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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2:44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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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业经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挥水文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灾减灾工作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的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事业应当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事业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水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服从流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发展水文事业的依据,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和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全省水文站网的建设工作。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水文情势变化,及时开展水文调查,适时提出优化、调整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建议,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专用水文测站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设立或者撤销的,应当同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一)总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二)总装机容量在五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三)总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并且承担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四)设计流量每秒四立方米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五)日取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其他取用水设施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规定,遵守国家水文观测技术标准;(二)具有开展水文监测活动所必需的场地和基础设施;(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皿;(四)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专用水文测站建设审批申请书;(二)专用水文测站建设项目建议书;(三)申请单位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技术人员从业能力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条件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纳入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管理,其经费渠道不变,并根据测站级别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设立水文自动测报系统的单位,应当遵守水文管理规范,接受水文行业管理,并承担水文测报任务。专用水文测站和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建设竣工后,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设立单位应当将专用水文测站和水文自动测报系统的设立、运行管理费用纳入经费预算,并保证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或者改变监测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或者报送虚假水文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保护、水环境治理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河道水工程运行管理的需要,加强对河道水工程防洪调度和水资源调控的监测。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地表水和地下水水位、雨量等观测任务的站点,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监测任务。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监测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雨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以及水文情报预报。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信息采集站点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水文机构发布。其中,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机构名称。


第四章 资料汇交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审定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并按照要求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构汇交。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监测资料,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储存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获得水文信息提供便利。需要保密的,其适用范围与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或者将其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禁止伪造、篡改、损毁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省水文机构审查:(一)编制各类综合性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二)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水土保持方案、水文预报方案以及用水计划;(三)水资源调查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重大项目水资源论证;(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五)处理水事纠纷和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使用或者移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正常水文监测活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水毁、雷击、山体滑坡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因河岸坍塌、河道淤积、河势改变等,导致已建水文监测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水文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水文测验河段顺直清淤等整治措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及其设施。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在边界设立地面标志,并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一)监测河段:水文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到一千米,左、右岸历史最高洪水位范围;(二)监测设施: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水文码头、过河缆道的支架(柱)以及锚碇周边二十米;(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三十米。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三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度差的两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二)倾倒、堆放废弃物、物料;(三)取土、挖砂、采石、挖矿、淘金或者爆破;(四)在水文监测断面影响范围内取水、排污;(五)在水文监测断面、观测场地、过河设备的上空架设线路;(六)设置坝埂、捕鱼网具等阻水障碍物;(七)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中列入工程影响补救方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水文测站原有功能后方可建设,因此而增加的改建费、作业费和运行费等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所需用地,由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合理确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使用或者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或者将其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水文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实施监测,并进行分析和计算的活动。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是指为公益目的统一规划设立的,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基本水文要素进行长期连续观测的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是指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水文测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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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社字〔2007〕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
  中央提出的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一系列新方略,为可持续发展实践活动创新发展思路、拓展新的空间创造了良好的政策和社会环境。为在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建设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推进新时期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工作,自2005年开始,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原《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合并成新的《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并组织制定了《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管理办法》。现将两个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依照两个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区域可持续发展的实际,加强对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示范区建设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注重实施效果和质量,使实验区和示范区建设在推进国家和区域可持续发展进程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附件:1.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
   2. 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七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1: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我国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进一步加强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工作,为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综合实验示范,在总结多年来实验区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区工作实行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及联络员制度,科技部作为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商议实验区建设与发展相关政策、管理机制及实验区新区评审、检查与验收等工作,各有关部门根据部门相关职能对实验区建设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三条 实验区工作由科技部社会发展科技司归口管理,具体负责组织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制度;对实验区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为实验区建设和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所辖区域实验区工作,负责协调解决本地实验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为本地国家和省级实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五条 实验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实验区工作,应当成立由党政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实验区领导小组,并成立实验区办公室(跨行政区划的应成立联合办公室),具体负责实验区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申报、考察与批复
第六条 实验区申报范围: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城区,地级市,地级市城区,及上述行政区划的特定区域,县及县级市,镇级行政区。
第七条 申报实验区可以由申报范围内的行政区单位独立申报,也可由多个行政区划单位联合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报实验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1. 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建立省级实验区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效和经验,具有进一步开展实验区工作的良好基础。
2. 领导重视,组织完善。实验区工作已被列入当地党委、政府议事日程,成立了由主要领导负责的协调领导小组;制定的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建设规划科学、可行。
3. 具有开展实验区工作的内在需求和持续的发展动力;实验区建设目标和实验主题明确,具有鲜明特色和较强的区域代表性及示范意义。
4. 具备一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推进可持续发展的经济与社会基础,科技支撑条件较好。
第九条 实验区申报由实验区所在地政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向科技部提出推荐意见并向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以下简称实验区办公室)提交有关材料。
申报材料包括:
1.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推荐函。
2.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申报书》(格式附后)。
3.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建设规划》(以下简称《实验区规划》)。
4. 开展省级实验区建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十条 申报受理:科技部授权实验区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适时进行预考察和组织专家组赴申报地实地考察。专家组应及时提出书面考察报告和审查意见报送实验区办公室。
第十一条 科技部组织召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评审会,对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通过评审的实验区由科技部下达认定批复文件。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二条 科技部设立实验区办公室,成员由科技部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组成。实验区办公室设在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负责实验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科技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实验区专家指导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受实验区办公室的委托,开展可持续发展实验相关理论和政策研究,参与实验区考察、验收等工作,并对实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提供咨询、培训和指导。
第十四条 实验区建设期一般为五年,实验区所在地政府要按照已确定的《实验区规划》及示范工程项目,积极稳妥、分步骤、分阶段组织做好实验区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 《实验区规划》是实验区建设的重要文件,须经当地人大审议通过,其实施情况应接受人大监督检查,经审议通过的《实验区规划》应报科技部备案。《实验区规划》实施过程中,遇有相关内容或指标调整须由实验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人大将调整意见及相关说明及时报送实验区办公室。
第十六条 各实验区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实验区工作情况书面报实验区办公室和省主管部门,同时提出下一年度工作的总体安排和具体计划。
第十七条 实行实验区工作表彰制度。科技部每五年将组织对开展实验区工作组织有力、成效显著、产生较大的区域影响和示范效果的实验区和在实验区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第四章 检查与验收
第十八条 开展工作满二年的实验区,完成阶段任务后,应向实验区办公室提出中期检查申请,原则上由科技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中期检查,并将中期检查结果报实验区办公室。
第十九条 实验区开展工作满五年,完成实验区全部规划任务后,由实验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向实验区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由实验区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
1. 实验区协调领导小组及实验区办公室可持续发展能力建设工作情况。
2. 《实验区规划》中确定的目标、任务、重点项目及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取得的成效。
3. 实验区在体制、机制、管理和科技创新等方面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4. 实验区所在行政区划人民政府进一步支持和推动可持续发展工作的思路和方案。
第二十条 申请验收的实验区需提交以下材料。
1. 《实验区规划》原件或复印件一式七份。
2、实验区工作总结及自我评估报告。
3、实验区可持续发展示范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4、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实验区办公室对各实验区验收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编制验收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组织验收工作组对通过审核的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进行验收。
验收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1. 验收工作组由实验区专家指导委员会成员和实验区办公室成员5-7人组成。验收工作采取实地考察、听取相关汇报、举行座谈会和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进行。
2. 验收工作组有权对实验区工作报告、验收文件、规划实施情况及考察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
3. 验收工作组通过对实验区的综合考评形成《验收报告》,提交实验区办公室。根据实验区办公室提出的验收评审建议,由科技部组织召开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参加的实验区联席评审会,进行实验区验收综合评审,评审结果由科技部发文批复。
第二十二条 验收结果分为验收合格与验收不合格两种,经考核,全面完成《实验区规划》任务,通过验收评审即认定验收合格;经考核,工作组织不力,未完成《实验区规划》任务,为验收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实验区实行动态管理,经验收合格的实验区,自验收批复之日起三年内可按有关规定申报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仍列入实验区管理系统。经验收合格的实验区三年内未申请或未通过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评审,将不再作为实验区。验收不合格的实验区,将取消其“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实验区验收时间仍按六年实施期验收。本办法实施后批准的新实验区按本办法规定(五年实施期)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附2: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
申 报 书


实验区名称:

申报单位(公章):

填报时间:






科学技术部制

填写说明

一、本表第一、二、三项由申报实验区所在地地方政府填写。
二、本表第二项“有关工作成绩”指实验区所在地所开展的由省(部)级以上部门正式批准的专项工作,或所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三、本表第四项“申报地上级政府意见”主要说明申报单位在本地区的工作情况、是否同意该地申报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及上级政府支持该地区开展实验区工作的举措等。
四、本表第五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意见”应写明申报地作为实验区在本省范围内与同类地区比较,其主要特色及是否具有实验示范意义。
五、本表一式5份,各单位盖章后送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审批后各盖章单位分别存档。









一、实验区基本情况
实验区所在地
实验区领导小组负责人 职务
实验区管理机构名称
实验区管理机构负责人 职务
详细通讯地址
邮 政 编 码 传真
联 系 电 话
电子邮件(E-mail)
省级实验区开始时间
省级实验区批准单位
二、实验区有关工作成绩(可另附页)
专项工作名称或荣誉称号 批准机关及文号 批准或命名时间








三、申报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理由
(实验区所地方政府公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四、申报地上级政府意见
(公 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推荐意见:
(公 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六、专家组审查意见:
专家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七、部门联席评审会综合意见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代章) 年 月 日
八、科技部审批意见:
(公 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

验收申请书








实验区名称(公章)

实验区领导小组负责人

实验区办公室负责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科学技术部制


一、综合情况调查
1. 实验区基本情况
省级实验区建立时间 批准机关及文号
国家级实验区建立时间 批准机关及文号
联系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E-mail地址
2. 实验区领导机构概况
领导机构全称
领导小组组长 现任职务
设立时间 年 月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数
3. 实验区管理机构概况
实验区办公室挂靠单位
负责人姓名 现任行政职务
办公室工作人员共 人,其中专职人员 人,兼职人员 人。
若根据本地实际未设专门办公室,实验区工作由 负责。
选择其一在“□”内打勾:□ 实验区办公室有行政事业费:每年财政支出的经费总额为 。其中,各年度分别为: □ 办公室没有专项行政事业费,根据工作需要实报实销。□ 其他:
4. 实验区中期检查情况
4.1中期检查时间:
4.2中期检查组意见:
5. 实验区规划中项目实施完成情况
5.1本实验区规划的起止年限为 年 月至 年 月,规划确定实施的项目为 项。到目前为止,已实施 项,完成 项。
5.2项目总投资 万元。其中,国家各部门投入 万元,省级各部门投入 万元,实验区上一级政府投入 万元,资金到位率 %。(此栏所指的项目不含国家科技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部门支持的项目)
6. 本实验区承担的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立项的科技示范项目完成情况(本项内容每个项目填写一份附后)
6.1项目名称
6.2起止年限 年 月至 年 月
6.3资金总投入 国家拨款 万元,省(自治区、直辖市)拨款 万元,银行贷款 万元,本地拨款 万元,企业自筹 万元,其他来源(请注明) 万元
6.4截止当年年底完成总量的 %,预计 年 月完成全部工作。
6.5项目实施情况及效果(限150字以内)
7. 建立实验区以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等上级政府对本实验区有何支持,效果如何(简述):
8. 可持续发展理念宣传培训及其效果:(简述)
9. 完成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工作部署情况
9.1建立实验区以来各年度工作总结提交情况:按时提交□ 未按时提交□
未按时提交的年度 年 年
9.2参加科技部、实验区办公室组织的大型活动情况
时间 活动名称 地点 参加人员(姓名\职务)








10. 建立实验区前后当地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变化以及对周边地区的影响与带动作用(简述)

二、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状况主要指标实施情况
类别 年度指标
人口 1、计划生育率(%)
2、人口自然增长率(‰)
生态 3、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平方米)
4、森林覆盖率(%)
资源 5、人均耕地面积(亩)
6、每万元产值能源消费总量(吨标煤)
7、每万元产值水耗(吨)
环境 8、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9、生活污水处理率(%)
10、工业废气排放达标率(%)
11、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
12、生活垃圾处理率(%)
经济 13、GDP年均增长幅度(%)
14、人均GDP(万元)
15、地方财政收入增长率(%)
16、第三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
社会 17、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
18、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元)
19、城镇登记失业率(%)
20、自来水普及率(%)
21、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覆盖率(%)
22、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率(%)
23、每千人口卫生技术人员数(人)
24、有线电视人口覆盖率(%)
25、新生儿死亡率(‰)
26、刑事案件案发率(‰)
科技教育 27、科技三项费占本级财政支出比重(%)
28、每万人口大专学历以上人口比重(%)
29、教育经费占本级财政支出比重(%)
30、青壮年文盲率(‰)



三、各级主管部门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部门联席评审会意见: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代章)年 月 日
科技部主管司局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在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建设的基础上,创建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区是在实验区建设基础上进一步深化的可持续发展示范试点,是实施国家可持续发展、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的载体,是践行科学发展观的基地。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要遵循科学发展观,体现时代精神,推进区域可持续发展,努力开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行动。针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重点问题,进行可持续发展的前瞻性探索与实践。
第四条 示范区工作要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需求,统筹规划、整合优势,突出示范特色,深化示范内容,提升示范水平。
第五条 示范区建设实行政府推动、公众参与、社会支持、优势集成的运行机制。

二、示范区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全面完成了《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建设规划》确定的实验内容和各项指标,验收合格并取得显著成效,在同类地区具有鲜明特色和较强的示范带动作用的实验区。
第七条 示范区党政领导班子对可持续发展有较深刻的认识,政府推动有力,具有公众参与的制度保障。
第八条 经济基础好,具有区域可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明确的规划目标和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以及有效的协调管理机制。
第九条 示范区内社会文明、环境优化,科技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用突出。
三、目标、任务和重点
第十条 示范区建设的目标:探索并形成区域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和谐统一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和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依靠科技进步和体制创新、政府主导、市场推动的区域可持续发展支撑体系;培养具有可持续发展理念和管理创新能力的干部队伍,将示范区建设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示范基地。
第十一条 示范区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围绕经济建设与结构调整、资源节约与合理利用、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城镇化与城市发展、公共服务与社会保障、人口健康、公共安全等领域的重点、关键问题,开展创新性实践与示范。
第十二条 编制《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建设规划》(以下简称《示范区规划》)。《示范区规划》应由示范区所在地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并列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体现其法定效力。
第十三条 加强示范区可持续发展能力建设,建立完善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体系,提高示范区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加强示范区制度和机制创新,保障示范区建设和各项政策、法规、制度的实施;建立实验区信息网络,实现可持续发展经验交流与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宣传和普及科学发展观,提高全民可持续发展意识和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拓宽公众参与可持续发展事业的渠道,争取公众支持和广泛参与示范区建设。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一批解决本地可持续发展关键问题的示范项目或工程,推动区域循环经济发展,体现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突出科技引导作用,集成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充分依靠市场机制,注重总体布局、强调项目或工程的区域典型性和辐射带动性。
第十六条 总结和推广示范区工作的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和软科学研究,注重理论提炼,形成具有区域特点、创新性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和机制,为国家可持续发展领域的政策制订提供决策依据,为同类地区的发展提供借鉴。
四、申报程序
第十六条 由示范区所在地政府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向科技部提出推荐意见并递交有关申报材料。科技部委托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以下简称实验区办公室)负责受理申报工作。
第十七条 申报材料要求:
1.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函。
2. 《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申报书》(格式附后)。
3. 《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实验区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审,并深入实地综合考察,形成评估意见。科技部组织召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评审会进行综合评审。科技部根据评审结果下文批复。

五、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 实验区办公室负责示范区协调管理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示范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各职能部门分别承担或负责《示范区规划》中确定的重点任务(项目或工程),共同参与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示范区协调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示范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由科技部建立示范区专家指导工作制度,参与示范区规划的审查及评估工作;对示范区建设工作提供指导,并参与可持续发展示范课题研究。
第二十三条 集成各类国家科技计划和部门资源,鼓励和支持示范区承担国家有关可持续发展示范项目或工程。建立多元化的可持续发展示范区投资机制,重点支持示范区规划中确定的具有示范意义的重点项目或工程。
第二十四条 各示范区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上报实验区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实验区办公室每两年召开一次示范区工作汇报会,组织国家有关部门听取示范区建设情况汇报并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建设每满五年,由实验区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示范区规划和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实地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将作为示范区继续建设的依据。评估不合格,将被取消示范区资格。
六、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附: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申报书









附:




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
申 报 书



示范区名称:

申报单位(公章):

填报时间:



科学技术部制


填写说明

一、本表第一、二、三项由申报示范区所在地地方政府填写。
二、本表第二项“有关工作成绩”指实验区所在地开展的由省(部)级以上部门正式批准的专项工作,或所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三、本表第四项“申报地上级政府意见”主要说明申报单位在本地区的工作情况,是否同意该地申报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及上级政府支持该地区开展示范区工作的举措等。
四、本表第五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意见”应写明申报地作为示范区,在本省范围内与同类地区比较,否具有区域代表性和示范性。
五、本表一式5份,各单位盖章后送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审批后各盖章单位分别存档。










一、示范区基本情况
示范区所在地
示范区领导小组负责人 职务
示范区管理机构名称
示范区管理机构负责人 职务
详细通讯地址
邮 政 编 码 传真
联 系 电 话
电子邮件(E-mail)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批准时间及批准文号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时间及批复文号
二、近五年实验区获得荣誉情况(可另附页纸)
专项工作名称或荣誉称号 批准机关及文号 批准或授予时间






三、申报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理由
(示范区所在地方政府公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四、申报地上级政府意见
(公 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推荐意见:
(公 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六、专家组审查意见:
专家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七、部门联席评审会评审综合意见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代章) 年 月 日
八、科技部审批意见:
(公 章)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3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实行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结合,治理与开发结合,充分发挥水土保持效益。
第三条 水土保持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各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省水利电力厅主管。防治水土流失的工程措施由水电部门负责实施,生物措施由林业部门负责实施,农业、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省人民政府成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协调解决全省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海南行政区、各市(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当地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和实施规划;组织开展有关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工作;管好用好经费和物资。

第五条 山区、丘陵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种草,积极发展薪炭林、饲草、绿肥植物,保护植被。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严禁滥伐林木破坏水土保持。采伐迹地应及时更新造林。
第六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在禁垦坡度的现有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种草、种果或改种其他经济林木;人多地少的地区退耕有困难的,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限期筑成水平梯田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严禁种植不利于水土保持的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地开荒,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开荒时,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现有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要采取培修地埂、整修梯田、推行横耕垅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七条 在崩岗、滑坡险区、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山坡陡坎,水库淹没区周围和已划定的水土保持林、水源保护林、自然保护区,禁止毁林、开荒、取土、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进行新建工程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规划设计,要把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列入投资总概算内。
(二)报批工程建设计划和生产计划,要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在批准前,要征求同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监督实施。
(三)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要尽量减少地貌和植被的破坏;废弃的土、沙、石料、矿渣、尾沙,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江河、水库和农田;工程竣工时,对裸露的场地必须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九条 对在山区、丘陵区从事挖药材、栽培食用菌、烧木炭、烧砖瓦、取土、挖沙、采石和采矿等副业生产,当地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严格规定防止水土流失的办法,并切实监督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条 水土流失治理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整治。对于危害大的崩岗,要限期进行整治。
第十一条 对各类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地的整治及其设施的管理、养护,属全民所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属集体所有的,由地区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实施;自留山、责任山,由责任户负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
第十二条 整治水土流失,要坚持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因地制宜,实行多种形式治理承包责任制。按承包合同种植的林、果、农作物及设施,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十三条 整治水土流失工作要坚持“民办公助”方针。省每年应在小型农田水利费中划出专项水土保持经费。并在省财政支出中拨出专项投资,扶助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整治与开发。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在统筹资金中安排专项水土保持经费。
国家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的整治与开发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包括人员培训及科学研究等补助。
第十四条 整治水土流失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规划的设计、投资计划等,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施工期间和竣工时,有关部门要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在治理水土流失中增加的耕地,按《广东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规定的照顾年限减免农业税。
第十六条 农、林、牧、水、国土等有关科研部门和宣传、教育部门,应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地培训水土保持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总结推广科研成果,不断提高防治水土流失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对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其不同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由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必须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责令其退赔,并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处理。
(五)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行政处分,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并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上报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规定的经济赔偿和罚款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要求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所在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二十条 省水利电力厅会同林业厅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6年4月1日施行。



1986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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