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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1:40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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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67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资金(含中央补助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含土地经营收益)以及由政府融资资金所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实行集体决策和决策公开制度,听取群众和专家意见。
第五条 政府投资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根据项目性质,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积极推行代建制,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委派财务总监制。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在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市计划、财政、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批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泰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泰州市城市建设三年实施纲要以及实际需要进行编制。
第九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每年十月完成下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建设起止年限、项目总投资、年度计划投资和主要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规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提出,具体项目及其投资额由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提出。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必须落实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后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在建项目需要结转下年度的,由建设单位在当年的第三季度末上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如下一年度不能开工建设,应根据需要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安排项目前期费用。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投资规模或增减项目,须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批准。投资增加部分由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的待安排预备资金给予保障。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给建设单位,并抄送市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审计、监察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审批分工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完成初步设计后编制项目总概算,项目总概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核定。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依法组建项目法人。其中,适合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政府可根据项目性质采取参股形式注入项目资本金,或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进行投资。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和非营业性的公益性项目,由政府批准设立的项目建设代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单位。逐步创造条件,实行代建招标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设计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核,施工图设计按其项目类别,分别由市建设、交通、水利、人防、电力等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核定。项目预算原则上不得超过已核定的项目总概算,超过项目总概算的,需报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工报告的审批。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各项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完毕;
(四)已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施工现场已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上述条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开工的,市计划主管部门对其审查后,报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须依法实行招投标并订立合同,严格按合同执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项目中的设备部分,凡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须经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设立专帐,实行专款专用。项目建设单位按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分阶段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年度拨款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工程款月支付和累计支付不得超过累计完成工作量的80%,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和工程预算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组织施工。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施工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决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决算由市审计部门组织审计。施工单位向使用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报告。使用单位接到竣工报告后,向市计划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向国资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按月向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报告项目实施进度,对领导小组协调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进行督查。
第三十条 市财政、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建设与管理进行行政监察。
第三十二条 市重大项目办公室(市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过程进行独立稽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
(三)未按招投标法规定依法组织招标;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文件;
(二)违法批准开工报告;
(三)违法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四)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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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虫草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虫草交易活动是指虫草收购行为和虫草销售行为。
  虫草收购是指持有营业执照,并取得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虫草采集者购买虫草的交易行为。个人购买自用的除外。
  虫草销售是指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消费者出售虫草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虫草收购、销售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虫草收购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虫草交易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虫草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为虫草交易活动创造条件,促进农牧民增收。
  第五条 虫草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当地农牧民成立虫草交易(经营)专业合作组织,维护自身权益。
  第六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第二章 虫草交易

  第七条 虫草收购实行许可制度。
  收购虫草的,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允许经营虫草项目的营业执照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牧民从事虫草收购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和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已经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再申办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第八条 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应当载明持证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近期免冠照片、收购地点、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虫草收购许可证明时,除工本费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虫草收购者应当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点收购虫草,并服从当地政府的管理。
  第十一条 收购虫草的,收购者应当主动向出售者出示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出售者应当要求收购者出示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并不得向无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收购者出售虫草。
  虫草收购者应当及时结清虫草交易款项,不得拖欠虫草收购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虫草收购活动。
  第十四条 销售虫草的,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取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农牧民可以凭《虫草采集证》出售个人采挖的虫草。
  第十五条 虫草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合格的虫草包装材料和容器。
  第十六条 包装类虫草的标识及实物必须真实,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标明经销单位、地址、产地、净含量、采集年份、包装日期和安全使用说明等。
  定量包装虫草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销售虫草的,应当建立和完善购销台帐、进货检查验收和质量承诺制度。
  销售虫草应当开具发票并如实填写品名、数量、价格等。
  第十八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缺斤少两;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者垄断经营;
  (四)使用国家禁止、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涂改虫草的采集年份和包装日期;
  (六)伪造虫草产地,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质量标志;
  (七)发布虚假广告,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经营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虫草交易场所经营者的管理和虫草质量的监管,与进场经营者签订质量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推行质量承诺。
  市场开办者、柜台经营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对场内经营者经销假冒伪劣虫草的违法行为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法律意识、诚信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虫草交易活动中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虫草收购活动及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收购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虫草加工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虫草交易活动的税收征管,依法查处虫草交易活动中的偷税、漏税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利用虫草交易从事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虫草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虫草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虫草收购许可证明收购虫草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虫草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从事虫草收购活动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收购、销售虫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价格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虫草交易者在交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虫草收购申请表、收购许可证明式样由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56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纠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租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负责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部门,为当地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裁决部门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行政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第二章 程序

第五条 当事人向裁决部门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并且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要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委托拆迁合同;

(二)被拆除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和作价评估报告;

(三)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记录;

(五)申请人应当告知或送达给被申请人的相关文件及送达回执;

(六)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八)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等有效权属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照,生产、经营人员核定依据;

(四)申请裁决主张权利的相关依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在同一拆迁许可范围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裁决部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予当场补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人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裁决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按指定日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在裁决申请或裁决调解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和裁决调解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不提供相应证据的,裁决部门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 1 至 2 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裁决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裁决工作人员回避。申请回避必须陈述理由。是否回避,由裁决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并告知申请回避的当事人。

裁决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裁决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裁决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裁决:

(一)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追加被申请人的;

(二)拆迁当事人不住拆迁地或者因病住院、出差等,难以通知到会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申请裁决书副本或者裁决调解通知无法送达,影响审理期限的;

(四)调解过程中拆迁当事人对房产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裁决部门认为有必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复核或者鉴定的;

(五)拆迁人未能及时提供安置房源或过渡房源的;

(六)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房屋产权人死亡,继承人下落不明,需要查明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裁决的情形。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 15 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裁决部门通知申请人到场的,经通知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裁决部门通知被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裁决部门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十七条 裁决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未到场的,裁决部门应当将现场勘查内容告知当事人。

裁决部门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不能协商的,由裁决部门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九条 裁决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双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裁决部门据此出具裁决终结书;调解不成的,裁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裁决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调解达成协议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裁决部门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三)裁决结果及其案件处理费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

(五)裁决部门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 15 天。

第二十一条 裁决部门送达给当事人相关文书的方式,可以通过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

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在时,将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其他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裁决过程中涉及的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证人的误工补贴费和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承担,根据案件情况预收,按实际开支结算。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分担。经裁决结案的案件,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四条 裁决部门的承办人员在依法进行裁决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害裁决部门承办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市、县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 年 2 月 14 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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