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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9:26:15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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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
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和发展,确保在海南省顺利试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经商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制定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4901.doc
     2.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定点商店认定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4e02.doc
     3.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认定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5203.doc
     4.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5704.doc
     5.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d85b05.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确保在海南省顺利试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根据《财政部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8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物后,按规定应取得的退税凭证包括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见附件1)和销售发票。
  第三条 境外旅客在办理退税时,可选择的退税币种包括人民币、美元、欧元和日元。

第二章 退税定点商店的认定、变更与终止

  第四条 退税定点商店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具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三)安装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或者使用普通发票“网上开票系统”;
  (四)营业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
  (五)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资格认定前两年内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以及欠税行为;
  (六)商店经营管理服务规范,符合《百货店等级划分及评定》(国家标准)中达标百货店的要求;
  (七)具备涉外服务接待能力,能用外语提供服务,商品标签及公共设施同时标注中英文;
  (八)经营商品品种丰富,基本包含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88号附件《退税物品目录》中所列商品。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提出退税定点商店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定点商店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2);
  (二)营业面积证明材料。
  第六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提出的退税定点商店认定申请,会同海南省商务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
  第七条 退税定点商店认定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后,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南省商务厅。
  第八条 退税定点商店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取消其退税定点商店资格,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南省商务厅。
  第九条 退税定点商店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用中英文同时做出标识,便于境外旅客识别。退税定点商店中英文标识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会同海南省商务厅制定。

第三章 退税代理机构的认定、变更与终止

  第十条 退税代理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财务制度健全;
  (二)已在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三)具备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四)具备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具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六)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资格认定前两年内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以及欠税行为。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提出退税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3);
  (二)出口退(免)税认定表;
  (三)本外币特许经营证书原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提出的退税代理机构认定申请,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退税代理机构认定后,其认定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及资料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后,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南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认定后,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及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取消其退税代理机构资格,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南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退税代理机构在离境机场隔离区内设置专用场所,应当征求海关意见,在显著位置用中英文做出标识。

第四章 退税物品的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需要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的,应当出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退税定点商店将境外旅客出示的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与境外旅客本人核对后,将境外旅客身份信息录入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校验。通过后按规定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加盖印章,交给境外旅客。
  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退税定点商店不得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一)境外旅客不能出示本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销售给境外旅客的商品不属于退税物品范围;
  (三)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定点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的金额未达到起退点。
  第十八条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退税定点商店应当建立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登记簿,并定期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报告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退税定点商店应当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第五章 退税业务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旅客离境时,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旅客凭以下资料向设在离境机场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退税: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退税物品销售发票;
  (四)离境航班登机牌。
  第二十三条 退税代理机构为境外旅客办理购物离境退税时,应当核对以下内容:
  (一)申请购物离境退税的境外旅客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中记录的境外旅客身份信息是否相符;
  (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是否经海关验核签章;
  (三)退税物品购买日距离境日是否超过90天;
  (四)境外旅客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是否超过183天。
  第二十四条 退税代理机构对上述信息核对无误后,根据境外旅客自行选择的退税方式和币种,按照规定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
  第二十五条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资金由退税代理机构先行向境外旅客垫付。
  第二十六条 退税代理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结算,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结算申报表(见附件4);
  (二)经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退税物品销售发票;
  (四)经境外旅客签字确认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收款回执单(见附件5)。
  第二十七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退税代理机构申报的经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等有关资料审核无误后,按照规定向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付,并将退付情况通报海南省财政厅。

第六章 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八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业务实行计算机化管理,使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审核、审批离境退税相关事宜,并加强与退税定点商店、机场和退税代理机构的信息传递与交换。
  第二十九条 退税定点商店通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开具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并实时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机场根据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的需要,实时验证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提请验证的境外旅客的离境航班信息。
  第三十一条 退税代理机构通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为境外旅客办理离境退税,并实时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退税定点商店或退税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外籍旅客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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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779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黑国税发[2009]18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国有农场作为法人单位,将所拥有的土地发包给农场职工经营,农场职工以家庭为单位成为家庭承包户,属于农场内部非法人组织。农场对家庭承包户实施农业生产经营和企业行政的统一管理,统一为农场职工上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和农业保险费;家庭承包户按内部合同规定承包,就其农、林、牧、渔业生产取得的收入,以土地承包费名义向农场上缴。
  上述承包形式属于农场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式取得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收入,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励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励办法


2005-08-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动员检察系统内外的科研力量积极参与检察基础理论研究,鼓励发表高质量、有影响力、能回答重大理论问题的检察基础理论成果,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为完善检察制度、推进检察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理论环境,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服务,为检察工作和检察改革服务的方针。


第三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奖励的严肃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 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设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奖和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组织奖,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颁发奖状和奖金。


第五条 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每年评奖一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评奖工作,检察理论研究所负责评奖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六条 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奖奖励上年度公开发表并以检察基础理论为主题的优秀成果。


检察基础理论成果是指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的基本内容为研究对象的研究成果。单独或综合运用历史的、比较的、实证的或规范的分析方法研究如下主题的成果均属于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


(二)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任免和领导体制;


(三)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职权行使及其监督机制;


(四)检察机关的业务管理、人员管理和检务保障机制;


(五)检察工作的政策和策略;


(六)其他与检察体制改革和检察工作机制改革直接相关的研究成果。


第七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根据以下两个因素进行评审和打分:


(一)成果所载出版物的档次;


(二)成果的质量,包括学术水平和影响力。


第八条 成果的出版物分为如下两个档次:


(一)权威报刊,包括《中国社会科学》、《求是》、《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人民日报》(理论版)等五种。在权威报刊发表的每项成果基本分为10分,每千字加0.1分。


(二) 知名期刊,包括教育部各直属院校、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学院的学报、法学期刊。在知名期刊上发表的每项成果基本分为3分,每千字加0.1分。


在上述权威报刊和知名期刊以外的其他有统一刊号或报号的报刊上发表的论文、文章,以及正式出版发行的图书,属于检察基础理论范围的,可参加组织奖的计分,但不纳入优秀成果奖的奖励范围。


在报纸上发表的文章须为3000字以上,在期刊上发表的论文须为5000字以上。


第九条 参加优秀成果评奖的作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标准:


(一)符合中国基本政治制度和宪法原则,符合中共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则要求,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二)在理论上具有创新性和前瞻性,对检察改革具有指导意义,或者有利于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所提建议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应用价值。


(三)数据和资料翔实系统,论证充分有力,能够回答不同学术观点的争论,行文符合学术规范。


第十条 成果的质量分,由评审小组根据成果达到上述标准的程度进行评定。质量分分为三个档次:


第一档次:8-10分;


第二档次:5-7分;


第三档次:1-4分。


第十一条 基本内容相同,以不同作者名义发表,或者以多种形式发表的,不重复奖励。


第三章 评奖程序


第十二条 每年1月底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受理成果申报。


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报送本辖区内检察人员和非检察人员上年度公开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个人可以直接申报。


检察理论研究所可以推荐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参加评奖。


报送材料包括:(1)著作原件,论文所载期刊的目录页、正文的复印件各一份;(2)注明所报各项成果的题目、作者、书刊名称、发表时间、字数的清单。


第十三条 检察理论研究所每年2月底前对受理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符合奖励条件的成果,送专家小组评定质量分。


检察理论研究所在统计成果出版物档次得分和质量得分后,进行统一排名。


检察理论研究所根据各项成果得分情况,拟定优秀成果奖和组织奖的对象及其等级或名次,并对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所辖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当年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所得总分进行排名,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审查,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决定奖励对象及其档次。


每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获奖成果的作者、作品和获奖等级名单,并在检察机关内部通报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所得总分的排名情况。


第四章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奖


第十四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奖用于奖励发表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检察人员和专家学者。凡属于评奖范围的成果,不论作者是否为检察人员,均统一打分,并参加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评奖。


第十五条 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奖按照各项成果所得总分数(出版物档次分和质量分之和)在全国的排名确定,每年奖励一、二、三等各若干名,必要时设特等奖若干名。


特等奖奖金10000元;一等奖奖金5000元;二等奖奖金3000元;三等奖奖金1000元。


对于高质量、有重大影响的检察基础理论专著可以纳入特等奖的评奖范围。特等奖的提名需经两名专家、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厅(局)长推荐,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提出。


第十六条 当年漏报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可以在第二年补报,但是不得延至第三年补报。


第五章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组织奖


第十七条 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组织奖用于奖励在组织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工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省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按照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所辖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的成果所得总分进行排名。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组织奖每年奖励前5名,每名奖金5000元。


第十八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一、二档次出版物按前述计分标准进行统计之外,其他公开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成果,每部专著5分,每篇5000字以上的论文2分,每篇3000字以上的文章1分。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所辖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分数均计入该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总分。检察人员与检察系统以外的人员联合撰写的研究成果,可计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得分。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有关成果是否属于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评奖范围的审定有异议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论文作者均可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提出,由检察理论研究所拟定处理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奖励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2005年1月1日以后公开发表的检察基础理论成果均适用本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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