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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29:11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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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 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区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自治区储备 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 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 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 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 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储 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应当严格自治区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自治 区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 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自治区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 治区储备粮。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 政部门负责拟订自治区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 观调控意见,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自治区储备粮, 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储 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自治区 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的有关管 理,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 贴的处理,安排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 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 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 足额安排自治区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治区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仓储设施、偷盗、
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 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自治区发展改 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 计划,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 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共同下达,由自治区储备粮管 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 量一般为自治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 30%。具体轮换计划由自治区 储备粮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 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自治区储备粮收 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自治区发展 改革、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广西区分行。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以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储存为 主,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 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 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 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 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 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六)达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规定的信用等级并 自觉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经自治区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资格。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商自治区粮食行政管 理、财政部门从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代 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 储企业)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 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达到收 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 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 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 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 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 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 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 治区储备粮的轮换。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 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储 备粮及所占用的贷款本息,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 负责处置和承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 门会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备成本、 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自治区储备 粮实物库存成本和现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拨补。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实情,提出承 储企业不同品种、不同储存条件、不同管理水平的费用补贴方案 和奖惩方案,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拨付 到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将管理费用、 利息补贴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 业。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 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 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开立基本账 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核 定。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 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 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三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自治 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粮食 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和完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 监测,适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 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 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 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 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命令。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 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 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 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 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 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 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自治区财 政、审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的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治区储备 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 处理,并报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 行广西区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 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自治区储备 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依法进行 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 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 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 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 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

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 储企业,可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 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 及时处理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 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的。
(五)虚报、瞒报数量的;
(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八)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九)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 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
(十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 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 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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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卷宗归档保管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卷宗归档保管问题的通知

1956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的卷宗如何归档保管问题,1954年公安部颁发的“关于逮捕及预审工作暂行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规定:“预审结束后,须将预审卷宗连同起诉书及所有证物送交人民检察署。经人民检察署起诉及人民法院判决后,预审卷宗及证物(除经判决及收缴送国库之证物外)须退公安机关归档。”195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批复中提到:“经公安机关侦查移送检察院向法院起诉的案件,经法院判决后,除将判决书送检察院并抄送公安机关外,该案卷宗仍应由法院归档保管。”这两个规定是不一致的,为了统一案件卷宗的归档办法,兹经共同研究对上述两个规定作如下补正,请即遵照执行。
(一)反革命案件,经公安机关预审结束后,须将预审卷宗连同起诉意见书及所有证物送交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后,除将判决书自存一份送检察院一份外,并抄一份连同该案的卷宗,一并退交公安机关归档保管(判决没收缴送国库的证物除外),法院在自存的判决书上应注明“此案全部案卷由××公安×归档保管”的字样。
(二)经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预审结束后,须将预审卷宗连同起诉意见书及所有证物送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后,除将判决书送检察院并抄送公安机关外,该案卷宗即由人民法院归档保管(判决没收送国库的证物除外)。
(三)经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除该案的侦察监督卷宗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保管外,该案的侦查卷宗于人民法院审判后,即由人民法院归档保管。


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国社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傅钢(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原 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下简称榕树下公司)
被 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下简称社会出版社)
案 由:侵犯著作权之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
一审判决时间: 2000年12月1日
二审调解时间: 2001年6月7日

一、案情
原告榕树下公司于1997年12月创办的“榕树下”网站(http://www.rongshu.com)是全球最大的中文原创作品网站之一,在该网站上汇集了一大批网络原创作品。该公司分别于2000年2月17日、2月22日、3月1日、3月2日与《我的轻舞飞扬》、《假装纯情》、《聊天室泡妞不完全手册》、《男孩喜欢和什么样的女孩聊天》、《聊天室套狼(郎)不完全手册》的作者陈万宁(笔名宁财神),与《长发与君留》的作者施煜华(笔名航云)、与《CHAT里的睡美人》的作者顾叙(笔名Hecong)、与《网络CHAT女性防狼手册》、《马屁圣经(工作篇)》的作者季伟亮(笔名JASCHA)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上述4位作者授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自行出版或者由原告再许可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独占性出版权利,且如有第三人侵犯上述作品的独性出版权利,由原告以“榕树下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被告社会出版社于2000年4月出版了《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简称《丛书》),其中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5本书中,未经榕树下公司许可收进了本案系争的《我的轻舞飞扬》等9篇文章。此前于1999年12月31日社会出版社(乙方)与丛书作者李洪涛(甲方)签订《网文丛书》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5年内,在世界各地以图书形式出版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该合同第二条还规定:本作品系甲方本人创作(著、译、编、绘、编著、编绘、编译)的原稿,保证没有侵害他人著作权及违反我国宪法、法律或导致其他法律纠纷的事情,如有发生此类事情,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在承担乙方蒙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的同时,赔偿乙方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整。
2000年6月26日,在接洽未果的情况下,榕树下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社会出版社的上述出版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受让而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二、一审双方诉辩理由: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榕树下公司的专有出版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榕树下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书籍《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2、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和榕树下网站(http://www.rongshu.com)刊登启事向原告和各作者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人民币10 001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则认为:1、原告诉社会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告错了对象。社会出版社出版的《丛书》由李洪涛、刘怀宇等汇编,于2000年4月出版。此前社会出版社于1999年12月31日与该《丛书》的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了正式的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由甲方(李洪涛等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应要求汇编作品的编辑人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混淆了汇编作品中编辑的义务与图书出版过程中编辑的义务。即使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人侵犯了原始作者的著作权,这与出版社在编辑出版该《丛书》时应负的编辑责任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汇编作品的编辑人对汇编作品享有整体的著作权,也应对其作品承担“文责自负”的法律责任。对出版社而言,其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出版社不可能对文章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告是将自己与编辑作品的编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强加在出版者身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社会出版社在编辑出版此书过程中没有过错。3、网络上传输的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目前法学界一般认为,对数字化作品的下载应一概赋予“法定许可”的属性,即下载使用者不必征得授权,但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而且必须照章纳费。社会出版社即是按照这一原则来要求编辑作品整体著作权人去解决有关权益问题,向汇编作者支付的全部稿酬谢中当然包括了被汇编作品原始著作权人的报酬。4、汇编作品的编辑人取得原始作者的授权是在原告取得所谓的“专有出版权”之前,故原告要求社会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丛书》的主编之一刘怀宇于1999年6月以前能即通过E-mail取得了包括陈万宁在内的各位原始作者和登载有关作品的网站的授权。而且,原告并非国家批准的出版机构,我国也从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在本书编辑出版过程中,社会出版社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书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已与作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指控社会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庭审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由刘怀宇“取得”作者陈万宁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界面的打印件(带屏幕显示)及其软盘。原告榕树下公司对上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上载明的信息和日期是普通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极易伪造和编造的,且为当庭出示的陈万宁本人的书面证明所否定。

三、 法院审理结论
法院认为:
1.被告认为根据《丛书》出版合同,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而应由《丛书》编辑作者作为被告。法院认为,被告社会出版社与编辑作者代表之一李洪涛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只能设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因此,在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出版社不能以其与编辑作者签订了出版合同,明文约定“编辑作者保证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如有发生此类事情,由编辑作者承担全部责任”,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被告对其出版涉嫌侵权图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原告对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社会出版社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2.法院认为,数字化技术使作品传播形式发生改变,但不改变作品本身。作者的作品于网上登载,其作品本身没有发生变化,只是承载作品的载体由纸张书籍变成了网络。因此,网上使用作品仍应由著作权法予以调整和保护。被告辩称网上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下载使用网上作品不必获得授权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国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因此,原告对本案涉及的作品不享有专有出版权。原告依据其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所取得的只是“独占出版权”,而非“专有出版权”,因而原告无权主张专有出版权。原告认为,“独占出版权”与“专有出版权”是同一概念,专有出版权不是出版社的专用权利,原告方与作者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方享有“独占出版权”。法院认为,双方对“专有出版权”和“独占出版权”的理解,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是从不同角度对出版权进行的界定,但双方解释的不同并不影响原告依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的合法权利的依法行使。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有以复制、发行、改编、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也有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所涉9篇文章的作者将其作品的“独占出版权”许可给原告,从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来看,实际上是将其享有的对作品的复制、发行等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有无出版资格只影响其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及途径,并不影响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及请求司法保护权利的行使,故榕树下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
4.法院认为,依据现行合同法,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就是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电子邮件作为可采信的证据必须是该电子邮件系真实且合法有效。本案中,榕树下公司对社会出版社提交的由刘怀宇取得何万宁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且在作者陈万宁否认曾授权给刘怀宇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该授权能否成立不能认定。即使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勿容置疑,从其所载明的内容看,除陈万宁外,并没有其他3位作者的任何授权许可,即使是陈万宁的“授权”,也没有明确的授权许可,其内容缺少授权许可的必要条款,如许可使用的篇目、许可使用的范围及具体书目等,因此该授权亦不能成立。而对于有关网站的授权,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网站有权许可他人出版其网站上登载的文章,故法院亦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提交的有关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该《丛书》作者早于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文章作者的合法授权。
被告出版的《丛书》属编辑作品,因此涉及双重版权问题。确实社会出版社不必与被编辑作品的每一位作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而仅需与编辑作品的作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但作为出版社应审查编辑作品的作者是否得到被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这是出版社应尽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社会出版社并未对编辑作品的原始授权即作者和有关网站的授权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在未确认《丛书》作者已经取得本案所涉文章作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就与《丛书》编辑作品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出版合同,以致引起本案侵权纠纷,社会出版社在主观上显然有过错。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出版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出版《丛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出版社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其在出版过程中履行了出版社的注意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5.基于上述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二)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所涉《我的轻舞飞扬》等九篇文章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书籍;
(2)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承担);
(3)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榕树计算机有限公司一万零一元;
(4)驳回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案件的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负担。

四、二审双方控辩理由
一审判决后,被告社会出版社不服,于2000年12月11日就本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榕树下公司起诉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却在榕树下公司不能举证反驳社会出版社提供的合法有效的E-mail等证据的情况下,荒唐地错判社会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混淆了汇编编辑的义务和图书出版过程中编辑的义务,将一项没有法律依据且自始不能的“要求出版社必须对编辑原始授权承担进行详细审查的”义务强加在社会出版社头上。(3)网络上传输的数字化了的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榕树下公司不可能对其享有专有出版权;而一审判决却在榕树下公司起诉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判决社会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使用权,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漏判主要的直接侵权人即《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的编辑作者。社会出版社在其《民事上诉状》中二审中将《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的编辑作者增列为共同诉讼人。
原告要求维持原判。

五、二审法院审理结论
2001年4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二审审理本案。
2001年6月初,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榕树下公司和社会出版社达成调解协议:
1、社会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所涉九篇文章的五本书籍;
2、社会出版社就其侵权行为向榕树下公司书面道歉;
3、社会出版社即赔偿榕树下公司一万零一元;
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社会出版社承担。

六、法理评析
本案被称为中国大陆第一起网站对网下传统媒体提起的诉讼,其中涉及的多个问题皆属于当时的立法空白,因此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而其中的一些难点即便在今天也有颇多探讨的价值。人们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下面几个问题:
(一)关于作品的数字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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