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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2:36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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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操作技术,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确保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 业 部        

              2013年10月15日




附件:
农医发〔2013〕34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10/P020131021496875059032.ceb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10/P020131021496875515066.doc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为规范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技术,预防重大动物疫病,维护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方法的技术工艺和操作注意事项,以及在处理过程中包装、暂存、运输、人员防护和无害化处理记录要求。
   2引用规范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主席令第71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农医发〔2005〕25号)
   GB16548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GB19217 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
   GB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5085.3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T16569 畜禽产品消毒规范
   GB19218 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
   GB/T19923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工业用水水质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术语和定义
   3.1无害化处理
   本规范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用物理、化学等方法处理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消除动物尸体危害的过程。
   3.2焚烧法
   焚烧法是指在焚烧容器内,使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在富氧或无氧条件下进行氧化反应或热解反应的方法。
   3.3化制法
   化制法是指在密闭的高压容器内,通过向容器夹层或容器通入高温饱和蒸汽,在干热、压力或高温、压力的作用下,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3.4掩埋法
   掩埋法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入化尸窖或掩埋坑中并覆盖、消毒,发酵或分解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3.5发酵法
   发酵法是指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与稻糠、木屑等辅料按要求摆放,利用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产生的生物热或加入特定生物制剂,发酵或分解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4无害化处理方法
   4.1焚烧法
   4.1.1直接焚烧法
   4.1.1.1技术工艺
   4.1.1.1.1可视情况对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预处理。
   4.1.1.1.2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投至焚烧炉本体燃烧室,经充分氧化、热解,产生的高温烟气进入二燃室继续燃烧,产生的炉渣经出渣机排出。燃烧室温度应≥850℃。
   4.1.1.1.3二燃室出口烟气经余热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处理后达标排放。
   4.1.1.1.4焚烧炉渣与除尘设备收集的焚烧飞灰应分别收集、贮存和运输。焚烧炉渣按一般固体废物处理;焚烧飞灰和其他尾气净化装置收集的固体废物如属于危险废物,则按危险废物处理。
   4.1.1.2操作注意事项
   4.1.1.2.1严格控制焚烧进料频率和重量,使物料能够充分与空气接触,保证完全燃烧。
   4.1.1.2.2燃烧室内应保持负压状态,避免焚烧过程中发生烟气泄露。
   4.1.1.2.3燃烧所产生的烟气从最后的助燃空气喷射口或燃烧器出口到换热面或烟道冷风引射口之间的停留时间应≥2s。
   4.1.1.2.4二燃室顶部设紧急排放烟囱,应急时开启。
   4.1.1.2.5应配备充分的烟气净化系统,包括喷淋塔、活性炭喷射吸附、除尘器、冷却塔、引风机和烟囱等,焚烧炉出口烟气中氧含量应为6~10%(干气)。
   4.1.2炭化焚烧法
   4.1.2.1技术工艺
   4.1.2.1.1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至热解炭化室,在无氧情况下经充分热解,产生的热解烟气进入燃烧(二燃)室继续燃烧,产生的固体炭化物残渣经热解炭化室排出。热解温度应≥600℃,燃烧(二燃)室温度≥1100℃,焚烧后烟气在1100℃以上停留时间≥2s。
   4.1.2.1.2烟气经过热解炭化室热能回收后,降至600℃左右进入排烟管道。烟气经过湿式冷却塔进行“急冷”和“脱酸”后进入活性炭吸附和除尘器,最后达标后排放。
   4.1.2.2注意事项
   4.1.2.2.1应检查热解炭化系统的炉门密封性,以保证热解炭化室的隔氧状态。
   4.1.2.2.2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热解气输出管道,以免发生阻塞。
   4.1.2.2.3热解炭化室顶部需设置与大气相连的防爆口,热解炭化室内压力过大时可自动开启泄压。
   4.1.2.2.4应根据处理物种类、体积等严格控制热解的温度、升温速度及物料在热解炭化室里的停留时间。
   4.2化制法
   4.2.1干化法
   4.2.1.1技术工艺
   4.2.1.1.1可视情况对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预处理。
   4.2.1.1.2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输送入高温高压容器。
   4.2.1.1.3处理物中心温度≥140℃,压力≥0.5MPa(绝对压力),时间≥4h(具体处理时间随需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2.1.1.4加热烘干产生的热蒸汽经废气处理系统后排出。
   4.2.1.1.5加热烘干产生的动物尸体残渣传输至压榨系统处理。
   4.2.1.2操作注意事项
   4.2.1.2.1搅拌系统的工作时间应以烘干剩余物基本不含水分为宜,根据处理物量的多少,适当延长或缩短搅拌时间。
   4.2.1.2.2应使用合理的污水处理系统,有效去除有机物、氨氮,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要求。
   4.2.1.2.3应使用合理的废气处理系统,有效吸收处理过程中动物尸体腐败产生的恶臭气体,使废气排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4.2.1.2.4高温高压容器操作人员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
   4.2.1.2.5处理结束后,需对墙面、地面及其相关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4.2.2湿化法
   4.2.2.1技术工艺
   4.2.2.1.1可视情况对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预处理。
   4.2.2.1.2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送入高温高压容器,总质量不得超过容器总承受力的五分之四。
   4.2.2.1.3处理物中心温度≥135℃,压力≥0.3MPa(绝对压力),处理时间≥30min(具体处理时间随需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2.2.1.4高温高压结束后,对处理物进行初次固液分离。
   4.2.2.1.5固体物经破碎处理后,送入烘干系统;液体部分送入油水分离系统处理。
   4.2.2.2操作注意事项
   4.2.2.2.1高温高压容器操作人员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
   4.2.2.2.2处理结束后,需对墙面、地面及其相关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4.2.2.2.3冷凝排放水应冷却后排放,产生的废水应经污水处理系统处理达标后排放。
   4.4.2.2.4处理车间废气应通过安装自动喷淋消毒系统、排风系统和高效微粒空气过滤器(HEPA过滤器)等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
   4.3掩埋法
   4.3.1直接掩埋法
   4.3.1.1选址要求
   4.3.1.1.1应选择地势高燥,处于下风向的地点。
   4.3.1.1.2应远离动物饲养厂(饲养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
   4.3.1.1.3应远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主要河流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
   4.3.1.2技术工艺
   4.3.1.2.1掩埋坑体容积以实际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数量确定。
   4.3.1.2.2掩埋坑底应高出地下水位1.5m以上,要防渗、防漏。
   4.3.1.2.3坑底洒一层厚度为2-5cm的生石灰或漂白粉等消毒药。
   4.3.1.2.4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入坑内,最上层距离地表1.5m以上。
   4.3.1.2.5生石灰或漂白粉等消毒药消毒。
   4.3.1.2.6覆盖距地表20-30cm,厚度不少于1-1.2m的覆土。
   4.3.1.3操作注意事项
   4.3.1.3.1掩埋覆土不要太实,以免腐败产气造成气泡冒出和液体渗漏。
   4.3.1.3.2掩埋后,在掩埋处设置警示标识。
   4.3.1.3.3掩埋后,第一周内应每日巡查1次,第二周起应每周巡查1次,连续巡查3个月,掩埋坑塌陷处应及时加盖覆土。
   4.3.1.3.4掩埋后,立即用氯制剂、漂白粉或生石灰等消毒药对掩埋场所进行1次彻底消毒。第一周内应每日消毒1次,第二周起应每周消毒1次,连续消毒三周以上。
    4.3.2化尸窖
    4.3.2.1选址要求
   4.3.2.1.1畜禽养殖场的化尸窖应结合本场地形特点,宜建在下风向。
   4.3.2.1.2乡镇、村的化尸窖选址应选择地势较高,处于下风向的地点。应远离动物饲养厂(饲养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泄洪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应远离居民区、公共场所,以及主要河流、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
    4.3.2.2技术工艺
   4.3.2.2.1化尸窖应为砖和混凝土,或者钢筋和混凝土密封结构,应防渗防漏。
   4.3.2.2.2在顶部设置投置口,并加盖密封加双锁;设置异味吸附、过滤等除味装置。
   4.3.2.2.3投放前,应在化尸窖底部铺洒一定量的生石灰或消毒液。
   4.3.2.2.4投放后,投置口密封加盖加锁,并对投置口、化尸窖及周边环境进行消毒。
   4.3.2.2.5当化尸窖内动物尸体达到容积的四分之三时,应停止使用并密封。
    4.3.2.3注意事项
   4.3.2.3.1化尸窖周围应设置围栏、设立醒目警示标志以及专业管理人员姓名和联系电话公示牌,应实行专人管理。
   4.3.2.3.2应注意化尸窖维护,发现化尸窖破损、渗漏应及时处理。
   4.3.2.3.3当封闭化尸窖内的动物尸体完全分解后,应当对残留物进行清理,清理出的残留物进行焚烧或者掩埋处理,化尸窖池进行彻底消毒后,方可重新启用。
   4.4发酵法
   4.4.1技术工艺
   4.4.1.1发酵堆体结构形式主要分为条垛式和发酵池式。
   4.4.1.2处理前,在指定场地或发酵池底铺设20cm厚辅料。
   4.4.1.3辅料上平铺动物尸体或相关动物产品,厚度≤20cm。
   4.4.1.4覆盖20cm辅料,确保动物尸体或相关动物产品全部被覆盖。堆体厚度随需处理动物尸体和相关动物产品数量而定,一般控制在2-3m。
   4.4.1.5堆肥发酵堆内部温度≥54℃,一周后翻堆,3周后完成。
   4.4.1.6辅料为稻糠、木屑、秸杆、玉米芯等混合物,或为在稻糠、木屑等混合物中加入特定生物制剂预发酵后产物。
   4.4.2操作注意事项
   4.4.2.1因重大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病死亡的动物尸体和相关动物产品不得使用此种方式进行处理。
   4.4.2.2发酵过程中,应做好防雨措施。
   4.4.2.3条垛式堆肥发酵应选择平整、防渗地面。
   4.4.2.4应使用合理的废气处理系统,有效吸收处理过程中动物尸体和相关动物产品腐败产生的恶臭气体,使废气排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5收集运输要求
    5.1包装
    5.1.1包装材料应符合密闭、防水、防渗、防破损、耐腐蚀等要求。
    5.1.2包装材料的容积、尺寸和数量应与需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体积、数量相匹配。
    5.1.3包装后应进行密封。
    5.1.4使用后,一次性包装材料应作销毁处理,可循环使用的包装材料应进行清洗消毒。
    5.2暂存
    5.2.1采用冷冻或冷藏方式进行暂存,防止无害化处理前动物尸体腐败。
    5.2.2暂存场所应能防水、防渗、防鼠、防盗,易于清洗和消毒。
    5.2.3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5.2.4应定期对暂存场所及周边环境进行清洗消毒。
    5.3运输
    5.3.1选择专用的运输车辆或封闭厢式运载工具,车厢四壁及底部应使用耐腐蚀材料,并采取防渗措施。
    5.3.2车辆驶离暂存、养殖等场所前,应对车轮及车厢外部进行消毒。
    5.3.3运载车辆应尽量避免进入人口密集区。
    5.3.4若运输途中发生渗漏,应重新包装、消毒后运输。
    5.3.5卸载后,应对运输车辆及相关工具等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6其他要求
   6.1人员防护
   6.1.1动物尸体的收集、暂存、装运、无害化处理操作的工作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掌握相应的动物防疫知识。
   6.1.2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应穿戴防护服、口罩、护目镜、胶鞋及手套等防护用具。
   6.1.3工作人员应使用专用的收集工具、包装用品、运载工具、清洗工具、消毒器材等。
   6.1.4工作完毕后,应对一次性防护用品作销毁处理,对循环使用的防护用品消毒处理。
   6.2记录要求
    6.2.1病死动物的收集、暂存、装运、无害化处理等环节应建有台帐和记录。有条件的地方应保存运输车辆行车信息和相关环节视频记录。
    6.2.2台帐和记录
    6.2.2.1暂存环节
    6.2.2.1.1接收台帐和记录应包括病死动物及相关动物产品来源场(户)、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死亡原因、消毒方法、收集时间、经手人员等。
    6.2.2.1.2运出台帐和记录应包括运输人员、联系方式、运输时间、车牌号、病死动物及产品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消毒方法、运输目的地以及经手人员等。
    6.2.2.2处理环节
    6.2.2.2.1接收台帐和记录应包括病死动物及相关动物产品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运输人员、联系方式、车牌号、接收时间及经手人员等。
    6.2.2.2.2处理台帐和记录应包括处理时间、处理方式、处理数量及操作人员等。
    6.2.3涉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台帐和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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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

1982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积极发展人民储蓄事业,鼓励和保护人民储蓄,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
第二条 人民储蓄必须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三条 积极组织和吸收储蓄存款,可以把部分闲散的消费资金转化为生产建设资金,可以适当调节购买力的增长同商品可供量之间的矛盾,可以促进群众有计划安排生活、引导消费。
第四条 储蓄存款户多、面广,储蓄所点多、分散。为了切实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维护银行的信誉和储户的利益,提高经营水平,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经济效益,必须加强储蓄所的管理。

第二章 储蓄所的基本任务
第五条 储蓄所是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机构,是密切联系群众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场所,其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储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保证国家和上级行批准的储蓄计划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三)办理各种储蓄业务的收付和经批准办理存、贷结合的消费性贷款、个人汇兑及代理个人收付业务。确保帐、款、证正确和储蓄所财产的安全。
(四)宣传组织推动储蓄业务的开展;
(五)管理、辅导、检查储蓄代办所的工作。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储蓄所的设置应根据方便群众,有利生产和经济核算的原则。既要考虑当前人口密度、储蓄潜力、实际需要,又要瞻望今后的发展趋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储蓄所的增设、迁并要报经地、市一级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储蓄所必须配备责任心强、作风正派、业务熟练,具有一定组织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所主任,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行任命。
大的储蓄所应配备科、股长级干部担任所主任。县市支行的储蓄科、股长不得兼任所主任。
第九条 储蓄所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内勤和外勤等人员。储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以利于培养德才兼备的储蓄专业干部。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储蓄所各类人员应制订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各尽职守,做到人人有专责,事事有人管。并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一条 为了加强和调动储蓄所和储蓄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改善储蓄所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应逐步推行经济责任制,实行定员定额和考核制度。
第十二条 所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所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
(二)贯彻执行储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制订工作计划和措施,合理安排人力,开展宣传,加强服务,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经济指标和工作任务;
(四)组织全所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学习,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政策、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记帐员(或经办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热情接待储户,办理各项存取款手续;
(二)领用、登记、保管各类存款明细帐(卡)、重要空白凭证和各类登记簿;
(三)根据分户帐(卡)轧计各类收付发生额、余额、利息,并办理结帐工作。
第十四条 出纳、复核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出纳制度规定,办理现金收付,领解和保管现金、有价单证和登记现金库存簿;
(二)掌管业务公章,审查、复核各种帐、单、折、证、息、印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及准确性;
(三)填制各科目日结单及编制业务汇总日报等综合核算工作。
第十五条 外勤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研究,分析储源,培养和发展储蓄宣传员、协储员,开展宣传、动员或组织存款;
(二)辅导和检查储蓄代办所的业务开展、政策执行、帐务处理及款、证保管情况。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六条 坚持思想领先的原则,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用共产主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理论教育干部,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和职业道德教育活动,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职工守则》,使全体储蓄人员越来越多地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劳动者。
第十七条 所主任要以身作则,言教身带,依靠党团工会组织,对干部运用个别谈心、家庭访问、民主生活会等形式,解决思想问题,有进步及时表扬,有缺点耐心帮助,有困难尽量解决,团结一致,同心同德共同完成所内各项任务。
第十八条 管辖行要关心储蓄员生活,储蓄所要有必要的生活设施,要注意有劳有逸,劳逸结合,以保护储蓄员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宣传工作
第十九条 储蓄宣传是发展储蓄事业的重要环节。储蓄所要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在当地党政和上级行的领导下,依靠社会力量,利用多种形式开展储蓄宣传。宣传要实事求是,力求健康、正确,做到有思想性、针对性、艺术性、趣味性,使储蓄宣传有助于发扬勤俭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积聚更多资金,支持生产建设和引导消费,以推动储蓄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储蓄宣传内容,一要宣传政治经济的大好形势,党和国家保护储蓄的方针、政策;二要宣传储蓄功在国家,利在自己的重要意义,宣传储蓄与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系,储蓄对计划安排家庭经济收支、留有后备、有利消费、改善生活的作用;三要宣传各种储蓄业务的特点,引导储户选择储蓄种类,做好储户的参谋。
第二十一条 储蓄所要注意所容所貌和室内外环境布置。室外要有醒目的“三牌”,即“中国人民银行”的行名牌、所名牌、营业时间牌。室内(或橱窗)要有储蓄政策原则、储蓄种类介绍、章则制度、存取款手续、各种储蓄存款利率等宣传品。内容要简明扼要,易看、易懂、易记。
有些宣传内容要经常更换,柜面宣传要诚恳亲切,耐心解释,详尽周到。

第七章 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储蓄所应根据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结合本所的实际,订立服务公约和柜台纪律,公布在营业室内,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储蓄所的营业时间要方便储户的存取款,克服机关化的作风。经上级批准确定的营业时间不能随意改动,做到固定化。
第二十四条 讲究服务态度,坚持做到主动、热情、耐心、周到地接待储户。储蓄员上柜应标明服务工号,注意仪表整洁,在柜面服务中,要讲究服务艺术,摸索服务规律,掌握储户特点,根据不同对象,因人而异地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提高工作效率,坚持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上班前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办理业务时要集中精力,全神贯注,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定型操作。改进劳动组合,缩短凭证传递过程。减少储户等待时间,做到准、快、好。
第二十六条 流动服务时,必须随带帐簿双人经办,采取定期、定点。不带帐簿的,只能收款不能付款。回行后应对帐册、单证款项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接收储户款、单、折时要交待清楚,业务繁忙的储蓄所应发号牌。支付利息时应有利息清单一式2份,一份交储户核对,一份作252科目传票附件。

第八章 调查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储蓄所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经常注意统计和积累有关储蓄业务的静态和动态资料。加强柜面记录,有条件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典型调查、职工家计调查。收集群众思想反映,结合储蓄业务的发展变化,定期进行分析,提供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参考。
第二十九条 储蓄所应积累以下各项资料:(一)业务区域内的单位数,各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数,奖金数及发薪发奖日期等;(二)业务区域内居民总数、户数,居民主要阶层,经济特点及分布情况;(三)业务区域内特殊储源;(四)定、活期储蓄存款户数和余额增减及存储额的变化,定期储蓄中提前支取和过期不取情况等;(五)对储蓄重点户的统计及分析;(六)储蓄所的业务量,工作质量,人员变动等资料。上述各项资料要建立资料卡片,系统积累,前后口径一致。
第三十条 由于储蓄管理部门和储蓄所的工作范围、特点及掌握资料的条件不同,各储蓄所的主要服务对象也有差别,因而在调查研究中必须上下对口,协作配合,因所而异,有所侧重。

第九章 帐务设置
第三十一条 储蓄帐务组织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系统。明细核算包括各种分户帐、登记簿(卡)等,按帐户进行核算;综合核算包括科目日结单、总帐、日计表(或营业日报表代用)等按科目进行核算。两个系统都是根据同一凭证,按照双线核算原则分别进行核算,全面反映储蓄业务发展和变化情况。储蓄所和事后监督部门帐务的具体设置,可根据各行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的数字,应每日核对,保持完全相符。
第三十三条 应设立开销户、挂失、异地托收、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指未启用的各种空白存单、存折等,下同)、有价单证(指未启用的各种有奖票证、定额存单、侨汇券等,下同),款项交接及差错等8种登记簿。
第三十四条 各种帐、簿、卡的使用和保管,必须责任到人或到柜,每日营业终了必须入库或入保险柜保管,保证安全。

第十章 帐务核算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储蓄会计核算工作是人民银行会计核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求严格做到下列各点:(一)双人临柜、钱帐分管、章证分管、帐要复核、钱要复点;(二)存先收款,后记帐,付先记帐,后付款;(三)当时记帐,核对总号,帐折(单)相符,当天结帐,轧对平衡;(四)帐户余额定期通打,双线控制,总分一致;(五)重要凭证,有价单证,必须设簿记载,专人保管;(六)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护送现金;(七)公章私章,妥善保管,章在人在,离柜收起;(八)机构撤并,人员变动,必须核对帐款,办理交款;(九)办理交接,帐帐、帐折
、帐款、帐实、帐据、帐表必须相符。

第十一章 库存现金
第三十六条 储蓄所的库存现金,根据业务需要由管理单位从严核定。限额最高不超过3天的业务需要量,按业务增减变化,随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库存现金任何人不得挪用,不得白条抵库。
第三十八条 库存现金必须设簿登记,每天核对,保证帐款相符。当天发生的业务,必须当日结帐,不准抵库。特殊情况在营业时间外发生的业务,应经所主任批准后,方得入次日帐,并在营业日报上注明,以便加强事后监督。
第三十九条 营业结束后,储蓄所一般不留库存现金和有价单证,应送指定行处入库保管。如确有需要保留库存现金的,必须有坚固的库房设备条件,并应经管辖行批准。并必须贯彻双人管库和双人守库的制度。
第四十条 库存现金的接送,应贯彻双人押运的制度。凡有机动车的行处,应保证对储蓄所库存的接送。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查库制度。管辖行和所主任要经常进行查对库存现金,检查库房安全设施,并登记查库记录。

第十二章 重要空白凭证
第四十二条 各种储蓄重要空白凭证要加印总号,并冠以省、市、自治区的简称,帐单(折)要配套使用,不得跳号;凭证的领用、上缴、注销和结存,各个环节必须严密控制,做到有帐有据,帐实相符。
第四十三条 重要空白凭证应指定专人管理,按凭证种类立户,通过表外科目核算。每天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应做到班班清、日日清,并由保管人在登记簿上签章,以明责任。营业终了应入库或入保险柜保管,领、发、存的数字应在营业日报表上反映,确保核算正确。
第四十四条 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不得撕毁,应将总号剪下贴在开销户登记簿顺序号上,注明“作废”字样。其作废凭证应附在当日传票内备查。
第四十五条 重要空白凭证不得任意在储蓄所之间调剂使用。确有需要的,要经过管辖行办理调拨手续。
第四十六条 代办所向报帐储蓄所领用重要空白凭证,清算时应视同本身业务处理,做到领用有手续,帐上有登记。

第十三章 有价单证
第四十七条 有价单证应指定专人保管按人立户,要视同库存现金有关规定办理。通过表外科目核算,按面额分类立户。领用时,注明数量、金额及起讫号码,由领用人当面签收。
第四十八条 每日营业终了,各类有价单证应与营业日报表中表内、外科目发生额和余额核对相符。
第四十九条 注销和兑付的有价单证要立即加盖明显“注销”或“付讫”戳记。上缴时,应双人签封,办妥交接手续。
第五十条 储蓄所之间调拨未发行的有价单证,统一由管辖行管理部门办理。储蓄所内部调剂使用,应视同现金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十一条 代办所向报帐储蓄所领取有价单证,要办妥领取手续,及时清算,其领取、使用、结存数应视同储蓄所本身业务,并入核算。

第十四章 存款挂失和提前支取
第五十二条 办理储蓄存款挂失时,要存款人提出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存款开户日期、帐号、户名、种类和金额等有关情况,并要进行核实和作好详细记载,由申请人填写挂失申请书。
第五十三条 如只有口头或函电要求挂失时,经查实确有存款后,抽出原分户帐,在分户帐的余额栏旁边,用红字注明“口头或函电挂失”字样,并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内容包括挂失日期、时间、情况等要点。经办员签章负责,专夹保管,并要求挂失人一般在3天内补办正式挂失手续,过期无效。
第五十四条 申请挂失的证明文件(指本人身份证明或单位的书面证明)。应向发证机关查对。发证机关在外地的,可通过函件委托联行储蓄部门代办查对。一般在挂失7天后,结清旧户,补发新存单(折)。并在补发的新存单(折)上注明:此系挂失补发,已挂失的旧存单(折)无效。补发时还应由挂失人在挂失申请书上签收。
第五十五条 挂失人要求撤销挂失申请时,应提出挂失人的身份证明,收回申请书。挂失人用函电形式要求撤销挂失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
第五十七条 久悬未取的不动户单独管理的储蓄存款,办理挂失手续时,应按第七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印鉴挂失,可以照储蓄存款挂失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时,必须认真核对存款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支取的,还要核对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作相应记录。必要时也可向发证机关查对。

第十五章 印章使用和保管
第六十条 公、私印章是银行对外发生权责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依据,必须按规定范围使用,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 储蓄所的名称,由县(市)支行确定,业务公章必须由省、市、自治区分行统一制定规格式样或统一刻制。
第六十二条 业务公章应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签发存单(折)和有价单证时应随用随盖。营业终了随同现金入库保管。
第六十三条 建立公章及领发印鉴的登记制度,凡领用、上缴和人员调动时,均应办好交接登记手续,由经办人员在登记簿上签章负责。
第六十四条 为了减少交接手续,根据储蓄所业务情况,每柜(每班)发一枚业务公章,专柜专班专用。并编列号码,加以区别。
第六十五条 经办人员签章是为了明确经济责任,对核算的正确性负责。私章不能任意更换并要本人严加保管,必须做到章在人在,离柜收起。
第六十六条 公章私章要经常擦刷干净,盖章要清晰,端正。

第十六章 交接手续
第六十七条 储蓄所主任调动时的交接手续是:
(一)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库存现金要帐实盘点相符。各类储蓄存款分户帐余额应与营业日报表各科目数字核对相符。
(二)管辖行应指定人员监交,并在交接清册上签章负责。
第六十八条 储蓄所其他干部调动时,应将经管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库存现金、各种帐册、公用业务资料以及未了事项交接清楚。并统打余额,以清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机构撤并时,应将各类储蓄存款分户帐按户抄列清单,编造交接日营业日报表,并将业务公章封缴。交接时,管辖行应指定人员监交。
第七十条 所内人员交接库存现金和有价单证要点收清楚,并在交接登记簿上详细记录、签章。

第十七章 久悬未取储蓄存款
第七十一条 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后3年未取的,活期储蓄存款3年内不动的,应将分户帐另行单独管理。活期储蓄存款凡在5元以下,10年以上不动户可转入收益处理。转帐时要抄列清单一式3份(一份储蓄所留存,一份送事后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一份作损益传票附件)。
第七十二条 未建立两套帐的行处,要将久悬未取不动户的分户帐余额,按户抄列清单,送事后监督部门逐笔监督支付,已建立两套帐的行处,也相应地作单独管理。
第七十三条 已列入单独管理的定、活期储蓄存款,要求办理挂失手续的,应审慎核实并经所主任批准,次日通知事后监督部门。已列入单独管理的活期储蓄办理存取款时,应结清旧户,另开新户。
第七十四条 久悬未取储蓄存款的管理,每年办理一次。

第十八章 会计档案和业务资料保管
第七十五条 储蓄所的会计档案是银行会计档案的组成部分,应指定专人严格管理。
第七十六条 各种销户的分户帐,应按月、按季、按年装订成册,入库保管。帐、簿(卡)的保管年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会计档案的保管和销毁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挂失申请书”必须定期装订入库,永久保存。挂失、开销户登记簿和活期储蓄久悬未取户转收益处理的清单,应永久保管。
第七十八条 建立和健全重要记录簿,并妥善保管,记录内容有帐款差错、总帐与分户帐不符、人员变动、代办所变迁和各种重大事故等。
第七十九条 有关业务资料、规章制度等,应认真积累保管,防止散失。

第十九章 储蓄代办所
第八十条 储蓄代办所是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发展代办所必须与储蓄所的分布全面规划,统筹安排。设置前做好充分调查研究,考虑到银行检查辅导的力量,应多发展零整集体户单一代办。办理定、活期各种储蓄收付的代办所(简称全面代办所),应该是离储蓄所较远,有一定储蓄能力,群众确有需要,配有合适的代办人员,能做到双人办理,经单位领导同意,方能签定合约。
第八十一条 全面代办所的备用金,由银行根据每个代办所的存款余额,业务收支规律以及路途远近每季度从严核定一次。
第八十二条 全面代办所交帐期限不超过7天。但发薪及月底必须交帐一次。每月全面对帐一次。
第八十三条 代办费的计算由储蓄所办理,由事后监督审核后才能支付。并按规定范围支付代办费,不能挪作它用。
第八十四条 储蓄所必须经常了解和检查辅导代办业务的开展,储蓄政策的贯彻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总结和交流经验,解决存在问题,充分发挥代办所的作用,推动储蓄业务的开展。
第八十五条 全面代办所的业务公章由当地人民银行统一刻制。

第二十章 事后监督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对于保证储蓄所帐务的正确,减少差错,堵塞漏洞,提高核算质量和管理水平有重要作用。
第八十七条 管辖行(处)必须坚持和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制度。管辖行(处)储蓄部门应建立储蓄核算组(员),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事后监督员和检查辅导员,及时进行监督和辅导。事后监督员不得到被监督的储蓄所担任临柜记帐、出纳、复核工作。
第八十八条 事后监督的主要职责是:汇总储蓄帐务,审查帐务凭证,监督明细分户帐、核对帐、折总号及保管凭证帐表。新建立事后监督的,其监督的内容可由简到繁,逐步完善。对各种明细分户帐的监督应抓紧时间,由部分监督过渡到全面监督。
第八十九条 检查辅导员应巡回下所检查储蓄所对储蓄政策、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库存现金、帐证管理、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应立即进行纠正和辅导。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管辖行要迅速认真地进行处理。否则,检查辅导员可越级上报,管辖行不得故意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章 安全和保密
第九十条 储蓄所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范设备,包括铁门、铁窗、铁栏杆、警铃等。并准备一定的自卫工具,放在隐蔽而易于取用的地方,以便用以自卫。并与附近有关单位建立联防制度,随时提高警惕,克服麻痹轻敌思想。一人所要坚决撤并。金库钥匙要随身携带,出纳抽屉要离柜落锁,人员离所时要关闭电源、火源、水源,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水工作。
第九十一条 非本所工作人员不能随便进入营业室,各种储蓄帐册、开销户簿、挂失登记簿等非本所有关人员不得随便翻阅。中午轮流值班对外营业的,必须双人临柜,营业终了必须对储蓄所内外的安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柜台旁的铁门要注意随时上锁。
第九十二条 对储户的存款情况、印鉴式样等必须严格保密。对因审理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而需要查询、冻结和没收储蓄存款的,必须严格按照1980年总行银储字18号文“五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办理时,必须由管辖行通知储蓄所或事后监督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储蓄所不得直接受理,不得将帐册凭证交给查询单位人员翻阅。司法部门依法要求银行提供证据的,银行只能提供复制件,原始凭证不能外借或抽走。
第九十三条 应开展反冒领、反假的斗争,维护储户利益,维护国家资金安全。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作法,以利于防止冒领。如发现坏人作案的可疑线索,应注意追查,并及时报告本行保卫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二十二章 业务技术训练
第九十四条 储蓄干部要勤学苦练基本功,应理论联系实际。加强学习,全面熟悉储蓄规章制度。业务基本知识、接待储户的知识等,同时要通过边干边学、边干边练,不断提高计息、记帐、书写、点钞、抽帐卡、打算盘以及口头宣传等业务技术。外勤人员还应不断提高宣传、调研、组织发动的能力。

第二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颁发。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组织贯彻执行。
以前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1999.04.19]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有效地防范和打击以以出租汽车为作案工具或侵害目标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业之经营者、司乘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机动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窜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负责具体的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企业或个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证件和执照后,方可营运.

如有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更换驾驶员、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处型或原登记颜色等情况,应在10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乘客需要出市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出示有关证件,向就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所设立的出租车出市登记站登记备,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泽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害法、治安防范等法制教育,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

(三)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千,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四)认真落实汉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

(五)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六)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机关合格的有效防盗、防劫、消防设施;

(二)客运出租汽车窗玻璃上禁止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三)客运出租汽车内要装有能与出汽车经营单位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遵纪守法;

(二)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件;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使用;

(六)严禁聚众围堵党政机关、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

(七)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千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和包庇坏人;

(八)不行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方便,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散发反动、淫秽等妨害社会秩序的传单及宣传品;

(九)严禁敲诈乘客的财物和以非法手段招揽乘客;

(十)发现乘客的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一)不得组织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闹事等活动。

第九条 分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对出租汽车有优先使用权,,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违禁物品乘车或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自觉接受安机关的安全检查,配合分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非法所得,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无有效防盗、防劫、消防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责令自行拆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未安装有效通讯工具营运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拓本规定第六条第(三)、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以致发生重大弄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不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八)项,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项,隐匿乘客失物品,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违反第八条第(十一)项,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乘客,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时行罚款处罚的,应当下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车辆,追缴罚款,并第日按罚款数客的百分比之三加处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分安机关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应严格执法,系公办事;不得监用职权、徇私舞弊。否则,出租车经营者和司机以及乘客可以举报,一经查实,有关部门应照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称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及诉讼期内行政下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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