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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51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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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维护通信秩序,促进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行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管理国家公用通信网,并根据国家通信行业政策,对专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大型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国家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监督、管理通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和进网使用;
  (四)负责通信业务市场的行业管理,审查通信业务的经营资格,发放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执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在省邮电管理局和行署、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行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和扶持邮电通信事业优先发展。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做好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网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
  各地应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求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供本部门、本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通信网。自建专用通信网,除军队和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应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建设专用长途通信线路(包括配套项目),应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邮电管理局同意,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具有富余通信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局或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


  第八条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邮电部门在发展公用通信网的同时,应积极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支持、帮助专用通信网经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通信网联通。


  第十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经营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统计年报制度,每年按规定向省邮电管理局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通信终端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销售、使用进网通信终端设备,须持有该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的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复印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
  销售、维修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无线电台、站设备除外),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线电话机,其工作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严禁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终端设备。
  严禁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并持有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允许其进网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和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通信终端设备销售市场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进行检查,做好本辖区通信终端设备质量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省通信终端设备质量监督检测站,负责对省内销售、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章 通信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通信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或由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单位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三)电话、电报、数据传输、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90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
  (四)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等通信号簿的编印发行;
  (五)电话磁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业务;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非邮电部门不得使用“邮电”字号设立商店、工厂、服务部等。


  第十七条 下列通信业务,邮电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一)公用电话服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
  (三)邮资票品及集邮品销售;
  (四)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委托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十八条 凡持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下列国内电信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
  (五)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九条 凡持有批准文件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下列国内电信业务: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内通信网发展规划;
  (二)主办或投资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三)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及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电信设备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长期提供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业务的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邮电管理局。省邮电管理局接到初审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须凭《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审批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二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规定报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县(市)邮电部门应在业务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帮助。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代办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省邮电管理局和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提高资费标准,不得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限制或强制用户接受某种通信业务,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使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缴纳通信资费。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障通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国家或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严格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也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信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分别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停止使用“邮电”字号、退还物品和收取的资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视其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维修,补办手续,没收非法证件,提请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进网许可证或撤销进网使用批文,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无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和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复制、销售、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或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没收通信设备、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赔偿额或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由通信网的经营单位或主管单位责令其拆除,恢复原状或补办手续,按规定追缴有关通信资费;情节严重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证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通知邮电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1至2倍的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拖延或拒缴邮电资费的,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按国家规定或合同规定,有权停止其使用通信业务,限期追缴所欠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拒绝颁发《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不服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终端设备是指通信系统中用于向信道发送信号和从信道接收信号的设备,主要包括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报终端设备、多媒体终端、计算机(网)、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机以及各种附属通信设备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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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以下
简称《通知》)的下发,标志着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进一步的深入开展。《通知》
把中药材专业市场列为专项整治的范围,并把假冒伪劣中药材和禁止上市销售的产品做为这
次整治查处的重点。同时明确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专项整治中的责任。对《通知》中
的各项要求,我们必须认真的落实。

近几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各级地方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
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大部分药品集贸市场被
取缔和关闭,有的市场已转营它业。如湖南、福建、吉林、贵州等省。北京、天津、上海、
江苏、海南等省市继续保持无药品集贸市场的状况,药品流通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3年多来,
全国共取缔和关闭了116家药品集贸市场,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初步得到整顿。

但是药品集贸市场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部分被取缔和关闭的药品集贸市场又出现反
复,有的还相当严重,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亦存在严重的问题,群众反映很大,已到
了必须解决的时候。为全面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我局决定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
治工作。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被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成为变相药品集贸市场。有的药品集贸市场换个招牌,将
“药品市场”、“中药材市场”、“保健品市场”等由公司改编或收购,将市场改为“医药公司”;
开办者出租柜台、提供发票,无证者挂靠经营,搞一顶帽子大家戴,但药品质量的法律责任
无人承担,成为变相的药品集贸市场。

(二)药品集贸市场取缔不彻底。被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有的并没有转营它业,非法
经营行为还在进行;有的非法经营由明转暗;有的死灰复燃或时有反复。如河北、安徽、河
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陕西等地。

(三)个别地区原有的药品集贸市场被取缔,但易地重新开办,无证经营药品者在新开
办地重新集结。

(四)在很大一部分由国家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附近,存在着无证经营药品行
为,有的经营规模还相当大,形成了新的药品集贸市场。

(五)有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以城为市,有的以路为市,有的以街为市。这些中药材专业
市场违规经营行为相当严重,有的已成为事实上的药品集贸市场。

(六)有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大量经营中药饮片,成为名副其实的中药饮片市场;有的则
以经营中药材为掩护,违法经营中西成药、医疗器械、计生用品、保健食品等。

(七)有的因开办药品集贸市场和变相药品集贸市场等原因未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换
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仍在经营药品,或在中药材专业市场内外,持无效《药
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继续经营药品。

(八)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的中药材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2001、2002年我局连续
两年对17个经批准的中药材专业市场的中药材进行监督抽验,不合格率居高不下。

(九)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销售中药饮片以及其它药品的情况有所发展。

这些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部分中药材专业市场,不仅违法经营中药饮片和药品,有的已
成为假劣中药材和假劣药品的集散地,成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不去的“独立王国”,成为
无证药品经营者的“乐园”,成为偷税漏税的特区。药品集贸市场和中药材专业市场违规经
营行为的存在,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对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中药材专业市场违规经营的危害性认
识不到位。有的领导见利忘义,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有的以发展地方经济,脱贫致富,增加
收入为借口,而实际上是保护了非法药品经营者和那些腐败分子的利益。他们的发展是以牺
牲全国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为代价的。

(二)个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到位。对药品集贸市场的存在视而不见,对
变相药品集贸市场不认识、不承认,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存在的问题不解决,任其无序发展。
该取缔的不取缔,该查处的不查处,甚至对市场发生的制售伪劣药品和出售假劣中药材案件
都不查处,为药品集贸市场强调或编造客观理由,为违法者开脱责任。

(三)纠风工作领导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责任追究不到位。市场所在地政府和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没有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或责任制没有真正得到落实。对市场所在
地的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违反责任制的追究不到位,或根本没有追究。惩处
方面失之于宽,失之于软。

三、整治工作的具体要求
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是党中央、国务院赋予我们的职责,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分析研究
本地区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得力措施,坚决抓出成
效。各地要在2002年4月30日前将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特别是对重点监控地区的整治情
况报我局。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药品集贸市场和变相药品集贸市场的取缔
力度,目前仍然存在的药品集贸市场和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必须彻底取缔,并防止出现反弹或
由明转暗。

(二)按照有关要求确实加大对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的力度。查处中药材专业市场
内制售假劣中药材的行为;取缔中药材专业市场内外的无证经营药品行为;严禁中药材专业
市场销售中药饮片。

(三)对以城为市、以路为市、以街为市的中药材专业市场作为这次药材集贸市场专项
整治工作的一项重点内容,坚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实行封闭式管理,严禁中药材专业市场无序
发展和随意迁址。

(四)对河北省安国市、安徽省太和县等21个全国药品重点监控地区和药品集贸市场
出现反复的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确实负起责任,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包括加大
抽验力度。2002年我局将继续加大对全国药品重点监控地区的督查力度,加大对中药材专
业市场的抽验力度。

(五)未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换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继续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否则一律按无证经营药品进行查处。

(六)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过专项整治,对达不到要求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坚决进行关闭。

(七)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严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无证经
营药品。

(八)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恪尽职守,坚
持建立领导责任制,明确责任,落实到人,确保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九)严格责任追究,确保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2002年,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国务院纠风办加强对药品重点监控地区的督察。对开展药品、药材
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消极观望,工作不积极,不认真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将
坚决追究其责任。

(十)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抓好治本,要继续促进基层药品配送中心的建立,促进药品
零售连锁经营向农村发展,要加强基层用药的监督检查,大力推进药品快速鉴别方法在基层
的应用,健全基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培训基层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搞好基层药品监督队伍
的建设。

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任务艰巨,难度大。各级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要认真负责,知难而上,开拓进取。认真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做好
取缔药品集贸市场、整顿和规范中药材专业市场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证券从业人员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等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证券从业人员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

1995年6月9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行、人民检察院:
近两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全国证券市场发展迅速。截止到1995年2月底,全国股份有限公司已有6,000余家,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公司共293家,市价总额3,200余亿元人民币,全国各类证券公司91家,证券营业部1,733家,各类证券代办网点6,000余家,从业人员8万余人。证券市场的发展对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发展较快,各项管理监督制度尚不健全,相应的立法还不完善、证券监管工作以及对证券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还比较薄弱,近一时期证券市场犯罪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证券从业人员的犯罪现象较为严重。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客户股票、保证金或单位资金炒作股票以及贪污、受贿等犯罪案件逐年上升,犯罪数额大、影响面广、犯罪手段高智能化、隐蔽性强、危害极大,因此对这一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为了有效地防止和减少证券从业人员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证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证券从业人员犯罪预防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及证券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监督防范机制。
各地证券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从严审批证券经营机构,对不合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有的要撤并,有的要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才准营业。特别要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外地分支机构的管理和规范,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管理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稽核;要健全证券经营机构内部规章制度,制定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建立科学的岗位责任制度和监督约束机制,严禁兼职、串岗;要加强证券经营机构各级经理人员的工作责任,逐项落实到人;对证券经营机构中的关键岗位(如电脑程序员、报单员、场内交易员)应从制度上、技术上确保监督、制约机制的实施;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在帐户、资金和操作人员等方面彻底分开;要积极组织专家改进证券市场电脑管理系统,提高其安全性,防范犯罪分子利用电脑作案;对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由国家证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证券经营机构应将证券从业人员纳入统一管理,严格录用、培训、考核、监督制度,对上岗人员一律应进行岗前培训,同时有计划地开展在职培训,对业务能力和遵规守法知识达不到基本标准和要求的不得上岗;对于因违法违纪被正式除名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证券从业人员,任何证券经营机构都不得再予录用。
二、加强对证券从业人员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增强法律威慑力。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积极查办证券从业人员的犯罪案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大案要案,要加大查处力度,形成强大的法律威慑力,对已经立案侦查终结的案件要及时移送人民法院审判;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检察干警有关金融、证券等市场经济知识的培训工作,银行、证券部门开办的业务培训班,可商请检察干警参加学习,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各级人民检察院、证券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之间要加强配合和协作,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有关案件情况和证券市场信息,坚决杜绝有案不报和内部消化的现象,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共同打击证券违法行为。
三、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经营机构要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对场内交易员的管理。
证券经营机构派驻在证券交易所的场内交易员处于相当重要的业务岗位,对客户利益影响较大,是某些人特别是某些不法分子利用的对象。为此,必须严格管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经营机构要配合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的实施,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纪律,增设专门的监督机构或人员,加强对这部分人员的管理。要把遵规守法教育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并不断完善。对于培训和考试制度要严格执行,不能走过场或只重视业务技能方面,而忽视或放松遵规守法方面的教育。对行为不正、有劣迹、职业道德差的人员,以及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一律不得录用为场内交易员。对已成为场内交易员者,证券交易所和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要经常进行检查、考核。对有问题人员要给予教育和处罚,对问题严重的要撤销资格,罚出场外,并永远不再录用。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查处工作。
四、加强对从事证券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证券监管工作。证券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标准审批从事证券业会计师、律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从业资格,要加强对其业务活动的检查,对有弄虚作假,违反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行为以及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要严肃处理,特别是对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以及提供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的,要依法予以公开处罚。
五、加强证券法制宣传教育,提高证券从业人员的守法意识和思想道德水平。
各级证券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对证券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同各级司法机关的联系与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提高证券从业人员的守法意识;要督促各证券经营机构对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人生观教育和金融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其廉洁守法,敬业奉公、爱国家、爱集体、爱人民的社会主义思想精神风貌。
六、加强证券市场理论研究和实际调查工作,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各级人民检察院、证券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应相互配合,加强对证券从业人员犯罪行为的理论研究和实际调查,针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业特点和突出问题,向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有关制订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建议,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使对违法犯罪的证券从业人员的处罚有法有据并具可操作性;切实促进证券法制建设和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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