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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8:25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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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5号)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特制定《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现予以发布。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

  (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第五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

  第九条 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接受专利代理委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记录在案。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惩戒。

  第十条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处理结果公正的。

  第十三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投诉。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立案。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或者主动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做出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认为需要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将其调查结果和惩戒理由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的2个月内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表决通过惩戒决定前,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或者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表决通过惩戒决定后,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记载以下事项:

  (一)被惩戒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

  (二)事由及调查核实的结果;

  (三)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决定;

  (四)决定日期。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做出的惩戒决定应当经同级知识产权局批准,并以该局的名义发出。

  惩戒决定书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10日内送达被惩戒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委员和工作人员在正式送达惩戒决定书之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的2个月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其惩戒决定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备案。

  惩戒决定生效后,除给予警告的以外,由做出惩戒决定的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章程和惩戒决定书表格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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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和使用人才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关于引进和使用人才的暂行办法

北发[1998]19号




  为更好地引进国内外各类专门人才并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北海的开发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引进人才的对象、方式和程序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引进人才主要是指调入和借用、聘用、兼职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智力引进。

  第二条 引进调入人才的主要对象是我市各类产业急需,45周岁以下(高级职称人员不受此限),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 具有高级职称的离退休人员、外国专家以及其他有一技之长的各种人才,可到我市以兼任职务、合同聘用、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入股、技术转让、自办或联办企业、合作攻关、培训讲学等方式支援和参与北海开发建设。

  第四条 条类专业技术人才以调入、借用、试用、聘用(含辞职应聘)、兼任、停薪留职和短期服务等方式来我市从事各种经济、技术开发和科技应用、推广活动,其有关人事手续可从速从简。

  第五条 拟从市外调入我市者,由推荐(自荐)人写出推荐(自荐)材料,经用人单位考核了解,并写出拟引进者学历、工作经历、业务专长、德才表现等情况的考核材料,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调动手续;对急需优秀人才,必要时可适当增加编制。

  第六条 报名应聘者可通过信函、电话与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有关企事业单位联系,也可直接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报名应聘。

  二、引进和使用人才的待遇

  第七条 凡调进的人才,其配偶、子女可以随迁,具有中高级职称或硕士学位以上学历人员需要“农转非”的,经用人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和县以上人事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八条 调入我市行政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各类人才,用人单位优先安排住房。凡经省级人事部门确认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才,博士或国家级重大科研成果获得者,如在我市购买或租用商品房(120平方米以内),可由用人单位提供30%的房款补贴或连续3年80%的房租补助;如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由单位提出申请,经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拨给。各类调入人才除按国家规定报销车旅费外,有条件的单位,可通过双方协商,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费。

  第九条 引进人才到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按报酬从优原则,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并可根据其表现和创造经济效益的大小,给予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重奖。

  第十条 对引进人才的原有职称予以承认,由单位聘任,不受聘任指标的限制。对急需的人才,单位可低职高聘;贡献突出的,可破格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到我市短期工作用的专业技术人才,享受本地在职国家职工同等待遇,其子女可就近入学。其他待遇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 凡获得博士学位以及获得重大科研成果者,到我市从事重要科技项目研究,可申请30000/FONT>50000元科研启动费,经市教委或科委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府直接划拨或市教委、科委从“回国留学人员专项科研基金”中划拨。

  第十三条 欢迎和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到我市自办或承包科研机构及各类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可以将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管理才能等智力折价入股,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其股权可以继承、赠送和转让。

  第十四条 凡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可聘为教授、副教授或相应职称,并享受相关待遇;凡获得硕士学位的,可聘为副教授、讲师或相应职称。凡获得国家级科研成果奖励者可破格评聘相应职称。

  第十五条 优先安排留学、进修回国的中青年学者、专家担任教学、科研、学术机构的负责人,并注意选拔适合担任行政工作的优秀人才进入各级领导班子。

  第十六条 回国的留学、进修人员和在国外研究机构工作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可在全市范围内自主选择职业和工作单位,有关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应为他们提供方便,尽快为他们办理手续;凡引进的外国专家,用人单位应提供优于我市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市政府酌情给予其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十七条 积极维护引进各类人才的合法权益,努力创造各类人才平等竞争、脱颖而出的人文环境,坚决查处借故非难和歧视人才的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及时为各类人才排忧解难,使他们安心我市工作,加强对各类人才的管理与培养,积极引导人才的合理流动。

  三、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北海市委组织部和北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


我国台湾地区“公共设施保留地”中的建筑管制——兼谈我国规划法上的违法建筑管辖

刘建昆


  我国《城乡规划法》实施规划许可制度,通过规划许可制度(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控制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实施对违法建设行为的管制。《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理、乡村违法建筑的管辖、临时建筑违法的行政处理。

  但是,实际上,规划控制和规划许可管制不过是建筑物管制的一个方面,而且是多环节的间接的管制。当法律上对特定的区域的违法建筑有明确的行政处理规定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规划管制。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既然在《公路法》和《水法》上都存在“预定的公物”,那么在城市建设领域是否也有共同的制度?我国现行立法上似乎没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长期以来,规划行政部门与城市建设行政部门、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主体上和合一的。实际上,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一种“公共设施保留地”,被规划为“公共设施保留地”的地块,实施建设管制。这种建设管制,在学理上应大部分属于“预定的公物”的管制,因而属于公物警察权的特别保护,限制所有权人的使用行为。

  台湾地区的所谓“公共设施保留地”是经过都市计画保留做为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学校、机关、体育场等专案使用,系根据人口及产业分布,并预测未来二十五年的发展需要,选择适当的地点所预先划设的。这些土地大部分是私有的,都市计画公布实施后,就受到使用管制。《都市计画法》第四十二条:“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应视实际情况,分别设置左列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儿童游乐场、民用航空站、停车场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学校、社教机关、体育场所、市场、医疗卫生机构及机关用地。三、上下水道、邮政、电信、变电所及其他公用事业用地。四、本章规定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可以看出,这些所谓“公共设施”绝大部分属于行政法上的公物。当然也有一部分是“公营造物”(相当于事业单位)或者民营化的公共事业,而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公营造物也属于广义的公物。

  经指定的“公共设施保留地”有使用限制,不得为妨碍其制定目的的使用,如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但可以修建临时建筑。《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不得为妨碍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第五十条:“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请为临时建筑使用。”《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不得妨碍既成巷路之通行,邻近之土地使用分区及其他法令规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筑事项,并以左列建筑使用为限:一 临时建筑权利人之自用住宅。二 菇寮、花棚、养鱼池及其他供农业使用之建筑物。三 小型游泳池、运动设施及其他供社区游憩使用之建筑物。四 幼稚园、托儿所、简易汽车驾驶训练场。五 临时摊贩集中场。六 停车场及其他交通服务设施使用之建筑物。七 其他依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得使用之建筑物。前项建筑使用细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筑面积限制,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当地情形及公共设施兴辟计划订定之。”地方规章据此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如“台南县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管制要点”规定:临时建筑权利人自用之住宅,菇寮,花棚等,建蔽率(建筑物在基地上的最大投影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都市计画法》规定“前项临时建筑之权利人,经地方政府通知开辟公共设施并限期拆除回复原状时,应自行无条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强制拆除。”《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规定“其所需雇工拆除费用,由临时建筑权利人负担。”对当事人违反“公共设施保留地”实施禁建、临时建筑许可、超限等方面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擅自变更使用处理原则》规定“其有擅自变更使用者,应限期恢回原状,逾期不为恢复原状,依行政执行法执行之。但变更使用有建造行为而形成为建筑物者,依《违章建筑处理办法》执行之。”

  综上,在城市建设领域“预定的公物”也是存在的。实际上台湾地区在“公共设施保留地”实施建筑管制之外,尚有规划区的全面建筑管制、基于土地功能分区的建筑管制、旧城改造中的建筑管制等制度。根据我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区执行部分或者全部的城市规划执法,这种模糊的“相对集中”很不科学。如实务上确有将规划执法同城管执法区别的必要,立法中应作出更为明确的职权划分,即建立“预定的公物”管制制度,规定城管针对道路、绿化等方面“预定的公物”实施建筑管制执法,这样才比较合乎公物法上“公物警察权”的学理。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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