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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09:06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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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 18 号


  《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已于2009
年5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工作,改善农
民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天津
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村民以宅基地换房建设并管
理示范小城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以下简
称示范小城镇),是指村民以其宅基地按照规定的标准置换小城
镇中的住宅,迁入小城镇居住,建设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
适于产业聚集和生态宜居的小城镇。
  第四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坚持土地承包责任制不变、可耕种
土地不减、尊重村民意愿、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合法权
益的原则。
  示范小城镇应当科学规划、特色设计、适于产业聚集和生态
宜居。
  示范小城镇建设除建设村民安置住宅区外,可以规划供市场
开发、出让的土地,以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部分用于平衡建设资
金。
  第五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发
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推动、组织实施。
  市农业、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
职责协调推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成后,对村民原有的宅基地和其他集
体建设用地统一组织整理复垦,实现耕地总量不减、质量不降、
占补平衡。
  第七条 示范小城镇所在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
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具体组织落实建设项目
征地、拆迁补偿、置换主体资格认定、房屋权属认定、分配选房、

签订换房协议、城镇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示范小城镇建设监督保障机
制,对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工程建设、村民宅基地置换、投融
资等方面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和管理,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
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市和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示范小城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编制镇总体规
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示范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利用
土地,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可持续发展,维护村民利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示范小城镇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
调;体现小城镇的布局特色、产业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
文化特色。
  第十三条 示范小城镇在规划时,应当根据其在区域经济和
社会发展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统筹考虑区位条件、自然条件、
经济发展水平、交通状况、社会环境等因素,使小城镇的发展方
向与区域整体发展相协调。
  第十四条 示范小城镇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村民的生产、

生活需求,科学规划村民居住社区、工业或服务业产业园区、设

施农业产业园区,促进"三区"统筹联动发展,提高农村工业化、

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水平,不断增加村民收入,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示范小城镇规划是示范小城镇建设
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示范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等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
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和范围。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土地利用应当坚持增加耕地有效面积,

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的原则;采取城镇建设用

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示
范小城镇总体规划和专项调查,编制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土地挂
钩实施方案、土地整理复垦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编制的方案
和规划应当包括用地规模、范围、布局、保障措施和土地平衡情
况、土地整理复垦可行性研究、工作计划等。
  第十八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用地实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周转指标管理。周转指标应当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
到期归还。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周转指标使用管理台账,并
对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进行全程监管。
  挂钩项目区应当分期实施,由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建设
时序申请周转指标,周转指标自下达到归还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
3年。
  第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村民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整理复垦实行责任制,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具体实施整理复垦单位签订土地
整理复垦合同。合同应当约定整理复垦期限、复垦范围、质量标
准、资金来源、后期管理等内容。
  土地整理复垦的实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制、

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等制度。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归还土地周转指标之日起90
日内,向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垦土地验收申请。申请应
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复垦工作报告;
  (三) 项目建设情况表、土地整理复垦前后土地利用结构
变化情况表;
  (四) 土地整理复垦后实测的现状地形图或地籍图及有关
图纸;
  (五) 项目工程总结报告;
  (六) 项目区实施前后1∶10000或更大比例尺的土地利用
现状图和影像资料。
  第二十一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复垦土地验收申请
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初审。初审合格后,
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初审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成立竣工验收组。验收合格
的,由竣工验收组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村民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复垦
验收合格后的新增耕地,可用于发展现代化设施农业产业园区,
并且应当确认土地权属,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融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示范小城镇投融资建设
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具体负责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投融资、土
地整理、建设开发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可以是政府出资组建的国有独
资公司,也可以是以政府为主导、吸收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共同
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五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从
事下列活动:
  (一)对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示范小城镇规划区内
土地整理,办理前期手续、工程招标;
  (二)负责项目投融资、以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及
其他资产收益作为还贷担保、贷款偿还;
  (三)依法将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用于平衡示范小城镇建设
资金。
  第二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示
范小城镇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开发贷款实行封闭管理,设定资金监管账户。投融资建设公
司、贷款人、区县人民政府三方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应当实行全面风险控制管理。
  投融资建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
立企业内部风险防控和审计制度。应当确保示范小城镇建设投融
资平衡,及时进行投融资风险评估,制定贷款资金"借、用、还"
的具体方案。
  示范小城镇建设投融资计划应当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应当每季度向区县和乡镇人民
政府报告项目前期工作、土地整理、投融资、建设进度、贷款使
用、工程招标、建设管理、贷款偿还、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对项目开
发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定期或不定期对前款规定报告的情
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
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五章 置换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报纸、互联
网、电视、广播、公开栏、入户宣传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有关
宅基地置换政策,应当征求所有村民对宅基地置换工作的意见和
建议,解答村民提出的各种问题,研究并提出具体解决办法。
  第三十一条 村民宅基地置换坚持村民自愿申请与自愿整理
交付宅基地的原则。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等流转,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村自愿参加示范小城镇建设的,应当由村民
会议或根据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对宅基地置换工作形成决
定。
  村民会议决定,应当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
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并经与会人员的百分之
九十以上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
加,并经过与会代表的百分之九十以上通过。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向乡镇
人民政府提出参加示范小城镇建设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提出参加建设
示范小城镇建设申请后,应当对村人口、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
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调查统计情况由户主、村民委员会主
任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委托具
有房屋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村民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全
体村民公布。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民宅基地置换办法。
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置换主体资格认定、房屋认定、置换标准、选
房办法、残疾人和"五保户"安置方式及其他事宜。
  第三十六条 宅基地置换办法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
议讨论后,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置换的住宅房型应当充分征求村民意见,按照
村民意见进行设计。
  第三十八条 村民以宅基地置换房屋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
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村民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

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与投融资建设公司签订总体村民安置协议。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的建设,由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
政府提出申请,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建设、规
划、土地、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会审,在15个工
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土地和资金
平衡测算情况、投融资建设方式和实施步骤等;
  (二) 示范小城镇总体规划;
  (三) 示范小城镇土地整理复垦规划;
  (四) 复垦责任书;
  (五) 村民意见征求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建设项
目立项由区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
项目管理规定组织审批。
  第四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经济适
用房建设指标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经核定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设项目列入经济
适用房建设计划。
  第四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示范小城镇,土地周
转指标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下达。
  第四十四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
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七章 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示范小城镇建设工程现
场指挥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推动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实施;
  (二)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对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四)协调解决村民宅基地置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和设备采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择
优确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设备、
材料供应单位。
  第四十七条 示范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保护和利用
当地的绿地、树木、河流等自然资源;鼓励使用太阳能、风能、
沼气等清洁能源;鼓励采用雨水收集,中水回用等节水技术;鼓
励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固体垃圾转化成能源技术;鼓励实施
建筑节能技术,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禁
止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
  第四十八条 示范小城镇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应当按照城
镇类型特点,采用相应配建标准。环城四区应当按城市标准配建;

其他区县按规定的标准配建,同时考虑为周边村庄服务,完善居

民日常生活必需的教育、医疗、文化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四十九条 示范小城镇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结合城镇规
模和周边市政工程配套情况,充分考虑其生产生活对供水、排水、

供电、电信、燃气、供热等设施的需求。
  第五十条 示范小城镇的建设,应当依法做好安全防灾工作,

落实好消防、防震、防洪、人防、技防等规范要求。
  第五十一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及相关各方,
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立并落实质量责任制。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
时,责令及时改正。
  第五十二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应当加强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章 城镇管理
  
  第五十三条 示范小城镇建成后,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
则,建立以社区居民委员会、邻里和居民小组为基础的新型社区
管理体制。
  (一)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社区居民自治组
织,一般以3000户左右范围设立,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居民选举产
生。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5至9人组成。居民委员会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社区。
  (二)设立邻里和居民小组。每8至11栋楼(约300户)设1
个邻里,每1至2个楼门(约30户)设1个居民小组。邻里长和小组
长由本邻里、楼门居民推选产生,也可由户派代表推选产生;任
期与居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主要任务是协助居民委员
会开展居民互助活动,反映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五十四条 撤村并镇后,对原有农村管理体制采取渐进式
改革。村民委员会可以暂时保留,与新型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一定
时期内并存,参与、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原村民日常事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革。
  第五十五条 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
企业的选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
的企业。
  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各方权利义务依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
定。
  第五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园林、环卫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
各项养护管理、清扫保洁、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
式选定。
  第五十七条 示范小城镇应当组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构,作为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区县城
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名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示范小城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除集中行使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城市管理集中
行政处罚权外,行使爱国卫生、犬类、殡葬、环境保护、水利、
卫生和食品监督、房屋、畜禽屠宰管理等相关城市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民就业保障机制。以市场
为导向,建立新型农民培训、就业服务机制。采取下列措施促进
村民就业、鼓励村民自主创业:
  (一)建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提
供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对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
训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培训费补贴。
  (二)示范小城镇物业管理、清洁、绿化、公共设施管理等,

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本镇农民就业。
  (三)鼓励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农民专长,

带动农民就业。
  (四)利用宅基地整理复垦发展设施农业,转变农民作业方
式,提高农民农业生产技能,鼓励企业直接参与示范小城镇农民
的职业技能培训。
  (五)通过招商引资、产业结构调整,办好工业园区,增加
对劳动力的需求。
  第五十九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根据经济发展水平、
社会承受能力和从业状况,按照农民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
辅、政策扶持的原则,示范小城镇居民享受下列社会保障待遇:
  (一)示范小城镇居民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并与企业签订劳
动合同的,可以按照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规
定,缴纳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
  (二)示范小城镇18周岁以上居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可以按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享
受相关待遇;
  (三)示范小城镇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条件
的,可以按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享受相关待遇;
  (四)示范小城镇被征地村民,可以按照本市被征地村民社
会保障有关规定参保,享受相关待遇;
  (五)示范小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水平
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
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六十条 对小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绿化、社区服务、

养老、文化、体育等公益设施建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

适当资金补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投融资建设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收回示范小城镇建设授权,并依法追
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使用示范小城镇建设土地周转指
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
节严重的,市人民政府暂停该区县新的示范小城镇建设审批,相
应扣减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追缴相关费用,并给予有关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分:
  (一)未能按计划归还批准的示范小城镇建设土地周转指标
的;
  (二)擅自扩大周转指标使用范围,突破周转指标规模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土地周转指标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示范小城镇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处
分。
  第六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在示范小城镇建
设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
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其辞职或者建议村
民会议依法罢免。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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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政府关于将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政府关于将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政府就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贸易办事处”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贸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办事处”主要职责为促进双方在贸易、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发展与合作交流。

 三、“办事处”可以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驻纽约总领事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本国普通护照的换发、补发、延期和加注等事项;
  (三)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纽约。

 四、“办事处”办公地点、首长寓所和执行公务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均不悬挂国旗和国徽,其正式函件中均不带有这类标记;“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用或自用车辆,使用普通牌照;其工作人员不使用领事官衔,不登入外国驻港官方机构名册。

 五、“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从事与其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其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办事处”履行公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办事处”不受侵犯或损害。

 七、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纽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政府代表
      秦华孙(签字)            穆 尔(签字)
     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      圣基茨和尼维斯常驻联合国代表

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

能源部


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

1991年2月5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我国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火电厂)所耗燃料在一次能源生产总量中占有很大比重,降低火电厂煤耗对于缓解燃料的供应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推动火电厂节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能源部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电力工业实施细则(试行)”制订本规定。
第2条 为促进火电厂降低煤耗,在发展电力工业的规划和设计中,应大力采用高参数大容量机组,积极发展热电联产,加速对现有中小凝汽机组的改造和严格限制在大电网内新建中小凝汽式机组。
第3条 为加强对节能工作领导,各电管局、省电力局(以下简称网、省局)应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或节能领导小组,由主管生产的副局长主持,日常工作由节能办公室或由有关处室设专职人员归口管理。节能领导小组的职责是负责检查监督国家和能源部的节能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及有关节能指示的贯彻执行;制订本局火电厂节能规划;核定考核火电厂的主要能耗指标;监督节能措施的落实;及时总结经验和分析存在的问题,每季进行一次分析,每年进行一次总结并报部。
第4条 火电厂设立节能领导小组,由主管生产的副厂长主持,负责贯彻上级方针政策和落实下达的能耗指标;审定并落实本厂节能规划和措施;协调各部门间的节能工作。
第5条 装机容量在50MW及以上电厂应设置专职节能工程师。容量50MW以下电厂是否设置,根据电厂情况自行决定。
节能工程师职责是:
(1)在生产副厂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下工作,负责厂节能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2)协助厂领导组织编制全厂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实施计划;
(3)定期检查节能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节能领导小组提出报告;
(4)对厂内各部门的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分析和检查,总结经验,针对能源消耗存在的问题,向厂领导提出节能改进意见和措施;
(5)协助厂领导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节能意识,组织节能培训,对节能员工作进行指导;
(6)协助厂领导制定、审定全厂节能奖金的分配办法和方案。
第6条 部属科研院所,各局属电力试验研究所负责火电厂节能技术的开发和试验研究工作,对电厂的节能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开展节能监测,对电厂计量装置进行技术监督;开展专业技术培训和节能信息、情报交流。

第二章 基 础 管 理
第7条 火电厂应根据企业上等级标准对能源消耗指标的要求和网、省局下达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及单项经济指标,制订节约能源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8条 火电厂能耗是企业经济承包责任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节能工作应纳入整个电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
第9条 火电厂依靠生产管理机构,充分发挥三级节能网的作用,开展全面的、全员的、全过程的节能管理。要逐项落实节能规划和计划,将项目指标依次分解到各有关部门、值、班组和岗位,认真开展小指标的考核和竞赛,以小指标保证大指标的完成。
第10条 火电厂除发电量、供热量、供电煤耗、厂用电率综合指标以外,还应该根据各厂具体情况,制定、统计、分析和考核以下各项小指标。
锅炉:效率、过热蒸汽汽温汽压、再热蒸汽汽温、排污率、炉烟含氧量、排烟温度、锅炉漏风率、飞灰和灰渣可燃物、煤粉细度合格率、制粉单耗、风机单耗、点火及助燃用油(或天然气)量等。
汽轮机:热耗、真空度、凝汽器端差、凝结水过冷却度、给水温度、给水泵单耗、循环水泵耗电率、高压加热器投入率等。
热网:供热回水率等。
燃料:燃料到货率、检斤率、检质率、亏吨率、索赔率、配煤合格率、煤场结存量、入炉燃料量及低位发热量等。
化学:自用水率、补充水率、汽水损失率、汽水品质合格率等。
热工:热工仪表、热工保护和热工自动的投入率和准确率。
第11条 各火电厂要把实际达到的供电煤耗率同设计值和历史最好供电煤耗水平,以及国内外同类型机组最好水平进行比较和分析,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措施。如设备和运行条件变化,则由主管局核定供电煤耗水平。其他一些经济指标也要和历史最好水平或合理水平进行比较和分析。
第12条 火电厂的供电煤耗应按正平衡法计算,并以此数据上报及考核。
第13条 网、省局每季度进行一次所属火电厂大型机组主要运行参数和能耗指标的统计和分析并报部。
第14条 能源计量装置的配备和管理按国家和能源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能源计量装置的选型、精确度、测量范围和数量,应能满足能源定额管理的需要,并建立校验、使用和维护制度。
第15条 火电厂非生产用能要与生产用能严格分开,加强管理,节约使用。非生产用能应进行计量,并按规定收费。

第三章 运 行
第16条 运行人员要树立整体节能意识,不断总结操作经验,使各项运行参数达到额定值,以提高全厂经济性。
第17条 凡燃烧非单一煤种的火电厂,要落实配煤责任制。可成立以运行副总工程师为首,由运行、燃料、生技等部门参加的燃煤调度小组,根据不同煤种及锅炉设备特性,研究确定掺烧方式和掺烧配比,并通知有关岗位执行。
第18条 锅炉司炉要掌握入炉煤的变化,根据煤种煤质分析报告及炉膛燃烧工况,及时调整燃烧,经常检查各项参数与额定值是否符合,如有偏差要分析原因并及时解决。凡影响燃烧调整的各项缺陷,要通知检修,及时消除。要按照规程规定及时做好锅炉的清焦和吹灰工作,以使锅炉经常处于最佳工况下运行。
第19条 改善操作技术,努力节约点火用油和助燃用油。燃油锅炉要注意保持燃油加热温度和雾化良好。各网、省局和火电厂应根据各种不同类型的锅炉和运行条件,制定耗油定额,并加强管理,认真考核。
第20条 保持汽轮机在最有利的背压下运行,每月进行一次真空严密性试验。当100MW及以上机组真空下降速度大于400Pa/min(3mmHg/min)、100MW以下机组大于667Pa/min(5mmHg/min)时,应检查泄漏原因,及时消除。在凝汽器铜管清洁状态和凝汽器真空严密性良好的状况下,绘制不同循环水温度时出力与端差关系曲线,作为运行监视的依据。
第21条 加强凝汽器的清洗。通常可采用胶球在运行中连续清洗凝汽器法、运行中停用半组凝汽器轮换清洗法或停机后用高压射流冲洗机逐根管子清洗等方法。
保持凝汽器的胶球清洗装置(包括二次滤网)经常处于良好状态,根据循环水质情况确定运行方式(每天通球清洗的次数和时间),胶球回收率应在90%以上。
第22条 保持高压加热器的投入率在95%以上。要规定和控制高压加热器启停中的温度变化速率,防止温度急剧变化。维持正常运行水位,保持高压加热器旁路阀门的严密性,使给水温度达到相应值。要注意各级加热器的端差和相应抽汽的充分利用,使回热系统处于最经济的运行方式。
第23条 加强化学监督,搞好水处理工作,严格执行锅炉定期排污制度,防止锅炉和凝汽器、加热器等受热面以及汽轮机通流部分发生腐蚀、结垢和积盐。
第24条 冷水塔应按规定做好检查和维护工作,结合大修进行彻底清理和整修,并应采用高效淋水填料和新型喷溅装置,提高冷却效率。
第25条 对各种运行仪表必须加强管理,做到装设齐全,准确可靠。全厂热工自动调节装置的投入率要达到85%以上。对100MW及以上大机组的自动燃烧和汽温自动调节装置要考核利用率。
第26条 凡200MW及以上机组必须配备计算机进行运行监测。积极开发计算机应用程序,参照机组的设计值或热力试验后获得的最佳运行曲线,在运行中使用偏差法和等效热降法,监视分析机组的主要经济指标,及时进行调整,不断降低机组热耗。

第四章 燃 料 管 理
第27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和上级要求,加强燃料管理,搞好燃料的计划和定点供应、调运验收、收发计量、混配掺烧等项工作。
第28条 努力提高计划内燃料到货率,抓好燃料检斤、检质和取样化验工作,对亏吨、亏卡的部分,要会同有关部门索赔追回。
第29条 到厂燃料必须逐车(船)计量。装机容量在200MW及以上或年耗煤量在100万吨及以上经铁路进燃料的电厂,凡条件允许都必须安装使用电子轨道衡并加强维护保养。
第30条 维护好电厂的燃料接卸装置,做到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燃料卸完、卸净。
第31条 入炉煤必须通过合格的皮带秤计量,并建立实物或实物模型校核制度。
第32条 用于煤质化验的煤样,应保证取样的代表性,要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机械化自动取样制样装置,并按规程规定进行工业分析。
第33条 加强贮煤场的管理,合理分类堆放。对贮存的烟煤、褐煤,要定期测温,采取措施,防止自燃和发热量损失。煤场盘点应每月进行一次。

第五章 设 备 维 修 和 试 验
第34条 加强设备管理,搞好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及时消除设备缺陷,努力维持设备的设计效率,使设备长期保持最佳状态。结合设备检修,定期对锅炉受热面、汽轮机通流部分、凝汽器和加热器等设备进行彻底清洗以提高热效率。
第35条 通过检修消除七漏(漏汽、漏水、漏油、漏风、漏灰、漏煤、漏热),阀门及结合面的泄漏率应低于千分之三。建立查漏堵漏制度,及时检查和消除锅炉漏风。400吨/时及以上锅炉漏风率至少每月测试一次,400吨/时以下锅炉漏风率每季测试一次,并使之不超过下述规定(以理论需要空气量的百分数表示):
(1)锅炉本体(包括过热器、省煤器)
蒸发量为75吨/时以下的锅炉 12%
蒸发量为75吨/时至240吨/时的锅炉 8%
蒸发量为240吨/时以上的锅炉 5%
(2)空气预热器
管式空气预热器 5%
板式空气预热器 7%
回转式空气预热器漏风率应不超过:
蒸发量为670吨/时及以下的锅炉 15%
蒸发量大于670吨/时的锅炉 10%
(3)除尘器
电气除尘器 5%
旋风式和湿式除尘器 5%
(4)制粉系统
1.中间贮仓式钢球磨煤机系统漏风率不应超过下表所列数值:
------------------------------------------------------------------------
| | | 漏风率(%) |
| 干燥介质 |磨煤机出力(吨/时)| |
| | | (以干燥剂数量为基数) |
|------------------|--------------------|--------------------------|
| 空气 | | 35 |
|------------------| 10—20 |--------------------------|
| 烟气与空气混合 | | 40 |
|------------------|--------------------|--------------------------|
| 空气 | | 25 |
|------------------| 20—50 |--------------------------|
| 烟气与空气混合 | | 30 |
|------------------|--------------------|--------------------------|
| 空气 | | 20 |
|------------------| 51—70 |--------------------------|
| 烟气与空气混合 | | 25 |
------------------------------------------------------------------------
2.负压直吹式钢球磨煤机系统,一般为表中数值的70%。
3.在负压下工作的其他类型磨煤机:
锤击磨 10%
中速磨 20%
风扇磨 20%
第36条 保持热力设备、管道及阀门的保温完好,采用新材料,新工艺,努力降低散热损失。保温效果的检测应列入新机移交生产及大修竣工验收项目,当年没有大修任务的设备也必须检测一次。当周围环境为25℃时,保温层表面温度不得超过50℃。
第37条 做好制粉系统的维护工作。通过测试得出钢球磨煤机的最佳钢球装载量以及按制粉量的补球数量,定期补加和定期筛选钢球。中速磨和风扇磨的耐磨部件应推广应用特殊耐磨合金钢铸造,以延长其使用寿命。
第38条 火电厂应加强热力试验工作,建立健全试验组织,充实试验人员和设备。要进行机炉设备大修前后的热效率试验及各种特殊项目的试验,作为设备改进的依据和评价;进行主要辅机的性能试验,提供监督曲线以及经济调度的资料和依据;参与新机组的性能验收试验,了解设备性能,提供验收意见。
第39条 应定期进行能量平衡的测试工作。能量平衡测试时,单元制锅炉一汽轮发电机组需同时进行测试,但不限定全厂所有机组同时进行。能量平衡测试工作,应至少每五年一次,其内容包括燃料、汽水、电量、热量平衡,并进行煤耗率、厂用电率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第40条 锅炉应进行优化燃烧调整试验,对煤粉细度及其分配均匀性,一次、二次风配比及总风量,炉膛火焰中心位置,磨煤机运行方式等进行调整试验,制订出针对常用炉前煤种在各种负荷下的优化运行方案。

第六章 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
第41条 不断进行技术革新、采用先进技术是提高电力生产经济性的重要途径。对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和成熟经验,要积极推广应用。各火电厂应认真逐台分析现有设备的运行状况,有针对性地编制中长期节能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规划,按年度计划实施,以保证节能总目标的实现。
第42条 火电厂对节能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应优先安排,要提取一定比例的折旧基金和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43条 加强大机组的完善化,提高其等效可用系数;增强调峰能力,提高机组效率。对于重大节能改造项目,要进行技术可行性研究,认真制订设计方案,落实施工措施,有计划地结合设备检修进行施工,并及时对改造后的效果作出考核评价。
第44条 对于再热汽温偏低的锅炉,应结合常用煤种的化学及物理性能,对照锅炉设计加以校核,进行有针对性的技术改造或进行全面的燃烧调整试验加以解决。
第45条 保持炉膛及尾部受热面清洁,提高传热效率,安装并正常使用吹灰器,加强维护。对于质量差的长管吹灰器,应更换为合格的合金钢吹灰管枪。
第46条 锅炉加装预燃室和采用新型燃烧器。应根据燃煤品种、炉型结构和负荷变化幅度,选用合适的预燃室和燃烧器,以提高锅炉低负荷时的燃烧稳定性,增加调峰能力,降低助燃和点火用油的消耗。
第47条 减少回转式空气预热器的漏风。结合检修,对现有风罩式回转空气预热器各部间隙进行调整和消缺,并加强维护和运行管理。对结构不合理、通过检修仍不能解决严重漏风问题的,要有计划地结合大修进行改造或更换。
第48条 保持锅炉炉顶及炉墙的严密性,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或改造原有结构,解决漏风问题。
第49条 改造低效给水泵。采用新型叶轮、导流部件及密封装置,以提高给水泵效率。
第50条 对国产200MW机组,经过研究核算,有足够的汽源供应时,可将电动给水泵改为汽动给水泵。
第51条 针对大机组在电网中带变动负荷的需要,将定速给水泵改为变速给水泵,或在原有定速给水泵上加装变速装置。
第52条 对大型锅炉的送风机、引风机,在可能条件下,加装变速装置或将电动机改造为双速。
第53条 对与制粉系统运行参数不相配合的粗、细粉分离器进行改造,以充分发挥磨煤机的潜力,降低制粉单耗。
第54条 改造汽轮机通流部分。精修通流部件,提高流道圆滑性,改善调速汽门重叠度,减少节流损失,同时采取改造汽封结构等措施,降低汽轮机热耗。
第55条 改造结构不合理、效率低的抽气器。如将国产汽轮机的单管短喉部射水抽气器改为新型高效抽气器或回转式真空泵。
第56条 对循环水泵特性进行测试,对效率偏低或参数与冷却水系统不相匹配的水泵进行有针对性的技术改造。
第57条 对运行小时较高的辅机配套的老式电动机,应结合检修,应用磁性槽泥或磁性槽楔等技术,有计划分步骤地改造为节能型电动机。
第58条 加速对中低压凝汽机组退役、报废和改造。除新建高参数大容量机组替代一些没有改造价值必须报废的机组外,对那些设备状况较好、附近又有较稳定热负荷的中低压凝汽机组,应改造为蒸汽供热或循环水供热机组。

第七章 经 济 调 度
第59条 电网调度要在保证电网安全的前提下,以最合理的运行方式,取得全网最佳经济效益。按照等微增和合理利用水电的原则,正确安排水、火电厂运行方式。要努力提高全网高参数大容量机组的发电比例,减少中小机组和烧油机组的发电比例并发挥其调峰作用。
第60条 各火电厂要按电网调度要求和等微增准则,确定本厂和机组运行方式,进行电、热负荷的合理分配,使全厂经济运行。
第61条 通过试验编制主要辅机运行特性曲线,在运行中特别是低负荷运行时,对辅机进行经济调度。
第62条 供热机组的电负荷高于热负荷相对应的数值时,超出部分应按凝汽工况参加调度。

第八章 节 约 用 水
第63条 火电厂要加强用水的定额管理和考核,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计节约用水。要进行水的计量,根据厂区水量和水质条件进行全厂的水量平衡,并以此为准进行运行控制和调整。
第64条 对于闭式循环冷却系统,要采取防止结垢和腐蚀的措施,并根据厂区供水水质条件,经过计算,制订出经济合理的循环水浓缩倍率范围。
第65条 采用干式除尘器的火电厂,粉煤灰应尽量干除,并积极扩大综合利用途径;在缺水地区推广干灰调湿堆贮工艺,减少水冲灰量。
采用水冲灰的火电厂要根据排灰量调整冲灰水量,在保证灰水流速的条件下,使灰水比维持在以下范围:
高浓度灰浆泵出灰系统 1:3.0左右
普通灰浆泵出灰系统 1:10左右
第66条 在缺水地区,要回收冲灰水及冲渣水、水内冷发电机的冷却水、轴瓦的冷却水及盘根的密封水,使之重复利用。若冲灰水属于结垢型,要采取有效的防垢措施。冷却塔要加装高效除水器,减少水的飞散损失。
第67条 要减少各种汽、水损失,合理降低排污率。做好机、炉等热力设备的疏水、排污及启、停时的排汽和放水的回收。火电厂各项正常汽、水损失率(不包括锅炉排污,机组起动或因事故而增加的汽、水损失,以及供热与燃油用汽的不回收部分),应达到以下标准:
200MW及以上机组不大于锅炉额定蒸发量的1.5%
200MW以下至100MW机组不大于锅炉额定蒸发量的2.0%
100MW以下机组不大于锅炉额定蒸发量的3.0%
严格控制非生产用汽和注意回收凝结水,并单独计量,防止浪费。
第68条 热电厂要加强供热管理,与用户协作,采取积极措施,按设计(或协议)规定数量返回合格的供热回水。

第九章 培 训
第69条 网、省局和火电厂要经常广泛开展节能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的节能意识,发扬点滴节约精神,千方百计杜绝各个环节的能源浪费。
第70条 网、省局和火电厂要制订节能管理人员和生产工人的培训制度,开办各种层次的培训班,有计划地轮训各级干部、节能工程师和节能人员。
第71条 节能培训内容包括全面节能管理、能量平衡分析、热力经济分析和计算、效率监控方法、主辅机经济调度和节能技术等。不同层次的培训班可选择不同的内容和深度。
第72条 加强信息交流和节能工作经验交流,推广现代化节能管理方法、节能技术改造和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章 奖 惩
第73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以调动广大职工开展节能活动的积极性,对节能工作采取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做到节约有奖,浪费当罚。
第74条 根据国家和能源部的规定,对火电厂节约煤、油、电、水实行节能奖。
第75条 节能奖按照定额进行考核。
网、省局的供电煤耗定额由能源部核定,火电厂的供电煤耗定额由网、省局核定,并制订出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实行奖惩。
第76条 节能奖由主管局统一分配,各级节能管理部门要负责管好、用好,主要发给与节能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平均主义。火电厂节能奖的30%~40%必须用于奖励节能效果显著、对节能工作贡献大的单位和个人。
第77条 火电厂应积极开展小指标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表彰先进,促进节能工作广泛、深入发展,不断降低能耗。
第78条 能源部、网省局对节能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对长期完不成节能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79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负责解释。
第80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和颁发“规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现2000年国民经济翻两番的宏伟目标,必须完成节约四亿吨标煤的任务。因此,全社会都应把节能降耗当作战略任务来完成,能源行业既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原动力,也是能耗大户,因此,节能降耗担负的责任尤为重大,其中火力发电又是节约能源的重点。制定和颁发《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的目的就是为了推动火电厂加强节能管理,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等项工作中有依据,有标准,能顺利完成各自的节能降耗的任务,以保证总目标的完成。
本规定是依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火电厂的实际情况制订的。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1.1990年3月节能司组织了一批专家在望亭电厂现场撰写初稿;
2.1990年2季节能司邀请了网局及一些重点火电厂节能专职人员进行了初审修改;
3.1990年6月将初审修改稿发至网、省局征求意见。
4.约30多个网、省局的意见(包括火电厂意见)返回后节能司又进行了多次修改。
5.1990年10~11月苏州召开了“火电厂管理工作现场会”,会上岳鹿群副司长介绍了讨论稿,代表们在讨论中又发表修改意见,会签中各司局还补充了意见,颁发稿是吸收了所有意见后最后的定稿。
主要内容共十章,包括:
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机制;
设立节能工程师的职务及其岗位责任的规定;
各项节能管理工作(基础管理、运行、检修、试验及燃料管理)。
节能技术改造。
经济调度和节水工作。
培训和奖惩。
《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比1979年原水电部颁发的《电网与火电厂省煤节电工作条例》的内容更丰富,它总结吸收了各局及许多火电厂的好的行之有效的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改造的经验。成为火电厂节能降耗工作应遵循的规定和依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规定〉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电厂应设专职“节能工程师”,这是总结望亭电厂的经验并参照日本通户省规定能耗大的企业要设“能源管理士”的经验(日本能源管理士对企业节能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日本降低能源消耗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规定的。符合规定的厂必须执行。
2.〈规定〉第二条中关于规划、设计、基建只写了一条,在执行中要贯彻国务院第六次节能办公会议要求,“对新建和扩建的基建和技改项目,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查其能耗指标,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准立项”。中小机组的改造各厂应按网、省局规划抓紧进行。
3.今后部、局就凭〈规定〉来检查,督促火电厂的节能降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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