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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13:20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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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潮府〔2010〕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潮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下列市本级政府性资金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二)市本级政府转让、出售国有资产或经营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用于建设的资金。
(三)政府性贷款(市财政担保的资金)、各有关部门统借统还资金,以及以政府名义募集、接受的各种捐款。
(四)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指来源于经营服务性收入、非经营性资产租金收入、上级下拨收入、下属单位上缴管理服务费及其他收入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的范围主要是关系公共利益与安全、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建、交通、水利、环保、农业等类型项目。
(三)文化、教育、卫生、科研、体育、旅游、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市发改局)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其他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专家咨询制、工程质量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责任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计划和概算管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市发改局牵头负责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及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列入储备库后按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各建设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以及本部门事业发展的需要,于每个五年规划编制期提出本单位或本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市发改局,由市发改局组织财政等相关部门对符合规划的项目进行筛选论证,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储备库的项目应积极开展前期工作,项目概算已经审批,其他建设条件成熟的项目,各建设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前,将项目下一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发改局,市发改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我市的财力情况,综合平衡,于每年11月底前形成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预算经批准后由市发改局下达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计划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内容、建设起止年限、项目总投资、年度计划投资额、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和年度主要建设内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政府投资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增减投资项目的,由市发改局会市财政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项目的审批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市发改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储备库项目建设规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
特别重大的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提前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聘请专家、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召开听证会等发生的费用计入工程成本列支。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提供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等部门同意建设的意见,涉及行业管理的,加附行业管理部门意见。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时,应明确提出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
市发改局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投标方式和范围,项目需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开展招投标活动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单独核准。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批准后,申报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的初步设计,详列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规模与标准、征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定等,按省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编制或审查后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市发改局批准的估算总投资。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完成或审查后,申报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概算,民用建筑项目报市发改局审批,交通、水利等项目报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概算总投资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但不得超过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总投资。凡概算总投资超过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编制概算总投资的依据是现行概算定额和概算指标。
第十四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审批后,申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工程项目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必须将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及工程量清单等相关资料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其审核结果作为招标的最高限价。若预算超过经审批的项目概算总投资,应压缩规模、降低建设标准或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财政部门不予审核:
(一)勘察、设计资料不齐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发改部门批复的;
(三)工程未进行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
(四)无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五)施工图预算明显超过经批准概算中的建安工程投资额,或者明显漏掉某些较大的建设内容而存在潜在的后期投资且估计超投资总额的。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完成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开工条件具备的,向市发改局申请新开工年度投资计划下达。
第十七条 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批准手续可适当简化,具体手续由市发改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当及时组建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该项目的策划、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管理经营等工作。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实行代建制的项目按市政府有关代建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机构,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发改局核准的招标范围、组织形式、招标方式依法组织招标并按规定确定中标单位。招标范围、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未经核准的或者工程量清单未经市财政局审核的,不得组织招标。
建设项目中的设备部分,凡属于政府采购项目范围的,须实行政府采购。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施工许可证及开工审查报告,无施工许可证及开工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做好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工作,并把相关资料送市财政局审核。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局审批。
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的,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工程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涉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人防、规划、建设档案等的专项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
各专项验收及工程质量核定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备案手续完成后抄送市发改、财政局。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相关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施工安全及质量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工程质量安全问题。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完毕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经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及相关项目拨付投资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设置财务、会计核算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重大项目实行派驻财务总监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和规定,设立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真实、全面、及时、准确核算资金运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施工单位、商品或劳务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根据工程进度、施工合同约定和资金情况,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请求,建设单位填制建设项目用款审批表,经工程监理部门和财务总监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控制概算总投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突破批准的概算总投资。
工程招标确定的中标价应作为合同签定价格,合同中应明确承发包双方责任,承包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追加投资。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工程,变更方案应经济合理,符合提高工程质量和项目投资效益的要求,符合招投标文书和合同的约定。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和工程量清单中未包括的新增工程。
第三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需进行工程变更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召集人召集建设单位、承包单位、质监、监理、设计、行业主管部门、发改局、财政局等单位进行研究、论证。经论证同意变更的,由建设单位测算变更工程款的变动数额,按要求填制工程变更申报表后按程序报批。
工程款变动单项数额测算在50万元以内的,报项目主管部门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工程款变动单项数额测算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并报市长审批;必要时由市长召开有关会议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的工程量变更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工程变更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有关协议。变更金额由市财政局在工程结算时一并审核。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变更,所增加的投资额财政部门不予确认,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增加投资额超过概算投资10%的,由市发改局派出稽察特派员,查明超概算原因,形成稽察报告上报市政府。在稽察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发改局根据市政府对有关调整建设项目概算的批复文件下达追加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和市发改局批准追加的投资计划,按照资金管理审批程序办理安排和支付建设项目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凡政府投资项目都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实行严格的政府投资项目报表制度。建设单位必须每月向市发改局、财政局报告建设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情况、存在问题以及解决的办法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依法对政府投资涉及的财政资金预算、拨付、使用、效益情况,以及执行财经纪律、财税政策等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申诉和举报事项。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扬奖励。
第四十二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重大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先进行自评,然后由市财政局牵头组织市发改、审计、监察和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十三条 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审批项目的;
(二)违反本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四十九条 原《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财政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废止,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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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6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8日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立省著名商标,提高本市产品的著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山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的商标所有人在市场有较高的覆盖面和占有率,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组成,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和评选市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著名商标的推荐、申报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信誉,争创市著名商标。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自然人和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3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营销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并且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面较广,效果显著。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并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实际使用注册的商标图样;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考核合格证书》;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情况;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广告发布情况;
(七)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措施;
(八)该企业获得的荣誉等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条 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复核。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应告知请求复核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申请后,应采取多种方式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进行调查核实或征询意见,对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审定,不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经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认定的市著名商标有异议的,由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黄山市著名商标证书和黄山市著名商标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该商标所有人可以其核定使用商品及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黄山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黄山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未经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他人不得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造成误认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认定前,已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他人以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物装潢上使用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他人以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在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物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上,将与市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认定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二)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不正当的方式淡化、丑化、贬低市著名商标,给市著名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侵犯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按规定推荐认定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市著名商标变更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其他注册事项,应在变更登记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报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存查。
第二十二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二)市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或服务质量,争创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三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关有权撤销,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涂改市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第二十四条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4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原认定的市著名商标自行失效,该商标不再享有本办法的权利和特殊保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1月2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与加强医疗卫生工作的宏观管理,调整与健全三级医疗预防体系,充分合理地利用卫生资源,提高医院科学管理水平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更好地为保障人民健康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医院评审制度。根据医院的功能、任务、设施条件、技术建设、医疗服务质量和科学管理的综合水平,对医院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医院的设置与分级,应在保证城乡医疗卫生网的合理结构和整体功能的原则下,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地方政府“区域卫生规划”统一规划确定。

第二章 医院分级与分等
第四条 医院按功能、任务不同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医院:是直接向一定人口的社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服务的基层医院、卫生院。
二级医院: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一定教学、科研任务的地区性医院。
三级医院: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学、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
企事业单位及集体、个体举办的医院的级别,可比照划定。
第五条 各级医院经过评审,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确定为甲、乙、丙三等,三级医院增设特等,共三级10等。
第六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与指导下,一、二、三级医院之间应建立与完善双向转诊制度和逐级技术指导关系。

第三章 医院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是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独立从事医院评审的专业性组织。
第八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分为部级评审委员会、省级评审委员会、地(市)级评审委员会三级。
1.部级评审委员会,由卫生部组织,负责评审三级特等医院,制订与修订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及实施方案,并对地方各级评审结果进行必要的抽查复核。
2.省级评审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负责评审二、三级甲、乙、丙等医院(包括计划单列市的二、三级医院)。
3.地(市)级评审委员会,由地(市)卫生局组织,负责评审一级甲、乙、丙等医院。
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经验的医院管理、医学教育、临床、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方面专家若干人组成,其成员必须作风正派、清廉公道、不徇私情,身体健康,能亲自参加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制定工作章程,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及有关廉政建设、勤俭节约的规定。

第四章 评 审 程 序
第十一条 自查申报。各级医院应根据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先行自查,认为符合标准后,填写《医院评审申请书》一式数份,向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资格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书对医院的申请及时进行初审,确认参加评审的资格。
第十三条 考核检查。医院评审委员会对医院实行平时有重点的抽查和周期评审相结合的考核检查。日常考核结果作为周期评审的一部分。周期性评审时应根据评审标准结合自报材料进行实地检查,包括听取汇报、与管理人员讨论、全面检查、抽查、回顾性调查、接待院内外来访等方式,最后采取评分或数学模型办法对医院作出综合评价。评审过程中,医院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供所需要的各种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评审结论。评审委员会应对被评审医院作出级别和等次的结论,并提出正式报告呈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凡申报三级特等医院者,应先报省级评审委员会通过三级甲等医院的评审,然后由省级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推荐其到部级评审委员会参加三级特等医院的评审。
第十五条 审批。依据评审委员会的报告及评审结论,由相应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各级医院的审批权如下:
1.三级特等医院,由卫生部审批;
2.二、三级甲、乙、丙等医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
3.一级甲、乙、丙等医院由地(市)卫生局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复审。医院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接到评审结论的正式通知1个月内向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凡要求复审者,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经评审委员会研究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复审,复审只限1次。
第十七条 评审费。申请评审(包括复审)的医院,应缴纳评审费。评审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报物价部门核定。
评审费收入只能用于开展医院评审活动的正常支出。
第十八条 评审周期。每1评审周期为3年。医院应在评审周期结束前18个月提出申请,呈报资料。评审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在本评审周期结束前3个月完成评审。

第五章 评 审 结 果
第十九条 经过评审的医院,由审批机关发给全国统一格式的证书,并由发证机关按年度公布评审结果。
第二十条 实行医院分级管理后,医疗收费应按评审结果有所区别。各地可根据国家价格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医院级别,在近一、两年内可先试行对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收费适当拉开档次。具体调整意见和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院评审委员会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存在较多问题的医院应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或对其重新评审,对连续3年不申报评审或不符合基本标准的医院,一律列为等外医院,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管理并根据情况,予以整顿乃至停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参加全国医院统一评审的贫困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地区性标准和实施办法,暂不参加全国统一评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医院,按总后卫生部部署实施分级管理与评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国家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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