工作实绩,每年末进行综合考评,评出一、二、三等奖,报省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2.企业奖励办法。
被奖励的企业,一要符合国家产业导向,二要当年没有亏损,并根据考核内容奖励各单位指标名列全省前3名的企业。
四、奖金额度及分配比例
奖金总额每年200万元,纳入下年度省级财政预算。奖金总额的90%用于奖励地、州、市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10%用于奖励有特殊贡献的企业。
此奖励办法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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