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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58:18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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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经批准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但根据会议议程安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或者遇有特别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的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立即通知缺席的组成人员到会;三十分钟后,仍不足法定人数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休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规定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议程及有关文件材料,通知并分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作好参加会议的必要准备。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派一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没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但不能出席会议的,由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的市人大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分别签到。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汇报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或者联组审议的形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组织工作人员记录,并及时整理编印会议简报。

第十八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进展情况,主任会议可以修改会议日程,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中止、提前结束或者延长会议时间。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告知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规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初审,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议案由提出议案的单位或者人员(以下简称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该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并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人事任免案的提案人应当按规定提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五日前提出;属于会议内容的议案也可在会议期间提出。

第二十六条 提案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人推选的代表作说明。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提案人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议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中涉及设置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条 对于议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主任会议可以召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辩论。

辩论由会议主持人主持。参加辩论的人员应当遵守辩论规则。辩论规则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临时动议或者对交付表决的议案提出的修正案经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附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临时动议或者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临时动议或者修正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的全体会议举行一小时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就议案中的问题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其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待有关方面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任免名单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同时,及时在市各有关新闻媒介刊登或者播发。

第五章 发言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简明扼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安排,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作自选题目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选题目发言,采用自愿报名的方式,自行选择发言题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安排发言。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就每项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一次,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根据会议议程在全体会议上作报告或者自选题目发言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

第六章 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但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入表决程序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需要离开会场的,应当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四十四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未获通过的,该议案即被否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人事任免、决定重大事项等工作,本议事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常务委员会相关专项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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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除外。
第三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四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保护。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等。
第六条 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杂交。确因育种需要,按管理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种畜禽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 种畜禽进出口品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种畜禽进出口的规划、计划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凡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审批表办理有关手续。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进出口种畜禽进行技术审定或测定。

第四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九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制定本地区相应的规划,包括本品种选育、新品种培育、经济杂交及配套系等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制度。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跨省推广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的审定,并协调指导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工作;
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
第十一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条件
(一)品种主要特性、特征明显,生产性能优良,遗传性状稳定,与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中试、区域试验增产效果明显;品质、繁殖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项或多项突出优良性状;
(三)培育品种数量及畜禽结构达到品种要求标准;
(四)生产性能指标应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检测机构签署检定意见。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申报材料
(一)报审品种申请书;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报审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等。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程序
申请者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向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
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后于六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如审定通过,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省级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原审定机构申请复审。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十七条 畜禽品种、品系及配套系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

第五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九条 种畜禽场以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 种畜禽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培育及提供良种、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场应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场的建立和认定,须根据国家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实行逐级申报审批制度。
国家重点种畜禽场的建立和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种畜禽场由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种畜禽场使用的土地、草原、耕地、水面、生产生活设施、种畜禽和资金等国有资产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转让、平调和无偿占用。

第六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五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其他种畜禽场、种畜站的许可证,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六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及国家重点种畜禽场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要求,饲养对全国或区域性畜牧业生产有较大作用的种畜禽品种和珍贵畜禽品种;
(二)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国内外原种;
(三)具有独立的育种场所;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
(四)具有明确的育种目标和群体规模;
(五)种公畜禽按保种或选育要求不得少于六个家系,系谱清楚;
(六)种畜禽基础群的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公畜达到特级或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且三代系谱清楚;
(七)具有健全的兽医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措施。
生产经营精液、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必须符合上述(一)、(二)、(三)、(六)、(七)项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审查合格者由批准机关核发许可证;并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构对已批准的种畜禽场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须符合本品种标准二级以上(包括二级)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包括一级)等级标准。出售的种畜禽须随带加盖种畜禽生产单位公章的《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
第三十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种畜禽系谱登记和使用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管理权限核发。
第三十二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畜禽品种审定和种畜禽生产性能的测定收费,根据国家或地方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志愿服务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26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出于本人自愿,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社会团体和其他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的,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 志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经志愿服务组织核准,登记注册成为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在服务期间不得接受志愿服务对象的捐赠;
(五)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
(六)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申请加入志愿服务组织成为志愿者,需经其监护人同意。
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需经其监护人同意,并在成年人的指导下进行。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法办理,并应当向所在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接受其指导。
市和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情况。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从事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成为单位会员。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措施和制度;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培训、指导、管理、监督和表彰;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四)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向社会公告招募人数、条件,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培训使用,管理考核等必要事项。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给志愿者志愿服务证和志愿者标志,并建立志愿者档案,如实记录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情况。
志愿服务证和志愿者标志的式样、制作、使用及管理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规定。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销售、使用。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主要包括帮残助弱、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环境资源保护、抢险救灾、救死扶伤、治安防范、法律援助、社区服务和大型社会活动等服务。
第十九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实际情况,经确认后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带志愿者标志。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与志愿服务相适应的支持和保障。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重大志愿服务活动由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服从其安排。
第二十四条 为倡导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确定每年三月五日至三月十一日为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

第五章 志愿服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相关优惠。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或者截留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务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对志愿服务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学校招生时,对符合规定的志愿者可以优先录(聘)用、录取。
第二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因过错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对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贪污、侵占、挪用或者截留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授权制作、销售、使用志愿者标志,或者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商业或者非法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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