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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0:59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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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提升居住区公益性服务水平,满足居民公益性服务需要,构建和谐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居住区内的物业服务用房、会所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包括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具体建筑规模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服务设施,是指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建设,为公众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房屋。

  第四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建、专项使用、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国土资源、房产住宅、民政、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采取新建、扩建、购置、租赁、资源整合等方式解决。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结合用地周边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具体配建情况、使用需要和有关规定确定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建规模。

  第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统一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竣工后移交给区人民政府,产权归国家所有。

  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划拨土地目录》的规定采取划拨方式提供。

  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市人民政府在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土地估价时给予适当的让利作为补偿。

  第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单体平面图时,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规模,明确各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平面布局和具体位置,不得缩小配建规模。

  第十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规划和建筑设计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设计成果。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各设施项目的使用性质需要、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采取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者三层以上(含三层)位置。

  实行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适合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位置。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不得擅自调整规划和设计文件或者将已规划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进行销售、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进行建设的,及时告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新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前与区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

  未办理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移交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组织进行社会评审。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接收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既有居住区的公益性服务设施不足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建设。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应当在规划、建设用地和工程建设等审批方面给予支持。
  (二)不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购买、租赁、资源整合、接受社会捐助等方式解决。

  本条前款规定的新建、扩建、购买居住区公益服务设施所需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解决。

  第十七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具体负责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管理的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社区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及时进行处理。

  公众有权对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推诿、扯皮,影响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和实施细则,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市)城镇居住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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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2001年度地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2001年度地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通知

2002年4月5日 财统〔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会计信息管理工作,规范企业、单位会计决算行为,提高会计决算报表质量,推动地方会计报表决算工作,财政部决定于2002年5月~8月对部分地区进行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的抽样稽核工作。
  一、稽核范围
  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由财政部根据全国地方编制2001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工作情况,结合2000年度地方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选择部分省市,随机抽取200户基层企业、单位作为稽核样本:
  (一)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选取了天津、河北、黑龙江、大连、河南、江苏、宁波、安徽、广西、重庆、青海、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200户基层会计决算报表编制企业、单位(200户稽核名单另文下发)作为稽核对象。
  (二)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稽核样本依据“随机抽取,适当调整,相对集中,比例协调”的原则选取。在200户稽核样本中,企业、单位各有100户。
  (三)未列入财政部指定范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自身工作的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开展2001年度的会计报表稽核工作。
  二、工作内容
  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重点是:
  (一)被稽核企业、单位是否按2001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统一工作要求如实、准确填报,填报范围和上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被稽核企业、单位上报的会计报表类别是否齐全,报表编制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文件和制度的要求;上报会计报表数与企业(单位)会计总账、明细账是否相符;
  (三)企业合并会计报表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合并,有无漏报下属企业和控股企业情况;
  (四)被稽核企业、单位会计报表封面信息填报是否准确、是否有相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五)企业会计报表“基本情况表”中的主要数据指标如职工人数、企业下岗职工情况、工资及福利、不良资产及潜亏挂账等,预算单位报表中机构、单位定编人数、财政供养人口等项指标是否准确、真实,固定资产以及其他实物量指标填报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核对被稽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表”中各项客观因素是否符合2001年度会计报表文件规定,上述客观因素是否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充分披露;
  (七)企业有关长期投资、不良资产信息是否按规定要求如实披露;是否按照会计报表工作要求编写报表附注并对企业有关重要事项如实予以披露;
  (八)被稽核企业、单位是否存在向不同使用人(如银行、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不同报表的情况;
  (九)被稽核企业、单位是否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调整或重新编制年度会计报表;
  (十)被稽核企业、单位的其他会计信息情况。
  三、工作时间及步骤
  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定于2002年5月8日~8月31日进行,具体工作主要分为:前期准备、具体稽核、总结上报和处理整改四个阶段进行。
  基本工作步骤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2002年5月8日~5月20日)
  1.全面部署本地区2001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提出统一工作要求,落实稽核工作组织、人员和工作任务。
  2.组成稽核小组,培训稽核工作业务骨干,熟悉掌握会计决算报表及相关政策、制度及稽核工作内容。
  (二)具体稽核阶段(2002年5月21日~7月31日)
  各稽核小组进入到基层报表编制企业(单位),检查企业(单位)2001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工作情况,结合其上报给财政部门的会计决算报表、上报其他综合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的2001年度指标数据和企业、单位有关会计基本核算资料,按照工作内容和要求进行细致稽核工作。
  (三)总结上报阶段(2002年8月1日~8月31日)
  各列入财政部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范围的地区财政厅(局)要对所承担的稽核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本地区稽核工作情况书面报告(附报软盘)在8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稽核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稽核企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如:企业、单位性质、所执行的会计制度等;
  2.稽核小组开展稽核工作的情况;
  3.被稽核企业、单位的2001年会计决算报表稽核情况;
  4.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对存在的问题要逐户逐项列明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制度、规定,处理意见要列明通报批评、处罚、整改等具体内容;
  5.对企业、会计决算工作的建议;
  6.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表(附报软盘)。
  (四)处理整改阶段(2002年9月1日~12月3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各地区财政厅(局)对被稽核企业、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罚,并于12月31日前将有关处理情况报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备案。
  未列入财政部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范围,自行组织稽核工作的地区,应于主体工作结束后将工作情况报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财政部将组织对地方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抽查。
  四、稽核工作的组织
  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由财政部统计评价司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统一组织、协调,具体稽核工作由各地区财政厅(局)的统计评价机构和监督机构共同负责具体实施。
  稽核工作小组应抽调熟悉会计决算报表工作、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以及财政检查等工作制度、程序的业务骨干参加,根据被选中企业、单位的户数,组成相应稽核小组,原则上每个稽核小组由3人~4人组成,可适当借调中介机构具有一定资质的专业人员参加,每组负责5户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
  各地区财政厅(局)的统计评价机构根据财政部确定的稽核样本名单,负责提供本地区被稽核企业、单位向财政部门报送的2001年度各类会计决算报表,同时提供2001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文件。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财政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本通知的工作要求,周密部署,精心准备,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各被稽核企业(单位)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积极配合稽核小组的稽核工作。在稽核过程中,各被稽核企业(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对稽核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稽核小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反映。
  (三)各稽核小组要按照财政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要求,认真编制稽核工作计划,深入细致做好稽核工作。对查出的问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处理意见,在充分听取被稽核企业(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认真编写《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四)在稽核工作中,稽核人员和被稽核企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遵守工作纪律和要求,对违反者,将视其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五)如财政部选取的稽核企业、单位与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税务、监事会等)有重复的,要及时向财政部汇报。
  财政部将加强对各地区稽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地区在稽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财政部沟通。


邮电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手续费率等问题的紧急通知

邮电部——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手续费率等问题的紧急通知
邮电部——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3月10日联合签署的《关于开办邮政储蓄的协议》中有关邮政储蓄存款手续费率、利息支付、备用金等规定,三月底即将到期。目前,部、行双方正在商谈新的办法,拟将手续费改为利差。但具体办法尚须双方进一步协商,并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和
测算。在新办法未商定前,仍按原协议规定执行。为稳定经济、稳定金融,各地应继续支持邮政储蓄发展。



198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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