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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22:31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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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

杭价综〔2004〕173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市区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为确保我市价格监测工作的顺利展开,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发改价监[2004]474号)和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浙价监[2004]176号)精神,我局制定了《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预警制度的建设,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各项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要密切注意市场上出现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波动现象,及时捕捉各种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发现问题,及时上报。要确保重大情况“不迟报、不漏报”,切实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同时,为保证各地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落实,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测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实价格监测人员,改善工作条件,保证价格监测工作的开展。
二、市区各价格定点监测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认真、主动、如实上报相关情况及数据资料,以确保我市价格监测工作顺利进行,共同维护市场价格稳定。
附件: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第一条 为了及时、高效、有序地开展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测预警工作,为各级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平抑市场价格、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监测规定》、《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预案》和《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预案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价格监测预警是指由于各种经济社会紧急情况、自然灾害、疫情等国内外异常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发生异常波动,可能危及市场价格秩序、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的情况时(即价格异动警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采集、跟踪和分析,并发布监测预警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物价局是全市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辖区内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在本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实行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因国内外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区各定点监测单位应实施预警,迅速报告。
(一)市场出现争购、抢购、脱销等供求异常情况,市场秩序、公众心理等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到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粮食、食用植物油、肉、禽、蛋等主要食品及副食品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或10天内持续上涨且累计涨幅超过10%(注:累计涨幅指报告期价格与基期价格相比的上涨幅度,下同);
(三)药品、农资、建材、能源、燃料等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或一个月内持续上涨且累计涨幅超过20%;
(四)出现流言传播、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等市场异常波动征兆,市场秩序、公众心理等发生异常变化;
(五)短时间内乱收费现象大量增加,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重大异动现象;
(六)周边地区由于各种经济社会经济情况、自然灾害、疫情等国内外异常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可能危及本地时。
第五条 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应包括的内容:
(一)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可能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的时间、区域范围、价格波动幅度以及争购、抢购、脱销等供求异常变化情况;
(二)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可能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应;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需要向上级报告的其它内容。
第六条 市场出现价格异动警情,立即进入价格异动的监测预警状态。根据价格异动时间波及的范围、涨落幅度和危害程度等,将价格异动警情从轻到重、从缓到急依次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般警情:指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在某一区、县(市)区域内发生,市场秩序出现混乱迹象,人们的购买心理已发生明显变化,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受到一定影响,由区、县(市)为主可以处置的紧急情况。
(二)重大警情:指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市)区域内发生,市场秩序混乱,人们产生恐慌心理,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受到较大影响,需要由市、区、县(市)共同协调处置的紧急情况,或者周边地区由于各种因素出现价格异常波动可能危及本地情况。
(三)特大警情:指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在全市大范围扩散,市场秩序已经严重混乱,人们心理非常恐慌,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影响,需要由市协同省统一处置的紧急情况。
第七条 警情发生后,警情地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第一时间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市区发生价格异动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定点监测单位必须在第一时间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
第八条 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警情,及时采取相应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一)一般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要及时掌握全市各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接到警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并确定价格监测的品种、范围和监测频率,立即启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制度。
2、警情所在地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启动价格异动一天一报制度和一般警情值班制度。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安排足够力量,接听价格预警专线电话,实时监测市场价格情况。每天上午10时前,将当天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除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外,直接向市价格监测中心报告,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3、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含警情所在地)要按照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贯彻落实各项价格监测预警措施,实行一周三报制度,于每周一、三、五上午10时前,将当天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
(二)重大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接到重大警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经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通报警情,部署实施应对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的紧急监测措施。
2、重大警情发生后,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启动价格紧急监测日报告制度和重大警情值班制度。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安排足够力量,实时监测市场价格情况,在8小时工作时间以外,安排专人值班,实时监测市场价格情况,接听价格预警专线电话。每天上午10时前,将当天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三)特大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根据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领导小组和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在全市范围内实施价格紧急监测半日报、零报告制度。
2、特大警情发生后,警情所在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启动价格异动半日报告制度和特大警情值班制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主要商品交易场所派驻相关人员,密切观察和记录价格波动情况,要安排足够力量,对市场价格进行实时监测和接听价格预警专线电话。于每日上午9:30和下午13:30前将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第九条 警情报告一般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报告;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电话简要报告的形式,电话报告由专人或值班人员做好记录。
第十条 市价格监测中心要确保警情上传下达渠道的畅通,开设专门的警情传递专线电话,及时对各地上报的情况进行汇总、加工和分析,全面掌握全市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异动情况和变化原因、趋势、及时向市应对价格异动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日常价格监测工作,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价格网站(杭州价格网网址:www.hzjg.gov.cn)、公共媒体等各种资源作用,充分利用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和基层组织物价员等社会力量,建立价格监测预警联系制度,及时掌握价格异常波动期间市场价格动态信息,及时发现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跟踪监测、准确预警。
第十二条 当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价格监测规定》指定相应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辅助价格监测点,及时报告相关商品价格变动情况。有关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当突发性事件平息,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除,价格持续半个月保持平稳,除另有规定外,可自动进入价格监测信息正常报送状态。警情地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仍应密切关注市场动向,及时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适当鼓励。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价格监测规定,拒报、瞒报及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单位及个人,依照《价格法》及《价格监测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杭州市物价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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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20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二OO二年一月十一日

                                  

            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按照市政府年初下达的《金华市2001年度工业园区建设任务书》要求,为激励先进,加快发展,特制定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
二、考核内容和标准
1、新开发面积(20分)。
(1)“五通一平”面积达标(完成土地平整及给排水、电力、通讯、污水管网铺设,道路硬化达70%以上),得10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
(2)出让土地面积达标(园区与企业已签定出让合同,并收缴一定比例的土地款),得10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
2、基础设施投入(20分)。当年基础设施投入总额达标,得20分,每增加或减少5%增减1分。
3、新进区企业(20分)。
(1)当年签约进区总户数达标,得14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如出让土地面积达标,因进区企业规模较大影响进区企业数量的,可视为达标。
(2)当年进区企业竣工率达到20%,得6分,每增加或减少5%增减1分。
4、实现销售产值(15分)。区内企业当年实现销售产值达标,得15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
5、实现税收(15分)。区内企业当年实现税收达标得15分,每增加或减少5%增减1分。
6、工业园区基础管理(5分)。包括金华市工业园区工作会议精神贯彻和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按统一规划实施情况,金华市园区办布置的工作完成质量,园区建设创新工作,工业园区统计报表的准确及时情况等。
7、安全生产工作(5分)。所辖园区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入园企业建设中,发生因工死亡事故一次扣3分,重伤事故一次扣1分,扣完本项分值为止。如发生重特大事故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奖励资格。
8、新开发面积、基础设施投入、新进区企业等三项指标考核得分列第一名、第二名、第三名的,每项相应加5分、3分、1分。
三、考核工作和要求
1、考核工作由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府办、市经贸委、市统计局、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协经科委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考核。
2、要求各县(市、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及各工业园区对照要求进行自查(见附表),县(市、区)及各工业园区年度工作总结一并在考核前报送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考核时间为2002年1月份。
五、奖励事项
1、奖励办法:
(1)对县(市、区)政府及市开发区管委会的奖励。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分别计奖,得分达到100分的县(市、区)政府奖励2万元,每超过5分增加奖金0.1万元。奖励对象为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园区办主任。
(2)对工业园区的奖励。每县(市、区)推选一个园区作为考核对象,根据考核得分排序,对前四名给予土地指标奖励:第一名150亩,第二名120亩,第三名100亩,第四名80亩。
2、县(市、区)对各园区管委会的考核和奖励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附件: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自查表
附件:
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自查表

填报单位:
随报材料:1、县(市、区)政府和各园区年度工作总结;
2、各园区的季报表及有关考核指标的原始凭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试行办法
(2007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7〕5号发布)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是指除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的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设立,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筹备设立)
  申请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小组的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小组,负责筹备事宜。筹备小组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3人以上组成。
  第四条(申请主体)
  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拟设立地的区县宗教团体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筹备设立申请;拟设立地的区县没有宗教团体的,由相关的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申请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小组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拟设立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筹备设立的审批)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对拟同意筹备设立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组织听证。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筹备设立的,应当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批准筹备设立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筹备设立工作)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小组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书面报告。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在筹备设立过程中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设立地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场所管理组织)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在登记前,由筹备小组负责,民主协商推荐成立该处所的管理小组。管理小组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以及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3人以上组成。
  第八条(申请登记)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完成筹备工作后,由该处所管理小组负责向所在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小组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小组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
  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自我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其中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登记)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管理小组、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办。
  第十条(变更登记)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地点、名称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以租赁房屋申请登记的,租赁期满后续租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设立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场所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对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进行教务指导,协调有关教务活动。
  管理小组应当完善和落实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各项规章制度,督促参加宗教活动的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务管理)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无独立进行财务管理条件的,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可以指导、帮助其管理财务。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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