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政发〔2001〕18号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01年4月18日
山西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和廉政建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项目和非本级财政预算单位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办理的采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物资采购的;
(五)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的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政府采购法规、规章草案,制定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四)审核进入集中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和非建设工程项目业务中介机构的资格;
(五)确定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资金限额标准;
(六)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七)编制本能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计划;
(八)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九)管理和处理有关政府采购中的凤诉事宜;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不得从事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务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政府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集中采购机关是指政府或财政部门为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门机构。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办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非集中采集机关和其他单位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采购事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与集中采购机关应分开设立,形成制衡。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采购,非集中采购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项目预、决算;
(二)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项目预算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政府采购;
(三)负责本部门、本单位采购项目和资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非建设工程项目社会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和确定。
集中采购机关具备组织招投标活动能力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组织招投标事宜。
第十二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国内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国内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从事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的,还应符合国家关于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资质证书的规定;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外国供应商可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第三章 政府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各项通用设备、办公用具、通讯器材、交通工具、专用设备等物品;
(二)房屋、设施的改造、装饰和维修,以及环境美化绿化等工程项目;
(三)印刷、出版、财产保险、办公与业务用房的租赁,以及会议、培训等服务性支出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情形。前款(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3个月以上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变动幅度在3%以内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货物、工程、服务单项或一次批量采购金额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前款限额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管理需要,结合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另行确定。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招标邀请书。招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表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招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质量、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质量、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收到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应当依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并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重大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进行现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采用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及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时,应实行两人以上负责制和监督人员签字负责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采购机关、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兴署字〔2008〕13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有关部门:
《兴安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已由2008年1月7日第一次行署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兴安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兴安盟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遵循本细则。
第三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是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有偿配置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坚持规划先行、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必须符合《兴安盟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兴安盟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等规划及国家和自治区相关的产业政策要求。
第五条、坚持“大矿兼并小矿,小矿联合做大,下游加工企业整合上游矿山企业”的原则,拉长产业链条。实施非煤矿山的资源整合,优化非煤矿山布局和矿产资源配置。围绕盟内重点企业匹配资源。
第六条、本细则中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矿业权人是指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矿业权价款是指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和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成交价格;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市场方式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章矿产资源有偿配置及矿业权市场管理
第七条、煤资源开发项目,要坚持高标准、规模化、集约化。新建煤矿矿井规模不低于120万吨/年,技改煤矿单井生产能力不低于30万吨/年。非煤矿山原则上一个矿床设置一个矿山企业,建设规模必须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不得低于小型规模上限的10%,其中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3万吨/年矿石量,铁矿矿山规模不低于6万吨/年矿石量。
第八条、全盟含煤盆地、煤炭勘查的空白区或预测区不再向企业出让探矿权进行风险勘查,由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或因加工转化需配置资源的企业联合进行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编制并批准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出让。
第九条、煤矿矿区只有一个矿业权人的,由矿业权人组织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煤矿矿区有两个以上矿业权人或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分别由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盟行署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非煤矿区或勘查区需设置多个矿业权的,由盟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矿区勘查规划》或《矿业权设置方案》,经盟行政公署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或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备案)。
第十一条、盟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盟内《非煤矿山产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合理布局各类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对无矿石合法来源、规模达不到产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非法建设的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要依法实施关闭整合。矿石来源不合法或仅持有探矿权申请建立选矿厂的,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得核准立项。
第十二条、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原则上由盟国土资源局编制与勘查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相符的探矿权出让计划,报经盟行政公署同意后再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由盟或旗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旗县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报经旗县市政府同意,由盟行政公署批准后,盟国土资源局或委托旗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石、粘土权出让计划,由盟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盟行署批准,并由盟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新出让矿业权除以下情形可以有偿协议出让外,其他一律实行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勘查计划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后,需扩大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区域;已设矿业权但矿体外延部分或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边角区域;地下水、矿泉水、地热资源的勘查。
(四)国家出资安排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矿产资源补偿勘查项目、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实施国家计划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和中央、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进行协议出让的区域。
(六)盟级发证权限范围内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经盟行署批准有特殊用途的,如重要的公路、铁路等重点建设项目需要采沙、采石的区域。
(七)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资源的勘查权出让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矿业权的出让需经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应以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无需勘查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
(二)无争议的已灭失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且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无争议的已灭失采矿权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的区域,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
第十六条、非煤矿种探矿权原则按照批准的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出让。
(一)无条件编制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的区域,首次出让范围一般不得低于两个基本勘查区块;有地质矿产物探、化探异常的区域,原则上整体出让。
(二)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资信证明应与勘查施工方案确定的计划投入勘查资金相匹配,每个勘查项目不得低于100万元。
(三)探矿权出让年限一般为两个勘查年度,出让期限内探矿权人要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开展勘查工作,并提交相应的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报有关部门评审备案。未按要求提交地质报告的、经实地检查工作未达到勘查设计(方案)任务要求和投入的,以及弄虚作假的,探矿权出让期满后一律不再延续。
第十七条、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方案)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2万元,第二个勘查年度4万元,第三个勘查年度6万元。否则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煤炭资源勘查必须在两年之内提交勘查报告。非煤炭资源勘查在同一勘查程度的情况下可申请延续一次一年,如仍不能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再延续其勘查许可证。
第十九条、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必须严格执行提前30天受理的规定,超过期限一律不得受理。国土资源厅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由企业直接向盟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延续条件,要依法予以受理,不得私自增加受理条件。探矿权在普查、详查、勘探三个勘查级别上,只允许延续一次。
第二十条、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必须坚持大矿大开、整装开发的原则,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以上(含普查)报告的,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详查或勘探报告并转为采矿权。煤炭地质勘查程度达到精查,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原则上达到国家、自治区确定的最低规模要求,方可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探矿权批准转为采矿权的,应注销原探矿权人的勘查许可证,经批准预留资源的,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对已设置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对已经进行了两年以上勘查工作的,要求探矿权人尽快按照批准的勘查程度提交相应的地质矿产勘查报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煤炭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两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组织勘查和投放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
第二十二条、凡属国家、自治区出资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在设置探矿时暂不收取探矿权价款,待该探矿权转让、变更或探矿权转采矿权时,再根据当时的勘查程度及有关政策要求,一并进行有偿处置。
第二十三条、凡是与兴安盟行政公署签订协议,联合勘查的项目,由项目业主负责全部勘查资金,勘查成果由兴安盟行政公署与项目业主共享。收益分成为:煤和非金属矿产项目业主占65%,兴安盟行政公署占35%;金属矿产为项目业主占75%,兴安盟行政公署占25%。上述勘查成果收益是指扣除全部勘查成本后的净收益。各类矿种地质勘查成果收益比例作为下一步合作双方的股权比例。
第三章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维护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显化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矿业权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由矿业权审批登记机关负责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旗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相关规定和分成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二十六条、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二十七条、矿业权人取得下列情形的矿业权,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
(一)本细则规定有偿协议出让的矿业权。
(二)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但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三)矿业权人已取得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的采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四)按照空白区域登记的煤炭探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
(六)兴安盟行政公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以市场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煤炭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价格,市场出让成交价格为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出让煤炭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煤炭可采储量回采率不得低于50%。
煤炭矿业权最低评估出让价格表
可采储量:元/吨
评估出让价 格
无烟煤
焦煤、1/3焦煤、肥煤
贫 煤
优 质动力煤
褐 煤
采矿权
8.0-9.0
7.0-8.0
5.0-6.0
2.5-3.5
1.5
探矿权
6.0
6.0
3.0
2.0
1.0
第二十九条、国家与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在出让、转让时,其价款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成。
第三十条、企业已取得无需勘查的采矿权,其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矿种的市场出让价。
第三十一条、以市场方式出让空白区域探矿权的,其探矿权出让底价原则上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经登记机关核实,属于以往未做过任何地质勘查工作的空白区域登记的已有煤炭探矿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其价款按照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收取。
第三十二条、凡需评估确认或备案的矿业权价款,属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初审后,报国土资源部确认或备案。除此之外,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确认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地方按比例分成的政策。
(一)凡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及已设置的矿业权有偿延续、转让、变更收取的矿业权价款均实行四级分成,即中央20%,自治区40%,盟级30%,旗县10%。
(二)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价款,均实行两级分成,即盟级与旗县市6∶4分成,盟级组织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级留60%,旗县市留40%,由盟里委托旗县市以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级留40%,旗县市留60%。由盟行政公署批准协议出让矿业权的价款,盟里留60%,旗县留40%。
(三)出让空白区的矿业权价款,自治区委托盟市、旗县市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按3∶7比例缴库,即自治区30%,盟市、旗县(市区)70%。盟与旗县市按4∶3分成,即留给盟旗两级的70%,由盟里组织以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里留40%,旗县市留30%,由旗县市组织以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里留30%,旗县市留40%。
第三十四条、矿业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书,经矿业权审批登记机关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一)探矿权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期缴纳:
1、探矿权价款在300万元以上的,可分两年缴纳,但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
2、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其探矿权在转让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缴纳方式缴纳。
(二)采矿权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期缴纳:
1、属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延续变更的采矿权,矿业权人缴纳价款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分6年平均缴纳,但每年缴纳的价款不低于100万元。
2、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在进行采矿权有偿处置时,可分10年平均缴纳,但每年不低于100万元。
3、本细则下发后新出让采矿权,价款在两亿元以上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超过10年,首次缴纳不低于总价款的20%,其余部分原则上平均分9年缴纳。其中以市场方式出让的采矿权,按照批准的采矿权出让方案或合同中明确的缴纳方式缴纳。
第三十五条、2006年9月30日前矿业权人已取得矿业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和已将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要补缴矿业权价款。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在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首先应以资金方式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批以折股方式缴纳,但折股比例不能超过补缴总价的80%,其余以资金方式缴纳。
(二)凡属自治区、盟行署审批的矿业权,必须以资金方式缴纳。
(三)自治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在2006年9月30日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承担自治区财政出资的项目外),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第三十六条、经国家批准以折股方式缴纳矿业权价款(指地方财政出资部分)所形成的股权归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持有,股权收益用于补充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
第三十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由采矿权人缴纳,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的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三十八条、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中央与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按比例分成的政策。自治区直接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29%缴入自治区国库,31%缴入盟市国库;盟市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24%缴入自治区国库,36%缴入盟市国库;旗县(市区)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60%缴入旗县(市区)国库。
第三十九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批准,采矿权人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征收的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矿产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性支出,也可用于解决国有老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包袱问题、失地和采煤沉淊区农牧民的搬迁安置及长远生计的保障等。盟、旗县市分成所得的矿业权价款,除按上述用途使用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用于建设围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已破产重组的国有矿山企业,在破产中矿产资源已作价,并用于安置破产职工的部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中予以充抵。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四十二条、为加强全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将依法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建立矿山地质环境责任机制。
第四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为依法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担保资金。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建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已有生产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要求,核定矿山企业的开采面积、矿产品销售量及矿山企业分年应预提的保证金,并列入企业成本。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第四十五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要严格执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采矿权人应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求(试行)》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治理方案。
第四十六条、采矿权发生转让的由获得采矿权的新采矿权人接替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责任人已经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兴安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逐步进行治理。
第四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存储、管理、使用和监督等事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九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兴安盟国土资源局和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重点矿种和矿山企业的回采率等指标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达不到行业标准要求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兴安盟经济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局要对已配置煤炭资源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对变更项目或规模不能按协议规模定时开工,占用资源大矿小开、整矿零开、滥采乱挖的企业,依法收回矿业权。
第五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矿业权延续、变更时,必须要求企业出具明确办理有偿使用的时限和到期不延续的承诺书。对国土资源部门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由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企业必须按照承诺时间和金额足额缴纳。到期不缴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机关要对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业权人进行清理,建立矿业权有偿使用台帐,掌握有偿使用的进展情况,督促企业按照承诺规定的期限缴纳。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兴安盟行政公署及相关部门以前下发的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国家另行出台收费政策和标准,执行国家政策。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