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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42:30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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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2010年5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从业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民教育培训,包括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民成人学历教育等教育培训活动。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的劳动者,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以及不具有本市户籍但在本市承租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两年以上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本市接受农民教育培训。
第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农民教育培训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主要用于:
(一)补贴参加农民教育培训并取得证书的人员;
(二)培训从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三)改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在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使用管理细则,由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管理。
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农民成人学历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科技、建设交通、财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相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宣传,营造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人员召集,由农业、发展改革、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组织负责人组成。
联席会议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第九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民教育培训体系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完善农民教育培训服务功能,实现农民教育培训资源共享;应当扶持具有本地产业特色的实践、实训基地建设,给予资金、场地、设施等支持,并对农民教育培训示范机构在教学设施设备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民教育培训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教学业务培训,提高其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并保障、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和工资待遇。
从事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的专职教师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其从事农民教育培训的业务水平和实绩作为业务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民教育培训工作逐级考核评价机制。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考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农民教育培训目标任务、政策措施、经费保障、师资建设、培训质量和效果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以及接受教育培训后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农民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公布农民教育培训项目、专业、时间和承担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等信息,为参加教育培训者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接受教育培训的人员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机构和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遵守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
接受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取得相关技术培训证书;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接受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农民成人学历教育,经考核鉴定合格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与承担的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承担的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实践、实训基地。
依照前款规定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教学管理活动,制定科学、规范、实用的教学培训计划,建立健全农民教育培训档案,为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提供与培训内容相适应的实践、实训基地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切实提高教学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科技示范户、农业种养大户、农业示范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接收参加农民教育培训的人员进行实习操作。
依照前款规定接收教育培训实习操作人员的,由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七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可以通过举办夜校或者现场示范教学开展课堂教学、示范实习、岗位实习,提供就近培训服务;应当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采取互动式教学方法,开展远程教育培训,并逐步完善远程教育培训系统。
第十八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需要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收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的师资和教学资料数据库,扩大师资队伍、丰富教学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单位、个人编写、制作具有本地产业特色的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的公用培训资料和公用课件。
第二十条 接受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农业生产中优先获得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供的技术支持,依法具备借款条件的优先获得小额低息贷款。
第二十一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补助经费的;
(四)未按规定对招收学员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有前款情形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截留、挪用农民教育培训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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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5月9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必须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

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因改制、资产重组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八.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未领取复员费、退役金的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满10年以上,初次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增加二项内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三)因改制、资产重组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改制、资产重组前的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并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四)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至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以上不足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款修改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初次分配的退伍军人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适应期。适应期内不再实行试用期;退伍军人二次就业的,不再实行适应期,可以约定试用期。”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1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

十三.删除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第(二)项修改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十五.删除第十八条。

十六.删除第十九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订立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十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十.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三条。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法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条。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每招用1名未订立劳动合同人员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和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十.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8年5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3年5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各执1份。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因改制、资产重组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定岗位协议。岗位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未领取复员费、退役金的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满10年以上,初次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三)因改制、资产重组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改制、资产重组前的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并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四)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至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以上不足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初次分配的退伍军人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适应期。适应期内不再实行试用期;退伍军人二次就业的,不再实行适应期,可以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1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订立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法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每招用1名未订立劳动合同人员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和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本办法,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兵团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3日起施行。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1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从而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机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立项审查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
后,方可批准立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准意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资金,不得挪用或者挤占。
第十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必须在改变的十五日前申报。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请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一)需暂停运转的;
(二)需转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需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部门对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二十四小时内批复;对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的使用,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不参与地方体制分成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治理大气污染的计划拨款。
第十四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因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
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事故查清后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对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证件。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八条 我市大气环境质量区域划分为三类区域:
(一)一类区域: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和疗养地及其周边外300米以内区域,斯大林大街、南湖大路、迎宾路、西安大路、解放大路、自由大路、长大公路(长春至大顶山段)道路两侧50米以内区域。
(二)二类区域:一类区域以外的城区,建制镇。
(三)三类区域:各县(市)、郊区除建制镇以外的区域。
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国家一、二、三类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我市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在申报产品定型前,必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入生产。产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向我市销售的,必须持设备生产单位所在地三级以上监测部门的测试报告,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后,方可销售。
购置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事先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安装或者改造锅炉、茶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行的锅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监测,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测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司炉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消烟除尘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凡在市区热电联供计划范围内的采暖设施,必须并网。
市区内热电联供范围外的区域及建制镇,具备区域集中、联片供热条件的,应当由新建单位负责,原供热单位配合,实行区域集中供热或者区域联片供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燃气和型煤的生产,推广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散煤和焦炭。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含汞、铅、砷、氟、氯和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和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项目。
已建成的前款规定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出转产或者搬迁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在市城区和建制镇,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等物质;确需焚烧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集中焚烧。
医疗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焚烧炉焚烧。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禁止建筑施工单位熔化沥青;其他区域确需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设备熔化。
第三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恶臭和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防护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经治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市区内行驶。报废的机动车、船不得再修复使用。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船的尾气排放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和定期监测,对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不得发放行车(船)执照。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防治大气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停止使用,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属于锅炉、窑炉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茶炉、大灶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每吨位二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被检单位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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