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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3:43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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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政发〔2010〕5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和《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已经省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五日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监督、促进行政监察对象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本办法所称行政监察对象,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权力运行与改善行政管理、廉政建设与勤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责和本级政府、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任务。

  第五条各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行政监察对象加强行政效能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监督和保障行政监察对象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二章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并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考核行政监察对象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三)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举报、投诉;

  (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八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依法决策或者因决策不当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使国家、集体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四)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违法设定前置条件、程序繁琐,拖拉推诿、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政府形象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职业道德,工作懈怠、纪律涣散、态度蛮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效能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客观、准确、全面、公正。检查或者调查报告中应当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监察程序

  第十一条开展专项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监察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转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监察对象实行绩效考核评估,建立健全科学的绩效考核评估体系。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者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行政监察对象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行政效能过错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被处理对象的同级或者所属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照《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干涉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监察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黑龙江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受理、办理群众投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投诉人提出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二)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三)督促检查、协调处理重大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四)对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指导;

  (五)研究、分析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章投 诉

  第六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网址、投诉电话、投诉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有权向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三)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不予以办理的;

  (四)履行职责拖拉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按规定时限办结,致使投诉人办理事项延误或者造成损失的;

  (五)执行公务态度蛮横,故意刁难,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八)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或者服务承诺的;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可以采用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当面反映情况等形式。

  第九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三章受 理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事项应当予以受理;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向相关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应当登记、记录并保存。

  第十三条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重要、紧急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扩大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章办 理

  第十四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履行办理程序,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或者转交有关单位、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行政效能投诉的一般性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重大或者复杂问题,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需立案调查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限期内纠正错误行为、正确履行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指示、命令的行为。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可以通过发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的形式,要求被投诉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纪律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办结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对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及时立卷归档。行政效能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被投诉人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职务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行政效能投诉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投诉保密规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四)对需要移交的投诉事项未及时移交的;

  (五)不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理投诉的;

  (六)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对投诉事实的真实性负责。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捏造事实、恶意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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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林业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1995年11月10日,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林业(农林)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内蒙古大兴安岭林管局,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管理工作,防止森林资源资产的流失,保障国家及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
为深化林业的改革开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加强科学管理与保护森林资源,保障国家及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配置和林业经济的持续发展,依据《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规范意见。

一、森林资源资产及其产权变动的含义
1.根据现行森林资源资产管理水平及实际情况,本《意见》中涉及的森林资源资产主要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
2.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是指由于出让、转让、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租赁经营、抵押、拍卖、企业清算等引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产权的变动。
3.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形式主要包括:
(1)森林、林木资产的产权变动;
(2)林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
(3)森林、林木与林地使用权同时出让转让。

二、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原则及范围
1.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应遵循的原则:
(1)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2)平等互利,依法公开公正地进行,严禁欺行霸市;
(3)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买卖,严禁炒买炒卖;
(4)防止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流失,确保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林地的产权变动应保持原有的经营规模及用途,确需改变经营规模或改林地为非林地的需按有关规定报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允许产权变动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
(1)用材林(包括竹林);
(2)经济林;
(3)薪炭林;
(4)林地,包括有林地、采伐迹地、宜林荒山荒地。
3.下列森林资源不允许产权变动:
(1)权属不清或有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2)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3)其他有规定不允许产权变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管理
1.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单位发生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2.资格审查合格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集体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由林业部审批。在资格审查中,如涉及港、澳、台等外籍公民或法人,应审查其所在地区(国)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我国驻该地区(国)商务代表处、使馆的认证文件。
3.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4.双方协商,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定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合同或协议。
5.签定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应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6.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1)林权证书及有关证明;
(2)合同及协议;
(3)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4)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
1.林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除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部分)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
2.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由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确认。
3.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的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由林业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确认。
4.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由县及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5.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可由专业评估机构和综合评估机构实施。新设立的专业评估机构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若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经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资审同意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6.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具体条件和评估标准,由林业部负责制定。
7.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人员,由省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8.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要充分考虑森林资源资产的培育成本和预期收益,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据此制定本地区的基准林价。
9.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经确认后有效期为一年(包括一年),超过有效期的森林资源资产发生产权变动时,必须重新组织评估。

五、采伐及更新
1.出让转让成交的林木采伐时,应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采伐量需纳入所在行政区域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2.出让转让成交的林木采伐时,应按规定向林业部门缴纳林业金费,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3.出让转让成交的林木采伐时,必须落实迹地更新造林责任和资金,以保证在采伐后的当年或次年完成迹地更新。
4.凡违反林木采伐、更新等有关规定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事项
1.各地可根据本《意见》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2.本意见由林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4号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热带风暴)、暴雨(雪)、雷电、冰雹、大风、沙尘暴、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道路结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等直接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预防、监测和信息传播等防御设施的建设保护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需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备案后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应急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规范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文件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限期予以整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二条 编制经济开发园区规划、太阳能和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性进行评估,以避免、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三条 下列大、中型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雷击等气象灾害风险性评估:
  (一)易燃易爆输送贮存设施项目;
  (二)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项目;
  (三)体育场、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其他容易受到气象灾害影响的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章 监测预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需要等,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有计划地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应急通信保障系统,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专业监测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对突发性暴雨、强对流天气等强化实况监测和实时预警,提高预报精细化水平。
  第十五条 建立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机制。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和其他有关单位,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
  气象主管机构和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将粮食主产区、重点林区、生态保护区、重要湖泊(水库)等作为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的重点,加强农牧果业生产、森林防火、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等的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的针对性。
  第十六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内容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防御措施和发布单位等。
  第十七条 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完善气象应急广播体系,用最快的速度向社会发布传播预报和预警信息:
  (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并向安全生产、应急指挥系统、新闻媒体等报送信息,及时向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所涉及的部门、单位通报相关信息;
  (二)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三)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政府要求,提高预警信息发送效率,在规定时间内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手机用户免费发送相应的短信息;
  (四)学校、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设立的相关播放设施和防空警报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应当及时启动滚动播发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基层社区传递机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医院、社区和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工矿企业作为气象灾害防灾重点单位,应当确定配备一名兼职气象协理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加强农村偏远地区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终端建设,行政村应明确一名兼职气象信息员,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等方式,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影响群众。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联动机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所涉及的部门单位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研判预警信息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影响,组织落实防灾避险措施,科学安排部署防灾减灾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情况和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决定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政府通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安监、民政、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渔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三条 气象、水利渔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东平湖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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