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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8:14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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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做好2010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9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贵州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2010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的通知》(黔法办﹝2010﹞2号)的要求,今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既要做好本年度评查工作,又要做好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对2010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和五年阶段性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现将2010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总结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案卷评查范围

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5月31日前结案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收费案卷。

二、案卷评查工作步骤

(一)准备阶段(2010年6月15—20日)

州直各部门要参照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定的《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基本标准》和《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基本标准》(附后),制定本系统案卷评查基本标准;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将本机关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办理结案的案件案卷装订归档,列明目录;已受理或立案,但未办结的,拟写说明材料。

(二)自评阶段(2010年6月20日—30日)

各执法机关对照评查标准开展自评工作。

(三)整改阶段(2010年6月30日—7月5日)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评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四)总结阶段(2010年7月5日—31日)

7月20日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行政执法机关总结本地区、本系统2010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五年阶段性工作总结报送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县市、各部门进行抽查并形成抽查工作报告,同时撰写好《黔东南州2010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和五年阶段性工作情况》于7月31日前上报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 人:杨秀成,联系电话:8222431。



附件:

1.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基本标准

2.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基本标准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1:



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基本标准



为进一步做好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一、行政处罚案卷的装订要求

(一)使用统一格式的案卷封面、封底。

(二)列明卷内目录。

(三)卷内材料按下列基本次序装订:

1.法律文书部分

⑴立案呈批文书;

⑵强制措施法律文书;

⑶告知相对人权利的有关法律文书、听证通知文书;

⑷调查终结报告;

⑸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

⑹行政处罚决定书;

⑺有关送达法律文书;

⑻其他法律文书。

2.证据部分

⑴当事人自然情况证明文件;

⑵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询问笔录);

⑶证人证言(或询问笔录);

⑷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⑸书证;

⑹物证照片(含查封和扣押清单、抽样取证清单等);

⑺鉴定结论;

⑻视听资料翻音文本;

⑼听证笔录;

⑽其他证据;

⑾附卷物证目录。

3.执行部分

⑴行政处罚罚没收据;

⑵查封、扣押物品和抽样取证物品处理情况说明;

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文书;

⑷结案呈批文书和结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的实体要求

(一)主体合法。

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单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2.证据反映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相一致;

3.证据的质量达到确凿,足以认定有关事实。

(三)适用法律正确。

1.实施行政处罚有明确和有效的法律依据;

2.适用法律正确,且引用条、款、项、目准确、完整;

(四)行政处罚的决定适当。

1.有法定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从减轻、从轻情节的,不减轻、从轻处罚;

2.实施行政处罚时,一并纠正违法行为。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要求如下(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程序要求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一)调查取证阶段。

1.两名以上(含两名,下同)执法人员共同执法。案卷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执法的文书记载或在卷内调查取证文书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

2.检查或调查笔录:

⑴有检查或调查询问的时间、地点。

⑵有当事人或被询问人基本情况。

⑶有检查或询问笔录的完整内容。包括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依据、注明或询问违法事实与情节等。

⑷有检查人员或询问人员签名(或在格式文书中有询问人和记录入姓名的记载以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号)。

⑸笔录有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签名。如当事人拒绝签名,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予以说明。

⑹调查笔录中有涂改之处,应有被调查人捺手印、盖章或签名。

3.调取与保存证据:

⑴注明被取证当事人。

⑵有取证事由和依据。

⑶有取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⑷有作为证据的物品的性状描述等。

⑸有作为证据的物品的保存期限和地点。

⑹予以登记保存的物品,应有领导审批记载。

⑺有被取证的单位或个人的签名或盖章。

⑻被登记保存的物品有处理决定和处理结果的文书。

4.调查终结报告(或案件处理审批表):

⑴有对案件来源的简介。

⑵有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

⑶有违法事实和证据。

⑷有处罚的依据。

⑸有承办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及签名。

(二)审查决定阶段。

1.告知和申辩:

⑴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应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的完整记载。

⑵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中应有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记载。

⑶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中应有当事人陈述申辩或放弃此项权利的记载。

⑷告知文书有行政机关的名称及印章,并给予当事人适当的申辩时间。

⑸没有告知文书的,通过笔录等文书反映的,应有告知内容的记载,并有被调查人或被询问人签名。

2.听证程序(适用需要举行听证的案件):

⑴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有告知听证权利的文书。

⑵因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而未举行听证的,应有书面记载。

⑶听证通知书内容规范。包括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通知时间等。

⑷听证笔录制作规范。包括有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内容、听证主持人签名、听证记录入签名、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等。

⑸听证报告内容规范。包括有案由和案情介绍、听证情况简介、主持人意见及签名、报告形成时间等。

3.处罚审批程序:

⑴按行政处罚的法定批准权限进行审批。

⑵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有案件讨论的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讨论内容、讨论结果及参加人签名等。

⑶报上级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有报批文书,并有上级机关意见及印章。报批文书应包括报送机关全称、案由和案情陈述、处理建议、报送时间、上级机关批准时间等。

4.行政处罚决定书:

⑴对违法事实的表述清楚,符合法定格式。

⑵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过程中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的说明理由。

(三)送达和执行阶段。

1.送达文书规范。直接送达的包括有送达地点、送达时间、被送达人或见证人签名、送达人签名;其他方式送达的,应符合法定程序。

2.给予罚款处罚的,实行罚缴分离,有省财政厅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副本。

3.没收财物的应有规定票据和物品清单。



附件2:



2007年度适用一般程序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基本标准



为进一步做好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行政许可案卷的装订要求

(一)使用统一格式的案卷封面、封底。

(二)列明卷内目录。

二、行政许可的程序要求

(一)普通许可事项

1.申请与受理阶段

⑴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书和法律规定的附件;

⑵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通知书;

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凭证,注明日期,加盖受理机关印章。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也要出具相应凭证,并告知理由和诉权。

2.审查与决定阶段

⑴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核查的记录;

⑵发现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有告知行政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文书;

⑶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有举行听证的通知或公告;

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权利的文书;

⑸依法应当听证,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举行听证的通知文书或公告文书;

⑹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听证笔录;

⑺有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⑻有行政许可证件副本或存根。

3.时限规定

⑴一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当场决定或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出决定;超过时限的,有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十日的呈批文书,并有告知申请人的延期文书,并注明延期理由;

⑵行政许可由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方式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出决定;超过时限的,有报请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延期十五日的呈批文件,并有告知申请人的延期文书,并注明延期理由;

⑶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负责审查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⑸时限的例外:依法需要举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但有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的文书。

(二)以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以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实施的行政许可评查标准。

由省直机关根据不同项目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确定案卷评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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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


(2003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6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等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同业公会、行业商会等。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全体会员整体利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的经济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在市区以及不设区的市的范围内实行一业一会,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同一行业经济组织比较集中、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可以由不设区的市或者区范围内经济组织为主体组建全市性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确保行业协会有序运作。

行业协会设立的程序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自愿入会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一行业内依法成立,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愿意交纳会费的经济组织,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行业协会会员;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人以及与这一行业有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也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申请加入该行业协会。

第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应当实现职业化。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法律、法规授权以及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遵循本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根据会员的要求,参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行业内产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九)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信息发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出具公信证明以及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行业协会行使自身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等职能委托或者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要求。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

第十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助、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政府工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行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并依法申请重新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正确的观点、缺憾的论证

——评郝铁川先生《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一文

李龙* 黄锫**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郝铁川先生《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一文的论点是正确的,但是论证过程中存在的缺憾使该论点所质有的说服力有所削减,且文中三个论据——“穷国无法治”、“愚昧无法治”、“乱世无法治”——显得有些偏激的表述方式不但催生了对表述内容本身的怀疑,而且存在被人误解以至利用的危险,进而无意间隐含了颠覆法治的力量。

关键词:法治 穷国无法治 愚昧无法治 乱世无法治




法治(依法治国)[1]当为时下法学界最为热门的话题之一,这主要是因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制度秩序的渴求以及中国法学界同仁对这种渴求的回应而发生。回应中因人而异必然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学说,也表现出各种各样的心态,其中有些情绪不免激进偏颇。《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刊发了郝铁川先生《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一文(以下简称“郝文”),文中对在回应声中存在的急躁情绪进行了分析和批驳。该文以三个决然性结论——“穷国无法治”、“愚昧无法治”、“乱世无法治”——为大前提,以我国的经济水平、文化素质和社会稳定状况三个方面的欠缺为小前提,并辅以大量的量化实证数据,推断出我国法治建设进程应当渐进的结论。单从其论点看来,其内涵应说是无可厚非,正所谓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中国法治进程的确不能一口气吃成胖子,不能翻演经济“大跃进”的闹剧。然而,玉亦有瑕疵,郝文论证过程中存在的缺憾使文中论点质有的说服力有所削减,且论证的三个大前提显得有些偏激的表述方式不但催生了对表述内容本身的怀疑,而且存在被人误解以至利用的危险,进而无意间隐含了颠覆法治的力量。以下本文将就郝文中所存在的一些缺憾以及中国法治的渐进性问题作一抛砖引玉的探讨。



讨论“法治”相关命题必须明确的一个前设是:什么是“法治”?这一前设的明确是讨论的基础,否则之后的论述就会如空中楼阁,水中浮萍,失去了对象所指,也失去了讨论的意义所在。

郝文在切入论证之前并没有集中笔力明确界定中国依法治国的具体所指,而只是从正文中零碎的提及:如在文章第(一)部分开头说道:“法律不同于道德的一大特点,就是前者的实现比后者需要更多的经济成本。因此,极言之,穷国无法治”。从前后的逻辑关系看来,郝文此处将“法治”视为“法律的实现”,这就类似于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所认为的:“法治原则并不保证政府统治之下的个人的自由,亦即创造法律与应用法律这两种职能之间的关系;它的目的是使后者与前者相一致。”[2]因此似可将其归属于实证主义法学的法治观点,偏向于形式主义法治。然而,在郝文第(三)部分写到“极而言之,乱世无法治(无正常的,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法治)……”。推敲看来,这里认为“正常的法治”是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这又可以归纳到自然法学性质的法治观点,偏向于实质主义法治。在同一文章中前后跳跃式出现两个具有不同价值趋向甚至在一定意义上相互排斥的法治概念,这不能不说会对论证的逻辑连贯性产生负面的影响。特别在我国目前转轨时期,法治建设刚刚开始步入轨道,千头万绪纠织在其中,“依法治国”虽然在政治层面上已经被确立,但实际上对于具体的含义还没有达成共识,发展的方向还没有完全的清晰和明确。因此,在具体论述中国的“依法治国”是否渐进时,如果没有对这个概念本身的事先明确,那么是否会陷入一种喃喃自语的尴尬处境呢?

进一步说,对于法治含义理解的不同甚至会导致对论证意义的摧毁。比如,在王人博的研究中,发现其实中国古代法家的思想已经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个最低限度的法治标准了[3],夏勇的研究也发现法家的法制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与英国实证主义法学家拉兹(J.Raz)的法治观点有相似之处[4],高鸿钧则将古中国秦朝在法家思想影响下建立的法律秩序称为“非民主的实质法治”[5],认为“在非民主体制下,虽然有超越法律之上的权威,但是,只要这些权威的意志通过法律予以确认和推行,这种秩序便是法治”[6]。那么,如果从这种意义上来理解法治,法家的法制也是“依法治国”可能的一个发展方向,这当然不是我们所愿。此外,德裔法学家弗里德曼还认为“法治”是指:“‘公共秩序的存在’。它的意思是通过法律指挥的各种工具和渠道而运行的有组织的政府。在这一意义上,所有现代社会,法西斯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和自由主义国家,都处在法治之下。”[7]按照这种理解,那我国的法治水平早在千年以前就已经达到很高的境界,并且一直以来都是法治国家,我们根本就没有必要谈论建设法治的进程到底应该是渐进的还是一步登天诸如此类问题了,因为这样理解法治的话我国已经是一个完全的法治国家了——这显然是荒谬的。对于中国法治建设中隐含的这种歧途是比较容易明了的,此处提及仅仅是为了强调确定论证概念的含义对于论证的重要性。

法治概念泊来自西邦,稍细查之,它在其本源处也是支流纵横、交错密布的:从具体制度形态角度粗略划分大致就有英国的“法律之治”(rule of law)和德国的“法治国”(Rechtsstaat)两大类型[8],如果具体到各个国家考察又会发现相互之间的制度设置琳琅满目,不一而足;从学术观点角度粗略考察大致就有“形式主义法治观”、“实质主义法治观”和“统和与超越法治观”三种类型[9],在每一种类型中更可发现各帮各派观点林林总总,层出不穷。更有甚者,同个学术派别之内,具体到某个特定的学者,其关于法治究竟指什么的认识也会有前后承转变化之处[10]。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初显始于清末[11],后为战争与革命阻,曲进在新中国初,断档于文革,复苏自拨乱反正,起步发展至今,这一曲折的过程反映了中国作为一个独具特色的文明古国接受异质外来文化的痛苦与挣扎,在这种痛苦与挣扎中,法治之中的异质基因被本土基因所吸收,本土基因由于法治的引入得到改造,双方在矛盾、磨砺中不断发生发展变化,形成“我不是原来的我,你也不是原来的你”以及“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混沌局面。在此情形下,关于法治是什么?我们应该建设什么样的法治?就成为最错综的疑问之一,上世纪末20年内发生的两次有关“人治与法治”的大讨论都与这个问题紧密关联[12]。然而,观点学说以及实践的差异不能成为具体论证法治相关问题时缺失“法治指什么”这一论证前设的借口,恰恰相反,正是因为对法治理解的多样性,才更有理由必须在具体论证过程中明确立足点所在,避免在论证过程中打迷踪拳,令人摸不着头脑。

那么我们应该在什么样的法治含义范围内讨论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我们认为,简单的定义,法治是一种的理想社会秩序。具而言之:

第一:在这种理想的秩序中,以“法律”[13]作为形成、维持、恢复秩序的主要手段。秩序是人类有序化的社会组织形式和生活方式,可以分为自然演进形成的和人为建构形成的两种主要方式。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秩序是以“法律”作为形成的主要手段,其他与法治并列的秩序选择包括以超自然神灵的权威作为形成秩序主要手段的“神治”,以具有超凡人格魅力的一人或数人的意志和行为作为形成秩序主要手段的“人治”,以血缘社会中自然形成的不成文的道德规范作为形成秩序主要手段的“德治”。

第二:在这种理想秩序中,即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从、特别是权力的服从。所谓“普遍遵从”包括了权利义务拥有者的遵从,也包括了权力职责拥有者的遵从。其中后者尤其显得重要,富勒(L.Fuller)法治八原则中最后一条原则:“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也就是同一性(congruence)指的正是这个意思。他认为在法治八原则中,这一原则是最复杂而且也是最关键的,指出“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入监牢或宣布他主张有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宣布是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也没有。”[14]拉兹(J.Raz)则认为虽然广义上的法治指一切人都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的统治。但是按照政治法律理论,法治应仅指政府应该由法律来统治并服从法律[15],可见他对权力职责拥有者守法之于法治的重要意义的重视。

第三:在这种理想的秩序中,人们所遵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何谓“制定良好”,也就是法律是否“制定良好”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这个问题是形式法治论与实质法治论争论的焦点所在,也是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争论的焦点之一。形式法治论一般认为判断良好法律的标准在于制定法本身。如富勒(L.Fuller)所主张的法治八原则:法应具有一般性;法应公布;法不应溯及即往;法应明确;法不应自相矛盾;法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之事;法应稳定;官方的行为应于宣布的法律保持一致。其中前七条原则都是限于对法律本身性质的考察,富勒本人也承认他所说的法治原则主要是指法律的“内在道德”[16],也可以称之为“程序自然法”,而不是“实体自然法”,“实体自然法”指的就是实在法之外的包含公平、正义、民众的认同等内容的实质性价值标准[17]。实质法治论是作为弥补形式法治论的缺陷而出现的,它认为除了根据法律本身的属性来判断法律的优劣之外,还必须引入法律之外的判断标准,比如公平、正义、人权等价值标准。如1956年《德里宣言》(Declaration of Delhi)在继承1955年《雅典决议》(Act of Athens)所提出的“能动的法治概念”的基础上[18],认为“在自由社会里”,法治“不仅保障和促进个人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且应确保个人合法期望与尊严得以实现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19]应如何在这两种观点中进行取舍呢?我们认为,法律是否“制定良好”的判断标准应有两个层次:

层次一:制定的法律首先必须符合明确、稳定、公开、可行、不溯及即往、不自相矛盾六个形式品格。这六个法律的形式品格是法律可行性的前提。

层次二:制定的法律本身的合法性来源于它的合宪性,也就是符合宪法的规定(实体的和程序的),在这个意义上,宪治是法治的最高形态,因此,违宪审查机制建立和健全作为实现“法之合法性”的必备要件由为显的必要。值得强调的是,在此并没有引入法律之外的价值标准来判断,这是因为考虑到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化倾向使得价值的普遍认同难度加大,即使有一种词语表述能够得到普遍的认同,但对于其中具体含义的理解也仍然是多纬度的。不过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应该如何保证宪法的“合法性”呢?这就必须引入“民主”这个概念,只有在真正民主制度下(选举制度,多数表决制度,尊重少数意见原则,最广泛的社会利益团体的互动)产生的宪法才能获得其“合法性”。换句话说,民主为宪法(进而为法治)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20]。

第四:在这种理想的秩序中,还必须存在着健全的法律执行机构和司法判断机制。法律执行机构的任务是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法律,其中不可避免存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通过正当程序要件加以控制。司法判断机制是在两造对抗的情形下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是非断定,无论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还是不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任何利益受影响者都应有途径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加以解决,并且这种途径是能够尽量的省时省费。由于司法判断的结论往往会不利于其中一方,影响其利益的存在状态,因此判断者以中立的地位、不偏不倚的姿态作出判断是吸收失利一方不满情绪的主要形式。这种中立地位既表现在法院外部的独立地位和姿态上,也表现在法院内部法官个人判断作出的自主程度之上,由此司法独立就成为健全司法判断机制的主要标志。同时还应通过培养健全成熟的法律职业家共同体作为辅助司法活动以及纠正司法偏差的重要力量[21]。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种秩序是“理想的”。“理想的”表述说明对“法治”的择优而录,也就是说在多种秩序选择中意识到“法治”之优或是意识到其“害”之轻,这为我们的实践追求提供了必要性的前提。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拉兹(J.Raz)将“法治”看作是法律制度的一种重要品德[22],新自然法学派代表菲尼斯(John Finnis)将法治视为使法律制度在法律上处于的“良好状态”[23]都与此层意思曲径相通。称其为“理想的”还说明“法治”在现实中尚未实现或者并未完全实现,这为理论构建提供了可能性的前提,也为讨论实现过程的渐进或跃进提供了选择的余地。在这一层意义上,拉兹所持的完全符合“法治”之不可能性观点[24]以及富勒(L.Fuller)所认为的由于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然与“法治”部分相符的观点[25]都可以在这一表述中得到体现。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法治是一种理想的完美的秩序,根据以上几个标准,在现代社会中任何一个国家的秩序都或多或少的体现了法治的某个或某几个方面,同时又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秩序绝对完全的符合上述法治秩序的标准。因此,我们对法治的感受存在于对法治的追求过程当中,它好比绝对真理一样或许永远无法被完全的实现,但是我们总是在无限的接近它,并且于此同时获得一个又一个的相对法治。法治对于我们来说只是一个“度”的问题,我们努力的方向是使这个“度”向上行而不是相反。



(一)关于“穷国无法治”

郝文认为,“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高低说到底是由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极而言之,穷国无法治”,同时举出了较为详实的资料证明我国以人均GDP计算来看,尚处在全部五个档次中倒数第二的位置。同时,郝文还认为地方法治水平的高低主要依赖地方财政的支持,而我国由于东西部经济发展水平较大,随之法治发展的水平也有很大的差距,这就会导致中国实现法治的过程要慢慢来,并且还具体说明实现的时间在2090年或2090年之后。此外,经济现代化的实现要比法治现代化的实现容易,法治现代化的实现还要受制于本国特殊的政治制度和文化战略,协调各方的关系是史无前例是课程,需要慢慢探索,因此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是独特的,渐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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